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953號、第3617號、第4335號、第50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政洋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共拾壹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政洋因缺錢使用,竟分別下列行為:
㈠李政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 8月5日10時7分許,駕駛不知情之其父李興勝名下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旁,徒 手竊取劉士正所有、放置在停放該處機車車廂內之包包1個 (內有鑰匙、健保卡、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各1張) ,得手後旋即離去。
㈡李政洋於竊取上開聯邦銀行信用卡等財物得手後,即未經劉 士正同意或授權,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李政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 8月5日10時38分許,至新竹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新 竹香北店,利用前揭聯邦銀行信用卡在特約商店消費未達一 定金額時,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而無庸簽名之特性,佯裝 為前揭聯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真正持卡 人劉士正或經其授權之人,以感應刷卡(免簽名)方式消費 新臺幣(下同)81元,致該超商店員陷於錯誤,誤信李政洋 係持卡人本人或經其授權之人允以結帳,而交付同額之商品 予李政洋。
⒉李政洋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 年8月5日10時46分許,至新竹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 新竹大庄店,佯裝為前揭聯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號之真正持卡人劉士正或經其授權之人,以感應刷卡(
免簽名)方式消費125元,致該便利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 信李政洋係持卡人本人或經其授權之人允以結帳,而交付同 額之商品予李政洋。
⒊李政洋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 年8月5日11時48分許,至新竹市○○區○○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 新竹大庄店,佯裝為前揭聯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號之真正持卡人劉士正或經其授權之人,以感應刷卡( 免簽名)方式消費602元,致該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信李 政洋係持卡人本人或經其授權之人允以結帳,而交付同額之 商品予李政洋。
⒋嗣劉士正接獲銀行刷卡消費簡訊通知,並在上開新竹市○○區○ ○路000巷0號附近水溝找回前揭包包、鑰匙後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
㈢李政洋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8 月20日10時30分許,駕駛上開機車,至新竹市柴橋路國家藝 術園區旁工地,徒手竊取徐盛昌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價值9 ,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卡號000000 0000000000號信用卡、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宋秀珍所有 之行動電話1支(價值8,000元)、錢包1個、現金600元;余 友民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價值1萬1,000元)、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現金500元,得手旋 即離去。嗣徐盛昌發現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查獲上情。
㈣李政洋於竊取上開中信銀行信用卡等財物得手後,未經徐盛 昌同意或授權,即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李政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 財之單一犯意,於110年8月20日11時57分、58分許,在新竹 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東品店,佯裝為前揭中信銀行信用 卡之真正持卡人徐盛昌,接續持該信用卡刷卡消費1萬5,000 元、1萬5,000元各1筆,並於前揭時間在屬私文書性質之簽 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接續偽造「徐盛昌」之署押簽名共2 枚,藉此表示係徐盛昌本人刷卡消費,並確認交易標的與金 額之意思,作為特約廠商即統一超商東品店經由收單銀行向 中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廠商即統一超商東品店之 用,且將該等簽帳單交予該超商店員收執而行使之,藉此致 該超商店員陷於錯誤,誤信李政洋係持卡人本人允以結帳, 而交付同額之商品予李政洋,足以生損害於徐盛昌、上開超 商及中信銀行對信用卡使用管理之正確性。
⒉李政洋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 取財之單一犯意,於110年8月20日12時2分許,至新竹市○區
○○路000○000號統一超商南衫店,佯裝為前揭中信銀行信用 卡之真正持卡人徐盛昌,持該信用卡刷卡消費1萬5,000元, 並於屬私文書性質之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徐盛昌 」之署押簽名1枚,藉此表示係徐盛昌本人刷卡消費,並確 認交易標的與金額之意思,作為特約廠商即統一超商南衫店 經由收單銀行向中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廠商即統 一超商南衫店之用,且將該簽帳單交予該超商店員收執而行 使之,藉此致該超商店員陷於錯誤,誤信李政洋係持卡人本 人允以結帳,而交付同額之商品予李政洋,足以生損害於徐 盛昌、上開超商及中信銀行對信用卡使用管理之正確性。 ㈤李政洋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9 月8日11時30分許,駕駛上開機車,行經新竹市○○區○○路0段 000巷00弄0號前,徒手竊取曾泳宸所有、放置在停放該處機 車腳踏板上背包內之TOMMY品牌皮夾1個(內有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2張【其中1張卡號000000 0000000000號】、金融卡2張、玉山商業銀行金融卡、身分 證、健保卡各1張、現金5,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㈥李政洋於竊取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等財物得手後,未經 曾泳宸同意或授權,即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李政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 財之單一犯意,於110年9月8日11時35分許,至新竹市○○區○ ○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竹庄頭店,佯裝為前揭竊得之國泰 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真正持卡人曾泳 宸或經其授權之人,持該信用卡刷卡消費2萬元,並於屬私 文書性質之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曾永辰」之署押 簽名1枚,藉此表示係持卡人本人或經其授權之人刷卡消費 ,並確認交易標的與金額之意思,作為特約廠商即全家便利 商店新竹庄頭店經由收單銀行向國泰世華銀行請求撥付消費 款項予特約廠商即全家便利商店新竹庄頭店之用,且將該簽 帳單交予該超商店員收執而行使之,藉此致該超商店員陷於 錯誤,誤信李政洋係持卡人本人或經其授權之人允以結帳, 而交付同額之商品予李政洋,足以生損害於曾泳宸、上開超 商及國泰世華銀行對信用卡使用管理之正確性。 ⒉李政洋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 取財之單一犯意,於110年9月8日11時49分許,至新竹市○○ 街000號寶興銀樓,佯裝為前揭竊得之國泰商業銀行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真正持卡人曾泳宸或經其授權之 人,持該信用卡刷卡消費2萬4,000元,並於屬私文書性質之 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曾永辰」之署押簽名1枚, 藉此表示係持卡人本人或經其授權之人刷卡消費,並確認交
易標的與金額之意思,作為特約廠商即寶興銀樓經由收單銀 行向國泰世華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廠商即寶興銀樓 之用,且將該簽帳單交予寶興銀樓店員收執而行使之,藉此 致該銀樓店員陷於錯誤,誤信李政洋係持卡人本人或經其授 權之人允以結帳,而交付同額之商品予李政洋,足以生損害 於曾泳宸、上開超商及國泰世華銀行對信用卡使用管理之正 確性。
㈦李政洋於110年10月1日14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段○○巷00 號後方車庫處,見劉忠政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停放該處未上鎖,且無人看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該車車門竊取劉忠政所有、放 置在車內現金400元、新埔鎮農會存摺1本、汽車駕駛執照1 張,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警另案扣得劉忠政上開新埔鎮農 會存摺1本、汽車駕駛執照1張(業已發還劉忠政具領),而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士正、徐盛昌、宋秀珍、余友民、曾泳宸、國泰世華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劉忠政訴由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 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李政洋所犯竊盜、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 ,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 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 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 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 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 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 、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 第5071號卷【下稱偵5071號卷】第5頁至第7頁背面、111年 度偵字第1953號卷【下稱偵1953號卷】第65頁至第69頁、第 93頁至第96頁、111年度偵字第3617號卷【下稱偵3617號卷
】第4頁至第6頁背面、第58頁至第60頁、111年度偵字第433 5號卷【下稱偵4335號卷】第4頁至第5頁背面,本院卷第87 頁、第95頁、第9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士正、徐盛昌 、曾泳宸、劉忠政、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萬世豪於警詢或偵查 中之指訴大致相符(證人劉士正部分見偵5071號卷第10頁至 第11頁背面;證人徐盛昌部分見偵1953號卷第10頁至第12頁 背面;證人曾泳宸部分見偵3617號卷第7頁至第8頁;證人劉 忠政部分見偵4335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偵1953號卷第87頁 ;證人萬世豪部分見偵3617號卷第9頁至其背面),且經證 人李興勝證述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被告管領 使用等節明確(見偵5071號卷第8頁至第9頁、偵1953號卷第 13頁至第14頁背面),並有警員鄭淯之111年3月27日偵查報 告、告訴人劉士正聯邦銀行信用卡盜刷明細、車牌號碼000- 000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聯邦銀行111年5月9日聯銀信 卡字第110010230號函暨函附110年8月5日信用卡交易明細及 簽單、電子發票影本各1份、警員楊燿璘111年1月3日偵查報 告、告訴人徐盛昌中信銀行信用卡冒用明細、中信銀行偽冒 暨安控規劃科111年4月20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1104200006號 簡便行文表暨所附信用卡交易明細、交易簽單資料影本各1 份、持卡人即告訴人曾泳宸之國泰世華銀行偽冒案件調查表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暨所附簽單影本各1份、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告 訴人劉忠政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110年8月5日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圖10張、110年8月5日行竊現場照片4張、110 年8月20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5張、統一超商東品店刷卡 紀錄翻拍照片2張、110年8月20日行竊現場照片3張、110年9 月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7張、被告偽簽予寶興銀樓之簽 單翻拍照片1張、扣案物照片1張在卷憑參(見偵5071號卷第 4頁至其背面、第13頁、第21頁、第60頁至第64頁、偵1953 號卷第4頁至第9頁、第14-1頁、第79頁至第80-3頁、偵3617 號卷第18頁、第61頁至第63頁、偵4335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 背面、第20頁、第21頁、偵5071號卷第14頁至第18頁、第19 頁至第20頁、偵1953號卷第17頁至第24頁、第24頁至第25頁 、第25頁至第26頁、偵3617號卷第10頁至第16頁、第16頁、 偵4335號卷第22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等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罪名
⒈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
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廠商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廠商仍直接負 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 ,僅在價金給付後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 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廠商價金時,則就事後之 權利關係發生變動,亦即由持卡人對於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 金債務而已。是持卡人與特約廠商間之交易,乃係以信任關 係為基礎之授信契約,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意思與能力 ,而向特約廠商提示信用卡消費,係屬對特約廠商人員施行 詐術。再者,簽帳單係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廠商之交易契約書 ,及持卡人請求發卡銀行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 持卡人向特約廠商消費後簽名於1式2聯(第一聯為客戶存查 聯,第二聯為特約商店存根聯)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再 由特約廠商交付其中第一聯客戶存查聯予持卡人收執,該第 二聯由持卡人簽名意指持卡人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 件,一經使用、訂購商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全部 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該簽帳單簽名其用意係對 所簽之金額負責之意,該簽帳單之性質為私文書甚明。 ⒉又,偽造私文書或印章罪之成立,固須所偽造者為他人名義 之文書或印章,惟所謂他人名義,即非自己名義之意,非謂 名義人必須實有其人,苟其所偽造之文書或印章,足以使人 誤信其為真正,雖該名義係出虛捏,亦無妨於偽造罪成立。 查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㈥⒈⒉所示各該犯行,係分別持告訴 人曾泳宸所有之信用卡刷卡消費,在簽帳單簽名欄上偽簽「 曾永辰」之署名,以偽造簽帳單,此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交易明細表所附之簽單資料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偵3617號 卷第62頁至第63頁),是依上開說明,被告分別所偽造之署 押名義人,雖非持卡人即告訴人曾泳宸,惟此部分仍該當偽 造私文書犯行至明。
⒊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㈤㈦各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⒈⒉⒊各該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㈣⒈⒉、㈥⒈⒉ 各該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暨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罪數關係
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㈣⒈⒉、㈥⒈⒉所示之各筆簽帳單持卡人簽 名欄內分別偽造「徐盛昌」之署押簽名(共3枚)、「曾永 辰」之署押簽名(共2枚),均係各該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又被告各次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之,其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亦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⒉再者,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㈣⒈所 示之2次偽造「徐盛昌」之署押簽名於各該簽帳單持卡人簽 名欄上,進而持以向同一特約廠商即統一超商東品店行使而 施用詐術,使該超商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同額之商品,在自 然意義上雖有數個舉動,然其之犯罪手法相同,時間緊密、 地點同一,且均係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實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自應包括於一行為 予以評價,認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㈣⒈⒉、㈥⒈⒉各該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均係想像競合犯,均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之竊盜犯行,係以一行為同 時侵害告訴人徐盛昌、宋秀珍、余友民之財產法益,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竊盜罪論處。
⒋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㈤㈦所示之4次竊盜犯行、犯罪事 實欄一、㈡⒈⒉⒊所示之3次詐欺取財犯行、犯罪事實欄一、㈣⒈⒉ 、㈥⒈⒉所示之4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犯罪時地及侵害之法益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10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 度訴字第1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確定, 嗣該緩刑之宣告,經本院以107年度撤緩字第171號裁定撤銷 確定,其執行指揮書刑期起算日為108年5月16日,執行期滿 日為109年4月15日,復與被告所犯竊盜、偽造文書、幫助詐 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聲字第1056號確定裁定所定之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接續執行,而於109年8月24日假釋出監 ,惟上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04號確定判決 所宣告之有期徒刑1年2月,業已於109年4月15日執行完畢等 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99 頁至第147頁)附卷憑參,復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97 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各該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均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聽取公 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衡以被告前曾因詐欺案件經判處有期 徒刑確定,甫經執行完畢,卻猶未戒慎其行,即因缺錢使用 再犯本案各該竊盜、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足見 其刑罰感應力薄弱,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 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的情形,是乃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前揭構成累犯之論罪 科刑紀錄外,亦曾為多次竊盜犯行而經追訴處罰,同有前揭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憑參,其不知戒慎其 行,仍因缺錢使用,於前揭各該時間行經上開各地點,見有 機可趁,即任意拿取告訴人劉士正、徐盛昌、宋秀珍、余友 民、曾泳宸、被害人劉忠政之財物,嗣並盜刷告訴人劉士正 、徐盛昌、曾泳宸信用卡,其行為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利 ,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所使用之犯罪手段尚屬平 和,且犯後自始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曾泳宸達和解,此有 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831號和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149頁 )存卷足考,雖尚未賠償告訴人曾泳宸任何款項,然確有因 此減免告訴人曾泳宸求償之訟累,是其犯後態度尚可,另兼 衡被告自承入監前從事粗工、與奶奶、弟弟同住、勉持之家 庭經濟狀況暨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97頁)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 」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5項及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⒈被告為本案上開竊盜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 分別竊得如附表編號1、3、5、7「犯罪所得欄」所示之財物 ,另詐得如附表編號2-1至2-3、4-1至4-2、6-1至6-2之「犯 罪所得欄」所示金額之同額商品,上開財物當均屬被告前揭 各該犯罪之犯罪所得;其中,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3「犯罪 所得欄」編號①③④所示之告訴人徐盛昌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 價值9,000元)、告訴人宋秀珍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價值8, 000元)、錢包1個、現金600元、告訴人余友民所有之行動 電話1支(價值1萬1,000元)、現金500元部分;附表編號5 「犯罪所得欄」編號①所示之告訴人曾泳宸所有之TOMMY品牌 皮夾1個、現金5,000元部分,附表編號7「犯罪所得欄」編 號①所示之告訴人劉忠政所有之現金400元部分,盜刷信用卡 詐得之附表編號2-1至2-3、4-1至4-2、6-1至6-2「犯罪所得
」欄所示金額之同額商品部分,既均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於各該相關連犯行主文項下,併同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被告上開宣告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將來倘經執行檢察 官執行沒收或追徵,告訴人等仍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 相關規定行使權利,其等權利不因本案沒收或追徵而受影響 ,又告訴人曾泳宸雖已與被告成立和解,而先取得本院111 年度附民字第831號和解筆錄之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惟此與 上開沒收之執行,乃執行競合之問題,倘被告確依上揭和解 筆錄履行,則於檢察官執行時所剩未實際發還之犯罪所得, 勢必將隨之減少,故要不生告訴人曾泳宸重複得利或被告之 財產重複被剝奪之疑義,附此敘明。
⒊再者,就附表編號1「犯罪所得欄」所示之告訴人劉士正所有 之包包1個、鑰匙部分,業已經告訴人劉士正自行尋回,此 經其指訴在卷(見偵5071號卷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附表 編號7「犯罪所得欄」編號②所示之告訴人劉忠政所有新埔鎮 農會存摺1本、汽車駕駛執照1張部分,則已經發還告訴人劉 忠政具領,同有其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 偵4335號卷第21頁),是認上開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本院就此自無庸 宣告沒收或追徵。
⒋至附表編號1「犯罪所得欄」所示之告訴人劉士正所有之健保 卡、聯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 號信用卡各1張部分,附表編號3「犯罪所得欄」編號②⑤所示 之告訴人徐盛昌所有之中信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 用卡、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告訴人余友民所有之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部分,附表編號5 「犯罪所得欄」編號②所示之曾泳宸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信 用卡2張(其中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2張 、玉山商業銀行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部分,該等 物品雖均遭被告丟棄而未據扣案,亦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即告訴人等,惟其中關於告訴人劉士正、徐盛昌、余友民 、曾泳宸等之身分證明文件,固屬其等個人身分文件,雖均 涉及隱私,惟尚難逕認該物品本身客觀上具有如何之經濟價 值,又告訴人劉士正、徐盛昌、余友民、曾泳宸等之信用卡 、金融卡,雖屬金融交易、提領款項之憑證,然其等為避免 他人盜用應已為一定之防止措施,是實際上恐已無價值,則 該等物品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均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 目的的評價,既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的
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乃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及本於比例原則,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㈡另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1至4-2、6 -1至6-2所示各筆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之「徐盛昌」署押 簽名共3枚、「曾永辰」署押簽名共2枚,既屬偽造,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自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於各該相關連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至上開偽造署 押簽名所屬之各該偽造私文書,既分別交付予如犯罪事實欄 一、㈣⒈⒉、㈥⒈⒉所示之特約廠商,即非被告所有,亦非該等特 約廠商無正當理由所取得,自不得就此併予宣告沒收,末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新臺幣)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 備註 1 事實欄一、㈠ 劉士正所有之包包1個(內有鑰匙、健保卡、聯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各1張)。 李政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①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2-1 事實欄一、㈡⒈ 價值81元之同額商品。 李政洋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①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暨附表編號1。 2-2 事實欄一、㈡⒉ 價值125元之同額商品。 李政洋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①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暨附表編號2。 2-3 事實欄一、㈡⒊ 價值602元之同額商品。 李政洋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①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暨附表編號3。 3 事實欄一、㈢ ①徐盛昌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價值9,000元)。 ②徐盛昌所有之中信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 ③宋秀珍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價值8,000元)、錢包1個、現金600元。 ④余友民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價值1萬1,000元)、現金500元。 ⑤余友民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 李政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欄編號①③④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①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4-1 事實欄一、㈣⒈ 價值共計3萬元之同額商品。 李政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右列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徐盛昌」署押簽名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①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暨附表編號4。 ②被告於110年8月20日11時57分、11時58分許消費之簽帳單影本各1紙見偵1953號卷第80-1頁、第80-2頁。 4-2 事實欄一、㈣⒉ 價值1萬5,000元之同額商品。 李政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右列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徐盛昌」署押簽名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①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暨附表編號5。 ②被告於110年8月20日12時2分許消費之簽帳單影本1紙見偵1953號卷第80-3頁。 5 事實欄一、㈤ ①曾泳宸所有之TOMMY品牌皮夾1個、現金5,000元。 ②曾泳宸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2張(其中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2張、玉山商業銀行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 李政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欄編號①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①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 6-1 事實欄一、㈥⒈ 價值2萬元之同額商品。 李政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右列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曾永辰」署押簽名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①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暨附表編號6。 ②被告於110年9月8日11時35分許消費之簽帳單影本1紙見偵3617號卷第63頁。 6-2 事實欄一、㈥⒉ 價值2萬4,000元之同額商品。 李政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右列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曾永辰」署押簽名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①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暨附表編號7。 ②被告於110年9月8日11時49分許消費之簽帳單影本1紙見偵3617號卷第62頁。 7 事實欄一、㈦ ①劉忠政所有之現金400元。 ②劉忠政所有之新埔鎮農會存摺1本、汽車駕駛執照1張。 李政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欄編號①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①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