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董陳敏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董陳敏自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 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 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 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 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所積欠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267,884元,伊於民國110年11月間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銀行)申 請前置調解,聲請人現年78歲,身體殘障無法工作,每月領 取國民年金3,861元,及靠兒子扶養費用4,000元過生活,聲 請人提出每月500元之還款方案,但上海銀行不同意,因此 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 鈞院准予裁定本件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10年11月5日依據消債條例規定向新北市中和區 調解委員會聲請前置調解,上海銀行提出以180期,利率0% ,月付2,500元之清償方案,經調解雙方意見不一致,因而 調解不成立,有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 新北市○○區○○○○○○○○○○○○○○○○○○○○○○○○○○○市○○區○○○○○000○ ○○○○000號卷第36、41頁、本院卷第41頁),聲請人據以聲 請清算,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 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 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㈡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聲請人之債務人清冊、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身分證 正反面、健保卡正面、戶籍謄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政 存簿儲金簿、新光銀行存款對帳單、玉山銀行結存餘額證明 書、凱基銀行大里分行存款證明書、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 統資料查詢結果表、108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國泰產險理賠明細給付、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暨明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回覆書、切結書、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等件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3 至106、137至151頁)。經核:
⒈聲請人主張伊現年78歲,身體殘障無法工作,每月領取國民 年金3,861元,及靠兒子董志群支付扶養費用4,000元過生活 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108至110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切結書、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9、 43、77至85、91至93、137至143頁),是聲請人每月可處分 所得共計7,861元(計算式:3,861+4,000=7,861),應堪予 認定。
⒉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包含餐費7,000元、生活雜支861 元,共計7,861元等節,有聲請人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審酌聲請人所列每月必要支 出並未超過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新北市111年新北市最低生 活費15,800元之1.2倍即18,960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參照 )之標準,應可採信。故以聲請人上開每月可處分所得7,86 1元,扣除聲請人上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7,861元後,已無餘 額,顯不足以清償前開金融機構債權人所提出每月2,500元 之還款方案。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堪予採信。
㈢此外,聲請人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 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10月26日上午10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童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