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簡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907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原易字第36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志偉犯結夥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謝志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竊盜罪之成立,主觀要件是行為人基於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 有之意圖,客觀上是行為人未經所有權(持有權)人同意, 破壞他人對物之持有狀態,而建立自己之持有支配關係。被 告謝志偉與共同正犯欲捕捉賽鴿之目的,是欲對鴿主實施恐 嚇取財犯行,則其等主觀上即是覺得自己捕捉到賽鴿後,對 賽鴿有釋放或不釋放的決定權,將該賽鴿視為自己所屬的財 產或物品,並非僅是短暫性地欲排除鴿主對於該賽鴿的支配 使用關係而已,因此被告等人架設鴿網欲擄鴿,對於賽鴿已 經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因未捕獲任何賽鴿,本案 應評價為竊盜未遂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 以上而犯竊盜未遂罪。被告與薛旻得、另1名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及共同正犯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等前科紀錄,素行難謂良好。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 財物,反而與另外2名成年男子企圖架設鴿網捕捉賽鴿,造 成賽鴿鴿主財產權益侵害之危險,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始 終坦承犯行,且被告並未竊得任何財物,犯罪所生危害較竊 盜既遂者為輕。兼衡被告自陳之學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本院卷第44頁、第47頁、
第50頁至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鳥網1組為被告及其他共同正犯 犯本案所用之物,惟被告否認為其所有(本院卷第43頁),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鳥網是其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提出上訴(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紜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907號
被 告 謝志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志偉、薛旻得(涉犯結夥三人竊盜未遂罪嫌部分,另案偵 辦中)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11年6
月5日上午7時許,謀議以架設網子攔截鴿主進行放飛訓練賽 鴿,再撥打鴿主電話要求贖金或出售捕獲賽鴿之方式牟利。 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之竊盜犯 意聯絡,在屏東縣枋寮鄉德聖路海邊堤防處,先由薛旻得著 手進行竊取放飛訓練賽鴿所需之架設鳥網工作,由謝志偉、 薛旻得2人看管等待賽鴿誤入網內,另由該名年籍資料不詳 之成年男子於附近路口處負責把風,嗣於同日上午9時40分 許,其等尚未竊得任何賽鴿之前,即為據報前往查緝之員警 查獲,以現行犯逮捕謝志偉,並扣得鳥網1件(長30公尺、 高4公尺),薛旻得及該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則趁隙 逃逸,致其等未能逞其竊盜之目的。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謝志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謝志偉於111年6月5日上午7時許,到場時被告薛旻得已將捕鴿網搭建完成,被告謝志偉、薛旻得在現場看管等待賽鴿入網,另名真實年籍不詳之男子在附近路口把風等事實。 ㈡ 證人陳峯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陳峯偉為任職於恆春聯合鴿會書記,案發時在恆春枋寮海邊巡視,於9時5分許發現,2名男子站在鳥網、1名男子在旁把風,遂報警並偕同前往查緝等事實。 ㈢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1張 證明被告謝志偉、薛旻得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一同在德聖路海邊堤防架設鳥網捕鴿之事實。 ㈣ 被告與「枋寮車頭歐」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 證明被告薛旻得於當日5時19分許開始以line通訊撥打多通電話予被告謝志偉,聯繫架設鳥網竊取賽鴿事宜。 ㈤ 車籍資料查詢 證明現場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所有人為被告薛旻得。 二、核被告謝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4款 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遂罪。因其行為僅止於未遂,請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謝志偉與薛旻得及 另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所犯,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扣案 之鳥網1件,係被告謝志偉、薛旻得所有,且係供本次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0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 莉 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