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86號
SLDM,111,訴,86,2022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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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發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2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發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金發於民國110年8月30日10時1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 1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 醫院(下稱振興醫院)第一醫療大樓2樓一般加護病房外, 因不滿劉芳吟與在場醫護人員就PCR檢測報告一事發生爭執 ,明知動手推他人,倘未精確控制下手之力道,極有可能造 成對方受有傷害,仍基於即使發生他人受傷之結果,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伸出右手用力推劉芳吟左肩, 致劉芳吟身體向右傾倒並撞上其右側之金屬材質醫療推車, 因而受有右側大腿外側多處挫傷與瘀傷等傷害。二、案經劉芳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陳金發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 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6號卷(下稱本院訴 字卷)第86至8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 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 前揭證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至被告否認卷附告訴人劉芳吟所提傷勢照片之證據能力,惟 因本院並未引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自無庸贅述其有 無證據能力之理由,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出手推告訴人左肩處,致其 向右撞上醫療推車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 :因告訴人與現場醫護人員起爭執,我要求告訴人小聲一點 ,但告訴人就指著我並大聲咆哮,我才伸手推告訴人,但我 不知道告訴人有受傷,且傷勢應該不會像告訴人所提照片一 樣嚴重,且上開醫療推車遭告訴人及其家屬阻擋,從我站立 的位置看不到該推車,我也很意外告訴人撞到醫療推車,否 認有傷害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110年8月30日10時11分許,在位於臺北市○○ 區○○街00號之振興醫院第一醫療大樓2樓一般加護病房外, 因不滿告訴人與在場醫護人員就PCR檢測報告一事發生爭執 ,伸出右手推告訴人左肩處,致其身體向右傾倒並撞上其右 側之金屬材質醫療推車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 8243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1、51頁,本院訴字卷第81至8 5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偵卷第19至 20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 確認屬實,有勘驗筆錄及擷圖(本院訴字卷第58、59、63至 67頁)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偵卷第51頁,本院訴 字卷第2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執前揭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但本案犯罪事實迭據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1.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0年8月30日10時20分許在振興 醫院第一醫療大樓2樓一般加護病房外遭人傷害,當時因為 加護病房10時30分開放探病,我與父親欲進入病房探視母親 ,但父親所持PCR報告不能進去,因我認為院方誤解法令且 未提供協助而產生爭執,此時現場某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就 突然暴怒大吼:你問什麼問題,並動手推打我,致我撞到一 旁的推車,受有右側大腿外側多處挫傷瘀傷之傷害等語(偵 卷第10頁)。
 2.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110年8月30日10時15分在振興醫院第 一醫療大樓2樓一般加護病房外,被告用手大力推我的左肩 導致我向右邊撞上旁邊的醫療推車,我右邊大腿外側撞上推 車所以有瘀青等語(偵卷第51頁)。  




 3.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和父親因需持何種證明始 可進入加護病房探望母親一事與護士溝通,當時被告覺得我 在前面亂就突然衝過來很大力推我左肩處或左側身體,我是 直接整個人撞上不鏽鋼的醫療推車,造成我的腿部瘀青,當 天等我看完母親後我就去驗傷等語(本院訴字卷第82至84頁 )。
 4.經核告訴人先後所為之證述內容,就其與被告於上開時間、 地點因何事發生爭執,過程中被告如何推其左肩,致其傾倒 撞上推車受傷之重要基本事實,所述大致相符,並無明顯矛 盾或不合常理之處。倘告訴人係虛捏情節嫁禍被告,實無可 能對於遭被告傷害之經過,均能證述綦詳,先後亦大致相符 ,若非親身經歷,亦當無法牢記其所杜撰情節,且告訴人與 被告均自承其等互不相識(偵卷第15頁,本院訴字卷第81頁 ),被告亦供稱其與告訴人間先前並無嫌隙等語(偵卷第15 頁),告訴人自無必要設詞誣陷被告之理,足徵其上開證述 應屬信實可採。
 ㈢況除告訴人前揭證述外,復有以下證據可資佐證:  1.被告於110年8月30日10時11分許為本案傷害行為後,告訴人 旋於同日12時5分許至振興醫院急診科治療,經診斷受有「 右側大腿外側多處挫傷與瘀傷」等情,有振興醫院110年8月 30日診斷證明書、該院111年5月11日振行字第1110002708號 函暨附件告訴人110年8月30日急診病歷資料(偵卷第23頁, 本院訴字卷第33至45頁)附卷可稽。
 2.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顯示案發現場與告訴 人談話之護理人員左側有一台金屬材質之醫療推車,被告於 錄影畫面時間10時11分22秒時伸出右手推告訴人左肩處,告 訴人因此向右傾倒,並可見上開醫療推車向畫面左側滑動, 有卷內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憑( 本院訴字卷第58、59、63至67頁)。
 3.準此,依告訴人所述,被告確有伸出右手推其左肩處之舉動 ,復稽之告訴人係於雙方發生爭執後未久即前往振興醫院急 診驗傷,可知告訴人驗傷之時間與被告為上開行為之時間甚 為接近,復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於雙方發生爭執之後隨即另受 有傷害(無論係自己傷害自己或遭被告以外之人傷害),且 告訴人所受傷勢經診斷為「右側大腿外側多處挫傷與瘀傷」 ,亦核與告訴人指訴遭被告推其左肩處,致其身體向右傾倒 撞到現場醫療推車所可能致生之傷勢大致吻合,是依一般社 會通常經驗,告訴人所受傷勢無疑係被告所造成,應屬灼然 。此外,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其確有伸手 推告訴人左肩之舉動(僅辯稱係未有「打」之動作),且告



訴人撞到旁邊的推車等語(偵卷第14、51頁,本院訴字卷第 22頁),亦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符。綜此各項事證與告訴人之 指訴相互印證,俱足以補強告訴人上開證述之憑信性,堪認 告訴人所述確非虛構,而已達於確信其為真實。被告辯稱其 不知告訴人受有傷害,且傷勢應非如告訴人所提照片一樣嚴 重云云,即無可採。
 4.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 記憶淡忘、或因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 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 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18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就其遭被告伸手推 倒並受傷,亦即構成本案犯罪之主要事實及基本情節,所述 前後一致,尚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理之處,復與前述各項證 據交互參照、勾稽比對,咸認無不實之處,已於前述,至就 告訴人遭被告伸出右手推其左肩處之時間,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固有不一致,惟此已有案發現場監視器 錄影光碟檔案及畫面擷圖(本院訴字卷第63至67頁)在卷可 佐,已足認定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且即便其等有上述出 入之處,亦非悖於常理,當難執此逕認全部證述均非可採, 附此敘明。
 ㈣被告主觀上具有傷害告訴人之不確定故意: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積極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 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消極故意、未必故意),其區分方 法為凡認識犯罪事實,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僅有認 識,無此希望,但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亦即行為人皆在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項認識進而係 「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而已,均屬 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50 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109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驟然出手用力推他人身體,倘未精確控制下手之力道 ,極有可能造成對方受有傷害,且用以置放醫療用品、衣物 等物品之醫療推車,乃醫護人員個人從事醫療工作時隨身所 使用之工具,此乃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極易體察知悉之事, 更屬眾所週知之常識,而被告於本案案發之際為59歲之成年 人,自陳學歷為碩士畢業,退休前係從事程式設計工作約30 年(本院訴字卷第26頁),復參以案發地點為振興醫院第一 醫療大樓2樓一般加護病房外,現場亦有數名醫護人員且周 遭至少有2台金屬材質醫療推車,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本院訴字卷第64至67頁),依被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 智識程度,對於上情應有認識,斷無不知之理。詎被告雖預 見如此,竟因不滿告訴人與在場醫護人員就PCR檢測報告一 事發生爭執,仍執意伸出右手用力推告訴人左肩處,致告訴 人身體向右傾倒撞上其右側之金屬材質醫療推車而受傷,縱 其斯時難認係有意、希望使告訴人受傷,而不構成傷害之直 接故意,但其容任傷害結果之可能發生,主觀上仍具有傷害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辯稱因醫療推車遭告訴人及其家屬 阻擋,其站立的位置看不到該推車,否認有傷害故意云云, 仍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無可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互不相識、前無 糾紛,僅因不滿告訴人與護理人員發生爭執一事,無視現場 為振興醫院加護病房外,且有醫護人員及其他病患家屬在場 ,竟任意對他人施以暴力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其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權之觀念,實屬不該,又衡以被告自始否 認犯行,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 犯後態度,暨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係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未婚、現無業、曾從事程式 設計工作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訴字卷第26頁)等一 切情狀並考量檢察官及告訴人之意見(本院訴字卷第89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卓巧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郭季青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林靖淳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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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