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補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刑補字,111年度,6號
SLDM,111,刑補,6,2022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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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1年度刑補字第6號
聲 請 人 章偉傑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109年度原訴字第1
1號),檢察官提起上訴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1
10年度原上訴字第142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章偉傑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伍拾肆日,准予補償新臺幣拾陸萬貳仟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章偉傑(下稱聲請人)前因涉犯詐欺 等案件,於民國109年7月10日經本院羈押,迄本院於同年9 月2日始准予交保停止羈押,期間共計受羈押55日,本案經 本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11號判決無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42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後檢察官 於法定期間內未上訴,該案即告確定。聲請人並無意圖招致 犯罪嫌疑,或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而致遭羈押,且因案遭 羈押身心受創嚴重,依聲請人所受損失,本件賠償金額應以 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計算,始為允當,爰依法請求 補償275,000元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 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 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4款、第6款裁判之 機關管轄,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補償之 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 、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 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條第5款或第6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 ,向管轄機關為之,同法第1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查 聲請人前因被訴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11 號判決聲請人無罪,嗣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42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後,檢 察官未再上訴,該案於111年5月3日判決確定,聲請人即於 同年9月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業有聲請人所提出之 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蓋有本院收文 戳章之刑事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刑補字第 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至4頁、第35至217頁),是聲請人於 無罪判決確定後2年以內向原宣告無罪機關即本院提起本件



刑事償案件之請求,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三、次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 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 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 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補償請求之事由係因受害人意圖 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者,受理補 償事件之機關得不為補償,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4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 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 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 以下折算1 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 此,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 第6項或第7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 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 考其立法意旨,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 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均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 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 濫所必要,自有併予審酌之必要;而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 損失」,則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 、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 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 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四、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 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7月9日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並以尚有共犯未到案,認其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於同 日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於109年7月10日以聲請人犯罪嫌 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必 要,裁定准予羈押,嗣該案於109年9月1日經士林地檢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裁定以20,000元具保停止羈押,聲請 人之母章燕芬於同年9月1日辦畢具保程序而釋放聲請人,有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59頁)、 國庫存款收款書(見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11號卷卷一第194 頁)可參。嗣本院於110年2月25日以109年度原訴字第11號 判決聲請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 111年3月31日以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42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 上訴,檢察官收受判決後未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而於111年5 月3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



42號全卷查明屬實。又按計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 之日數,應將開釋當日計算在內,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 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計入羈押始日及終日後,本件聲請人 於無罪判決確定前,自109年7月10日起至同年9月1日止,共 計羈押54日之事實,應堪以認定,聲請意旨認聲請人於同年 9月2日始准予交保停止羈押,期間共計受羈押55日乙情,容 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觀諸本案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之聲請羈押理由,係「有事實足 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本院109年度聲羈字第184號卷第8頁),依該記載可知本件 聲請人係因犯罪嫌疑重大,並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串 證「之虞」等原因遭致聲請羈押,經本院審酌上情後,認本 案並非單一被告,其餘共犯尚未到案,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2款裁定准予羈押,惟聲請人自警詢、偵訊及本院 訊問時均否認有起訴意旨所指詐欺等之事實,「犯罪嫌疑重 大」並非可歸責於受羈押人之事由,上開聲請人受羈押之原 因,亦非聲請人己身所招致,上開檢察官聲請羈押及本院諭 知羈押之理由,尚難歸責於聲請人。從而,本件並無事證足 資證明聲請人受前開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 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即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規定不 得請求補償之情形,是本件聲請人自得依刑事補償法之相關 規定請求補償。
五、按受害人羈押之補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 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補償金 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①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 之情節、②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刑事補償 法第6條第1項、第8條規定甚明。是對於補償金額之決定而 言,仍應審酌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 害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而定。本院傳喚聲請人到 庭陳述意見,並依職權調閱聲請人所涉詐欺等全案卷宗,核 閱後認定如下:
㈠聲請人於警詢時對於其手機內有大量拍攝鉅款之照片供稱係 上網擷圖後存取之照片等語(見士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3 157號卷第220頁、第223至226頁),惟觀諸上開照片並無美 感或趣味性等有值得存取之處,聲請人亦無法說明存取上開 照片之動機,已足令人懷疑其是否經手詐欺贓款;再參以證 人即共同被告謝逸皓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聲請人是主導 整件事情的人,工作事項是聲請人指示的,聲請人有收受詐 欺贓款等語、證人即共同被告朱慧靜於警詢時證稱:聲請人 是臺灣這邊最上游的首腦等語、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聖貿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稱:是朱慧靜帶我去認識聲請人,我收到的錢 都是交給聲請人,薪水也是聲請人支付給我,聲請人也有教 我怎麼刷卡等語,顯見本件聲請人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羈押 訊問時雖均否認犯行,然卻有上開證人異口同聲指證聲請人 有參與詐欺犯行,雖無證據證明有如上述之可歸責事由,或 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 惟本院因上開證據而對聲請人諭知羈押,尚非全然無據。 ㈡另按羈押係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看 守所、長期拘束其行動,此人身自由之喪失,不僅造成心理 嚴重損害,對於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係干 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查聲請人雖以每日5,000元之 最高額標準請求補償,惟本院審酌聲請人於111年10月17日 經本院依法傳喚到庭所陳述之意見,且徵之聲請人於本院審 理中自稱無固定工作、在家照顧母親、未婚、無子女(見本 院109年度原訴字第11號卷卷四第259頁,本院卷第245至246 頁),兼衡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於108、109年間之所得資 料(見本院卷第227至232頁),並考量其因受羈押,喪失人 身自由,家庭失序、患有適應障礙症,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 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再審諸聲請人始終否認 犯行、受羈押時年齡為31歲,且其羈押期間所受財產上之損 害、精神上之痛苦、名譽之減損、自由之受拘束、本院無罪 判決所載之本案情節,暨聲請人受羈押期間共計54日,併審 酌聲請人仍有上開可議之處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補償3,00 0元為適當,是核計本案應准予補償請求人162,000元(計算 式:3,000元×54日=162,000元),其餘聲請人請求逾上開數 額部分,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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