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祥偉
王志中
邱明峰
洪碩彥
NGUYEN KIM TRONG(中文譯名:阮金仲)
(另案在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收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31
號、111年度偵字第5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祥偉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志中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電線皮貳袋、小刀貳把、油壓剪參支、鐵條貳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明峰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碩彥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NGUYEN KIM TRONG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李祥偉、王志中、邱明峰、葉家學(所涉竊盜部分,另由本 院審理)於民國111 年4 月17日晚間某時許,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王 志中攜帶客觀上足以造成人員死傷,足供兇器使用之電線專 用鉗子,另由李祥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王志中、葉家學、邱明峰,抵達南投縣○○鎮○○巷00○0 號附近,由李祥偉爬上電線桿後,使用電線專用鉗子剪斷南 投縣草屯鎮公所之電線,王志中、葉家學、邱明峰則在下方 整理剪斷之電纜線並裝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後車廂,4 人即離 開現場,電纜線則交由王志中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1 萬元,由李祥偉、王志中、邱明峰、葉家學平分。嗣因南投 縣草屯鎮公所人員發現該路段電纜線遭竊,報警處理。經警 於111 年5 月20日前往王志中南投縣○○鎮○○巷000 號住處搜 索,扣得電線皮2 袋、剝電線皮用小刀2 把,因而查悉上情 。
二、王志中、洪碩彥、NGUYEN KIM TRONG(中文譯名:阮金仲, 下稱阮金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傑」之外籍移工 (下稱阿傑)及另1 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外籍移工(下稱 甲男)共5 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3 人以上攜 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先由王志中於111 年7 月27日晚間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 油壓剪及鐵條,搭載阿傑在前帶路,洪碩彥則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阮金仲、甲男在後跟隨,兩 車行至南投縣○○鄉○○巷0 號附近,由阿傑爬上電線桿後,使 用油壓剪剪斷電纜線,王志中、甲男則在下方整理剪斷之電 纜線,洪碩彥、阮金仲則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車上把風,以此方式竊取臺灣電力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及陳俊 吉所有之電纜線,並將電纜線裝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後車廂。嗣因警巡邏經過該處,查獲王志中、洪碩彥 及阮金仲,阿傑與甲男則乘亂逃逸,並扣得台電PVC銅線3.2 公斤(已發還台電)、油壓剪3 支、鐵條2 支、陳俊吉所 有的PVC電線21.5公斤(已發還陳俊吉),因而查悉上情。三、案經張文馨、黃國華分別代表草屯鎮公所、臺灣電力公司訴 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李祥偉、王志 中、邱明峰、洪碩彥、阮金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李祥偉、王志中、邱明峰、洪碩彥、阮金仲迄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 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 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 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 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李祥偉、王志中、邱明峰、洪碩彥部分: 訊據被告李祥偉、王志中、邱明峰、洪碩彥對上開犯罪事實 均坦承不諱,核其等所述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張文馨、黃國 華、陳俊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證明確(參見4731偵卷第11 頁至12頁,4761警卷第34頁至38頁,6758警卷第35頁至38頁 ),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翻拍 之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犯罪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豐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 報告表、111年7 月27日電纜線竊盜現場概要圖在卷可稽( 見6758警卷第41頁至83頁、第91頁至92頁,4761警卷第39頁 至96頁),及電線皮2 袋、小刀2 把、油壓剪3 支、鐵條2 支等物扣案可佐,足認上開被告等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 符。
㈡被告阮金仲部分:
訊據被告阮金仲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略以:案發當 天是「阿傑」跟我說要去工作,我到現場才知道其他人在偷 電纜,但我沒有參與竊盜。然查:
⒈被告阮金仲於111 年8 月19日本院移審庭時,已自白事前知 悉其他共犯要去竊盜,並坦承有參與本案竊盜犯行,有上開 筆錄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104 頁至105頁),故被告阮 金仲事後翻異,否認知悉,已有可疑。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洪碩彥於偵查中證稱略以:案發前在我的租 屋處就已經跟大家講過要去偷東西,阿傑跟甲男也告知阮金 仲要去偷東西,我們是5 個人到現場,我開車載阮金仲跟甲 男,王志中開車載阿傑,我跟阮金仲在車上把風,王志中、 阿傑跟甲男則下車去剪電線等語(參見4731偵卷第61頁至63 頁,5143偵卷第77頁至79頁)。
⒊綜合上開證據所示,被告阮金仲於移審時已自承確有參與竊 盜犯行,且證人即同案被告洪碩彥亦證稱被告阮金仲事前已 知悉要去竊盜並擔任把風工作,足證被告阮金仲確有共同參 與本案竊盜犯行,被告阮金仲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應不可 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 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被告李祥偉、王志中、邱明峰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4 款之攜帶兇器、結夥3 人以上犯竊盜之罪。被告李祥偉、王志中、邱明峰就上開竊 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犯罪事 實二部分,核被告王志中、洪碩彥及阮金仲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4 款之攜帶兇器、結夥3 人以上犯 竊盜之罪,被告王志中、洪碩彥、阮金仲、阿傑及甲男就上 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王志中、洪碩彥及阮金仲以一行為同時竊取台電及陳俊吉之 財物,為想像競合,應從一情節較重者論以結夥3 人以上攜 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㈡被告李祥偉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於109 年5 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 束,於110 年7 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被告王志中前因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10 年4 月26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李祥偉、王志中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復參
其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竊盜犯行均屬故意犯罪,且罪質相同 ,可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最低法定刑,核 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均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另被告洪碩彥部分,雖其前因 竊盜、詐欺等案件入監,並於111 年1 月25日出監,惟其僅 為假釋出監並非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被告洪碩彥為本案犯行時,尚在假釋 期間,徒刑未執行完畢,起訴書認被告洪碩彥就本案犯行為 累犯部分,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審酌被告等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等之素行、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等生活情形,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參與程度,又被告李祥偉、王志中、 邱明峰、洪碩彥犯罪後於本院審理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邱明峰、洪碩彥、 阮金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王志中部 分,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李祥偉、王志中、邱明峰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3 人 與葉家學變賣電纜線所得之現金為1 萬元,由4 人均分,每 人分得2500元等情,業經被告等供述明確,此部分為被告等 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另扣案之電線皮2 袋,為被告王志中變賣電線後所剩餘 ,亦為其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沒收。
㈡扣案之小刀2 把、油壓剪3 支、鐵條2 支等物,均為被告王 志中所有,分別供犯本案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之用,業 經被告王志中供述明確,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沒收。五、被告阮金仲為非法滯留我國之越南籍外國人,有居停留資料 查詢列印本在卷可憑(見6758號警卷第97頁),在我國非法 滯留期間,罔顧我國法治,結夥竊取他人財物,且受有期徒 刑之宣告,已不適合繼續居留我國,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 諭知被告阮金仲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應驅逐出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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