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1年度,78號
SLDM,111,金簡,78,2022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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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智勤


(現於法務部○○○○○○○○執行管收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5
41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74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金訴字第38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智勤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三所示給付期間、金額及方式向附表三所示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及證據應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
 ㈠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列附表應更正如下列附表一所示;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曾智勤於本院民國111年7月21日訊問 程序、111年8月18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茶壺」、「阿豆仔」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分 別就附表一所示各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在共同犯罪 之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 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其所犯前揭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間 ,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該2 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財 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 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 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 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均應分論併罰;本案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分別侵害附表一編 號1至5所示5名告訴人(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依上



說明,自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分次提領同一告訴人(被害 人)匯入之款項,因係於密接時間為之,且各侵害同一告訴 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各別提領款項之行為難以分割 ,應就上開部份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 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 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 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 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 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 ,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 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 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並分工加重詐欺、洗錢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 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 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 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 ,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是以倘 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 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 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 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本案被 告參與犯罪組織,並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罪,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雖與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時 、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惟係基於共同實施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之單一犯罪目的,且各行為間仍有局部同一性 ,揆諸前揭說明,法律上應評價被告上揭參與犯罪組織之行 為,與被告首次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即本案附表一 編號1部分,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其所為附表一編號 2至5部分犯行則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不生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
㈤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7494號併辦意旨 書所載告訴人白佩立遭詐欺之事實,與本案被告於附表一編 號5所載犯行為同一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均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均併予審理。
㈥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 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經查 :被告因思慮欠周觸犯本案罪刑,然其業已勉力與告訴人( 被害人)顏瑋志吳尉誠、羅嘉惠白佩立均達成和解並已 部分履行完畢,有卷附和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等 件在卷可參(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89號卷第77至78、91、 93頁),可見被告已盡力彌補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受損害 ,確有悔意。又被告係參與較末端之犯罪分工,參與犯罪之 程度有限,並非犯罪集團的主導者,實際所獲利益亦有限, 是衡情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科以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以上,容有情輕法重之虞 ,爰就被告所犯上揭2次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以啟自新。
 ㈦「按犯第三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 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而按「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 亦有規定。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 ,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 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 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 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 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 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 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 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於本院偵查及審理時固已自 白參與組織、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 所犯參與組織、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 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就其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應僅由本院於後



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 說明。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 手,不僅侵害告訴人(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 治安,實屬不該,惟衡酌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與告訴 人(被害人)顏瑋志吳尉誠、羅嘉惠白佩立等均達成和 解,並已部分履行完畢,而就被害人潘嘉澤所受損害部分, 雖亦有和解誠意,然因被害人潘嘉澤經本院通知未到庭,方 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準備程序傳票送達證書、準備程序刑 事報到單等件在卷可稽(本院111年度金訴字389號卷第45、 65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併考量被告於本案犯 行分工參與程度上僅是車手,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本案詐欺 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上開告訴人(被害人 )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本案詐欺集團核心地位等情,暨 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各次提領金額,及被告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111年度金訴字 第389號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 所示之刑。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一種特別的量刑過 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 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 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 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犯行之反社會性、刑罰適應性與 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 下,除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 外,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 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 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 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爰秉此原則,就被告所 犯上開5罪為整體評價,就宣告之有期徒刑,綜衡卷存事證 審酌被告所犯數罪類型、次數、侵害法益之性質、非難重複 程度等情形,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㈧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 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3月7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此次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認 犯行,且除被害人潘嘉澤外,與其餘告訴人均已達成調解, 業如前述,足見其犯後已見悔意,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 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本院為兼以保障告訴人 (被害人)等之權益,並斟酌被告涉案程度、獲利情形、及 其經濟能力等節,參照前揭說明及規定,就緩刑之條件,諭 知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 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不宣告沒收之理由
 ㈠扣案之智慧型手機2支(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 4541號卷第203頁),固均為被告所有,惟並非供本案所用 ,業經被告陳述在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 4541號卷第139頁),此外亦無證據顯示上開扣案物品與本 案有何關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 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 平措施;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 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 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0 6號、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擔任 車手工作之日薪為13,000元,本案起訴部分所得報酬即為13 ,000元等節,業據被告屢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 述在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541號卷第33 、137頁,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89號卷第73頁),上開報 酬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就該等所得宣告沒收,然被告業 以賠償告訴人(被害人)共計175,123元之條件與各告訴人 成立和解(詳附表三),堪認被告應賠付之金額已超過上述 應沒收犯罪所得之數額,若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將致被告 遭重複剝奪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次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 供洗錢所用之物,為本案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前提,乃本 罪之關聯客體,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 法所得,自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 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此 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 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 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 沒收。經查,被告已將其提領之詐欺款項交付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 未扣案之告訴人(被害人)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款項(扣 除13,000元被告自行取出之報酬),已非被告所有,又不在 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對之並無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力,依 法自無從對被告加以宣告沒收該次所提領之全部金額,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9條、第51條 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 瀞 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謝 佳 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39-4 條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
第 14 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 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帳號 匯款金額(新臺幣) 時間、地點及金額 證據 1 潘嘉澤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3日下午4時許,假冒博客來客服人員,佯稱:操作錯誤,誤為經銷商重複消費35筆,需透過網路銀行以取消訂單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誤操作匯款功能 111年6月3日晚上6時17分、50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3,123元、6,123元 同日晚上6時34分至7時11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淡水郵局、新北市○○區○○路000號淡水一信,提領6萬元、1萬3,000元、3萬9,000元、2萬元、1萬8,000元 1.被害人警詢(111偵14541號卷P213-217) 2.被害人網路銀行臺幣活存明細(111偵14541號卷P225-227) 3.被害人手機通話紀錄(111偵14541號卷P227)  4.監視器影像截圖(111偵14541號卷P275-276) 5.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11偵14541號卷P314)    2 顏瑋志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3日下午5時34分,假冒遠傳客服人員,佯稱:誤將資料設為經銷商,需透過網路轉帳以取消設定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誤操作匯款功能 (起訴書原記載應透過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應予更正) 111年6月3日晚上6時37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987元 1.被害人警詢(111偵14541號卷P239-240) 2.郵局111年6月3日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1偵14541號卷P245)  3.被害人手機通話紀錄(111偵14541號卷P246) 4.監視器影像截圖(111偵14541號卷P275)   5.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11偵14541號卷P314)  3 吳尉誠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3日某時,假冒博客來客服人員,佯稱:訂單錯誤,需透過網路轉帳以取消訂單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誤操作匯款功能 (起訴書原記載應透過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應予更正) 111年6月3日晚上7時2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4,016元 1.被害人警詢(111偵14541號卷P229-230) 2.被害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11偵14541號卷P235) 3.被害人手機通話紀錄(111偵14541號卷P236-238) 4.監視器影像截圖(111偵14541號卷P276)  5.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11偵14541號卷P314)    4 羅嘉惠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3日下午5時34分,假冒遠傳客服人員,佯稱:誤將資料設為經銷商,需透過網路轉帳以取消設定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誤操作匯款功能 (起訴書原記載: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3日下午5時許,假冒博客來客服人員,佯稱訂單有誤,將自動扣款,需透過自動櫃員機轉帳以取消設定等語,應予更正) 111年6月3日晚上6時23分許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1,123元 同日晚上6時26分、27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淡水郵局提領2萬元、1,000元 1.告訴人警詢(111偵14541號卷P257-259) 2.國泰世華銀行、土地銀行111年6月3日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1偵14541號卷P267)  3.監視器影像截圖(111偵14541號卷P276-278)  4.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1偵14541號卷P315) 5.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1偵14541號卷P317)   111年6月3日晚上6時36分、38分、55分許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985元、8,111元、2萬5,000元 同日晚上7時5分至15,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第一銀行淡水分行、新北市○○區○○路00號淡水一信提領2萬元3次、3,000元1次 5 白佩立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3日晚上6時9分,假冒蝦皮客服人員,佯稱:員工疏失誤設方案,需透過網路轉帳以取消設定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誤操作匯款功能 111年6月3日晚上7時25分許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7,123元 同日晚上8時8分至10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永豐銀行、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台北富邦銀行民權分行提領2萬元2次、7,000元1次 1.告訴人警詢(111偵14541號卷P247-248) 2.告訴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11偵14541號卷P253) 3.告訴人手機通話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蝦皮對話紀錄、蝦皮購物系統通知截圖(111偵14541號卷P254-255)  4.監視器影像截圖(111偵14541號卷P307)  5.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1偵14541號卷P317) 附表二
犯罪事實 主文 附表一編號1 曾智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一編號2 曾智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一編號3 曾智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一編號4 曾智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一編號5 曾智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給付金額 (新臺幣) 給付期間、方式 備註 1 顏瑋志 30,000元 應於民國111年9月30日匯款新臺幣30,000元至顏瑋志指定之帳戶(業已給付完畢) 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906號和解筆錄(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89號卷第77至85頁) 2 吳尉誠 14,000元 應於民國111年9月30日匯款新臺幣14,000元至吳尉誠指定之帳戶(業已給付完畢) 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906號和解筆錄(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89號卷第77至85頁) 3 羅嘉惠 84,000元 應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匯款新臺幣84,000元至羅嘉惠指定之帳戶 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906號和解筆錄(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89號卷第77至85頁) 4 白佩立 47,123元 應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匯款新臺幣47,123元至白佩立指定之帳戶 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906號和解筆錄(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89號卷第77至85頁)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4541號  被   告 曾智勤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3樓 (現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曾智勤於民國111年6月2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茶壺」、「阿豆仔」所組織以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車手人員,並收取日薪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之報酬。其與「茶壺」、「阿豆仔」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阿豆仔」指示曾智勤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帳戶內款項後,再持往臺北市中山區林安泰古厝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因附表所示被害人均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經警於111年7月2日下午3時56分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曾智勤位於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3樓住處搜索,查扣手機2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始悉上情。二、案經羅嘉惠白佩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 據 名 稱待 證 事 實1被告曾智勤於警詢、偵查中及羈押庭之供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被害人潘嘉澤於警詢時之指述及所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話紀錄被害人潘嘉澤遭詐欺後於附表編號1時間,匯款至附表編號1帳戶之事實。3被害人顏瑋志於警詢時之指述及所提供之通話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被害人顏瑋志遭詐欺後於附表編號2時間,匯款至附表編號2帳戶之事實。4被害人吳尉誠於警詢時之指述及所提供之銀行交易明細、通話紀錄被害人吳尉誠遭詐欺後於附表編號3時間,匯款至附表編號3帳戶之事實。5告訴人羅嘉惠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所提供之銀行交易明細、通話紀錄告訴人羅嘉惠遭詐欺後於附表編號4時間,匯款至附表編號4帳戶之事實。6告訴人白佩立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白佩立遭詐欺後於附表編號5時間,匯款至附表編號5帳戶之事實。7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被害人潘嘉澤、顏瑋志吳尉誠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編號1至3所示帳戶,再由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提領之事實。8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羅嘉惠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再由被告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提領之事實9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羅嘉惠白佩立於附表編號4、5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編號4、5所示帳戶,再由被告於附表編號4、5所示時間、地點提領之事實10111年6月3日路口、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11提領時間地點一覽表1份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詐欺贓款之事實。二、論罪:(一)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曾智勤擔任車手人員,縱未全程參與,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招攬車手、收取帳戶之人,各成員自應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二)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三)共犯:被告與「茶壺」、「阿豆仔」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四)罪數: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參照)。故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所為第1次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從一重論處。被告就附表所示各行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請從重論處加重詐欺罪。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五)沒收: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如附表所列提領之款項,為其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而移轉隱匿之財物,觀之同法第18條第1項文義及立法理由均未限制此等財物須為被告所有始得沒收,復參據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89號判決之理由欄參、三(一)2之意旨,請宣告沒收之,如認過苛,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酌減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許 恭 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帳號匯款金額(新臺幣)時間、地點及金額1潘嘉澤(未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3日下午4時許,假冒博客來客服人員,佯稱:操作錯誤,誤為經銷商重複消費35筆,需透過網路銀行以取消訂單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誤操作匯款功能111年6月3日晚上6時17分、50分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4萬3,123元、6,123元同日晚上6時34分至7時11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淡水郵局、新北市○○區○○路000號淡水一信,提領6萬元、1萬3,000元、3萬9,000元、2萬元、1萬8,000元2顏瑋志(未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3日下午5時34分,假冒遠傳客服人員,佯稱:誤將資料設為經銷商,需透過網路轉帳以取消設定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誤操作匯款功能111年6月3日晚上6時37分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2萬9,987元3吳尉誠(未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3日某時,假冒博客來客服人員,佯稱:訂單錯誤,需透過網路轉帳以取消訂單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誤操作匯款功能111年6月3日晚上7時2分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萬4,016元4羅嘉惠(已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3日下午5時34分,假冒遠傳客服人員,佯稱:誤將資料設為經銷商,需透過網路轉帳以取消設定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誤操作匯款功能111年6月3日晚上6時23分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1,123元同日晚上6時26分、27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淡水郵局提領2萬元、1,000元111年6月3日晚上6時36分、38分、55分許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2萬9,985元、8,111元、2萬5,000元同日晚上7時5分至15,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第一銀行淡水分行、新北市○○區○○路00號淡水一信提領2萬元3次、3,000元1次5白佩立(已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3日晚上6時9分,假冒蝦皮客服人員,佯稱:員工疏失誤設方案,需透過網路轉帳以取消設定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誤操作匯款功能111年6月3日晚上7時25分許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4萬7,123元同日晚上8時8分至10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永豐銀行、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台北富邦銀行民權分行提領2萬元2次、7,000元1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2、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7494號
  被   告 曾智勤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一)起訴案號: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4541號。(二)審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89號(建 股)。
(三)原起訴事實:曾智勤於民國111年6月2日起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化名「茶壺」、「阿豆仔」所組織以實施詐 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 車手人員,並收取日薪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之報酬 。其與「茶壺」、「阿豆仔」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 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 ,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 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阿豆仔」指示 曾智勤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帳戶內款項後,再持 往臺北市中山區林安泰古厝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因附表所示 被害人均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經警於111年7月2日下 午3時56分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 曾智勤位於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3樓住處搜索,查扣 手機2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



號),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三、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一)被告曾智勤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白佩立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通話紀錄。
(三)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四)111年6月3日路口、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 。
四、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4541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89號(建股)審理中,有該案 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件併案之犯 罪事實與前開已起訴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5),係屬同一 事實,為同一案件,爰請依法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許 恭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帳號 匯款金額(新臺幣) 時間、地點及金額 1 潘嘉澤(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3日下午4時許,假冒博客來客服人員,佯稱:操作錯誤,誤為經銷商重複消費35筆,需透過網路銀行以取消訂單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誤操作匯款功能 111年6月3日晚上6時17分、50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3,123元、6,123元 同日晚上6時34分至7時11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淡水郵局、新北市○○區○○路000號淡水一信,提領6萬元、1萬3,000元、3萬9,000元、2萬元、1萬8,000元 2 顏瑋志(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3日下午5時34分,假冒遠傳客服人員,佯稱:誤將資料設為經銷商,需透過網路轉帳以取消設定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誤操作匯款功能 111年6月3日晚上6時37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987元 3 吳尉誠(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3日某時,假冒博客來客服人員,佯稱:訂單錯誤,需透過網路轉帳以取消訂單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誤操作匯款功能 111年6月3日晚上7時2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4,016元 4 羅嘉惠(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3日下午5時34分,假冒遠傳客服人員,佯稱:誤將資料設為經銷商,需透過網路轉帳以取消設定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誤操作匯款功能 111年6月3日晚上6時23分許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1,123元 同日晚上6時26分、27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淡水郵局提領2萬元、1,000元 111年6月3日晚上6時36分、38分、55分許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985元、8,111元、2萬5,000元 同日晚上7時5分至15,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第一銀行淡水分行、新北市○○區○○路00號淡水一信提領2萬元3次、3,000元1次 5 白佩立(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3日晚上6時9分,假冒蝦皮客服人員,佯稱:員工疏失誤設方案,需透過網路轉帳以取消設定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誤操作匯款功能 111年6月3日晚上7時25分許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7,123元 同日晚上8時8分至10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永豐銀行、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台北富邦銀行民權分行提領2萬元2次、7,000元1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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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