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簡字第4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進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5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進發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進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係徒手行竊、犯後坦承犯行、得手之未懸掛車牌的普通重型機車1部經警查獲後已發還予告訴人林侑萱、被告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及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貧困、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537號
被 告 洪進發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進發於民國111年6月4日23時32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南 投縣○○鎮○○路000○0號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林侑萱所管領之未懸掛車牌號碼之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已 報廢),得手後,將該車牽至草屯鎮中正路與僑光街交岔路 口附近人行道天橋橋墩下,以供己騎用。嗣於翌(5)日上 午8時許,林侑萱發現失竊報案,為警循線追查,於同日上 午11時30分許,尋獲系爭機車(已發還林侑萱),始悉上情 。
二、案經林侑萱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進發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侑萱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5張及監視錄影翻拍畫 面1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9 日 檢察官 李 俊 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 順 生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