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9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偉翔
選任辯護人 游文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3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知道正常人不會隨意徵用他人的金融機構帳戶,會有這 樣需求的,多半是因從事非法活動必須要隱匿身分,所以如 果提供金融帳戶給不認識的人使用,可能會淪為犯罪的人頭 帳戶,讓他人可以藉由人頭帳戶收取不法款項,並且利用匿 名提領現金的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但己○○竟仍抱持著 縱使成為詐欺集團人頭帳戶也無所謂的心態,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31日前某日 ,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某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後來該人所屬的詐欺集團 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 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分別詐欺如附表 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並先後依指示將 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最終均輾轉匯入 本案帳戶內,再經詐欺集團成員林祐虢指示丁宏軒(該2人 所涉犯行由檢察官另行起訴)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將如附表所示款項提領一空,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亦遭隱匿 。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 人、被告己○○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未對證 據能力有所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 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貳、認定被告有罪的實體理由:
一、被告承認其有申辦本案帳戶,且對於客觀上本案帳戶有如附 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款項輾轉匯入的情形並不爭執,但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提供本案帳 戶給詐騙集團,本案帳戶可能是掉了被撿去,我真的記不太 清楚,我的帳號密碼沒有寫在我掉落的物品上等語(本院卷 第60頁)。
二、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㈠本案帳戶在110年6月9日做了最後一筆交易剩下新臺幣(下同 )1,112元之後,就沒有再有任何交易,直到同年7月1日為 止。在目前社會當中,因為帳戶遺失或其他原因,個人資料 被竊取而使用的情況是時有所聞,本案被告在偵查中就已經 向檢察官說明,他的帳戶是在6月間去做最後的更換存摺, 打算把該帳戶收起來,至於被告為何要在6月間就不再使用 本案帳戶,實際上是因為被告本案帳戶在更之前的時候是做 球版賭博所使用,當時用來支付賭博所用的相關資金或是彩 金,但被告在110年年初因為積欠高額賭博債務,請家人出 面處理,後來在家人協助把賭金都清償完畢之後,被告不再 需要使用這麼多帳戶,他就把本案帳戶收起來不用了。 ㈡依照卷證資料來看,本案帳戶是在7月份被變更網銀密碼,緊 接著可以看到,從7月1日開始就有大量的相關款項進出,辯 護人其實反覆詢問過被告很多次,到底帳戶有無提供其他人 使用,被告都很堅定的告訴辯護人他從未提供給其他人使用 ,再加上被告在9月份以後有將本案帳戶及其所有的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銷戶的這兩個動作看起來,被告的舉動其實和一 般提供帳戶給別人收取固定利潤之人的行為不同。 ㈢回到被告當時去銀行辦理相關業務的情形來看,證人丑○○也 只提到她是簡略詢問被告為何會有這些款項的進出,被告也 簡單的答稱是電商做使用,就辯護人的角度來看,其實被告 就是不希望之前有從事賭博款項進出的事情被銀行行員進一
步詢問,所以被告就簡單的應付答稱是電商使用,但因為無 法交代,所以被告也就覺得無所謂,他就同意把這個帳戶做 銷戶,可見以被告的行為來看,他是沒有持續的、長久的、 繼續的把帳戶提供給別人的想法。
㈣辯護人之前沒有聽過問題帳戶的說法,而且方才證人丑○○也 提到系統裡面並沒有跳出相關的訊息,所以辯護人不曉得證 人丑○○是如何認定當時被告的帳戶已經不能使用了,如果本 案帳戶只是在系統上看起來比較奇怪,或是證人丑○○看起來 有一些不能理解之處,事實上本案帳戶還是能夠持續被使用 ,在這種情況下被告主動去做銷戶,應該是對被告有利之情 形。
㈤被告在之前從事賭博結束後,在家人的協助之後是回歸到正 常的家庭生活,也有正常的工作和上下班,也有一名年幼的 小孩,所以被告真的沒有動機提供帳戶給詐騙集團,當然被 告自己有一些堅持的答辯策略辯護人無法去影響,但被告確 實是沒有任何的動機去提供帳戶。
三、本院調查後認為:
㈠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於110年6月9日提領1萬9,000元之後 ,餘額為1,112元,之後從110年7月1日開始,即有不詳大筆 款項匯入後遭提領,其中,有如附表所示之人因遭詐欺集團 詐騙而輾轉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也同樣遭提領一空。嗣 本案帳戶於110年8月25日提領10萬元後,餘額為822元,就 再無動靜,並在110年9月13日結清銷戶等事實,均為被告所 不爭執,且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月24 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14234號函暨所附被告本案帳戶之 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等資料做為佐證(偵卷第 91至97頁),這部份的事實可以明確認定。 ㈡被告雖然否認其有將本案帳戶交給他人使用,辯稱是遺失等 語,不過本案帳戶確實遭到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款項的人 頭帳戶,並且匯入的詐欺款項均以提款卡提款之方式提領一 空,有上開交易明細、證人即提款車手林祐虢、丁宏軒於警 詢中的證述可證(偵卷第5至8頁反面、第11至14頁),足見 本案帳戶確實落入詐欺集團的手上而被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中 。而被告自承其提款卡密碼是一串不規則數字,沒有寫在提 款卡上,也沒有寫在掉落的物品上(偵卷第119頁、本院卷 第60頁),因此,除非是被告主動告知密碼,否則詐欺集團 就真的在路上撿到被告的提款卡,也不可能有辦法使用。因 此,本院很肯定的認為,被告一定有將本案帳戶的提款卡連 同密碼主動交給他人使用。
㈢再者,從交易明細來看,詐欺集團使用被告的帳戶期間,可
能是從110年7月1日至110年8月25日為止,時間甚長,匯入 的款項也非常多,如果詐欺集團不是經由帳戶所有人的保證 ,而有把握這個帳戶在這段時間內不會遭到掛失,詐欺集團 不會敢在這麼長一段時間內持續地、不斷地使用本案帳戶收 取鉅額詐欺款項。而且,本案帳戶從110年8月25日領完最後 一筆不明款項後,一直到110年9月13日銷戶為止,就沒有再 有款項匯入,就好像有人跟詐欺集團說好這個帳戶就只能用 到110年8月25日為止,之後就不再提供使用的樣子。由種種 跡象看來,於110年7月1日至110年8月25日的期間內,是被 告同意讓他人使用本案帳戶。
㈣本案帳戶於110年9月13日於國泰世華銀行樹林分行辦理網路 銀行密碼重置、補發存摺之業務,然後即直接辦理銷戶等情 ,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2月24日國世存 匯作業字第1110024744號函暨所附被告本案帳戶之110年9月 13日往來業務異動申請書在卷可查(偵卷第123至125頁), 而其往來業務異動申請書上,有以手寫「無法說明理由,僅 說明由公司電商入帳使用,疑似詐騙戶」、「大額現金提領 」等文字。經本院傳喚當天辦理業務之國泰世華銀行樹林分 行行員丑○○,其證稱:客戶當天來的時候有幫他辦了兩項業 務,一個是網路銀行密碼重置,另外一個是補發存摺,不過 這個客戶的帳號好像是問題帳戶,我有詢問客戶,客戶沒有 辦法提供他在9月以前比較大額的現金提領證明,客戶說是 由公司電商入帳,才會有那些錢。因為客戶沒有辦法提供大 額現金提領的原因,我們一般的做法就是建議客戶銷戶,因 為這個帳戶確實不能動用了,我就轉介給同事幫忙辦理銷戶 。我是在看到客戶的交易明細,看到有大額10萬元以上的進 出,才會在申請書上寫上「無法說明理由,僅說明由公司電 商入帳使用,疑似詐騙戶」、「大額現金提領」這兩行字等 語(本院卷第172至175頁),因此,由證人丑○○的證述可知 ,當被告要去國泰世華銀行樹林分行辦理網路銀行密碼重置 並補發存摺時,經證人丑○○詢問為何帳戶內會有大額現金提 領紀錄,被告並未表示該等交易是提款卡遺失後遭人冒用, 反而表示這些款項是公司電商入帳使用,這樣的反應絕對不 是一個遺失帳戶的人會有的正常反應。足見被告辯稱本案帳 戶是遺失遭人冒用云云,並不可採。被告確實是將本案帳戶 交給他人使用,至為明確。
㈤被告在聽完證人丑○○上開證述後,雖然表示當天去銀行辦理 業務的不是他本人等語(本院卷第189頁),然而,從銀行 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銀行行員在為被告辦理業務前,有拿 取身分證,並當場請被告拿下口罩仔細核對被告樣貌與身分
證上之資料,此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查(偵卷第169至1 72頁),且被告也表示其身分證並未遺失過(本院卷第189 頁至190頁)。再加上經檢察官調閱被告當時持用之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0年9月13日下午也就是辦理上開業 務的時間之基地台位置,是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10樓,距離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1、2樓之國 泰世華銀行樹林分行不遠,可認被告當時確實人在國泰世華 銀行樹林分行附近,且被告在聽取證人丑○○的證述之前,其 實是承認他確實有在110年9月13日前往國泰世華銀行樹林分 行的,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查(本院卷第62至63頁)。 綜上,可見當時拿著被告身分證去國泰世華銀行樹林分行辦 理業務的人,確實是被告本人無誤,被告上開所辯,顯然是 聽到證人丑○○不利於己的證詞後,才改口的辯詞。 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確實是由被告主動交付他人使用, 已經認定明確。而正常人沒事不會去徵求別人的金融帳戶來 使用,會這麼做的人多半是不敢具名使用自己帳戶的人,其 之所以不敢具名,就是因為所做的是不法勾當,這是一般人 都具備的常識,被告自然也知道。被告卻仍然將其本案帳戶 交給陌生人使用,並且還在銀行行員詢問其提領款項原因的 時候,向行員謊稱是公司電商入帳使用,可見被告也知道裡 面的款項都是有問題的,所以不能向別人明說。因此,被告 交付本案帳戶給他人使用時,主觀上一定知道別人可能會用 來遂行諸如詐欺等不法金融活動,也知道別人可以透過提領 現金的方式切斷金流軌跡,製造斷點,讓檢警不知道是誰領 走款項,而隱匿款項的去向,卻仍然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使 用,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甚為明確。
㈦辯護人雖以上開辯護內容為被告辯護,但如果如辯護人所辯 ,被告從110年6月份開始,就沒有想要繼續使用本案帳戶, 那被告會選擇在110年9月13日去辦理補發存摺、重置網路銀 行密碼,本身就是件奇怪的事。這樣的行為反而比較像是因 為被告已經不再讓別人使用本案帳戶,所以想要重新取回本 案帳戶的控制權。所以這樣的情事無法為被告有利的認定。 再者,被告並非主動前往銷戶,而是在辦理其他業務過程中 ,因銀行行員告知本案帳戶為問題帳戶才必須銷戶,也由證 人丑○○證述明確,因此被告銷戶的動作也無法做有利被告的 認定。
㈧至於辯護人雖聲請對被告進行測謊(本院卷第63頁),然本 件客觀事證已足夠明確,不需仰賴精確度、證明力均待商榷 之測謊技術輔助判斷,故此部分並無調查之必要。又辯護人
另聲請向國泰世華銀行函詢被告本案帳戶是何時變成沒有辦 法存提使用之問題帳戶等語(本院卷第191頁),但本院認 本案帳戶何時變成問題帳戶,與被告有無將本案帳戶交給他 人使用之待證事實之間,並無邏輯上的關連性,且被告並非 主動銷戶,已如上述,並不存在辯護人所稱「被告在帳戶還 可以使用的狀況下主動前往銷戶,與一般提供帳戶者之情形 不同」之情事,因此並無調查之必要,均併此說明。 ㈨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該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提供帳戶與他人,便利他人對附表所示之人遂行詐欺取 財犯罪,並便利犯罪者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核被告所為, 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
㈡被告共幫助詐欺集團對如附表所示9位告訴人施行詐術騙取財 物,並使詐欺集團可以藉著匿名提領現金的方式隱匿來自9 位不同告訴人之犯罪所得之去向,應構成9個幫助詐欺取財 罪、9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並未親自實施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可責性亦較低,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就其所為之幫助犯行均減輕其刑。
㈣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的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造成如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並使檢警難以追查幕後正犯, 本來就應該予以譴責。而被告犯後又未能面對自己的錯誤, 面對明確的證據竟仍全盤否認,導致司法資源因此消耗,犯 後態度不佳,無從給予有利之量刑判斷。再審以被告為專科 畢業,有正當工作(本院卷第194頁),卻仍提供本案帳戶 供他人使用,可以為善卻不為,犯罪動機不值同情,以及被 告需扶養父母及一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戒。
四、沒收:
本案並未查得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與他人使用而獲得相關 報酬,因此並無犯罪所得可資沒收。至於被告就本案帳戶進 行銷戶時,雖有領回帳戶餘額822元,然本案帳戶開始遭異 常使用時,其內之餘額尚有1,112元,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可佐,足認被告於交出本案帳戶時,其內尚有1,112元,則 被告於銷戶時所領回之822元,既然少於其原本帳戶餘額,
自可認為是被告原有之財產,難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亦無 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江佩蓉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時瑋辰
法 官 薛巧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欺情形 遭騙金額 (新臺幣)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均為110年) 第一層人頭帳戶 轉匯時間(均為110年) 第二層人頭帳戶 轉匯時間(均為110年) 第三層人頭帳戶 1 戊○○ (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0年5月28日起,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戊○○佯稱:如投資虛擬貨幣,得有獲利云云,施此詐術手段,使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5萬元 7月31日下午2時16分許 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由黃微雅申辦,其所涉詐欺等罪嫌,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7月31日下午4時26分許(轉匯金額共17萬2,998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由蔡旻諭申辦) 7月31日下午4時28分許(轉匯金額共17萬8,01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由被告申辦) 1萬元 7月31日下午2時18分許 2 壬○○ (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0年7月15日起,透過交友軟體、LINE向壬○○佯稱:如投資虛擬貨幣,得有獲利云云,施此詐術手段,使壬○○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2萬5,000元 8月1日下午1時14分許 8月1日下午2時58分許(轉匯金額共25萬3,500元) 8月1日下午3時3分許(轉匯金額共12萬7,009元) 3 辛○○ (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透過交友軟體、LINE向辛○○佯稱:如投資外匯得有獲利云云,施此詐術手段,使辛○○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3萬元 8月1日下午1時46分許 4 甲○○ (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0年7月中旬起,透過交友軟體向甲○○佯稱:如投資新加坡幣,得有獲利云云,施此詐術手段,使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5萬元 110年8月1日下午2時50分許 5 乙○○ (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0年7月底,透過LINE向乙○○佯稱:如投資虛擬貨幣,得有獲利云云,施此詐術手段,使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5萬元 8月1日下午3時43分許 8月1日下午3時7分許(轉匯金額共5萬9,999元) 8月1日下午3時8分許(轉匯金額共6萬101元) 6 庚○○ (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0年6月中旬起,透過交友軟體向庚○○佯稱:如投資證券得有獲利云云,施此詐術手段,使庚○○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35萬元 8月2日下午2時47分許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由蔡旻諭申辦,其所涉詐欺等罪嫌,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8月2日下午2時48分許(轉匯金額共35萬9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由被告申辦) 無第三層人頭帳戶 7 丙○○ (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0年7月起,透過LINE向丙○○佯稱:如投資黃金得有獲利云云,施此詐術手段,使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20萬元 8月4日下午2時52分許 8月4日下午3時許(轉匯金額共20萬111元) 無第三層人頭帳戶 8 子○○ (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0年7月6日起,透過LINE向子○○佯稱:如依指示投資,得有獲利云云,施此詐術手段,使子○○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35萬元 8月4日下午3時33分許 8月4日下午4時7分許(轉匯金額共30萬9元) 無第三層人頭帳戶 9 癸○○ (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0年7月14日起,透過LINE向癸○○佯稱:如參與博奕,得有獲利云云,施此詐術手段,使癸○○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75萬9,539元 8月5日下午1時27分許 8月5日下午1時32分許(轉匯金額共30萬1,001元) 無第三層人頭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