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1年度,1704號
PCDM,111,審易,1704,2022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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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7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鴻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392
4號、111年度調偵緝字第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鴻君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鴻君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明知其無支付計程車車資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17日3時30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雅盛門市內,使用IBON系統 之叫車服務呼叫計程車後,於同日3時33分許,在上開門市 前搭乘陳富義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向陳 富義表示欲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致陳富義陷於錯誤, 誤信王鴻君有給付車資之意思與能力,因而提供載運服務, 待陳富義王鴻君載抵指定地點後,王鴻君即以要下車拿東 西給友人,之後要再返回該車為由,請陳富義在原地稍等, 致陳富義誤信為真,未先向王鴻君收取車資即讓王鴻君下車 ,王鴻君即以上開手法詐得免付車資新臺幣(下同)170元 之不法利益。嗣陳富義在現場久候均不見王鴻君歸來且回撥 王鴻君叫車時所留行動電話號碼為空號,始知受騙。 ㈡於110年2月15日14時46分許前某時,透過網際網路連結FACEB OOK臉書社群網站(下稱臉書),見葉詠騏於臉書張貼欲購 買新光三越禮券之貼文,明知其無出售商品之意,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臉書通訊軟體Me ssenger(下稱臉書Messenger)暱稱「王海薇」之帳號私訊



聯繫葉詠騏,向葉詠騏佯稱:可以850元之價格出售面額1千 元之新光三越禮券1張云云,致葉詠騏陷於錯誤,而於110年 2月17日10時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850元至王鴻君指 定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戶名 :王鴻君;下稱王鴻君遠東銀行帳戶)。葉詠騏於匯款後遲 未收到商品,始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陳富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葉詠騏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王鴻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 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鴻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富義於 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計程車乘車證明1紙、統 一超商雅盛門市內及門市外之監視器影像截圖10張、被告下 車地點現場照片1張、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在卷可稽(見109 年度偵字第21121號偵查卷第17至25、33頁);犯罪事實一㈡ 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詠騏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 暱稱「王海薇」之臉書帳號頁面截圖1張、被告與告訴人葉 詠騏間之臉書MESSENGER訊息紀錄截圖1份、告訴人葉詠騏之 轉帳明細截圖1張、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 月25日遠銀詢字第1100000834號函附之王鴻君遠東銀行帳戶 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活期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各1份在卷可稽 (見110年度偵字第25248號偵查卷第19至27、35至39、77至 9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 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 利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自食其力賺取所需,為僥倖得財 ,恣意以詐欺手段不勞而獲,所為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亦有 害於交易秩序安全之維護,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財物價值,迄未賠 償告訴人2人損失,及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 在家帶小孩、小孩現由配偶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詐得價值17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就犯罪事實一㈡詐得款項850元,均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2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穎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若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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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