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1年度,169號
PCDV,111,消債更,169,20221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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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粘涵茜
代 理 人 梁恩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粘涵茜自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 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51 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 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理財不當,致以卡養卡,以債 養債,導致債務不斷累積,本利相滾至今已達新臺幣(下同 )80萬餘元。又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進行前置調解而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無法清償上開債 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與遠東銀行進行前置調解, 該銀行提出以1個月為1期、分70期、年利率0%,每月清償8, 000元之還款方案,然聲請人稱無法負擔,以致調解不成立 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2號卷 (下稱調解卷)查明屬實,惟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 准許,仍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為80萬414元等 語,有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可參(見調解卷第6-8頁、第21-22 ),惟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 所彙整之各債權明細表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富邦資產公司)之陳報狀(見調解卷第32-39頁、第46頁) ,國泰銀行債權金額為30萬9,436元、花旗(台灣)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債權金額為50萬9,042元 、遠東銀行債權金額為54萬625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債權金額為22萬288元、富邦資產公 司債權金額為23萬6,389元,是以,金融機構債務暫計為157 萬9,391元(含國泰銀行30萬9,436元、花旗銀行50萬9,042 元、遠東銀行54萬625元、元大銀行22萬288元),非金融機 構債務暫計為23萬6,389元,準此,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應暫以181萬5,780元計。(三)又聲請人陳稱其目前任職於府中棧時尚精品旅館有限公司( 下稱府中棧旅館公司),平均每月收入約2萬7,890元,惟現 遭債權人元大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扣薪每月5,000元,存款僅 若干元,無其他財產等語,並提出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府中棧旅館公司之薪資單 、在職證明、本院110年12月20日、111年(應為誤繕,實為 110年)12月31日新北院賢110司執公字第160656號執行命令 、111年1月14日新北院賢111司執新8633字第1114004670號 執行命令、111年5月9日新北院賢111司執留宿字第61563號 執行命令、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板信銀行綜合活儲存款存摺影本及內 頁影本等件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11-13頁、本院卷第51-55 頁、第57-77頁),經核與聲請人所述大致相符,故堪認目 前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約為2萬7,890元,經法院強制執行扣 薪5,000元後之平均每月收入約為2萬2,890元(計算式:2萬 7,890元-強制執行扣薪5,000元=2萬2,890元),復經法律扶 助基金會律師代理,聲請人應已明瞭陳述不實將遭受之不利 益,故本院暫以2萬2,890元列計其每月收入。(四)另聲請人主張其聲請前2年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萬6,486 元【計算式:(膳食費21萬6,000元+租金28萬2,000元+電費 3萬8,280元+機費1萬9,176元+交通費2萬7,000元+雜費5萬32 08元)÷24=2萬6,486元】等語,業據提出財產收入狀況說明 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府中棧旅館公司之 薪資單、在職證明、租賃契約書、租金轉帳明細、台灣之星



電信費帳單、悠遊卡交易證明、雜支支出說明及相關單據等 件影本附卷足參(見調解卷第13頁、本院卷第87-185頁), 惟聲請人既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而非維 持過去之慣常生活,故不得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 用之數額,而欲藉更生之程序逃避及減免應清償之債務,茲 就聲請人所主張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關於膳食費每月9,000元部分
  聲請人主張膳食費每月9,000元(計算式:21萬6,000元÷24 月=9,000元),惟參諸行政院主計處之110年度家庭收支調 查報告(下稱110年調查報告)所示,新北市每戶家庭(平 均每戶成年人數2.54,下同)之食品及非酒精飲料支出,每 年10萬4,448元,則新北市成年人就食品及非酒精飲料支出 ,每人每月為3,427元(計算式:10萬4,448元÷2.54人÷12月 ≒3,4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足見聲請人所主張之 上開膳食費用尚屬過高而不合理,且聲請人復未說明有何支 出伙食費高達9,000元之必要性,亦未提出任何單據釋明其 每月有支出膳食費用高達上開數額,故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 ,自不足採。本院衡諸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並參以聲請 人應非從事重勞力之工作,認其膳食費用應酌減為8,000元 即為已足,逾此範圍部分,應予剔除。
2、關於租金每月1萬3,000元部分:
  查聲請人聲請前2年之租金為每月1萬1,750元(計算式:28 萬2,000元÷24月=1萬1,750元),後因更換租屋地,租金每 月1萬3,000元,此有租賃契約可參(見本院卷第115-125頁 ),並主張係為上班交通方便,又為獨居,為了生活便利性 ,才選擇承租此屋,並非奢侈、浪費之故。雖聲請人名下無 不動產而有租賃房屋居住之必要,惟聲請人既欲聲請更生, 自不應維持過去之慣常生活,而需撙節開支,又依據110家 庭收支調查報告所示,就新北市每戶家庭之房地租及水費之 消費支出,每年為21萬3,326元,平均每人每月為6,669元( 計算式:21萬3,326元÷2.54人÷12月≒6,669元),且此部分 費用尚有包含水費在內,則顯見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租金屬 過高而不合理。況聲請人自陳其獨居等語,即並無與其他人 共同居住於租屋處,自難認聲請人有承租租金高達1萬3,000 元之房屋供其個人居住之必要,故此部分之房屋租金應予酌 減。本院爰審酌上開標準,及新北市之租屋行情,聲請人自 陳並無與他人共同居住等節,認聲請人之房屋租金應以9,00 0元為妥適,逾此範圍部分,應予剔除。
3、關於電費每月1,595元部分: 
  聲請人主張電費每月1,595元(計算式:電費3萬8,280元÷24



月=1,595元),惟依據110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示,就新北 市每戶家庭之電費及燃料之消費支出,每年為1萬8,613元, 平均每人每月為6,611元(計算式:1萬8,613元÷2.54人÷12 月≒611元),且此部分費用尚有包含燃料費在內,則顯見聲 請人所主張之上開電費屬過高而不合理。本院爰審酌上開標 準,及聲請人為獨居、一般租屋多非依正常電費計價方式等 情事,認聲請人之電費租金應以1,000元為妥適,逾此範圍 部分,應予剔除。
4、至就聲請人上開所列其餘必要生活費用部分,本院審酌聲請 人提出之資料及理由,並衡諸現今社會經濟消費情形,認其 上開所提列之必要支出數額,尚稱合理,應堪採信。從而, 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以2萬2,412元計為合理【計算 式:膳食費8,000元+租金9,000元+電費1,280元+(手機費1 萬9,176元÷24月)+(交通費2萬7,000元÷24月)+(雜費5萬 3,208元÷24月)=2萬2,412元】。 (五)基上,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 ,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為2萬2,890元,經扣除其每月必 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用計2萬2,412元後,尚餘478元(計算 式:2萬2,890元-2萬2,412元=478元),其餘額顯然無法負 擔最大債權金融機遠東銀行於調解時所提出之以1個月為1 期、共70期、年利率0%、每月清償8,000元之調解方案,更 遑論聲請人現積欠債務金額約共計183萬6,281元,故堪信聲 請人目前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其所負前開債務之虞。從 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 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陳,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 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協商,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予更生,並依同條例第 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所示。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 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10月11日上午10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童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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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府中棧時尚精品旅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