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1年度,108號
CYDM,111,金簡,108,2022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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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雅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7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雅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行之「應能預見」更 正為「已預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林雅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並論以一幫助洗錢罪。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遞 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前無犯 罪之紀錄;於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業工、家境貧寒;告訴 人陳峻聖表示無意願與被告調解,希望法院依法判決之意見 ;告訴人損失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錄條文:
一、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
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林雅婷因自稱「吳偉」之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其提出以每 本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代價使用其金融帳戶10至15日之要 約,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 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他 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 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 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21 日中午,前往嘉義市○區○○路○○○號,透過貨運方式,將其所 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水上郵局【帳號:000-000000 0000000】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其女郵局帳戶共2個帳戶提 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予自稱「吳偉」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 方式幫助他人犯罪。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4時4 6分許,偽以博客來客服人員身分撥打電話給陳峻聖,向陳 峻聖謊稱會員資料設定有誤將導致銀行自動扣款,需依指示 操作ATM取消設定云云,致陳峻聖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5時 55分許,匯款2萬9985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林雅婷郵局帳 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而為詐騙款項去向之隱匿 ,林雅婷因此獲得2萬6000元的報酬。嗣陳峻聖發覺遭騙, 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林雅婷於偵查中之自白供述。
(二)告訴人陳峻聖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所提出之網路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翻拍畫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三)本件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 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稽以現今不法詐騙 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 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詐財工具,以確保 犯罪所得免遭查獲乙節,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披 露,是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 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 具,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亦為被告 可得預見之事,被告率爾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 交予來歷不明人士使用,足認其確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是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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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水上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