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丞畯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劉興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26日12時許前某日,在臺北 市○○區○○街00巷00號之友人甲○○住處內,持有附表編號1至8 所示之毒品(下簡稱:本案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 並於不詳時間,將本案毒品藏放於其向友人甲○○所借用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置物箱內。嗣 於107年8月26日12時許,經警巡邏發現被告在臺北市○○區○○ 街00巷00號前開啟系爭機車置物箱時神色慌張,而當場在系 爭機車置物箱內扣得本案毒品、分裝袋1盒、郵局金融卡(帳 號0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 )、上海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下統稱:本案金融 卡)等物,始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之罪嫌等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 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 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 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㈢證人甲○○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㈣證人林佳勳於偵查中之具結證 述;㈤證人郭玉雲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查獲涉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扣案物照片10張、搜索 現場蒐證照片4張、查獲毒品案件嫌犯通聯紀錄表、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9月17日刑鑑字第1070085740號鑑定 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物品清單、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2份(107年9月25日航藥鑑字 第0000000、0000000Q號);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2844號起訴書;㈧扣案之證人郭玉雲所有之本案 金融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 9年度少連偵字第206號、109年度偵字第25208號起訴書等為 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7年8月26日12時許,為警在臺北市○○區 ○○街00巷00號前,在系爭機車置物箱內扣得本案毒品、分裝 袋1盒、本案金融卡等物,惟堅詞否認有何持有本件毒品之 犯行,辯稱:我沒有跟甲○○借系爭機車,我也沒有系爭機車 之鑰匙,本案毒品是甲○○的,我僅是依照王柏翔的指示將本 案金融卡放在系爭機車置物箱內,甲○○說把機車借給我是不 實的,我沒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等 詞。經查:
㈠被告於107年8月26日12時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 號即甲○○住處外,系爭機車之置物箱內扣得本案毒品、分裝 袋1盒、本案金融卡等物,而被告則站在系爭機車旁等節, 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13299卷第23頁)、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同上偵卷第25至28頁)、扣押 物品目錄表(同上偵卷第29至51頁)、扣案物及現場查獲照 片(同上偵卷第81至88頁),而本案毒品(即附表編號1至8)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鑑定,分別檢出如附表「檢出結果」欄之毒品成分,亦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9月17日刑鑑字第10700857 40號鑑定書(同上偵卷第153至155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107年9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 毒品鑑定書(同上偵卷第157至160頁)在卷可佐,上開客觀 事實亦為被告、辯護人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㈡又系爭機車之所有人為甲○○,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第6 7頁)存卷可證,此部分亦為甲○○所肯認無訛,自堪認定,
是被告辯稱本案毒品為甲○○所有,尚屬有憑。再證人甲○○固 證稱將系爭機車借給被告(偵13299卷第143頁),但為被告 所否認,且本案為警察查獲時並未在被告身上扣得系爭機車 之鑰匙,此部分顯與證人甲○○所述將系爭機車鑰匙交給被告 一情不符,是證人甲○○稱將系爭機車借給被告使用一情是否 真實無訛,要非無疑。
㈢再員警在本案毒品採得指紋4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以指紋特徵點比對法、指紋電腦比對法進行鑑定,結果認 「送鑑指紋照片4式,比對結果如下:一、編號3、4指紋, 均與本局檔存丙○○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符。二、編號1、2 指紋與所附特定對象丁○○指紋及本局檔存資料庫比對,未發 現相符者」等詞,亦有卷存該局107年9月12日刑紋字第1070 087419號鑑定書(偵13299卷第243至247頁)可證,足認丙○ ○曾接觸過本案毒品。
㈣證人丙○○於偵查時固證稱:我在星雲街15巷27號有拿過1袋透 明袋子裝粉紅色毒品咖啡包,粉紅色毒品咖啡包上面寫著世 界這麼大,我跟甲○○是國中同學,但跟被告不熟,當時被告 帶這些粉紅色毒品咖啡包到甲○○家中,所以我才摸過這些粉 紅色咖啡包,我有把透明包裝袋打開,本案毒品應該是被告 的,不會是甲○○的,被告帶過來要找地方放,但甲○○不要讓 被告放在家中,所以被告就把毒品放在機車上,我大概在聊 天過程中有聽到這些話,但我不清楚這些話是誰說的等詞( 偵13299卷第345至349頁),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均否 認見過本案毒品,並表示警察查獲當天其不在家中(本院易 卷第115頁),證人甲○○所述與證人丙○○前開證述甲○○不讓 被告將本案毒品放在家中一詞相悖,則丙○○上開證述內容是 否真實,要非無疑。況且,證人丙○○自稱與甲○○較熟,而甲 ○○亦有可能持有本案毒品,則證人丙○○有無可能為幫助甲○○ ,而故意將本案毒品推給被告而為被告不利之陳述,亦非無 可能。
㈤至證人林佳勳、郭玉雲之證述僅足以證明本案金融卡為郭玉 雲所有,而林佳勳從被告處取得本案金融卡之其中2張之事 實,雖本案金融卡與本案毒品同置於系爭機車置物箱內,但 無法排除本案毒品在被告將本案金融卡放入系爭機車置物箱 內前即已存在之可能,是尚無從依上開證人之證述認定本案 毒品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六、綜上所述,就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持有本案毒品之犯行,此 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 上開犯行,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
則,即應為無罪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張佩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附表:
編號 扣 案 物 名 稱 檢 驗 結 果 出 處 1 粉紅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28包(編號A1至A28,驗前總淨重約270.74公克) 1.隨機抽取編號A5鑑定:經檢視內含淡褐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氯乙基卡西酮純度約2%。 2.推估編號A1至A28均含氯乙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41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9月17日刑鑑字第1070085740號鑑定書(偵13299卷第153至154頁 2 粉紅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34包(編號B1至B34,驗前總淨重約327.32公克) 1.隨機抽取編號B9鑑定:經檢視內含淡褐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氯乙基卡西酮純度約2%。 2.推估編號B1至B34均含氯乙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54公克。 3 粉紅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28包(編號C1至C28,驗前總淨重約265.61公克) 1.隨機抽取編號C10鑑定:經檢視內含淡褐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氯乙基卡西酮純度約2%。 2.推估編號C1至C28均含氯乙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31公克。 4 黑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68包(編號D1至D68,驗前總淨重約439.97公克) 1.隨機抽取編號D17鑑定:經檢視內含淡紫色粉末及白灰色顆粒,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微量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 5 梅片4包(驗前總淨重約232.33公克) 1.經檢視均為橘色圓形藥錠,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6 白色結晶14包(驗前總淨重20.761公克) 1.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度為93.6%。 2.純質淨重19.4323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9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同上偵卷第157至160頁) 7 白色結晶及細結晶2包(驗前總淨重2.915公克) 1.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度為99.9%。 2.純質淨重2.9121公克。 8 白色結晶6包(驗前總淨重8.844公克) 1.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度為90.5%。 2.純質淨重8.0038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