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22號
NTDM,111,金訴,22,2022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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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宛萱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549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宛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期履行如附件所示條件。
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宛萱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悉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操 作自動付款設備等方式提領款項後再輾轉交付,常與詐欺取 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目的在於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且足 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妨礙檢警查緝,形同 為詐騙者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並藉此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本 質、來源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竟基於縱令所代人收取款 項為詐騙所得,且提領、轉交款項足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 名不詳、自稱「鄭曉陽」之成年男子(下稱「鄭曉陽」)合 意以每日酬勞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擔任收取贓 款之人員,而與「鄭曉陽」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鄭曉陽」(一)於民國110年5月7日9時34分以LI NE撥打語音通訊予彭月櫻,假冒彭月櫻之同事邱大懿,誆稱 急需借款周轉,致彭月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5月7 日9時5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元至 不知情之藍俊昇(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玉山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二)於110年5月6 、7日撥打電話予羅李素月,謊稱檢警偵辦案件需要,致羅 李素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5月7日10時53分許,自 臺南市東山區農會匯款15萬元至上開藍俊昇玉山銀行帳戶。



鄭曉陽」接獲上開2筆款項匯入之資訊後,於110年5月7日 1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嘉聖」(無證據證明與「 鄭曉陽」係不同之人)傳送訊息予藍俊昇,向藍俊昇誆稱貸 款公司匯入金錢至其玉山銀行帳戶用以美化其資金往來紀錄 云云,並指示藍俊昇持其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交付 予指定之人,藍俊昇不疑有他,乃於同日11時5分許,前往 位於南投縣○○鎮○○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草屯草狀元門市 內,持其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操作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 員機ATM提領現金2萬元7次(合計14萬元);林宛萱再依「 鄭曉陽」於通訊軟體微信內之指示,拍攝其上半身穿著照片 ,提供予藍俊昇辨認收款人之用,並於同日11時44分許,前 往全家便利商店草屯草狀元門市前,向藍俊昇收取所提領之 現金14萬元後,隨即依「鄭曉陽」指示步行至南投縣草屯鎮 正義街與民生二街口,將該14萬元交予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 成員收受(無證據證明與「鄭曉陽」係不同之人),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以致檢警無從追查。嗣 因藍俊昇再依「陳嘉聖」之LINE訊息指示,持上開玉山銀行 帳戶提款卡,於同日13時4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號之 玉山銀行草屯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ATM提領現金1萬元,再 持其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臨櫃欲提領9萬元時,為該 銀行行員查覺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有異常密集提領情形,乃通 報警員到場查獲,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宛萱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二)證人即告訴人羅李素月、證人即告訴人彭月櫻、證人郭淑鈴 、證人葉雅婷、證人許麗敏、證人即同案被告藍俊昇、證人 即同案被告徐振邦、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文翔於警詢或偵訊時 之證述。
(三)【投草警偵字第1100010021號卷(警卷一)】: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藍俊昇】(警卷一第22-26頁)、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草屯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藍俊昇】(警卷一 第46-51頁)、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款 卡、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卷一第52-54頁)、扣押證物照 片、提領詐欺贓款影像、LINE對話截圖、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警卷一第55-96頁)。
  【110年度他字第624號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宛 萱】(他卷第38-41頁)、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OK忠訓國際 工作證影本( 他卷第42-4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徐 振邦】(他卷第63頁)。




  【投草警偵字第1100011489號卷(警卷二)】: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林宛萱】(警卷二第15-19頁)、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警卷二第2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羅李素月】(警卷二第171-18 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彭月櫻】 (警卷二第187-191頁)、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手機畫面翻拍 照片( 警卷二第193-197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 同意搜索書【林宛萱徐振邦李文翔】(警卷二第199-217 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 年6 月17日玉山個(集) 字第 1100044413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戶資料 、交易明細(警卷二第221-225頁)。
  【本院卷】:調解成立筆錄(63-65頁)、玉山銀行草屯分 行111 年9 月29日玉山草屯字第1110000005號函暨所附內部 傳票、匯款申請書(69-71 頁)。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一)卷內證據僅得證明被告均與「鄭曉陽」聯繫,並依「鄭曉陽 」指示收取贓款,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實行本案詐欺之共 犯有3人以上,及被告知悉另有他人共同參與本件詐欺取財 犯行,是核被告就告訴人彭月櫻及羅李素月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共2罪)。
(二)被告與「鄭曉陽」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上開2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四)被告所犯上開2 次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五)被告就上開2次洗錢犯行,於審理時均坦承犯一般洗錢罪, 是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六)爰審酌被告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 騙,損失慘重,竟與「鄭曉陽」共同為本件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行,嚴重危害交易安全與社會金融秩序,及侵害告訴人 彭月櫻及羅李素月之財產權,所為非是,復酌以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在本案詐騙案中擔任角 色之涉案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彭月櫻 及羅李素月均達成調解,另參酌被告並未獲有報酬或利益,



暨被告自述正在讀高中、從事火鍋店打工、經濟狀況小康、 家中同住的有媽媽、弟弟妹妹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犯罪後於審理中坦 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彭月櫻及羅李素月調解成立,本院斟酌 上情,認被告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 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按期履行如附件所示條件, 以確實填補2名被害人所受損害。該項條件得為民事強制執 行名義,被告如有違反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得撤銷緩刑宣告 ,併此指明。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收取贓款時出示使 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他卷第35頁),為被 告所持有且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二)被告已將上述取得贓款交給「鄭曉陽」,此據被告供述明確 ,且本件無證據可認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無需宣告沒收、 追徵。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7,300元,係被告出門時攜帶之 款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明確(他卷第35頁),核與本 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係被告與「鄭曉陽」聯繫之 手機,固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手機原係供通話、上網等 一般事務之用,屬日常使用之一般用品,縱宣告沒收,其所 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沒收顯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宏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1.新臺幣7300元【林宛萱
2.OK忠訓國際工作證3張【林宛萱
3.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1張【林宛萱
4.iPhone手機1部(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林宛萱】5.玉山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本【藍俊昇】6.玉山銀行提款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 0張【藍俊昇】7.印章1枚【藍俊昇
8.OPPO手機1部(含SIM卡1張)【藍俊昇】9.新臺幣10,000元【藍俊昇】10.記憶卡1張【藍俊昇
【附件】
本院調解成立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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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