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恩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92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恩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手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張恩偉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喬登(02卡)」、「大老 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洗錢的犯意聯絡 ,於民國111年5月8日中午,依「喬登(02卡)」指示,前 往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229巷,向邱碧華(檢察官另行偵辦 )拿取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詐欺集團成員並於 111年5月8日16時15分,以電話向林冠宏佯稱「博客來」網 路書店會員資格發生問題云云,致林冠宏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111年5月8日16時48分,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8,895元 至郵局帳戶。張恩偉再於111年5月8日16時51分,依「大老 爺」指示,持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4萬8,000元後,在臺北市 ○○區○○○○○0號出口,交付詐騙集團成員收受,因此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的本質及去向。張恩偉嗣於111年5月9日23 時15分,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與信義西街口,遭警方查 獲,當場扣得郵局帳戶提款卡1張、手機1支及現金1萬3,400 元。
二、案經林冠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張恩偉已經於準備程序與審理對於以上犯罪事實坦承不 諱(本院卷第70頁、第77頁),與告訴人林冠宏於警詢證述 大致相符(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並有手機通話紀錄、轉 帳畫面、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36頁 至第37頁、第64頁至第65頁)與扣案郵局帳戶提款卡1張、
手機1支可資佐證,足以認為被告具任意性的自白與事實符 合,應屬可信。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明確認 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本案論罪法條:
1.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 第1項洗錢罪。
2.起訴書的犯罪事實只有提及「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並未 具體特定該詐欺集團是否為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也沒有記載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的主觀犯意,足以 認為檢察官並沒有起訴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的意思(論罪法條亦未援引 )。又「喬登(02卡)」、「大老爺」所屬詐騙集團的分 工、成員、層級、犯罪的運作模式與分工細節究竟如何完 全不清楚,更何況被告於準備程序供稱:「喬登(02卡) 」只給我過一次提款卡,我如果111年5月9日沒有被警察 逮捕的話,也不會繼續幫忙領錢,因為我本來就打算要回 高雄,是「喬登(02卡)」、「大老爺」請我幫忙等語( 本院卷第70頁),被告這樣子一次性地接受「喬登(02卡 )」、「大老爺」指示行動,是否存在加入成為犯罪組織 成員的認識與意欲不無疑問,不排除只是單純與他人共同 實行犯罪而已,並無論以被告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的餘地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決意旨參照)。(二)被告與「喬登(02卡)」、「大老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分工合作,各自擔任詐騙、聯繫、提款、回繳的工作,對 於詐欺告訴人以及洗錢的行為,具有相互利用的共同犯意 ,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完成犯罪的目的,應依刑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按照指示提領、回繳款項,除了是詐欺取財犯罪的 分工行為以外,也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本質及去 向的部分行為,具有行為階段的重疊關係,犯罪行為局部 同一,可以認為被告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照刑法第55條前 段的規定,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最低法定 刑比洗錢罪還要重)。
(四)刑罰減輕事由:
被告於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罪犯行,應依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的刑罰(想像競合的情 況下,法定刑較輕之罪的刑罰減輕規定也必須被考慮,只
是從一重後仍然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即應量 處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刑】,此部分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以參考)。(五)量刑:
1.審酌被告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考如何藉由自己的能力, 透過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然為了貪圖提領款項0.5%的報 酬,與詐騙集團成員分工合作,按照指示拿取人頭帳戶提 款卡,再提領款項以後,交付不詳之人收受,造成金流斷 點,行為非常值得譴責,幸好被告坦承犯行,並如實供述 犯罪細節,犯後態度良好,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 省。
2.一併考量被告有偽造文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的前科 ,更因為妨害自由、妨害秩序、不能安全駕駛、施用毒品 等案件,經過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後,入監或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5年內),素行不是太好,在整個犯罪流程中, 不是具有決策權的角色,告訴人的財產損害是4萬8,895元 (被告提領其中4萬8,000元),以及被告於審理說自己高 職肄業的智識程度,被羈押前從事廚師工作,月薪約4萬 元,與父母、弟弟同住,需要撫養父母的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實際上未真正獲得任何報酬,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賠償損害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的說明:
(一)扣案手機1支應沒收:
扣案手機為被告所有,而且被告使用該手機與「喬登(02 卡)」、「大老爺」進行聯繫(本院卷第70頁),屬於犯 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二)被告雖然使用扣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告訴人被詐欺的款 項,但是該提款卡名義上為他人(即邱碧華)所有,屬於 個人身分物品,郵局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以後,該提款卡 應該也無法再使用,難以認為客觀上存在任何經濟價值, 不論沒收與否,都不會妨害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的評 價,明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了避免開啟益處極小的沒 收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根據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以及本於比例原則的考量,不進行沒收宣告。(三)至於被告於111年5月8日所領得4萬8,000元,已經全部交 付詐騙集團成員收受,扣案現金1萬3,400元與本案並無關 聯(偵卷第9頁、第12頁背面、第55頁;本院卷第70頁) ,無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道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