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7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奕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年度偵字第37209號、第38385號、第41628號、第43371號、
第45194號、111年度偵字第11008號第13847號、第17145號、第1
7172號、第19615號、第31770號、第32879號、第37164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奕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補充為「在新北 市三重區重新橋附近某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第10行起「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補充為「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告訴人姓名「蔡明杰」更正為「蔡朋杰」、「李 詠諭」更正為「李泳諭」及被害人姓名「溫仕寶」更正為「 温仕寶」;附表編號1詐騙時間更正為「110年5月底某時許 」、編號4詐騙時間更正為「110年6月1日某時許」、匯款時 間欄內倒數第2行「10時23分」更正為「10時3分」及匯入金 額欄內第2行「1,200,013元」更正為「1,200,000元」、編 號6匯款時間欄內末行「55分」更正為「49分」、編號10匯 款時間欄內第4行「12日」更正為「15日」;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二末行補充「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於偵 查中已就本件犯罪自白犯行,爰依前開規定遞減輕其刑。」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 人作為詐欺犯罪匯款之用,復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除造 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 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所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 附個人戶籍資料)、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 訴人及被害人分別所受之損害程度暨均未獲受賠償、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 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 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 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 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是本院自得逕為簡易判決處刑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7209號
第38385號
第41628號
第43371號
第45194號
111年度偵字第11008號
第13847號
第17145號
第17172號
第19615號
第31770號
第32879號
第37164號
被 告 王奕傑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奕傑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 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某日時 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 前,將其所申辦之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以新臺幣 1萬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不詳且綽號為 「阿發」之某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文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經提領一空。嗣渠等發現有異,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蔡明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張震華、張秋 玉、李詠諭、鄭清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佳 賦訴由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謝慶隆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黃金湶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 紀偉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李明憲、湯志浩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郭哲佑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 雄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奕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告訴人蔡明杰、張震華、張秋玉、李泳諭、鄭清鴻、 林佳賦、謝慶隆、黃金湶、紀偉全、李明憲、湯志浩、郭哲
佑及被害人陳彥彰、溫仕寶於警詢時指陳明確,復有被告之 國泰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提出之與詐欺集團 成員間之對話截圖、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影本及手機轉帳 截圖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 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再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請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偉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匯入帳戶 1 蔡明杰 (提告) 110年6月 15日15時許 以交友軟體We Date交友,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佯稱:投資FORE X交易平台,可以獲利云云 110年6月11日20時 16分許、同日21時 49分許 20,000元、 10,000元 被告申辦之國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張震華 (提告) 110年6月1日某時許 以加入LINE好 友,佯稱:加入NFA金控,投資外匯,可以獲利云云 110年6月15日12時 17分許 280,000元、 同上 3 張秋玉 (提告) 110年5月 25日某時許 以交友軟體SW EET RING交友 ,佯稱:投資魯信創投,可以獲利云云 110年6月1 3日14時37分許、同年月14日1 3時16分許 5,000元、1 0,000元 同上 4 李泳諭 (提告) 110年6月 15日17時 30分許 以社群軟體IG 交友,並加入LINE好友,佯稱:可以透過龍網國際平台取得高額利潤云云 110年6月 10日10時 55分許、同年月11日10時23分許 800,000元、 1,200,013元 同上 5 林佳賦 (提告) 110年5月2日某時許 以交友軟體Pa ktor交友,並 加入LINE好友 ,佯稱:投資LCG資本網頁,可以獲利云云 110年6月 11日14時1分許、同年月12日 13時34分許 30,000元、 同上 同上 6 鄭清鴻 (提告) 110年6月5日某時許 以IG刊登投資廣告,並加入LINE好友,佯稱:可以投資龍綱國際 APP,且繳交保證金始能取回獲利云云 110年6月 15日13時 55分許 500,000元 同上 7 謝慶隆 (提告) 110年6月某日時許 以加入LINE好友,佯稱:可以投資XM平台 ,並加入會員 ,操作獲利云云 110年6月1 5日17時56分許 136,620元 同上 8 黃金湶 (提告) 110年6月6日某時許 以加入LINE好友,佯稱:投資飛括金融,並註冊會員,依指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6月 11日21時 49分許 20,000元 同上 9 紀偉全 (提告) 110年5月 25日22時 11分許 以交友軟體派愛族交友,並加入LINE好友 ,佯稱:可以投資富達外匯 網頁獲利云云 110年6月 14日14時 41分許 30,000元 同上 10 陳彥彰 (未提 告) 110年6月1日某時許 以交友軟體SW EET RING交友 ,佯稱:一起投資裕融國際等平台,可以獲利云云 110年6月 11日23時許、同年月12日23時46分許 15,000元、45,000元 同上 11 李明憲 (提告) 110年5月某日時許 以某交友軟體 交友,並加入LINE好友,佯稱:投資LCG資本網站,可以獲利云云 110年6月1 2日16時33分許 18,780元 同上 12 湯志浩 (提告) 110年5月某日時許 以社群網站臉書交友、加入LINE好友等方式,佯稱:投資LCG外幣投資平台,可以獲利云云 110年6月 11日14時許、同年月15日12時許 190,000元、 210,000元 同上 13 溫仕寶 (未提 告) 110年5月8日某時許 以交友軟體Pa ris交友、加入LINE好友等方式,佯稱:投資寰宇智慧網站,可以獲利,且以美金交易云云 110年6月 11日20時 55分許、同年月13 日16時17分許 60,000元、 60,000元 同上 14 郭哲佑 (提告) 110年5月1 4日某時許 以交友軟體Ti k Tok交友、加入LINE好友等方式,佯稱 :投資NFA金控投資平台的比特幣,可以獲利,且需繳交保證金,以解除凍結云云 110年6月 13日17時6分許、同日17時10分許 30,000元、 15,000元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