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玲珠
選任辯護人 余承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519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玲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暨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玲珠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另被告如起訴書所載時、地,2 次提領同一被害人贓款,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侵 害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 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被告針對同一被害人所 匯款項之多次領款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又被告係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二罪,其犯罪目的單一,屬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一般洗錢罪論斷。另被告與「Mgr Jasper Louis」間, 就如起訴書所載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而被告於審理中自白本案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提供與他人,將遭他人利用於財產犯罪,仍任意將金融帳戶 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並配合提領詐欺款項,造成告訴人周 月嬌之金錢損失,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且增加國家查緝犯罪
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 序;惟念及被告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 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約分期履行等情,此有調解成立筆 錄1份為證(見院卷第101-102頁);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擔任工友、經濟狀況勉持、離婚、與家人同住 等家庭生活狀況(見院卷第69頁),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 的、所生損害及客觀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良好,且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 約分期履行損害賠償金中,堪認被告於犯後確有悔悟之心, 而有此補過之舉,是本院認被告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 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記取本次教訓而強化其法 治觀念,及確保告訴人仍能繼續按期獲得金錢賠償,本院認 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調解筆錄內容所示履行 賠償義務,並依同條項第5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向執行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 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 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三、沒收部分:被告雖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他人遂行詐 欺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 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又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後轉交予 他人取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 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5192號
被 告 簡玲珠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巷00弄0 號
居南投縣○○鎮○○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余承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玲珠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悉一般人均得自行申請金 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所用,實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 之必要,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後,對方將可能藉由該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所用
,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可預見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操作 自動付款設備等方式提領款項後再輾轉交付,常與詐欺取財 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目的在於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且足以 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妨礙檢警查緝,竟仍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 18日前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Mgr Jasper Louis」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由簡玲珠拍攝其 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傳送予詐欺集團成員「Mg r Jasper Louis」,再由其代為匯入不明來源金錢,容任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帳戶作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及妨礙檢警查緝之用,而以此方式幫助上開詐騙集團正犯實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上述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 110年6月10日以「梁成」之名稱,經由社群網站「臉書」( facebook.com)與周月嬌結識,並與周月嬌相互加入為LINE 通訊軟體之好友進行聯絡並佯與之交往為男女朋友,嗣向周 月嬌誆稱其係聯合國派駐在敘利亞之軍官,須接受匯款始能 放假搭機至臺灣相見,要求周月嬌匯款至其指定之上述簡玲 珠華南銀行帳戶云云,致周月嬌陷於錯誤,先後於110年6月 17日14時32分許、110年7月1日11時8分許,在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嘉義分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營分行,分別匯款新臺 幣(下同)15萬元、46萬911元至簡玲珠華南銀行帳戶內。 嗣經「Mgr Jasper Louis」聯繫簡玲珠配合出面提領上開華 南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簡玲珠獲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有前 開款項匯入後,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該款項 極可能係詐騙贓款,且如代他人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 形同為詐騙者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並藉此掩飾詐欺不法所得 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竟自單純提供上開帳 戶之幫助詐欺取財故意,提升其犯意為縱所提領款項為詐騙 所得,且提領、轉交款項足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去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Mgr Jasper Louis」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依照詐欺集團成員「Mgr Jasper Louis」之指示, 接續於110年6月18日11時17分許及110年7月1日13時50分許 ,持其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騎機車前往位於南投縣 ○○鎮○○路0段000號之華南銀行草屯分行,向行員表示提取現 金用途為購買材料之不實內容,而臨櫃提領現金15萬元及46 萬元;旋於提領後當日即依照「Mgr Jasper Louis」之指示 前往南投縣○○鎮○○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草屯東寶店,將
領得之款項全數交付予「Mgr Jasper Louis」指定之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於110年7月1日交付第2次提 領金錢時,由該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交付3萬元之報酬 予簡玲珠,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以致 檢警無從追查。嗣經周月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周月嬌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玲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簡玲珠知悉將有大筆來源不明款項匯入,仍同意提供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供素未謀面之「Mgr Jasper Louis」使用,供其作為收取款項之用,並依其指示,於上述時地將告訴人周月嬌匯入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之上述款項,臨櫃提領現金後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Mgr Jasper Louis」指定之人,並收取報酬3萬元之事實。 ⑵被告辯稱伊係遭自稱為「Wang Tai」之網路情人詐騙,誆稱有匯錢到伊帳戶而要求伊提領出來代為購買比特幣,致伊遭利用收取匯款並提領現金云云。然查,卷附被告所提出其與真實姓名不詳、自稱「Wang Tai」間以通訊軟體微信之對話內容,並無兩人於110年5月至8月之通訊資料,且依兩人傳訊內容所示,「Wang Tai」固然以各種說詞多次向被告借款,但並無任何要求被告代收匯入金錢及代購比特幣之訊息;而其中被告遲至110年9月21日22時31分許即本案經警通知到案說明前夕,被告以微信自行發送一則訊息予「Wang Tai」,自稱「這里有一位之前你的朋友,你告訴我他是銀行經理,然後你說要我幫忙代購比特幣,我出示一個銀行帳號,他的客戶會將錢匯到我帳戶,再提款購買比特幣,這件事你知道否!」等語,然此僅被告自行撰述內容,對方即「Wang Tai」並無任何回應,雙方亦無就此有任何討論,被告臨訟編纂上一則與前文後語俱無關聯之訊息內容,實難認該「Wang Tai」確有要求被告代購比特幣之情事。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其臨櫃提領現金是為他人「代購材料」,卻於偵訊中辯稱是幫大陸友人代購比特幣;被告對於其與「Wang Tai」之人間之微信訊息均尚有留存,然對於其所稱受騙而提供帳戶、代領匯入款項之相關LINE、微信等通訊內容卻一再自稱已經刪除訊息、手機故障無法提供鑑識等託詞拒不提出,被告上開所述無非係以幽靈抗辯為辯詞,實與常情不符,要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被告與「Mgr Jasper Louis」素昧平生,毫無信任基礎,亦明知其提領之款項來源不明,仍無故協助上開陌生人提領告訴人所匯入高達61萬元之現金、交予詐欺集團指定之不詳成員而獲取3萬元之報酬,且被告自稱對於比特幣投資流程毫無所悉,仍一再依「Mgr Jasper Louis」之指示從其帳戶提領陌生款項,則其所為與客觀理性參與社會交易之人之處理方式顯然有違,已難認其僅係疏虞而為,被告顯有縱所提領款項為詐騙所得,且提領、轉交款項足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2 ⑴證人即告訴人周月嬌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與自稱「梁成」、「UNITED N」之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14幀 ⑶告訴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2紙 ⑷告訴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1份 證明告訴人周月嬌受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梁成」之名義,以上述方詐騙方法施行詐術,該詐欺集團成員並傳送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接續於上述時、地匯款15萬元、46萬911元至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3 被告與「Mgr Jasper Louis」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0幀 證明被告與「Mgr Jasper Louis」素未謀面、僅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被告卻提供其申辦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供「Mgr Jasper Louis」作為收取款項之用,並依「Mgr Jasper Louis」之指示,將匯入該華南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提領現金後交付之事實。 4 華南商業銀行110年7月29日營清字第1100023402號函暨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表、存款往來交易清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於上述時間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間匯款15萬元、46萬911元至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內,嗣經被告提領現金之事實。 5 ⑴華南商業銀行草屯分行110年6月18日11時15分至18分許,被告臨櫃提領現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幀 ⑵華南商業銀行草屯分行110年7月1日13時48分至52分許,被告臨櫃提領現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幀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提領告訴人匯入其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之15萬元、46萬之事實。 6 ⑴被告所提出其與真實姓名不詳、自稱「Wang Tai」間以通訊軟體微信之對話內容翻拍照片100幀、被告之匯款申請書影本10紙 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10年11月26日投草警偵字第1100022341號函暨警員職務報告、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 ⑴被告與「Wang Tai」間以通訊軟體微信之對話內容並無兩人於110年5月至8月之通訊資料,且「Wang Tai」係以各種說詞多次向被告借款,被告多次匯出款項,但並無任何「Wang Tai」要求被告代收匯入金錢及代購比特幣之訊息。遲至110年9月21日22時31分許即本案經警通知到案說明前夕,被告以微信自行發送一則訊息予「Wang Tai」,自稱「這里有一位之前你的朋友,你告訴我他是銀行經理,然後你說要我幫忙代購比特幣,我出示一個銀行帳號,他的客戶會將錢匯到我帳戶,再提款購買比特幣,這件事你知道否!」等語,然此僅被告自行撰述內容,對方即「Wang Tai」並無任何回應,雙方亦無就此有任何討論之事實。 ⑵被告對於其所稱受騙而提供帳戶、代領匯入款項之相關LINE、微信等通訊內容,以手機故障為由,無法提供鑑識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 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施前 ,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 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2 7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 ,提供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惟其後升高犯意 ,提領前揭入戶贓款後,再交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 方式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揭說明,不得再 論以幫助犯。
㈡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 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行為人於提供帳戶給對方時, 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 ,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 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所提領及轉交之款項極 可能為詐欺集團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 會發生,猶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及代為提 領並轉交來源不明之款項,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 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 其本意,自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經查,被 告與「Mgr Jasper Louis」僅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絡不久, 彼此未曾見面,亦不知對方之真實身份,顯難合理控制正常 匯款與現金之流向;且若非意在規避遭人查覺該筆金錢之來 源、去向,要無以網路上交往、彼此未曾碰面、毫無親誼關 係且無法相互確認真實身分之人之間進行現金交付之安排之 必要。倘該等款項確屬合法資金,又何須大費周章,存入被 告之私人帳戶復委託被告即時提領現金款項,徒增該等款項
於過程中遺失或遭被告侵吞之風險,或額外支出報酬成本? 衡情被告應可知悉該等藉由多層轉匯之款項事涉隱晦而有違 法可能,況被告亦自陳其對比特幣之實際投資流程概無所知 ,足見其對經手之金流來源、去向、交易流程及實際目的均 不知情,則其仍協助陌生之人提領陌生金流,益徵其主觀上 對於該等款項之來源係屬不法,並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等情 ,得有所預見。被告對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事 涉不法有所預見,仍依「Mgr Jasper Louis」指示代領並轉 交帳戶內之款項,客觀上已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製 造金流斷點,使原匯入其帳戶之不法贓款去向難以追查,且 其對該等款項之來源係屬不法詐欺贓款有所預見,卻仍依指 示提領並轉交現金,而容任其發生,被告主觀上具有共同參 與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 意,至為灼然。
㈢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於防範及 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 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 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 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準此以觀,洗錢 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特 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 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 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 始克相當。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 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 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 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 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手,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 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 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 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提供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並 由不詳之詐騙者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 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後,被告旋即依指示將贓款以現金提領後 ,再交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被告上開迂迴層轉贓款之行 為,客觀上顯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致使檢警機關 於檢視帳戶之交易明細時,極易因僅能片段觀察相關帳戶之
資金流動情形,以致無從辨識其不法性,或難以追溯該等款 項之真正源頭,而形成追查之斷點及阻礙,足認被告在客觀 上有掩飾詐欺犯罪集團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具體作為,而 主觀亦可預見其前開提領、轉匯款項之行為,得以切斷詐欺 金流之去向,而掩飾贓款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使來源形式 上合法化,故得逃避國家對於該等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 其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 ㈣再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 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 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 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 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 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 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 ,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 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 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 從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審之本件被告先提供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帳號予「Mgr Ja sper Louis」,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將有遭他人用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不法用途之可能,且在預見匯入該帳戶之金錢係 屬來路不明贓款下,仍決意提領該筆金流,並將該款項交予 陌生人,堪認被告原先雖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 帳戶資料,惟嗣後將犯意提升為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外詐 騙不特定人之犯意聯絡,參與贓款金流之提領,取得對詐欺 款項之實際支配,同時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核屬最終完 成犯罪計畫之關鍵環節,是被告確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無疑,則其前階段之幫助低度行為,應為 後階段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應論以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 行之共同正犯。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 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 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 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 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經查,被告已可預見其 所提供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係供作詐騙使用,仍將該帳戶提 供予「Mgr Jasper Louis」,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
人施詐,指示告訴人將款項匯入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被告 更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提領後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俾利 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並確保獲得不法利潤,是被告於 分工中,係屬實現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不可或缺之角色,足 見被告與「Mgr Jasper Louis」間,就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等罪,係以一行為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又未扣案 之被告犯罪所得3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檢察官 蔡岱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軒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