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177號
PTDM,111,金訴,177,2022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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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蓁


選任辯護人 蔡孟容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548、4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宜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宜蓁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 帳戶及身分證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 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追緝,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 其交付之帳戶及個人資料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 及幫助他人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2 1日前之某日,將其身分證、健保卡及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存摺等個人資料, 以拍照方式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變更其玉山銀行帳戶行 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申登人為陳建銘,由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而容任他人利用其玉山銀行 帳戶及個人資料作為財產犯罪之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 0年10月21日,以被告之個人資料、玉山銀行帳戶及變更後 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作為驗證機制,向上海商業儲 蓄銀行線上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 上海銀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一)於110年10 月14日,以LINE暱稱「林軒羽」與告訴人林欣誼結識後,向 告訴人林欣誼誆稱可至推薦之投資網進行投資云云,告訴人 林欣誼不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出投資款,其中1筆 於110年11月1日22時1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 上海銀行帳戶內。(二)於110年11月1日前之某日,以LINE 對告訴人游茹茵佯稱可依指示下載APP並進行投資操作獲利 云云,告訴人游茹茵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出款項, 其中1筆於110年11月1日,匯出5萬元至上海銀行帳戶內。嗣 告訴人林欣誼游茹茵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 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林欣誼游茹茵於警詢中之指述、轉帳交 易畫面、對話紀錄擷圖,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 理中心110年11月29日上票字第1100027716號函、111年2月2 5日上票字第1110004961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 易明細、線上申辦開戶紀錄,被告提供其接獲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起訴書誤載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通知之電 子郵件等件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其身分證、健保卡及玉山銀行帳戶存摺 拍照傳送予「鄭凱文」,並依指示變更其玉山銀行帳戶行動 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犯行,辯稱:如果對方跟我要密碼,我不會提 供。網路上常講寄存摺、給密碼會變成人頭帳戶,我知道不 能給。對方說銀行貸款7年要3通照會,我因為工作關係沒辦 法隨時接聽電話,對方說會有人幫忙代理照會,但需要變更 為他們的電話。我是工廠作業員,工作時都將手機放在櫃子 內,且工廠內完全沒有訊號,只有櫃子處有訊號,更何況我 們是食品加工業,手機不能帶在身上。因為對方說有專人幫 忙照會,所以我當下沒有想那麼多,就是信任他們說有專人 幫忙辦理貸款等語(本院卷第107至108頁)。五、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0月21日前某時,將其身分證、健保卡及玉山銀 行帳戶存摺封面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以拍照方式 傳送予「鄭凱文」,並依指示變更其玉山銀行帳戶行動電話 號碼為0000000000號;嗣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1日, 以被告之身分證、健保卡、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變更後 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作為驗證機制,向上海商業儲



蓄銀行線上申辦屬數位帳戶之上海銀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 於前述時間,以前述方式施行詐術,致證人林欣誼游茹茵 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前述金額至上海銀行帳戶等情,業據 被告坦承在卷(偵1548卷第16頁,本院卷第96頁),核與證 人林欣誼游茹茵於警詢中之證述互有相符(警3800卷第1 至4頁,偵4588卷第19至20頁),並有臉書社團 「中部借錢 網」貼文擷圖、被告與「鄭凱文」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 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玉山銀行簡訊通知及網路銀行基本 資料設定擷圖,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 0年11月29日上票字第1100027716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 、內容管理系統查詢結果、歷史交易明細,被告手機電子郵 件畫面擷圖、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1 年2月25日上票字第1110004961號函暨所附申請人基本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 路銀行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 派出所陳報單等件在卷可考(警3800卷第19至21、49至55、 143至145、153、157至163頁,偵4588卷第18、27至38頁, 偵1548卷第27至30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於去年10月初在臉書找貸款,因為我 上班時間忙所以才在網路上找,有找到一個可以幫忙代辦的 ,對方沒說公司名稱,自稱是「鄭凱文」,沒說職稱,他說 是代辦公司的,一條龍服務,可以幫忙照會銀行,過件過的 就會約對保。他要我提供雙證件照片、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 面照片,要拿這些資料去申請代辦,並說要幫我跟銀行聯絡 ,所以要我將玉山銀行電話改成他的電話。資料繳交後大約 2到3週工作天,之後他說銀行有跟他聯絡,並說OK了,可以 約對保。我需要提款時,才發現我玉山銀行帳戶顯示問題帳 戶,詢問對方,對方說會幫我詢問,之後一直沒回覆。我一 一打電話向銀行詢問,他們說我帳戶變問題帳戶。我不知道 上海銀行帳戶這麼好開。我只有拍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給 他,提款卡我沒有拍照給他,也沒有提供密碼給他,我沒有 要幫助他人洗錢,我本身有在使用網銀,所以我知道洗錢是 違法的,我沒有必要冒險等語(偵1548卷第16至17頁,偵66 07卷第29頁)。而觀諸被告提出之臉書社團「中部借錢網」 貼文擷圖(警3800卷第19頁),確屬招攬辦理貸款之廣告內 容,且由被告與「鄭凱文」之LINE對話紀錄,亦可見被告有 向「鄭凱文」詢問:「您好請問目前狀況」、「所以是過件



了嗎」、「還是禮拜4才會約對保呢」、「希望趕緊對保」 、「能先說明對保時需要注意那些事項嗎」、「那需要準備 什麼資料嗎」、「雙證件就好?」、「什麼委託書呢」、「 我能先看內容嗎」;「鄭凱文」亦答以「對保時間在等銀行 通知 貸款人數比較多 所以需要等待 我們已經做催件動作 」、「過件了 還在等銀行通知」、「不客氣 我們每天都會 催」、「銀行通知對保會提前一天跟你做通知」、「你好林 小姐剛剛忙完 你這邊禮拜四會安排對保」、「當天碰面會 跟你說」、「資料部分你熟悉才會讓你進去」、「證件帶著 」、「還有委託書也會在當天給你簽」、「我們幫你做代辦 」、「禮拜三等通知 我會通知你」等語(本院卷第85至89 頁,警3800卷第23至29頁),可知被告確有積極向「鄭凱文 」詢問貸款、對保相關事宜,「鄭凱文」並以各種話術取信 被告,與被告前述辯解內容並無矛盾不合之處。則被告辯稱 其因欲辦理貸款始將其身分證、健保卡及玉山銀行帳戶存摺 封面透過LINE拍照傳送予「鄭凱文」,尚非無稽。再遍觀被 告與「鄭凱文」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確實未見被告有直接 提供其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證人林欣誼游茹茵 亦皆未匯款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故被告辯稱其未提供提款 卡及密碼,亦屬有據。又自被告將其身分證、健保卡及玉山 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拍照傳送一節而言,此與一般辦理貸款時 須提供借款人之身分、財力證明文件,並無顯著不同,而與 一般常見以不確定故意幫助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者係將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之情形迥異,亦難憑 此推論被告已預見其提供雙證件影本、存摺封面後,將遭詐 騙集團成員另行用作申辦數位帳戶之驗證機制,再詐騙被害 人匯款至該數位帳戶而幫助犯罪。從而,本案被告雖提供身 分證、健保卡及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而遭詐騙集團成員另 行申辦數位帳戶,但被告並未提供其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則被告是否已預見其所提供之資料將遭詐騙集團成員 迂迴作為申辦上海銀行帳戶之驗證機制?是否已預見詐騙集 團可間接利用上開資料另行申辦數位帳戶用以犯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罪?均非無疑。
㈢另被告雖有依「鄭凱文」指示,將其玉山銀行帳戶之行動電 話門號變更為0000000000號,惟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他們也 說青年貸款審核會比較麻煩,會打3次電話跟我照會,因為 我當時工作時間較長,沒有辦法隨時接,他說可以幫忙照會 ,請我更改申請的電話為他們的電話。我將原本向玉山申請 帳號時留的聯絡電話,改為他們指定的電話0000000000,由 他們幫忙照會。過一陣子後,我有看到一些銀行打來,但我



都沒有接到。我是工廠作業員,工作時都將手機放在櫃子內 ,且工廠內完全沒有訊號等語(偵6607卷第28頁,本院卷第 107頁),又觀諸被告與「鄭凱文」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 被告詢問:「怎麼還有銀行打來呢」等語,並傳送其未接銀 行來電之手機畫面擷圖(警3800卷第31頁),亦可得知被告 確因仍有銀行撥打其行動電話門號致其未接而感到疑惑,則 被告辯稱其因工作關係難以接聽電話,誤信「鄭凱文」話術 而變更其玉山銀行帳戶之行動電話門號,尚非無據,實難憑 被告變更電話號碼之行為,逕行推論其主觀上已預見此舉將 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之作為驗證機制而另行申辦數位帳戶。 又被告雖於110年10月22日接獲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通知之電子郵件,此有被告手機畫面擷圖附卷可考(偵1548 卷第19頁),然通知內容略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數位創 新與行銷規劃組(或單位)於110年10月21日有以『新業務申 請』(存款業務)為由,查詢您的信用資料」等語,僅提及 信用資料遭查詢,並未提及已遭申辦數位帳戶,即難憑此認 被告有容任之意。
㈣至被告與「鄭凱文」之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雖曾向「鄭凱 文」表示:「這幾天看臉書好多的青年貸被騙」、「很怕」 等語(警3800卷第27頁),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我在 網路上有看到很多被騙的案子,所以我有問對方。我看到案 例都是寄存摺過去被騙,但因為我沒有寄存摺,所以我覺得 不一樣等語(偵6607卷第29頁),且被告僅係將身分證、健 保卡及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拍照傳送,此與一般申請信用 貸款需上傳之身分、財力證明文件尚無重大差異,被告亦已 謹慎注意而未提供其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本案詐騙 集團成員以被告提供之資料申辦數位帳戶,並以話術要求被 告更改其玉山銀行帳戶之行動電話門號,藉此通過驗證而成 功申設數位帳戶,手法迂迴、間接,被告主觀上有無幫助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尚有可疑。另被告雖未提 供110年11月4日前被告與「鄭凱文」之LINE對話紀錄,惟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因為申請LINE PAY,需要電話認證 ,結果LINE帳號登出,然後就登不進去了。我先前還有另一 個電話沒有使用,我用那個電話另開一個LINE帳號等語(本 院卷第105頁),此由被告所提供與「鄭凱文」之LINE對話 紀錄中,可見被告表示:「哈囉」、「哈嘍我的賴跳掉了」 、「我是宜蓁林小姐)」等語,「鄭凱文」亦回稱「原來 」、「我還以為是誰」等語(本院卷第85頁),彼此對答內 容前後文義與被告辯詞互有相符,足信被告確係以另一帳號 與「鄭凱文」接續談論貸款事宜。故被告辯稱其原本LINE帳



號因故登出致其對話內容遺失,始以另一帳號與「鄭凱文」 接續對話,非故意不提供先前對話紀錄等情,非不可信。況 被告所提供與「鄭凱文」之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亦曾提及 「這幾天看臉書好多的青年貸被騙」、「很怕」等語,已如 前述,形式上觀之亦非全部均對被告有利,尚難遽認被告係 刻意僅提供部分或虛偽製造對己有利之對話紀錄,而為對被 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自屬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至於移送併辦部分(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607、6683號),因被 告被訴犯行應為無罪之諭知,兩者間即無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存在,本院自無從併予辦理,應予退回檢察官另為 適法之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黃虹蓁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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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