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凱
選任辯護人 廖國竣律師
王博鑫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163號、第6440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999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之iPhoneSE及iPhone12手機各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李文凱於民國110年7月中旬,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小康」所屬,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擔任電信機房之話務人員,化名為「林華」,且與「小 康」及暱稱「唐隊長」、「張成」之其他話務手等人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 益,基於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在其位於彰化 縣○○市○○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及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等 地,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0年7月17日上午10時許起,李文凱及集團內之其他不詳 年籍姓名成年男子等人,假冒新加坡衛生部官員、中國警官 「林華」、林華上司「WANG QIANG」等人之名義,以網路通 訊軟體WhatsApp,向住所在新加坡之新加坡籍華人KHOO GEO K KOON(邱玉君)佯稱:其涉嫌詐騙案件,需提供身分證正 反面及護照資料云云,邱玉君信以為真,即提供身分證正反 面及護照照片予「林華」,繼於同年月22日上午9時16分許 ,前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WANG QIANG」再指示邱玉君至G 酒店收受同集團內不詳年籍姓名成年女子所交付之文件後, 即依文件內容之指示,提供其所有銀行帳戶之總值予「WANG QIANG」,其後「WANG QIANG」再向邱玉君佯稱:需支付保 釋金,否則會被逮捕回中國調查云云,致邱玉君陷於錯誤,
因而依指示,接續於110年7月28日下午2時53分許、110年10 月5日上午9時38分許、110年10月5日上午11時18分許、110 年10月5日下午4時6分許、110年10月6日上午10時54分許、1 10年10月7日下午5時17分許、110年10月9日上午10時54分許 、110年10月9日下午2時55分許、110年10月12日下午2時39 分許、110年10月18日下午1時9分許、110年10月18日下午1 時27分許、110年10月19日上午9時25分許、110年10月22日 下午1時32分許、110年11月1日、111年1月7日,分別自其華 僑銀行、大華銀行之帳戶,轉出新加坡幣52,000元、20,000 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40,000元、10,000元 、10,000元、10,000元、14,000元、16,000元、10,000元、 50,000元、10,000元、6,000元至指定之帳戶,共計轉出新 加坡幣308,000元,並遭提領一空,李文凱及其他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即以此方式,掩飾該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及非法蒐集邱玉君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年籍、銀行帳 戶及財務情況等個人資料。
㈡於110年8月11日,李文凱及集團內之其他不詳年籍姓名成年 男子等人,假冒新加坡衛生部官員、上海公安「林華」、「 唐隊長」、檢察官「張成」等人之名義,以網路通訊軟體Wha tsApp,向住所在新加坡之馬來西亞籍TENG SAU FONG(陳少 峰)佯稱:其之身分被盜用申請中國銀行之帳戶,該銀行帳 戶涉嫌跨國金融洗錢案件,其在通緝名單中,如不想被逮捕 ,需提供身分證、護照資料,且於調查期間,需每天定時報 告行蹤接受監控,並支付一定金錢來檢查涉案帳戶內的資金 云云,致陳少峰陷於錯誤,提供其身分證、護照、銀行帳號 等資料後,再依指示於110年11月23日中午12時42分許,匯 款新加坡幣18,200元至指定之帳戶,及於110年12月2日中午 12時50分許,轉帳新加坡幣14,200至指定之帳戶內,共計轉 出新加坡幣32,400元,並遭提領一空,李文凱及其他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即以此方式,掩飾該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及非法蒐集陳少峰之銀行帳戶、財務狀況、身分證 統一編號、護照號碼及社會活動等個人資料。
㈢自110年11月8日起至111年2月18日止,李文凱及集團內之其 他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等人,假冒中國警官「馬俊」、上 海公安「林華」、檢察官「張成」等人之名義,以網路通訊 軟體WhatsApp,向住所在新加坡之中國籍華人Goh Ting Xue n(伍廷軒)佯稱:其之身分證被盜用在上海申請門號及在新 加坡申請中國銀行之帳戶,該門號及銀行帳戶均涉嫌新冠病 毒募款之詐騙案件,如不想被逮捕,於調查期間,必須每天 定時報告行蹤云云,伍廷軒信以為真,即依指示回報其日常
行蹤;復於110年12月間某日,「馬俊」、「林華」、「張 成」再以網路通訊軟體WhatsApp向伍廷軒佯稱:為了加快調 查,需要先存入一筆款項,方能進行財務優先調查,將來該 筆費用可以充當保釋金云云,致伍廷軒陷於錯誤,因而依指 示開設華僑銀行、大華銀行之帳戶,並分別於111年1月12日 、111年1月17日自上開兩帳戶匯出新加坡幣38,000元、26,0 00元(起訴書誤載為自111年1月6日起至1月17日止,依指示 陸續轉帳新加坡幣128,200元)至指定之帳戶,並遭提領一 空,李文凱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以此方式,掩飾該 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及非法蒐集伍廷軒之銀行 帳戶、財務情況及社會活動等個人資料。
㈣自110年11月10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李文凱及集團內之其他 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等人,假冒新加坡衛生部官員、上海 公安「林華」等人之名義,以網路通訊軟體WhatsApp,向住 所在新加坡之英國籍(起訴書誤載為新加坡籍)華人WANG B AO YUN(王葆鋆)佯稱:其涉嫌犯罪,現在需接受調查並應 逮捕回中國,如不想被逮捕,於調查期間,必須每天報告行 蹤接受監控3次云云,致王葆鋆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提供 身分證、護照及大華銀行帳戶資料,並定時向「林華」報告 行蹤,復於110年11月23日,李文凱再指示不知情之陳孝嬌 ,先自網路列印4份中國法院之假文書,再至王葆鋆住處附 近,交付予王葆鋆收受,李文凱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即以此方式,非法蒐集王葆鋆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 、財務情況及社會活動等個人資料。
㈤自110年11月17日起至110年12月15日止,李文凱及集團內之 其他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等人,假冒新加坡衛生部官員「 許主任」、上海公安「林華」、「唐隊長」、檢察官「張成 」等人之名義,以網路通訊軟體WhatsApp及Telegram,向住 所在新加坡之臺灣籍留學生陳薇如佯稱:其之身分被盜用違 法寄送BNT疫苗之包裹、申請門號及中國銀行之帳戶,該門 號及銀行帳戶均涉嫌跨國金融洗錢之詐騙案件,如不想被逮 捕,於調查期間,必須每天定時報告行蹤接受監控,且要將 所有財產匯入銀行監管帳戶云云,致陳薇如陷於錯誤,每日 回報其行蹤及日常生活,並依指示開設大華銀行、華僑銀行 之帳戶,復於110年11月29日、110年12月7日、110年12月8 日、110年12月9日,分別匯款新加坡幣35,000元、100,000 元、40,500元、50,947元至指定之帳戶,共計轉出新加坡幣 226,447元,並遭提領一空,李文凱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即以此方式,掩飾該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及非法蒐集陳薇如之社會活動等個人資料。
㈥自110年11月23日起至111年1月1日止,李文凱及集團內之其 他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等人,除前開犯意外,再共同基於 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得喪變更之犯意聯絡,假冒人力部 官員、中國警官、上海公安等人之名義,以網路通訊軟體Wha tsApp,向住所在新加坡之馬來西亞籍華人KEVIN NG(伍凱文 )佯稱:其之身分證被盜用在上海申請門號,該門號涉嫌詐 騙案件,恐被取消工作許可,如不想被取消,需提供華僑銀 行、大華銀行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以供檢查云云,致伍凱文 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將其華僑銀行、大華銀行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及OTP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嗣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前開資料後,未經伍凱文之同意或授權 ,連線華僑銀行、大華銀行之網路銀行,輸入伍凱文之銀行 帳號密碼,製造係由伍凱文本人或其授權之人操作網路交易 系統,並同意將款項匯出之不正指令,先將伍凱文華僑銀行 帳戶內之款項轉至大華銀行帳戶,隨後再轉出至其他帳戶, 共計轉出新加坡幣48,000元,嗣該轉出之款項遭提領一空, 李文凱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以此方式,製作伍凱文 上開金融帳戶存款之得喪紀錄,掩飾該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 來源及去向,及非法蒐集伍凱文財務情況等個人資料。 ㈦自110年11月24日中午12時25分許起至110年12月25日止,李 文凱及集團內之其他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等人,假冒新加 坡衛生部官員、上海公安「林華」、「唐隊長」、檢察官「 張成」等人之名義,以網路通訊軟體WhatsApp向住所在新加 坡之馬來西亞籍LEOW WEI KEAT(下稱劉偉杰)佯稱:其之 身分被盜用違法寄送包裹至中國,從事非法進口,並遭盜用 身分申請中國銀行之帳戶,該銀行帳戶涉嫌跨國金融洗錢之 詐騙案件,需逮捕其回中國,如不想被逮捕,於調查期間, 必須每天定時報告行蹤接受監控云云,致劉偉杰陷於錯誤, 因而依指示向不同之3個人進行聯繫,回報每日行程,並依 指示開設大華銀行帳戶,且於110年12月9日,自上開帳戶轉 出新加坡幣13,200元至指定之帳戶,並遭提領一空,李文凱 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以此方式,掩飾該詐欺集團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及非法蒐集劉偉杰社會活動等個人資 料。
㈧自110年12月7日下午4時許起至110年12月21日止,李文凱及 集團內之其他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等人,假冒新加坡政府 衛生部官員「李威」、上海公安「王強(起訴書誤載為「林 華」)」、高階官員「張成」等人之名義,以網路通訊軟體W hatsApp向住所在新加坡之中國籍華人Yuan(起訴書記載為Y ung) Jia Xiu(袁嘉秀)佯稱:其之身分證被盜用在上海浦
東機場申請門號及在新加坡申請中國銀行之帳戶,該門號及 銀行帳戶均涉嫌新冠病毒募款之詐騙案件,需提供其與丈夫 之中國身分證及新加坡身分證,如不想被逮捕,於調查期間 ,必須每天定時報告行蹤,且要將其所有財產轉移至「張成 」所指定之帳戶云云,致袁嘉秀陷於錯誤,提供其與丈夫之 中國身分證及新加坡身分證,以及所在位置與日常行蹤,並 分別於110年11月12日下午1時19分許、110年11月12日下午1 時23分許、110年11月12日下午3時15分許、110年12月16日 下午2時49分許、110年12月18日下午4時26分許、110年12月 21日中午12時4分許,依指示陸續匯款新加坡幣37,100元、3 4,100元、58,300元、90,000元、13,000元、27,400元至所 指定之帳戶,共計轉出新加坡幣259,900元,並遭提領一空 ,李文凱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該詐欺 集團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及非法蒐集袁嘉秀及其丈夫之 身分證統一編號、社會活動等個人資料。
㈨於110年12月14日下午4時許,李文凱及集團內之其他不詳年 籍姓名成年男子等人,假冒新加坡衛生部官員、上海公安「 林華」等人之名義,以網路通訊軟體WhatsApp向住所在新加 坡之新加坡籍華人LEONA LIU NA(劉娜)佯稱:其之身分被 盜用違法寄送包裹至中國,從事非法進口,涉嫌跨國金融洗 錢案件,為證明其清白,需將現有的所有資金轉移到指定之 大華銀行帳戶內云云,致劉娜陷於錯誤,因而於110年12月1 9日下午1時18分許,轉出新加坡幣50,000元至指定之帳戶, 並遭提領一空,李文凱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此方式 ,掩飾該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㈩於110年12月20日上午8時30分許,李文凱及集團內之其他不 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等人,假冒新加坡政府衛生部官員、上 海公安「林華」等人之名義,以網路通訊軟體WhatsApp向住 所在新加坡之新加坡籍(起訴書誤載為中國籍)華人PAULIN E LIM POH LING(林寶玲)佯稱:其有一份包裹,裡面有來 自中國的疫苗,在新加坡為非法的,並將其轉給上海派出所 之公安「林華」,需提供新加坡身分證、住址及職業云云, 致林寶玲陷於錯誤,因而提供其之新加坡國民身分證號碼, 並任由「林華」在其之身分證正反面予以標誌,李文凱及其 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以此方式非法蒐集林寶玲之身分證 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
於110年12月20日上午10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2月14日1 6時許),李文凱及集團內之其他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等 人,假冒新加坡衛生部官員「XU WEN HUA」、上海公安「林 華」、「TANG DUI ZANG」等人之名義,以網路通訊軟體What
sApp,向住所在新加坡之新加坡籍華人YONG CHOR KUAN佯稱 :其之身分被盜用違法寄送包裹至中國上海埔東國際機場, 其內有150公斤之科興疫苗,從事非法進口,並遭盜用身分 申請中國銀行之帳戶,該銀行帳戶涉嫌跨國金融洗錢案件, 需逮捕其回中國,如不想被逮捕,需提供身分證及護照,且 於調查期間,必須每天報告行蹤接受監控云云,致YONG CHO R KUAN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提供身分證及護照資料,並報 告行蹤,李文凱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以此方式非法 蒐集YONG CHOR KUAN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及社會活 動等個人資料。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駐新加坡聯絡官與新加坡警 方共同偵辦新加坡前開被害人遭詐騙案件,測得詐騙機房 之網路封包IP位址來自於臺灣,而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於111年2月17日下午3時許,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 停放在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拘提李文凱,復經警搜索車內時,於車內扣得i Phone手機3支(型號分別為SE、XS、12)、新臺幣24,000 元、愷他命毛重0.52公克1包、毛重2.73公克1罐、甲基卡 西酮恐龍咖啡包4包、甲基卡西酮FACETIME咖啡包1包、愷 盤1個(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偵查中)、 前開車輛1台(業經本院裁定命第三人供擔保後發還)。嗣 經警於扣案手機(型號:iPhoneSE、IMEI:0000000000000 00)之螢幕發現顯示有Goh Ting Xuen即伍廷軒所傳送之訊 息,乃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察局刑事警察局國際科及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移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 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 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 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證人 於警詢中之陳述,關於被告李文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 分,均不具證據能力。
㈡以下本案其他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
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 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 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 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凱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偵字第9996號卷第713至715頁,本院訴字第633號 卷㈡第60、68至75頁),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 參,復有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及現場照片等(見偵字第3163號卷㈠第33至41、4 11至415頁)在卷可參,此外,尚有扣案之iPhoneSE及iPhon e12手機各1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 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 謂「發起」犯罪組織,係指犯罪組織之創始者,即使犯罪組 織從無到有而成立;所謂「主持」犯罪組織,係指主事把持 ,即在已成立之犯罪組織中作為首腦而居於領導者地位;所 謂「操縱」犯罪組織,指實質領導整個犯罪組織之運作;所 謂「指揮」犯罪組織,乃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 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 而「參與」犯罪組織,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 之一般成員。且發起犯罪組織者倘尚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 罪組織,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即具有高、低 度之吸收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6968號判決要旨 參照)。經查,被告李文凱經由「小康」之介紹加入詐欺集 團擔任話務手,並與共犯「唐隊長」、「張成」等人負責對 被害人施用詐術,業經前所認定,可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 少有3人以上參與,復參以本案犯罪過程中被告李文凱與其 他詐欺人員所扮演之角色,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係有分工合作 結構之成員組織,並具有牟利性。從而,被告李文凱所參與 之詐欺集團,自屬3人以上共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 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原起訴書係認被告李文凱所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然經公訴人以偵字第3163號卷第547、563頁之職務報告,
以及第549至551頁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其中第551頁所示1 11年1月8日下午5時2分32秒上方通訊監察譯文「(李文凱) 我想說鋪梗的話就讓你這邊鋪梗,因為我要跟他講說就是今 天有些調查結果我有交代你」,認為被告李文凱之行為牽涉 整個犯罪計畫之擬定,且一般話務手就整個詐欺計畫來說通 常是在詐欺的機房進行,但被告卻係拿著手機在外面自由行 動,與一般情形有別,故認為被告應有相當主導能力,而當 庭變更被告李文凱所為應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 段之主持、操縱犯罪組織罪(見本院訴字第633號卷㈡第14至 16頁)。然而,公訴人所舉此部分之證據資料,至多僅可認 定被告李文凱與其他話務手間分工之情形,均無足認定被告 李文凱於此詐欺集團中,有何主事把持、居於首腦之地位, 亦或實質指導整個犯罪組織之運作,或居於核心角色,下達 指令、統籌行動,揆諸前開說明,要與主持、操縱、指揮犯 罪組織之要件有別,尚難以該罪相繩。是公訴人就被告李文 凱前開所為,認係犯主持、操縱參與犯罪組織罪,容有誤會 ,惟二者間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 法條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又被告李文凱於偵查及本院程序中均已獲悉此部分之犯罪 事實,於其被訴事實已得以充分加以防禦,尚未逸脫其應有 之防禦權範圍,故本院就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 檢察官所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操縱 犯罪組織罪,改論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僅係就前開犯罪事實應該當於如何之罪名而 為評價,於被告之防禦權無所妨礙,亦非突襲性裁判,併此 說明。
㈡按洗錢行為旨在掩飾、隱匿犯罪及因而獲取之財產利益,自 係以犯罪之不法所得為標的,雖須先獲取犯罪不法利得,然 後始有洗錢可言,惟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 所得之情形,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 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 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 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 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 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從 而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 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 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詐欺取財行為 最後階段與洗錢行為二者局部重合,二罪侵害之法益不同, 偏論其一,均為評價不足,自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77號判 決要旨可參)。是被告及其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 ,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所得操控之人頭 帳戶內,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自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 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 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 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 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 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 重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 ,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 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 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9 07號判決要旨可參)。經查,本案乃係由被告及其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利用網路通訊軟體WhatsApp、Telegram對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各別施以詐術,雖係利用網際網路犯罪,然 而並未向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自不構成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李 文凱此部分所為,尚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名 ,容有誤會,然此僅係加重條件之減縮,自毋庸變更起訴法 條,附此敘明。
㈣按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規定之不正方法,參考外國立法例及 網路公約之規定,自包含無權使用在內(最高法院101年度 臺上字第4426號刑事判決參照)。可知,行為人未經授權, 以正確之帳號密碼,冒用有權使用人,進入電腦設備製造不 實之財產得喪變更紀錄,以獲得財產或不法利益,應屬刑法 第339條之3所訂「不正方法」之行為態樣。是被告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事實欄一、㈥即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行 ,以詐術取得被害人伍凱文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未經被 害人伍凱文之同意,進入電腦設備,將其內之款項轉入至其 他帳戶,所為自該當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製 作不實財產得喪紀錄取財罪。
㈤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蒐 集利用個人資料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編號2、3、5、7、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41條之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 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9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4、10、11所為, 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 公訴人原就附表編號5部分認另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 行,惟此部分已經公訴人當庭更正,應係附表編號1部分涉 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見本院訴字第633號卷㈡第58至 59頁);另公訴人就附表編號3、5、8部分,雖未引用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名,就附表編號6部分,雖未引用刑 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罪名,惟於犯罪事實欄皆已明確記載 此部分之事實,且附表編號3、5、8部分已經公訴人當庭補 充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法條(見本院訴字第633號卷㈡第18頁) ,而附表編號6部分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3第1項之罪(見本院訴字第633號卷㈡第77頁),本院自 均應予以審理。
㈥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 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查被告李文 凱參與本案並擔任話務手之工作,雖未始終參與詐欺集團各 階段之行為,但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詐欺集團取得被害 人財物或個人資料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並未逾越共同意思 之範圍,應認被告李文凱與共犯「唐隊長」、「張成」及其 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附表所示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就附表編號4之犯行, 係利用不知情之陳孝嬌交付文件予王葆鋆,為間接正犯。 ㈦被告李文凱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附表編號1、2、3 、5、8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上開被害人依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示,多次匯款至人頭帳戶內,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
之目的,而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上開被害人多次匯款之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㈧被告李文凱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以一參與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而為加重詐欺、洗錢及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犯行之 分工,同時觸犯上開4罪,就附表編號2、3、5、7、8所示犯 行,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加重詐欺、洗錢及非法蒐集利用個 人資料之3罪,就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 詐欺、洗錢、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及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 財產得喪記錄之4罪,就附表編號9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 觸犯加重詐欺、洗錢之2罪,皆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李文凱所犯附表所示之1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別論罪。
㈨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再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李文凱雖於本 院審理中,自白洗錢之犯行,然被告李文凱既從一重之刑法 加重詐欺罪處斷,且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自無從再適 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惟仍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㈩爰審酌被告尚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 所屬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話務手,圖謀不法所得,詐取被害 人金錢及蒐集被害人之個人資料,影響社會治安,犯罪所生 危害非輕,實不可取,又衡以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於詐欺集團之犯罪參與 程度、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沒收:
⒈被告雖供承利潤為被害人匯款金額之1%,然迄今尚未獲得 報酬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7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
告就本案犯行已取得報酬,是既無犯罪所得,即無庸為犯 罪所得之沒收,附此敘明。又被害人所匯入人頭帳戶之款 項,固均為洗錢標的,復為被告參加之組織所有之財產, 然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款項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是上開款項已不在被告支配佔有 中,而無實際管領之權限,此部分自無從對被告諭知沒收 或追徵。
⒉扣案之iPhoneS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係 「小康」交付予被告之工作機,供其為前開犯行所用之物 ,另扣案之iPhone12手機1支,亦係被告所有,為其與「 小康」聯繫本案所用之手機,亦屬其供前開犯行所用之物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i PhoneXS手機1支、汽車1台、現金新臺幣24,000元、愷他 命、咖啡包、愷盤等物,雖為被告所有,惟與本案無直接 關聯性,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強制工作:
按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 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 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 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 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意旨可參)。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既已失其效力,本院自無庸審酌被告李 文凱是否需施以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附表編號4、10、11部分,係以先取得 被害人之相關資料後再進行詐騙,故取得被害人之資料行為 ,認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施,另就附表編號9部分,尚有要 求被害人需每天定時報告行蹤接受監控等情,因認被告就附 表編號4、10、11部分所為,另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編號 9所為,另涉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蒐集利用個人 資料罪云云。
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 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 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 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 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就附表編號4、10、11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之行為,使被 害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交付,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取得 財物,始足當之。因此,詐欺行為包含詐術、錯誤交付、 取得等犯罪流程,層層相因、環環相扣,每一環節,皆為 構成詐欺犯罪之要件,直到行為人或第三人取得財物之結 果,始達犯罪終了之階段,在此之前則屬未遂問題;又按 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 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