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1年度,113號
CYDM,111,金簡,113,202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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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潔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025號、第2046號、第2293號、第2528號、第4260號、
第4261號、第4804號、第5138號、第5326號、第7358號、第8638
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潔梅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5、15、25之「購 買時間」欄和編號6之「購買金額」欄更正如後,以及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 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 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 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 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 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 (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 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 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



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刑法第 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 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 ,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 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 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 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 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 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 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 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 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2.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恐嚇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自己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提 供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利其撥打詐欺電話行騙 被害人或作為聯繫恐嚇被害人之犯罪工具,使被害人陷於 錯誤或因心生畏懼而依指示匯款,被告所為僅係刑法詐欺 罪及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參與詐欺及恐嚇取財犯行之實行,應屬刑法第30條之幫 助犯。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
  3.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係交付其所申辦之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供他人不法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罪之不確定犯意,且其提供提款卡、密碼資料之行為 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另被告交付帳戶後,於被害人匯款同日掛失本件帳戶,使 詐騙集團騙取被害人楊皓宇匯入之款項無法提領,而未能 得逞,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 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二)想像競合犯:
  1.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交付起訴 書所示5個門號幫助不法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罪 ,使告訴人李嘉緒等23人、被害人陳凱陞黃東平、胡志 誠等3人之財產法益受侵害,因被告提供門號之行為僅有 一個,且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恐嚇取財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斷。
  2.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以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之單一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對被害人楊皓宇行 騙後誘使其匯款至系爭帳戶,因被告於被害人匯款同日掛 失本件帳戶,詐欺集團始未得逞,被告係一行為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處斷。
(三)數罪併罰: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二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罰減輕事由: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述2罪,均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犯罪 事實二部分被告雖已著手為幫助洗錢之行為,惟因被告掛 失帳戶,以致被害人匯入款項未遭領取而未生隱匿犯罪所 得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審判中已就幫助一般 洗錢未遂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爰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有前揭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應 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 項規定遞減之。(五)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 錄之「受詢問人欄」);2.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恐嚇 取財之犯行,但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 而成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之犯罪工具,所為非但助長犯 罪活動之發生,亦增加查緝及告訴人向實際詐騙者求償之 難度;3.任意提供本件金融帳戶資料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幫助他人犯罪使用,而成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 ,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 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告訴人 向幕後犯罪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誠值非 難;4.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並 賠償損失;5.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因受騙或遭恫嚇後交付如



附表所示之財物;至於被害人楊皓宇受騙匯款如起訴書犯 罪事實二所載之金額,因被告掛失帳戶而未遭詐騙集團成 員提領,損失較為輕微;6.為貪圖提供本案門號可獲得新 臺幣(下同)1,800元之利益,及提供本案帳戶每10日可 獲取不法利潤(交出帳戶後未領到報酬)而為本件犯行之 動機;7.前有詐欺、侵占遺失物罪之前科素行(不構成累 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 之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承提供 本案手機門號給詐欺集團成員,共獲得1,800元之報酬等語 (訴字卷第44頁),此部分金額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犯罪 所得之財物,自不能讓被告繼續取得而獲利,爰依前開規定 ,在該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更正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恐嚇之時間及方式 購買時間 購買金額 行動電話門號及會員編號 本署案號 備註 5 賴彥瑾 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3日,以交友軟體TINDER暱稱「勛」、通訊軟體LINE暱稱「勛」與賴彥瑾聯繫,嗣於110年11月30日18時許,向賴彥瑾佯稱:需先購買GASH點數,並將序號及密碼傳送後,雙方始得見面云云,致賴彥瑾陷於錯誤,並恫嚇將對賴彥瑾不利,致賴彥瑾心生畏懼,而於右列時間,以12萬元購買GASH點數共12萬點。 110年11月30日18時50分至20時19分 5,000元 5,000元 5,000元 5,000元 5,000元 5,000元 5,000元 5,000元 5,000元 5,000元 5,000元 5,000元 5,000元 5,000元 5,000元 5,000元 5,000元 5,000元 5,000元 5,000元 5,000元 5,000元 5,000元 5,000元 同上 同上 提出告訴 6 萬宜家 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3日18時許,以交友軟體ROOIT暱稱「陳曉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曉琳」與萬宜家聯繫,嗣於110年11月30日,向萬宜家佯稱:需先購買GASH點數,並將序號及密碼傳送後,雙方始得見面云云,致萬宜家陷於錯誤,並恫嚇將對萬宜家不利,致萬宜家心生畏懼,而於右列時間,以7萬5,000元購買GASH點數共7萬5,000點。 110年11月30日19時26分至20時31分許 5,000元 5,000元 5,000元 5,000元 5,000元 5,000元 5,000元 5,000元 5,000元 10,000元 10,000元 10,000元 同上 同上 提出告訴 15 楊國昇 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5日,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溫佳佳」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溫佳佳」與楊國昇聯繫,嗣於110年11月8日18時40分許,向楊國昇佯稱:需先購買GASH點數,並將序號及密碼傳送後,雙方始得見面云云,致楊國昇陷於錯誤,並恫嚇將對楊國昇不利,致楊國昇心生畏懼,而於右列時間,以3,000元購買GASH點數共3,000點。 110年11月8日19時46分許 1,000元 1,000元 同上 111年度偵字第2528號 提出告訴 25 李瀚祥 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8日21時49時許,以不明交友軟體暱稱「悄悄話」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hui」與李瀚祥聯繫,旋即邀約李瀚祥裸露身體進行視訊,嗣後再以上揭內容業已錄影保存,需購買GASH點數,並將序號及密碼傳送後,否則將公開視訊內容,致李瀚祥心生畏懼,而於右列時間,以5,000元購買GASH點數共5,000點。 110年10月24日22時30分許 5,000元 同上 同上 提出告訴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025號
111年度偵字第2046號
111年度偵字第2293號
111年度偵字第2528號
111年度偵字第4260號
111年度偵字第4261號
111年度偵字第4804號
111年度偵字第5138號
111年度偵字第5326號
111年度偵字第7358號
111年度偵字第8638號
  被   告 賴潔梅 女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潔梅可預見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具有識別通話對象 之個別化特徵,乃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溝通工具,提供自己 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使用,因門號申請人與實際使用 人不同,使用者可藉此躲避檢警追查,該門號即有可能遭利 用作為從事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因而獲取不法利益



,並逃避檢警查緝,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及恐嚇取財等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30日某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1樓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文心興安直 營服務中心前,將其於是日所申辦如附表所示之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 電話門號(下稱本件數門號)以新臺幣(下同)1,800元之 代價,提供與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供犯罪集團成員作為向 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申請如附表所示GASH會 員帳號認證使用。嗣該犯罪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等犯意聯絡,於附表所 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恐嚇,致其等陷於錯誤、心生畏懼,而如附表所示時間購買 GASH點數,並將點數卡之序號、密碼拍照傳送予犯罪集團成 員,犯罪集團成員再儲值至上揭以賴潔梅所申辦之行動電話 門號註冊之GASH會員帳號內。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 ,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賴潔梅可預見提供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予 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之工具,詎竟仍本於縱使幫助從事詐欺取財、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之事亦在所不惜,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 犯意,110年10月18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民雄雙福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超商店到店寄送之方式,交付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件帳戶之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0 年10月18日16時許,佯裝王品公司及臺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 撥打電話予楊皓宇,佯稱因誤刷會員給付,需依指示操作解 除付款,致楊皓宇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7分及10分許,以 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4萬9,989元及4萬9,989元至本件帳 戶。因賴潔梅於同日14時14分許掛失本件帳戶,前揭詐欺集 團始未得逞。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李嘉緒訴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何孝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黃詩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賴彥瑾萬宜家邱雯渝、廖禹瑄、林元媛、陳俊臣黃昱元蘇春安、陳 義融、李治廷、張祐瑜陳佳妤、李瀚祥、王信服訴由嘉義 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洪嘉浚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蔡 靖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楊國昇王詠琛訴由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張岳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潔梅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賴潔梅坦承有申辦本件數門號並交付他人以收取1,800元之代價,並有交付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惟辯稱:對方表示需用門號係為刊登廣告之用,伊不知門號會遭濫用。另外伊提供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覺得不對就去掛失等語。 2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其等提供之與犯罪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GASH點數購買憑證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因遭犯罪集團詐欺、恐嚇,而於如附表示之時間,購買GASH點數等事實。 3 被害人楊皓宇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楊皓宇遭詐欺後,分別匯款4萬9,989元2筆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4 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27日台信服字第1110001845號函暨所附光碟、本件數門號預付卡申請書 證明被告於110年9月30日申辦本件數門號之事實。 5 樂點公司會員註冊資料及訂單查詢明細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付款購買如附表所示之GASH點數後,由犯罪集團成員將上開遊戲點數存入附表所示會員編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於犯罪事實一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 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交付5行動電 話門號,並用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恐嚇取財,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於犯罪事實二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 之幫助洗錢未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 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以交付本件帳戶,並用 以幫助洗錢未遂、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又被告提供門號及帳戶之 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犯罪所得1, 8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檢察官 謝雯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吉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恐嚇之時間及方式 購買時間 購買金額 行動電話門號及會員編號 本署案號 備註 1 李嘉緒 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間,以交友軟體C-Date暱稱「思思」、通訊軟體LINE暱稱「思思」與李嘉緒聯繫,嗣於110年10月31日,向李嘉緒佯稱:需先購買GASH點數,並將序號及密碼傳送後,雙方始得見面云云,致李嘉緒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5,000元購買GASH點數共5,000點。 110年11月1日13時33分許 5,000元 0000000000 WZ0000000000 111年度偵字第8638號 提出告訴 2 何孝倫 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佳琦」與何孝倫聯繫,嗣於110年10月31日,向何孝倫佯稱:需先購買GASH點數,並將序號及密碼傳送後,雙方始得見面云云,致何孝倫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1,000元購買GASH點數共1,000點。 110年11月30日20時52分許 1,000元 0000000000 SZ0000000000 111年度偵字第7358號 提出告訴 3 黃詩穎 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間,以交友軟體LESPAEK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思琪」與黃詩穎聯繫,嗣於110年11月25日22時57分許,向黃詩穎佯稱:需先購買GASH點數,並將序號及密碼傳送後,雙方始得見面云云,致黃詩穎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2萬元購買GASH點數共2萬點。 110年11月30日18時49分至51分許 5,000元 5,000元 5,000元 5,000元 同上 111年度偵字第4261號 提出告訴 4 陳凱陞 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間,以交友軟體探探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安希」與陳凱陞聯繫,嗣於110年11月30日16時許,邀約陳凱陞裸露身體進行視訊,嗣後再以上揭內容業已錄影保存,需購買GASH點數,並將序號及密碼傳送後,否則將公開視訊內容,致陳凱陞心生畏懼,而於右列時間,以5,000元購買GASH點數共5,000點。 110年12月1日0時36分至58分許 1,000元 1,000元 3,000元 同上 111年度偵字第5326號 未提告訴 5 賴彥瑾 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3日,以交友軟體TINDER暱稱「勛」、通訊軟體LINE暱稱「勛」與賴彥瑾聯繫,嗣於110年11月30日18時許,向賴彥瑾佯稱:需先購買GASH點數,並將序號及密碼傳送後,雙方始得見面云云,致賴彥瑾陷於錯誤,並恫嚇將對賴彥瑾不利,致賴彥瑾心生畏懼,而於右列時間,以12萬元購買GASH點數共12萬點。 110年11月30日19時1分至20時19分 5,000元 5,000元 5,000元 5,000元 5,000元 5,000元 5,000元 5,000元 5,000元 5,000元 5,000元 5,000元 5,000元 5,000元 5,000元 5,000元 5,000元 5,000元 5,000元 5,000元 5,000元 5,000元 5,000元 5,000元 同上 同上 提出告訴 6 萬宜家 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3日18時許,以交友軟體ROOIT暱稱「陳曉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曉琳」與萬宜家聯繫,嗣於110年11月30日,向萬宜家佯稱:需先購買GASH點數,並將序號及密碼傳送後,雙方始得見面云云,致萬宜家陷於錯誤,並恫嚇將對萬宜家不利,致萬宜家心生畏懼,而於右列時間,以7萬5,000元購買GASH點數共7萬5,000點。 110年11月30日19時26分至20時31分許 5,000元 5,000元 5,000元 5,000元 5,000元 5,000元 5,000元 5,000元 5,000元 1,000元 1,000元 1,000元 同上 同上 提出告訴 7 邱雯渝 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5日,以交友軟體OMI暱稱「張志星」、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志星」與邱雯渝聯繫,嗣於110年11月30日,向邱雯渝佯稱:需先購買GASH點數,並將序號及密碼傳送後,雙方始得見面云云,致邱雯渝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1萬元購買GASH點數共1萬點。 110年11月30日20時53分至54分許 5,000元 5,000元 同上 同上 提出告訴 8 廖禹瑄 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8日14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嚴建平」與廖禹瑄聯繫,向廖禹瑄佯稱:需先購買GASH點數,並將序號及密碼傳送後,可為廖禹瑄取回先前遭詐騙之款項,致廖禹瑄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7萬6,000元購買GASH點數共8萬點。 110年11月30日12時40分至46分許 9,500元 9,500元 9,500元 9,500元 9,500元 9,500元 9,500元 9,500元 同上 同上 提出告訴 9 林元媛 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30日前,以通訊軟體暱稱「Alice」與林元媛聯繫,嗣於110年11月30日13時3分許,向林元媛佯稱:需先購買GASH點數,並將序號及密碼傳送後,雙方始得見面云云,致林元媛陷於錯誤,並恫嚇將對林元媛不利,致林元媛心生畏懼,而於右列時間,以8萬4,000元購買GASH點數共8萬4,000點。 110年11月30日13時14分至15時6分許 1萬元 1萬元 1萬元 1萬元 1萬元 3,000元 3,000元 3,000元 5,000元 5,000元 5,000元 5,000元 5,000元 同上 同上 提出告訴 10 陳俊臣 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30日17時許,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多愛一點」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Faliry」與陳俊臣聯繫,旋即邀約陳俊臣裸露身體進行視訊,嗣後再以上揭內容業已錄影保存,需購買GASH點數,並將序號及密碼傳送後,否則將公開視訊內容,致陳俊臣心生畏懼,而於右列時間,以5,000元購買GASH點數共5,000點。 110年11月30日23時12分許 5,000元 同上 同上 提出告訴 11 黃東平 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30日20時許,以通訊軟體暱稱「雅雯」與黃東平聯繫,嗣於110年11月30日21時分許,向黃東平佯稱:需先購買GASH點數,並將序號及密碼傳送後,雙方始得見面云云,致黃東平陷於錯誤,並恫嚇將對黃東平不利,致黃東平心生畏懼,而於右列時間,以3,000元購買GASH點數共3,000點。 110年11月30日21時58分許 3,000元 同上 同上 未提告訴 12 胡志誠 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7日23時1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欣妤」與胡志誠聯繫,嗣於110年11月30日,向胡志誠佯稱:需先購買GASH點數,並將序號及密碼傳送後,雙方始得見面云云,致胡志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1,000元購買GASH點數共1,000點。 110年11月30日17時51分許 1,000元 同上 同上 未提告訴 13 洪嘉浚 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8日,以臉書暱稱「林梓琪」及通訊軟體LINE與洪嘉浚聯繫,旋即邀約洪嘉浚裸露身體進行視訊,嗣後再以上揭內容業已錄影保存,需購買GASH點數,並將序號及密碼傳送後,否則將公開視訊內容,致洪嘉浚心生畏懼,而於右列時間,以3萬元購買GASH點數共3萬點。 110年11月8日22時3分至26分許 5,000元 5,000元 5,000元 5,000元 5,000元 5,000元 0000000000 QZ0000000000 111年度偵字第2046號 提出告訴 14 蔡靖騰 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日2時許,以通訊軟體IG暱稱「chensis663」及LINE與蔡靖騰聯繫,嗣於110年11月8日,向蔡靖騰佯稱:需先購買GASH點數,並將序號及密碼傳送後,雙方始得見面云云,致蔡靖騰陷於錯誤,並恫嚇將對蔡靖騰不利,致蔡靖騰心生畏懼,而於右列時間,以6,000元購買GASH點數共6,000點。 110年11月8日31時51分至54分許 3,000元 3,000元 同上 111年度偵字第2293號 提出告訴 15 楊國昇 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5日,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溫佳佳」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溫佳佳」與楊國昇聯繫,嗣於110年11月8日18時40分許,向楊國昇佯稱:需先購買GASH點數,並將序號及密碼傳送後,雙方始得見面云云,致楊國昇陷於錯誤,並恫嚇將對楊國昇不利,致楊國昇心生畏懼,而於右列時間,以3,000元購買GASH點數共3,000點。 110年11月8日19時6分許 1,000元 1,000元 同上 111年度偵字第2528號 提出告訴 16 黃昱元 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6日,以交友軟體Tinder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盈盈」與黃昱元聯繫,嗣於110年11月8日17時30分許,向黃昱元佯稱:需先購買GASH點數,並將序號及密碼傳送後,雙方始得見面云云,致黃昱元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2,000元購買GASH點數共2,000點。 110年11月8日17時50分至19時36分許 1,000元 1,000元 同上 111年度偵字第5326號 提出告訴 17 王詠琛 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3日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妍妍.單身交友」與王詠琛聯繫,嗣於110年10月23日21時許,向王詠琛佯稱:需先購買GASH點數,並將序號及密碼傳送後,雙方始得見面云云,致王詠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1萬5,000元購買GASH點數共1萬5,000點。 110年10月23日22時1分許 5,000元 5,000元 5,000元 0000000000 UZ0000000000 111年度偵字第2025號 提出告訴 18 張岳浩 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2日2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雙馬-雅美」與張岳浩聯繫,嗣於110年10月22日14時30許,向張岳浩佯稱:需先購買GASH點數,並將序號及密碼傳送後,雙方始得見面云云,致張岳浩陷於錯誤,並恫嚇將對張岳浩不利,致張岳浩心生畏懼,而於右列時間,以2萬元購買GASH點數共2萬點。 110年10月23日16時5分至29分許 1萬元 5,000元 5,000元 同上 111年度偵字第4260號 提出告訴 19 林保賢 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0日13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楊欣」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欣」與林保賢聯繫,嗣於110年10月23日13時41分許,向林保賢佯稱:需先購買GASH點數,並將序號及密碼傳送後,雙方始得見面云云,致林保賢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1萬1,500元購買GASH點數共1萬1,500點。 110年10月23日15時41分至16時27分許 500元 1萬元 1,000元 同上 111年度偵字第5138號 未提告訴 20 蘇春安 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3日前,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依依」與蘇春安聯繫,嗣於110年10月23日19時45許,向蘇春安佯稱:需先購買GASH點數,並將序號及密碼傳送後,雙方始得見面云云,致蘇春安陷於錯誤,並恫嚇將對蘇春安不利,致蘇春安心生畏懼,而於右列時間,以2,000元購買GASH點數共2,000點。 110年10月23日20時33分許 1,000元 1,000元 同上 111年度偵字第5326號 提出告訴 21 陳義融 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3日前,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姜瑞雪」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瑞雪」與陳義融聯繫,嗣於110年10月23日19時54許,向陳義融佯稱:需先購買GASH點數,並將序號及密碼傳送後,雙方始得見面云云,致陳義融陷於錯誤,並恫嚇將對陳義融不利,致陳義融心生畏懼,而於右列時間,以3,000元購買GASH點數共3,000點。 110年10月23日20時1分至24日0時23分許 1,000元 1,000元 1,000元 同上 同上 提出告訴 22 李治廷 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0日1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小雅」與李治廷聯繫,嗣於110年10月23日17時41許,向李治廷佯稱:需先購買GASH點數,並將序號及密碼傳送後,雙方始得見面云云,致李治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1,000元購買GASH點數共1,000點。 110年10月23日17時47分許 1,000元 同上 同上 提出告訴 23 張祐瑜 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4日19時許,以交友軟體PAKTOR及通訊軟體LINE與張祐瑜聯繫,並向張祐瑜佯稱:需先購買GASH點數,並將序號及密碼傳送後,雙方始得見面云云,致張祐瑜陷於錯誤,並恫嚇將對張祐瑜不利,致張祐瑜心生畏懼,而於右列時間,以2,000元購買GASH點數共2,000點。 110年10月24日20時47分許 1,000元 1,000元 0000000000 XZ0000000000 同上 提出告訴 24 陳佳妤 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2日,以交友軟體Cheers暱稱「Breaks」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曼麗」與陳佳妤聯繫,並向陳佳妤佯稱:需先購買GASH點數,並將序號及密碼傳送後,雙方始得見面云云,致陳佳妤陷於錯誤,並恫嚇將對陳佳妤不利,致陳佳妤心生畏懼,而於右列時間,以5萬元購買GASH點數共5萬點。 110年10月24日15時34分至40分許 5,000元 5,000元 5,000元 5,000元 5,000元 5,000元 5,000元 5,000元 5,000元 5,000元 同上 同上 提出告訴 25 李瀚祥 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8日21時49時許,以不明交友軟體暱稱「悄悄話」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hui」與李瀚祥聯繫,旋即邀約李瀚祥裸露身體進行視訊,嗣後再以上揭內容業已錄影保存,需購買GASH點數,並將序號及密碼傳送後,否則將公開視訊內容,致李瀚祥心生畏懼,而於右列時間,以5,000元購買GASH點數共5,000點。 110年10月24日22時許 5,000元 同上 同上 提出告訴 26 王信服 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7日,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王思琪」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靜靜」與王信服聯繫,並向王信服佯稱:需先購買GASH點數,並將序號及密碼傳送後,雙方始得見面云云,致王信服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7萬8,000元購買GASH點數共7萬8,000點。 110年10月24日14時13分至16時19分許 3,000元 5,000元 5,000元 5,000元 5,000元 5,000元 5,000元 5,000元 5,000元 5,000元 5,000元 1萬元 5,000元 1萬元 同上 同上 提出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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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樂點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