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欣
選任辯護人 王振名律師
鄭瑋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
字第74、7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肆佰參拾柒元沒收。
事 實
一、甲○○與沈○憲(所犯違反銀行法部分,另經本院以109年度金 訴字第150號判決判處徒刑確定)為友人,高○萱(所為幫助 犯違反銀行法部分,另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50號判決 判處徒刑確定)則為甲○○之配偶。甲○○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 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與沈○憲基於非 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7月2日至1 08年9月5日之期間,由沈○憲招攬如附表一、二所示有新臺 幣及人民幣匯兌需求之客戶,甲○○則負責匯款及提供可使用 之帳戶。其等匯兌業務進行之方式係由如附表一所示欲以人 民幣兌換新臺幣之客戶將人民幣直接交予沈○憲或甲○○,或 匯款至甲○○提供之不詳之中國帳戶內,再由甲○○使用高○萱 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第一商銀內湖分行帳戶)或第一商業銀行大溪分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商銀大溪分行帳戶),於如 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等額之新臺幣匯款至客戶 指定之帳戶內(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407萬3,123元) ;另如附表二所示欲以新臺幣兌換人民幣之客戶於如附表二 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新臺幣匯款至高○萱所申辦之 第一商銀內湖分行帳戶、第一商銀大溪分行帳戶或臺北富邦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商銀帳戶)內 (金額合計387萬0,503元),沈○憲通知甲○○,再由甲○○使 用不詳之中國帳戶將等額之人民幣匯款至客戶指定之帳戶內 ,沈○憲、甲○○並分別自其中抽取約千分之2或千分之3之手 續費作為報酬,以此方式非法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移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3至62頁),本院審酌該等 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 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緝74卷第4至5頁,本院金訴字卷第50至53、112至1 17頁,卷宗名稱詳如附件之卷宗簡稱對照表),核與證人即 共犯沈○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時(見警A卷第2 至5頁,警B卷第2頁反面至4頁,警C卷第7至11頁,核交1810 卷第108至109頁,偵7221卷第65至67、159至160、210至211 頁)、高○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見核交1810卷第1 08至109頁,偵7721卷第173至174、182、210頁)之證述相 符,並經證人吳○俊(見警A卷第16至18頁,核交1809卷第13 至14、35頁)、江○諭(見警A卷第21至22頁,核交1809卷第 14至15、34至35頁)、蔡○華(見警A卷第25至28頁,核交18 09卷第16至17、34頁)、熊○聲(見警B卷第14頁反面至15頁 反面,核交1810卷第29至30、47至48頁)、徐○華(見警B卷 第17頁反面至18頁,核交1810卷第29至30、46頁)、游○宏 (見警B卷第22頁反面至23頁反面,核交1810卷第27至28、4 7頁)、孫○堂(見警B卷第28頁反面至29頁反面,核交1810 卷第27至28、45之2頁)、林○達(見警B卷第36頁反面至37 頁,核交1810卷第27至28、45之2頁)、丁○幃(見警B卷第4 9頁反面至50頁反面,核交1810卷第85至86頁,核交1926卷 第26頁)、李○宗(見警C卷第26至31頁,核交1926卷第10至 11、24頁)、李○坤(見警C卷第47至49頁,核交1926卷第11 、24頁)、林○福(見警C卷第58至60頁,核交1926卷第11至 12、24至25頁)、羅○仁(見警C卷第80至82頁,核交1926卷 第12、25頁)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證人曹○ 雄(見警B卷第43頁反面至45頁)、俞○維(見警B卷第67頁 反面至68頁)、金○垣(見警C卷第68至70頁)於警詢時、證 人陳○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見核交1926卷第12、2 5頁)、俞劉○真(見核交1810卷第45之2至46)於偵訊時證 述明確,復有富邦商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對帳單、第一 商銀內湖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第一商銀大溪分行帳戶之交 易明細、曹○雄帳戶之台幣開戶資料、台幣交易明細、游○宏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丁○幃帳戶之客戶基本
資料表、交易明細、俞劉○真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 表、客戶基本資料表、俞○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 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林○達帳戶之客戶基本資 料查詢、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孟○棕帳戶之客戶基 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李○宗郵局帳戶之客 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土地銀行帳戶之帳戶基本 資料查詢交易、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第一銀行帳戶之存 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東○茶葉網頁資料、李○坤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活期存款往來明細查詢、金○垣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活期存款往來明細查詢、請款明細表 、羅○仁帳戶之屬性資料查詢、客戶交易明細查詢、沈○憲與 被告之微信對話紀錄、第一商銀內湖分行帳戶之存摺存款客 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沈○憲陳報之明細表、帳冊影本、第一 商銀內湖分行帳戶、第一商銀大溪分行帳戶、富邦商銀帳戶 之存摺內頁影本、華輝拍賣行有限公司名片、曹○雄之說明 信、江○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對帳單、朱○維帳戶之回 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50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A卷 第35至36、38至46頁,警B卷第88至91、93至97、103至106 、108至111頁反面,警C卷第37至40、42至46、54至56、73 至76、83頁,偵7721卷第71至77、121至153、215至276頁, 核交1810卷第91至93頁,交查469卷第69至73、169至170頁 ,偵緝74卷第36至49頁反面),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 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 ,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 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國內外匯兌 」則係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 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 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 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 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而言。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 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 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定。再資金款項皆得 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人 民幣雖非我國所承認之法定貨幣,但卻為中國大陸地區內部 所定之具流通性貨幣,則人民幣係屬資金、款項,並無疑義
(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9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銀行法 第29條第1項所謂「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指經營接受 匯款人委託將款項自國內甲地匯往國內乙地交付國內乙地受 款人、自國內(外)匯往國外(內)交付國外(內)受款人 之業務,諸如在臺收受客戶交付新臺幣,而在國外將等值外 幣交付客戶指定受款人之行為即屬之;亦即無論係以自營、 仲介、代辦或其他安排之方式,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由 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 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 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均屬銀行法上之「匯兌業務」(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在 中國及我國分別向如附表一、二所示客戶收取人民幣及新臺 幣後,再將等額之新臺幣及人民幣交予客戶,核屬銀行法上 之國內外匯兌業務無訛。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 內外匯兌業務罪(即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 ㈢被告與沈○憲間,就上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在密接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例如經營、 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倘依社會通念 ,在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 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 「經營」、「辦理」,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 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被告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間, 基於同一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決意而反覆、繼續向如附表 一、二所示客戶收取新臺幣或人民幣後再交付人民幣或新臺 幣予客戶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 合犯之一罪。
㈤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 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銀行法第125條之4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訊時已自白犯罪,業 如前述,又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犯罪所得3萬6,437元,此 有本院收據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21頁),爰依 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將國內外匯兌 業務限於特定金融業者方得進行之禁令,與沈○憲一同非法 辦理地下匯兌業務,擾亂金融及交易秩序,影響政府對資金 流向及外匯之管制,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並主動繳回犯罪所得,態度良好,兼衡本案被告經手地 下匯兌之金額、規模、期間、客戶人數、獲得之報酬數量、 分工情形、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大學肄業、已婚、育有1名未 成年子女、目前幫忙家中事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 院金訴字卷第118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 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 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銀行法第 136條之1定有明文。又銀行法所稱之匯兌業務,係指受客戶 之委託而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藉由與在他地之機構或特定人 間之資金結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 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業務。其 性質著重於提供匯款人與受款人間異地支付款項需求之資金 往來服務,具支付工具功能。依商業實務運作,雙方給付匯 兌款項為雙務契約,多於同時或短期內履行給付匯兌款項之 義務。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罪模式,通常是由行為 人以提供較銀行牌價優惠之匯率對外招攬客戶,利用匯款、 收款兩端之銀行帳戶,直接進行不同貨幣之匯率結算,行為 人則從中賺取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 。於此情形下,匯款人僅藉由匯兌業者於異地進行付款,匯 兌業者經手之款項,僅有短暫支配之事實,不論多寡,均經 由一收一付而結清,匯款人並無將該匯款交付匯兌業者從事 資本利得或財務操作以投資獲利之意,除非匯兌業者陷於支 付不能而無法履約,其通常並未取得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 分權,遑論經由一收一付結清後,該匯付款項之實際支配者 係約定匯付之第三人,更見匯兌業者並未取得該匯付款項之 事實上處分地位。從而,匯兌業者所收取之匯付款項,應非 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此處所稱「 犯罪所得」係指匯兌業者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理費、手 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準此,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後段之「犯罪所得(修正前)」或「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後)」,屬於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 同法第136條之1之「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前 )」或「犯罪所得(修正後)」,則為不法利得之沒收範圍 。彼此立法目的不相同,解釋上,其範圍當亦有別。至就非 法經營匯兌業者所經手之款項而言,雖應計算於銀行法第12 5條第1項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內,惟非在 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之列(最高法院
108年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就被告可抽取之利潤,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於108年7月24日 匯兌20萬元、35萬元可抽取千分之3,其餘匯兌金額均可抽 取千分之2,此經起訴書及檢察官當庭主張明確(見本院金 訴字卷第66頁),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無訛(見本院金 訴字卷第65至66頁),則以此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3萬6 ,437元(計算式:(14,073,123-550,000+3,870,503)×2÷100 0+550,000×3÷1000=36,43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 依現存卷內事證,尚無任何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主 張受有任何損害,堪認並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 之人之情形,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 已自動繳回此部分犯罪所得3萬6,437元之犯罪所得,業如前 述,而被告繳回之犯罪所得係由國庫保管,尚須法院為沒收 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為沒 收之諭知,惟該等犯罪所得既已繳回,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自無庸為追徵之諭知,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第136條之1,刑法第11條、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一:(人民幣兌換新臺幣)
編號 客戶 匯款日期 匯出新臺幣金額(新臺幣) 匯出款項帳號 備註 一 丁○幃 108年8月30日 39萬9,997元 由第一商銀內湖分行帳戶 匯至丁○幃之永豐銀行帳戶內(見警B卷第97頁) 二 江○諭 108年8月19日 43萬7,000元 第一商銀內湖分行帳戶 匯至江○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見交查469卷第72頁) 108年8月20日 43萬7,000元 第一商銀內湖分行帳戶 匯至江○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見交查469卷第72頁) 108年8月21日 43萬7,000元 第一商銀內湖分行帳戶 匯至江○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見交查469卷第72頁) 三 李○宗 108年7月5日 44萬6,000元 第一商銀內湖分行帳戶 匯至朱○維之第一商銀帳戶內(見警C卷第45頁) 108年7月10日 38萬4,420元 第一商銀大溪分行帳戶 匯至朱○維之第一商銀帳戶內(見警C卷第45頁) 108年7月11日 44萬7,000元 第一商銀大溪分行帳戶 匯至李○宗之土地銀行帳戶內(見警C卷第43頁) 108年7月11日 44萬7,000元 第一商銀大溪分行帳戶 匯至朱○維之第一商銀帳戶內(見警C卷第45頁) 108年7月12日 10萬元 第一商銀大溪分行帳戶 匯至李○宗之土地銀行帳戶內(見警C卷第43頁) 108年7月24日 20萬元 第一商銀大溪分行帳戶 匯至李○宗之土地銀行帳戶內(見警C卷第43頁) 108年7月24日 35萬元 第一商銀大溪分行帳戶 匯至李○宗之郵局帳戶內(見警C卷第38頁) 108年8月31日 19萬7,277元 第一商銀大溪分行帳戶 匯至李○宗之土地銀行帳戶內(見警C卷第44頁) 108年9月2日 43萬4,000元 第一商銀大溪分行帳戶 匯至李○宗之土地銀行帳戶內(見警C卷第44頁) 108年9月3日 43萬4,000元 第一商銀大溪分行帳戶 匯至李○宗之土地銀行帳戶內(見警C卷第44頁) 108年9月4日 40萬元 第一商銀大溪分行帳戶 匯至李○宗之郵局帳戶內(見警C卷第38頁) 108年9月4日 68萬5,000元 第一商銀內湖分行帳戶 匯至李○宗之郵局帳戶內(見警C卷第38頁) 四 李○坤 108年7月29日 48萬1,457元 第一商銀內湖分行帳戶 匯至李○坤之遠東商銀帳戶內(見警C卷第56頁) 108年8月16日 22萬元 第一商銀內湖分行帳戶 匯至李○坤之遠東商銀帳戶內(見警C卷第56頁) 108年8月29日 25萬元 第一商銀大溪分行帳戶 匯至李○坤之遠東商銀帳戶內(見警C卷第56頁) 五 金○垣 108年8月19日 30萬元 第一商銀大溪分行帳戶 匯至金○垣之遠東商銀帳戶內(見警C卷第75頁) 六 俞劉○真 108年7月18日 70萬元 第一商銀內湖分行帳戶 匯至俞○維之彰化銀行帳戶內(見警B卷第106頁) 108年7月19日 30萬元 第一商銀內湖分行帳戶 匯至俞○維之彰化銀行帳戶內(見警B卷第106頁) 108年7月19日 80萬元 第一商銀內湖分行帳戶 匯至俞劉○真之兆豐銀行帳戶內(見警B卷第103頁) 108年7月23日 81萬2,000元 第一商銀內湖分行帳戶 匯至俞劉○真之兆豐銀行帳戶內(見警B卷第103頁) 七 孫○堂 108年7月10日 60萬元 第一商銀內湖分行帳戶 匯至林○達之彰化銀行帳戶內(見警B卷第109頁) 108年8月13日 64萬3,500元 第一商銀內湖分行帳戶 匯至孟○棕之兆豐銀行帳戶內(見警B卷第111頁) 八 徐○華 108年8月21日 10萬3,472元 第一商銀內湖分行帳戶 匯至徐○焄之玉山銀行帳戶內 108年8月29日 20萬6,300元 第一商銀內湖分行帳戶 匯至王○配之華南商銀帳戶內 九 曹○雄 108年7月2日 50萬元 第一商銀內湖分行帳戶 匯至曹○雄之臺中商銀帳戶內(見警B卷第89頁) 108年7月3日 7萬2,600元 第一商銀大溪分行帳戶 匯至曹○雄之臺中商銀帳戶內(見警B卷第90頁) 108年7月29日 46萬2,600元 第一商銀內湖分行帳戶 匯至曹○雄之臺中商銀帳戶內(見警B卷第91頁) 108年8月6日 27萬元 第一商銀大溪分行帳戶 匯至邱○菱之第一銀行帳戶內 108年8月16日 43萬2,000元 第一商銀內湖分行帳戶 匯至創○股份有限公司之台新銀行帳戶內 十 熊○聲 108年9月4日 20萬3,500元 第一商銀內湖分行帳戶 匯至熊○聲之板信銀行帳戶內 十一 羅○仁 108年9月5日 48萬元 第一商銀內湖分行帳戶 匯至羅○仁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內(見警C卷第83頁) 附表二:(新臺幣兌換人民幣)
編號 客戶 匯款日期 匯入新臺幣金額(新臺幣) 款項匯入帳號 備註 一 吳○俊 108年8月28日 43萬8,000元 第一商銀大溪分行帳戶 由吳○俊之第一商銀帳戶匯至左列帳戶內 二 李○宗 108年7月19日 60萬元 第一商銀內湖分行帳戶 由李○宗之郵局帳戶匯至左列帳戶內(見警C卷第38頁) 108年7月25日 66萬3,000元 第一商銀內湖分行帳戶 由李○宗之郵局帳戶內匯至左列帳戶內(見警C卷第38頁) 108年7月29日 30萬元 第一商銀內湖分行帳戶 由李○宗之郵局帳戶匯至左列帳戶內(見警C卷第38頁) 三 孫○堂 108年7月18日 1萬5,000元 第一商銀內湖分行帳戶 以存款方式存入左列帳戶內(見警A卷第38頁) 108年9月4日 65萬0,123元 富邦商銀帳戶 由吳○燕之彰化銀行帳戶匯至左列帳戶內(見警A卷第36頁) 108年9月4日 3萬元 富邦商銀帳戶 由吳○燕之彰化銀行帳戶匯至左列帳戶內(見警A卷第36頁) 四 游○宏 108年7月3日 40萬元 第一商銀內湖分行帳戶 由蕭○萍之第一商銀帳戶匯至左列帳戶內 108年7月11日 7萬4,280元 第一商銀內湖分行帳戶 由游○宏之永豐銀行帳戶匯至左列帳戶內(見警B卷第94頁) 108年7月24日 44萬6,500元 第一商銀內湖分行帳戶 由蕭○萍之第一商銀帳戶匯至左列帳戶內 108年8月28日 25萬3,600元 第一商銀內湖分行帳戶 由游○宏之永豐銀行帳戶匯至左列帳戶內(見警B卷第95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125 條
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件:(卷宗簡稱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刑大偵二字第1091083483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A卷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1090702197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B卷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刑大偵二字第1091804349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C卷 109年度核交字第1809號卷 核交1809卷 109年度核交字第1810號卷 核交1810卷 109年度核交字第1926號卷 核交1926卷 109年度交查字第469號卷 交查469卷 108年度偵字第7721號卷 偵7721卷 111年度偵緝字第74號卷 偵緝74卷 111年度金訴字第87號卷 本院金訴字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