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1年度,193號
SLDV,111,婚,193,2022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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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19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何家怡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甲○○
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丙○○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甲○○於82年間登記結婚後,育有兩名子女,但婚 後多年來被告個性霸道,經常無端指責原告、向原告大發脾 氣、甚至摔擲物品,原告考慮子女年幼,委屈求全隱忍。目 前子女均已成年,被告約於3年前開始從事傳直銷業務工作 ,原告及子女對於被告任職公司或業務內容均不知悉,詢問 被告也會遭到惡言相向,被告也以工作為由,經常在外過夜 ,原告對於被告在外作為完全不清楚,近年來陸續收到法院 查封公函,也有債權人在住家附近出沒監視或電話討債,被 告不顧其債務糾紛已經影響原告及子女之家庭生活,不出面 處理,讓原告及子女生活恐懼之中,且被告自110年5、6月 開始幾乎很少回家,原告於111年1月與子女正式搬離兩造共 同住處,之後被告曾將原告遺留之物品打包放置在原告公司 門口。兩造已失去婚姻生活中夫妻互信互助之情感基礎,難 以維持婚姻,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
 ㈡聲明:
 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兩造結婚後,家中經濟均由被告獨立承擔,原告一直從事藥 品銷售,長期經營不善,於100年負債千萬,故被告出售先 前購買之臺北市松山區不動產為原告還債,同時於101年買 下新北市○○區○○○街0號房屋與原告、子女同住,直到原告無 預警下攜帶子女搬出。103年原告在未告知之情況下,以三 芝區不動產向地下錢莊借款,原告商請胞弟丁○○向被告求情 ,被告乃向親戚借款新臺幣(下同)280萬元為原告還債,尚 未清償完畢,原告又再次向地下錢莊借款,105年11月被告



退休想出售三芝區不動產時,才發現已被地下錢莊設定抵押 ,被告因此信用破產,與銀行協商每月償還22,000元。被告 為了家中經濟重新投入職場,因聽信朋友建議,投資失利, 債權人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及扣押不動產,警察才會到住家 查詢被告是否居住此社區,但被告未一蹶不振,仍然在被告 引薦下投入傳統健康銷產業,原告及女兒均有使用被告銷售 之產品,女兒於110年亦曾參觀桃園公司,且被告有告知原 告及子女,因疫情關係北區市場難以推廣,被告選擇中、彰 、投三區為主要開發市場,110年12月銷售旺季會往返北、 中之間,被告亦請原告及子女支持諒解,故原告所述與事實 不符。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夫妻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 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 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並應 依客觀之標準審認。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82年10月25日結婚、82年10月30日登記,育有兩名子 女,原共同居住在新北市○○區○○○街0號房屋,嗣原告與兩名 子女於111年1月間自行搬離上址住處,原告並於111年2月9 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離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 之戶籍謄本、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及家事起訴狀本院收文戳 章可以證明(本院卷第15頁、第19至21頁、第7頁,原告戶籍 謄本所載「82年11月5日」係「憑通報登記」之日,應非兩 造申請結婚登記之正確日期)。
 ㈡原告以兩造互動關係惡劣、被告債務造成家庭困擾及被告返 家時間不固定等事由訴請離婚,並聲明以兩造之長女戊○○為 證人及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3月16日北院忠110司執 助荒字第2497號執行命令、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9月15日 基院麗109司執助良字第1066號民事執行通知書為憑(本院卷 第53至55頁、第151至158頁)。經查: ⒈證人戊○○於111年7月11日在本院具結證稱:我就讀小學時兩 造感情還好,沒有爭吵;我在淡水就讀國中時,從原告手機 看到兩造爭吵的訊息,被告在訊息中說要離婚,但兩造在我 面前沒有吵架;我就讀高中時,弟弟來淡水唸書,我們全家 搬到淡水同住,我高二時兩造有吵架,被告堅持要離婚,原 告說要給我們完整的家,所以沒有答應離婚,被告常常會找



一些小事情與原告爭吵或對原告咆哮、激動言詞,我感到很 生氣;我大學時兩造常常會有一些細小的爭執,被告還是會 咆哮、砸東西、大吼大叫,原告當時還是忍耐;109年疫情 開始時,被告就比較少回家,被告跟我們說她在工作、去跑 業務,我跟弟弟已經長大,不需要被告一直關注我們;我成 長過程中,煮飯、洗衣服、接送等都是原告負責,原告很盡 力照顧我們,我比較小的時候,被告收入比較高,我跟弟弟 的費用都是交給被告,但實際何人支付我不清楚,我到大二 、大三開始有就學貸款,在此之前學費繳費單都是交給被告 ,大一時被告也會給我生活費,後來被告跟我說她沒有錢了 ,我就沒有跟兩造要錢,我的打工收入可以支應自己的生活 費;我20歲買了機車,被告只幫我繳了2個月貸款,機車貸 款大都是我個人支付,真的沒有辦法才會跟原告開口,因為 我知道家中瑣碎生活花費都是原告負擔;兩造爭吵時,被告 都會說原告在外欠很多錢,所以被告要辛苦賺錢,但多年以 來都沒有債主找來,這次會搬走,是因為有不明人士來住家 附近,原告擔心我們的安全,所以才決定要切割,我不太清 楚被告與親友間有無債務關係,即使詢問被告也得不到答案 ,我於110年3、6月間各接過一次表弟打來的電話,表弟說 被告跟他們有債務糾紛,被告沒有出面處理,表弟說如果被 告不處理的話要跟我們同歸於盡,我只能安撫表弟說我會轉 達,但被告只輕描淡寫說她會處理;債務的問題我不是很清 楚,我知道108年原告有被調查局約談,需要5萬元交保,被 告沒有拿出來,是親戚幫原告辦保,所以我不相信被告說原 告債務都是她處理的,後來原告跟被告提起要還交保的錢, 被告也說那是原告的事情等語(本院卷第57至63頁)。 ⒉依證人戊○○所述,兩造於證人戊○○就讀高中及大學時經常爭 執,被告亦曾要求離婚,且自109年間起被告返家時間變少 。惟夫妻爭執在所難免,縱曾於爭執期間要求離婚,倘未著 手實行滿足離婚法定要件之行為,且仍持續共同維繫家庭, 即難以認定有離婚之真意。依被告提出之兩造家庭群組LINE 通訊紀錄,原告、被告及兩造子女於110年9月間會在群組內 傳送「從湖口回去不用等我吃飯」、「媽,冰箱的雞腿記得 吃掉,我的手機在客廳桌上沒帶,若有鬧鐘在叫,幫我關一 下」、「@Lisa甲○○:爸說請你幫他把手機關機」等訊息, 互相交代生活瑣事,嗣於110年10月間,被告亦經常在群組 內傳送「我明天晚上會回到家裡,今天住楊梅」、「現在從 新莊回去一個鐘頭」、「現在從蘆洲回去,大約半個小時」 、「在豐原了,下午打了疫苗很想睡了」、「在大姐家」、 「現在從豐原回去」、「現在從士林回去」、「下午去豐原



了,要到星期五才回來」等訊息交代行程,原告亦會回覆「 知」、「知,小心開車」(本院卷第45頁),可見被告與原告 、兩造子女間之互動尚未達於惡劣、無法溝通之程度,且兩 造子女於109、110年間均已年成,已無被告每日返家照顧之 需求,被告亦經常告知去向及返家時間,並非無端拒絕返家 ,自難僅以被告曾於兩造爭執時要求離婚或返家時間變少, 即認定兩造已無維持婚姻之可能。  
 ⒊原告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民事執行通知書,分別係扣押被告對於第三人之薪資債權及 拍賣被告名下之新北市平溪區土地(本院卷第151至158頁), 並未涉及原告或兩造子女,亦與兩造共同居住之新北市○○區 ○○○街0號房屋無關,尚難認已影響原告與兩造子女之生活。 又證人戊○○所述因被告與親友間之債務,於110年間接獲表 弟來電之事,固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被告知悉後已自行與證 人戊○○之表弟聯絡及協商處理自身債務,並未再牽連原告或 兩造子女(本院卷第145頁)。至於原告主張債權人在住家附 近監視之事,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且依被告提出之LINE通訊 紀錄,係原告於110年11月8日在家庭群組內傳送「管理員阿 伯說管區警察來查訪你的戶籍問題」、「是管理員轉達的, 問戶籍是否設在此?有住這嗎?」、「弟,出門沒,我剛才 出門時覺得好像有來路不明的人在附近觀察我們,你走在路 上不要多事,陌生人不要隨意回應,早去早回」等訊息(本 院卷第45頁),之後即未見原告或兩造子女討論此事,無法 排除原告係因知悉警察查訪被告戶籍,始主觀懷疑有遭受不 明之人監視,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之債權人確實有前往兩造住 處討債或有危害兩造子女人身安全之虞。
 ㈢被告辯稱其獨力承擔家庭經濟、為原告清償債務,已付出30 年青春歲月將兩造子女養大成人等語,並聲明以證人即被告 之姊夫乙○○為證人及提出103年11月10日借據、102年度綜合 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至1 07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原告之臺灣土地銀行天母分 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為憑(本院卷第69頁、第43頁、第1 07至133頁)。經查:
 ⒈證人乙○○於111年8月22日在本院具結證稱:103年被告有來跟 我借錢,總共借了2,800,000元,因為原告之前有欠我85,00 0元,所以我再借2,715,000元,當時說的借款原因是原告生 意做得不太好,有欠人家錢,但詳細情形我沒有問;其中我 以我兒子名義向華南銀行借信用貸款60萬元,是由原告的弟 弟丁○○每個月固定匯到我兒子帳戶,其他款項是由被告陸續 清償;兩造子女是我太太帶大的,費用都是我太太跟被告處



理,我沒有插手,103年借款時原告沒有跟我接觸,但確實 是原告生意做得不好,這件事他們全家都知道,原告跟我調 過好幾次錢,事情發生了,被告來找我太太,我太太跟我說 ,所以才將所有的錢加在一起,之後也是被告幫原告還錢; 回娘家時我們會聚在一起,我跟原告感情很好,我不清楚兩 造為何會變這樣等語(本院卷第87至89頁)。證人乙○○所述, 與被告提出之103年11月10日借據記載:「本人甲○○於2014 年4月向乙○○先生借款新台幣貳佰捌拾萬元(含郭佳峰向華銀 銀行借款新台幣陸拾萬元)」等語及郭佳峰之貸款帳戶103年 4月間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大致相符(本院卷第43頁),且原告 於本院辯論時陳稱:我之前開貿易公司,目前受僱在他人公 司,丁○○開口要被告借的錢是用來償還公司的錢,丁○○清償 60萬元信用貸款,是因為丁○○是公司負責人等語(本院卷第5 5、69、97頁),足證被告確實曾因原告經營公司所生之債務 ,向證人乙○○借款清償。
 ⒉依被告提出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核定通知書及存摺 影本,可證兩造家庭收入主要係來自於被告,原告之收入不 豐,亦不穩定,且被告於101年12月至103年8月間曾按月匯 款至原告帳戶用以扣款房屋貸款(本院卷第107至133頁),此 與證人戊○○證述以往被告收入較高、費用單據均交予被告及 向被告拿取生活費等情節,以及被告於本院辯論時自承有資 金缺口時,會跟被告要錢等語(本院卷第67頁),均相互吻合 ,則被告因擔負家庭經濟在外工作,自需委由被告照料家務 及兩造子女,不得因此否定被告對於兩造家庭之付出。 ㈣綜上所述,原告提出之證據,固可證明兩造經常爭執、現已 分居及被告在外積欠債務之事實,惟兩造於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前,仍可和平相處、互相協助及互道平安,且兩造分居係 原告自行遷出共同住處所致,並非因被告在外積欠債務而被 迫分居,亦無證據證明原告或兩造子女有遭被告債權人追償 債務之情形,自難認兩造具有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 而,原告訴請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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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