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褚家銘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少連偵字第207號、111年度偵字第20498號、111年度偵字第20
4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丁○○自民國109年7月23日前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安哥」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 欺集團,丁○○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本院以110 年度金 訴字第168號判處罪刑確定,非本件起訴範圍),負責提供 其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元大銀行帳戶)、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下稱聯 邦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華南銀行帳戶)予本件詐欺集團使用,及依「安哥」指示 提領詐騙款項,並約定可按日取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 作為報酬,而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件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3 所載方式,對戊○○、乙○○、丙○○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而各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列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丁○○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銀行 帳戶內。丁○○隨即依「安哥」指示,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3 所載時間,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列金額之款項後,前往 「安哥」指定之地點,將款項交與「安哥」或其指定之人, 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丁○○並按日取得共6,000元之報酬。嗣因戊○○等人發覺 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乙○○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均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二、實體事項:
㈠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戊○○、乙○○、丙○○於警詢之指述大致相符(見11 0年度少連偵字第154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207至220頁, 110年度偵字第19432號卷【下稱偵卷三】第9至12頁,110年 度偵字第44620號卷【下稱偵卷四】第4至6頁),且有告訴 人戊○○提出之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告訴人乙○○提供之國 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被告元大銀行及聯邦銀行帳戶取 款憑條影本、被告元大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往來交易明 細、被告聯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明細表、被告華 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等件在卷可稽( 見偵卷一第177頁、第179至180頁、第232頁,110年度少連 偵字第154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55頁,偵卷三第21頁、 第25頁、第29至39頁、第41至43頁、第59至61頁,偵卷四第 21至32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 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罪名:
本件參與對告訴人戊○○、乙○○、丙○○施以詐術而詐取款項 之人,除被告外,至少尚有與被告聯繫之「安哥」、以通 訊軟體詐騙告訴人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告收取贓款 之人,且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 以上之事實,應有所認識。又被告依指示提領告訴人匯入 本案元大、聯邦、華南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後,即將領得之 現金交付「安哥」或其指定之人而層層轉交,客觀上顯然 足以切斷詐騙不法所得之金流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
所得之追查,且被告知悉其所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 ,足認其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再本件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告訴人戊○○等3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故被告提 領及轉交現金之行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 行為。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⒉共犯之說明:
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 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刑事 判例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 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 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 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 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 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 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雖未親自參與詐騙告訴人,惟其係以 自己犯罪之意思,分擔實施提供帳戶、提領款項之工作, 足見成員間分工細密,各司其職,相互利用彼此之角色分 工合作,以利促成整體犯罪計畫,堪認被告與「安哥」及 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載犯行,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罪數:
⑴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丙○○施行詐術,使其 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再由被告分數次提領,係基於 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所侵害者為同 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 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⑵又被告對告訴人戊○○等3人同時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⑶另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 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 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 被害人人數定之。本件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係 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 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 距,施用詐術之時間及其方式、被害人匯款時間、匯入 金額等復皆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是被告 所犯上開3罪,應予分論併罰。
⒋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想像 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 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 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 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 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 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 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 3號、第440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876號、第4380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負責提供帳戶、依指示提領 款項後層轉其他成員之角色分工等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446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112頁、第123頁),應認被告就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 件事實於審判中有所自白,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 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 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就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 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⒌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正值青壯,卻不思以己力
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無視政府一再宣 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 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 實有不該;兼衡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 之程度、各次詐取款項金額,及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 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暨其犯 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就其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且業與告訴人戊○○、乙○ ○達成調解,約定各賠償28萬元、30萬元,然迄未與告訴 人丙○○成立和解,賠償渠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另本院衡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集中於110年7月27日至同年8月6 日所實施,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顯係於短時間內反 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在本件詐欺 集團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皆相同,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 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 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 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 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 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 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以示處罰。
㈢沒收:
⒈按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項)。前二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第3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第4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第5項)。」,且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 責相當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 以財產抵償,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至於 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實際犯罪所得之多寡,應 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認定之(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因本案犯行每日可取得2,000元作為報 酬等語(見偵卷三第80頁),然被告109年7月27日、109
年7月29日提領部分,業經另案即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6 46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16號刑事判決,分別諭知沒收 該2日之犯罪所得2,000元、2,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67至72頁、第85至96頁),是被告因如附表一 編號1、2所示犯行而獲取之報酬2,000元、2,000元,故 不於本案重複為沒收之諭知;至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 犯行所取得之報酬2,000元,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該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⒉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 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關於犯 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 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 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 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 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 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 是否限屬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 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 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本案被 告依指示提領、轉交之款項固如附表一所示,然被告在 本件詐欺集團中係負責提供帳戶、提領款項後交與詐欺 集團上游指定之人,對該等款項並無事實上之管領權, 自難認告訴人匯入本案元大、聯邦、華南銀行帳戶內之 款項即被告犯洗錢罪之標的而為被告所有,自無庸依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⒊再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 項雖明定:「以集團性或常習 性方式犯(同法)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之罪,有事實足 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其立法 理由略稱:我國近來司法實務常見吸金案件、跨境詐欺 集團案件、跨國盜領集團案件等,對國內金融秩序造成 相當大之衝擊,因其具有集團性或常習性等特性,且因 集團性細膩分工,造成追訴不易。另常習性犯罪模式,
影響民生甚鉅,共通點均係藉由洗錢行為獲取不法利得 ,戕害我國之資金金流秩序。惟司法實務上,縱於查獲 時發現與本案無關,但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合 理來源之財產,如不能沒收,將使洗錢防制成效難盡其 功,且縱耗盡司法資源仍未能調查得悉可能來源,而無 法沒收,產生犯罪誘因,而難以杜絕犯罪行為。為彰顯 我國對於金流秩序公平正義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沒收 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係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 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 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 仍可沒收之,爰增列前開規定等旨。因此,如查獲以集 團性或常習性方式實行之洗錢行為,又查獲其他來源不 明之不法財產時,於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依個案 權衡判斷,該來源不明之財產,實質上較可能源於其他 違法行為時,即應予沒收之,以杜絕不法金流橫行。經 查,被告自本案元大、聯邦、華南銀行帳戶內提領之款 項,除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匯入之119萬元外,尚 有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81萬元,然 該等款項被告既已上繳「安哥」或其指定之人,不在被 告之支配、管領中,且被告對之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 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是檢 察官聲請依前開規定沒收該81萬元,容有誤會,併此敘 明。
⒋另本案元大、聯邦、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雖係 供被告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用,然衡情該等帳戶既經列 為警示帳戶,各該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依金融機構內部 作業流程即可作廢處理,其預防犯罪之功能微乎其微, 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本院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顏汝羽、王江濱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集團之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受款 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戊○○ 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底至同年7月初某日,利用交友軟體「SOUL」結識戊○○,向戊○○誆稱可利用「北京國際酒類交易所網頁」之漏洞賺取非法所得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客服人員之指示匯款。 109年7月27日14時24分 53萬 元大銀行帳戶 110年7月27日15時8分許 110萬 (其中之53萬部分 2 乙○○ 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7月22日前某日以Line聯繫乙○○,佯稱係「澳門金沙博奕公司」客服,因乙○○中獎,如欲領獎須先繳納保證金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7月29日12時17分 56萬 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7月29日13時46分許 80萬 (其中之56萬部分) 3 丙○○ 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7月13日以Line暱稱「徐凌豪」、「楊毅豪」向丙○○謊稱:可匯款至香港特定帳戶由專人協助投資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8月5日15時49分 5萬 華南銀行帳戶 109年8月6日9時4分許 2萬元 109年8月6日9時4分許 2萬元 109年8月5日15時51分 5萬 109年8月6日9時5分許 2萬元 109年8月6日9時6分許 2萬元 109年8月6日9時7分許 2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附表一編號2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附表一編號3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