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瑞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8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瑞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瑞騰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他 人使用,能因此供為詐欺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 之用,他人提領其內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仍基於 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實施 詐欺犯罪並提領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27日晚間8時27分 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開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暨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人或輾轉取 得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之人,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詐騙賴○○、張○○,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邱瑞騰上開國泰世華帳戶 後,款項遭人提領一空(遭詐騙之時間、地點、手法及匯款 之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而去向遭隱匿。嗣 賴○○、張○○相繼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賴○○、張○○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邱瑞騰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42至143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 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 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 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交 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其 向友人張宸源借錢,張宸源要其抵押國泰世華帳戶,其才將
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交予張宸源,張宸源說 不會怎麼樣,其相信張宸源等語。經查:
㈠賴○○、張○○於附表所示時間,遭人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致 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分別匯款如附表所 示金額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後,匯款遭人提領一空等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賴○○、張○○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嘉中 警偵字第1100014696號卷【下稱警卷】第6頁反面至7頁反面 、8至9頁反面),並有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帳戶交易明細 查詢、賴○○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詐欺取財正犯使用之臉書 廣告頁面擷取畫面、投資網站頁面擷取畫面、網路銀行匯款 紀錄擷取畫面各1張、張○○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 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存摺內頁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 與詐欺取財正犯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投資網站頁面擷 取畫面各1張、國泰世華帳戶之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列印、壹 壹柒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7日壹文字第11010003 號函、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戶往來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 卷第17至28、30至33頁反面、36、38至40頁,110年度偵字 第826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3、37至41頁,本院金訴字卷 第151至152頁),是被告上開國泰世華帳戶遭實施詐騙犯行 之人使用以作為詐欺所得贓款匯入、提領之人頭帳戶之事實 ,首堪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查:
⒈證人張宸源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要用汽車貸款,找其幫忙貸款,其因此跟被告認識,但被告因信用不佳,貸款沒有下來,其也沒有向被告收代辦費。被告有詢問其是否有其他方式可以借錢,其有跟被告說可以賣銀行戶頭,但有提醒被告這是違法的。其自己都沒有錢,並沒有借款給被告,被告也未將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交給其等語(見警卷第10頁正反面,偵字卷第17至18頁)明確,核與被告所辯不符,又被告就其有向張宸源借款乙節,亦未能提供任何其與張宸源間聯繫之資料加以佐證,則被告辯稱其因向張宸源借款而將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抵押給張宸源等情,即難認屬實。 ⒉又縱被告上開所稱情節為真,惟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又提款卡為利用各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之重要憑證,而提款卡設定密碼之目的,亦係避免提款卡倘因遺失、被竊或其他原因脫離本人持有時,取得該提款卡之人,若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即難以使用該提款卡,是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則金融帳戶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恆係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再者,申辦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亦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若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借用、租用或其他名義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取得金融帳戶者,係將所取得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之轉帳工具,況詐騙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作為人頭帳戶,用以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屢經政府機關、坊間書報雜誌、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知,是以避免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經查,被告將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交予他人之際,為35歲且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其為二專畢業,之前做過汽車業務,做了13、14年,學生時期有在餐廳打工,目前在開救護車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41至142、200頁),則依被告之年紀、教育程度、有多份工作及多年之工作經歷,應知悉妥為管理個人帳戶,並謹慎保管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再參酌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向張宸源借款,張宸源要其將帳戶押在那邊,張宸源沒有說要上開國泰世華帳戶的存摺作何用,也沒有說為何要押帳戶,其不知道為何要押帳戶等語(見偵字卷第63頁,本院金訴字卷第136至138頁),而正常借款之手續本無庸借款人交付存摺及提款卡,遑論提款卡密碼,被告於交付帳戶資料予張宸源時,亦不知悉張宸源要求其交付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之目的及用途為何,其在無正當且合理理由之情形下,貿然將關乎個人財產權益甚鉅且專屬個人使用之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並容任該人得任意利用其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以存取、提領款項,其對該人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作犯罪所得匯入及提領之帳戶使用乙情,應非全然無所預見。 ⒊被告雖又辯稱:其向張宸源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張 宸源要其抵押國泰世華帳戶之資料,其將存摺抵給張宸源 ,3個月不收利息等語(見警卷第2頁,偵字卷第63頁,本 院金訴字卷第136至138頁),然存摺係為記錄金融機構帳 戶交易之明細,提款卡係得持以使用自動櫃員機進行各項 金融交易之憑證,僅持有存摺、提款卡,本身均不具特殊 經濟價值,參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稱:其把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交給張宸源時,國泰世華帳 戶裡面的錢不多,大概幾千元吧,張宸源要就給,其想說 帳戶裡面也沒有錢等語(見偵字卷第63頁,本院金訴字卷 第141頁),是縱張宸源能以使用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暨密碼來提領該帳戶內之金錢作為被告無法還款時 之擔保,然被告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之餘額遠少於借款金
額,顯無法抵充被告之債務,足見被告上開國泰世華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本身並無作為借款抵押品之價值, 若非以之作為非法財產犯罪收贓、製造金流斷點之人頭帳 戶使用,實難謂有何財產價值,則被告對於他人以作為借 款抵押品為由,要求其所交付之國泰世華帳戶是否確實供 合法使用乙事,當無不起疑心之理。被告既已能懷疑其交 付予他人之國泰世華帳戶並非作為合法使用,仍率爾將國 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交予他人,使取得該帳 戶之人得任意使用該帳戶來存提款項,亦未見被告有何作 為以防止他人將國泰世華帳戶充作不法使用,益徵被告就 其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可能幫助詐欺及洗錢犯罪乙事有所預 見,且縱淪為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及洗錢罪之用,亦不違背 其本意,與毫無犯罪認識純粹因受騙而交付之情形尚屬有 別。準此,被告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乙節,應堪認定。
㈢綜上,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失去對自己帳戶 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 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 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 之洗錢行為。又同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 、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 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 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 ,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 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 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 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 之提款行為,即非同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 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 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 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 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將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交 予他人使用,使詐欺取財正犯於對被害人施用詐術後,得利 用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做為詐騙所得贓款轉入之人頭帳戶,又 被害人因受騙而將款項轉入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時,固尚得 辨別該款項之來源及不法性,然因被告已將上開國泰世華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交予他人,詐欺取財正犯得藉此提 領該帳戶內之款項,使詐騙所得款項於遭提領後之去向不明 ,形成金流斷點,是被告雖未親自對賴○○、張○○施用詐術及 自行提領詐騙所得款項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 為,然其所為仍有對正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及洗錢行為之遂行 施以助力,依據上開說明,被告應僅係幫助行為,尚未達到 共犯之參與程度。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並侵害賴○○、張○ ○等2人之個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提供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暨密碼予詐欺取財正犯作為供贓款轉入之人頭帳戶,並使詐 欺取財正犯得提領其內之犯罪所得,隱匿該所得之去向,是 提供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以預見將上開國泰世 華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作為詐騙犯罪之人頭帳戶,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將其所開立之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暨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使實施詐騙犯行之正犯可以任意 利用該帳戶收取贓款、取走其內詐騙所得贓款,同時掩飾犯 罪所得之去向,形成金流上之斷點,不僅造成民眾財產上損 失,亦使詐欺取財正犯實施犯行之成本及遭查獲之風險降低 ,提高實施詐騙犯罪之誘因,破壞人際來往之信賴關係,並 危害社會及經濟秩序穩定,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本案提 供予他人並遭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帳戶數目有1個、被害人 之人數有2人、被害人受騙之金額、被告業與賴○○達成調解 ,並已依約賠付,此有調解筆錄、電話記錄各1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63至164、185頁),此得作為有利於 被告之量刑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二專畢業、未婚、 目前在開救護車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 200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被告交予他人之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雖係供犯罪 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且該等物品本身價 值低微,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 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 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且對於預防及遏止 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 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依卷內現 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而取得對 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 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取財正犯實施詐術之手法 被害人轉帳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一 賴○○ 詐欺取財正犯於110年5月26日透過臉書廣告將賴○○加入LINE好友,並以LINE暱稱「依蓁」、「阿唐」與賴○○聊天,佯稱使用Honorchange網站投資可以賺錢,可以代為操作,但要達10萬元才能出金云云,致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右列金額至邱瑞騰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 於110年5月27日晚間8時30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2萬元至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 二 張○○ 詐欺取財正犯於110年5月10日透過臉書將張○○加入LINE好友,並以LINE暱稱「Owen Tu」、「Chloe」與賴○○聊天,佯稱可以使用IG Markets軟體投資黃金,會帶領操作交易云云,致張○○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右列金額至邱瑞騰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 於110年5月27日晚間8時27分,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臺中文心路郵局,使用自動櫃員機,轉帳1萬元至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