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1083號
原 告 張奕凱
被 告 王約蘭
訴訟代理人 葉進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
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逾【新臺幣45萬元及自民國11 1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36,餘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被告持 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446號裁定(下稱系 爭本票裁定事件)准許,該債權為原告所否認,堪認原告在 法律上之地位存有不安之狀態,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 債權不存在即有必要,能夠透過本判決將該不安之狀態除去 ,當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貴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事 件獲准,惟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是因原告欲向被告借錢,被 告同意但要求先收系爭本票,但被告之後並未匯款系爭本票 上之金額至原告帳戶。被告雖有於民國111年2月間至同年4 月間陸續匯款給原告,總計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2萬8,0 00元,然該等款項均是因被告委由原告承攬其位於臺南市○ 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之款項,與借款無關。為此,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 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之 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抗辯以:
㈠被告於111年2月間將系爭工程委由原告施作,兩造約定就系 爭房屋之1、2樓進行內部裝潢整修,期間被告陸續依原告請
款,自111年2月16日起至同年4月4日匯款至原告所有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中,共計 57萬8,000元。
㈡系爭工程期間,原告一再向被告借款,甚至於111年4月7日以 通訊軟體Line訊息向被告表示要將先前被告所匯工程款挪借 10萬元,被告旋即表示不同意。然原告於111年4月8日起仍 持續向被告表示其在外積欠許多債務,遭受地下錢莊追討導 致人身安全受到威脅,要向被告借款70萬元。原告更於111 年4月11日分別簽立借據2張(下稱系爭借據),約定原告向 被告借款70萬元,如未清償時,願逕受法院強制執行,並負 擔被告因此所受全部損害及行使權利所生之一切費用(包括 律師費、訴訟費、強制執行費用等),原告並於同日簽發系 爭本票給被告,用以擔保被告因借款契約所生債權。被告因 系爭工程尚在進行,擔心影響進度,一時心軟而同意借款。 ㈢被告因於111年4月12日自身帳戶中僅剩49萬2,211元,故先匯 款45萬元至系爭帳戶,原告同日便以Line傳送其清償金安當 鋪欠款之證明藉以取信被告,惟事後被告因系爭工程遲未完 工且施工品質不佳,亦恐日後原告不會還款,便於111年4月 27日至原告家中服務之際(被告擔任居家照顧服務員,於11 0年間開始前往原告家中照顧原告父親),向原告要求先行 完工,並返還上開借款。原告竟貪圖私利,不僅未將系爭工 程完成,更於翌日(即同年月28日)利用持有系爭房屋鑰匙 之機會,夥同不知名者進入系爭房屋竊取被告已安裝好之冷 氣(現由地檢署偵辦中),被告自此無法與原告聯繫。 ㈣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存在,本件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 語,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系爭工程存在,被告於111年2月16日起至同年4月4日止, 陸續匯款57萬8,000元至系爭帳戶,支付系爭工程費用,而 系爭本票是因原告欲向被告借款所簽發、交付與被告等情, 有被告所提出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系爭帳戶資料以及 系爭本票等(南簡卷第37至43頁)在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系爭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無爭執 ,是此部分事實自能先予認定。
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 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而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 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 ,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 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又金錢 借貸屬要物契約,因金錢之交付而生效力,此應由貸與人就 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故倘執票人主張票據係發票人 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發票人抗辯其未收受借款,則就借款 已交付之事實,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簡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負舉證責任 之一方,應先就主張法律關係之要件事實提出證據證明,使 法院就該要件事實得有真實之確信,此時,另一方就其利己 之抗辯即不得不提出反證,以動搖法院所形成之確信,此為 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號民事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 係為借貸並無爭執,有爭執者為被告是否確實交付系爭本票 上所載之金額給原告,依據上述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 告就此借款交付之積極事實負擔舉證之責,倘若被告之舉證 已使本院達至確信程度,此時即應由原告負擔提出足以動搖 本院確信之反證提出責任。
㈢被告抗辯其於111年4月12日匯款至系爭帳戶之45萬元即為交 付給原告之借款,已提出其上述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 明細為證,原告亦不爭執其確實有收到該筆45萬元之款項。 又依據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原告於111年4月7日傳訊 【姊,我要先借10萬收這裡】,被告回訊【不可以】,原告 再傳訊【我借得】;原告於111年4月10日傳訊【我戶頭快沒 錢了!看明天能不能借我,我先處理好你二樓】,此有Line 對話紀錄截圖(南簡卷第52至53頁)在卷可憑。復參以系爭 借據之簽立日期為111年4月11日,均載明【借據】之文字, 且其中金額20萬元之借據上記載【本借據雙方約定每月15日 為還款日,每次最少還5000本金及5000利息(利息不為本金 變動而變動)共40個月暨40次,可以提早還款20萬本金還完 日則本借據效力削除】,此有系爭借據(南簡卷第45、47頁 )在卷可查。另證人即原告員工穆志洋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 證稱:我在111年4月20日有在系爭房屋樓梯口聽到,被告說 借20萬元和3樓的工程款50萬元,總共70萬元給原告等語( 南簡卷第70至71頁)。是綜合兩造之對話、契據文字、匯款 時間之密接性,以及證人穆志洋之證詞,輔以經驗常情,可 認被告抗辯上述45萬元之匯款是基於兩造借貸之合意而交付 原告之借款一節確屬有據,可以採信。
㈣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11年4月12日所匯45萬元是系爭工程之款 項,與借貸無關,惟查:
⒈兩造就系爭工程並未簽訂任何書面契約,而原告於111年3月3 1日傳訊【你就到這裡就好】、【後面算我50萬裡面的 當 是給你回饋】、【就是你今天匯的算最後一筆】,此有Line 對話紀錄截圖(南簡卷第101頁)在卷可憑,比對被告匯款 至系爭帳戶之金流,被告於111年3月31日匯款10萬元、同年 4月4日匯款5萬元至系爭帳戶後,不包含另外委託原告代為 購買之冷氣以及瓦斯爐費用,累積匯款金額已達50萬元,此 有原告上述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與前 述對話紀錄中原告所提及之50萬元金額吻合,是被告於111 年4月12日所匯之45萬元,應與系爭工程款項無關。 ⒉原告雖再主張系爭工程被告應支付之工程款約140萬元至150 萬元(南簡卷第76頁),惟倘若此情屬實,則扣除被告至11 1年4月4日為止共支付之50萬元工程款,尚有高達90萬元至1 00萬元的工程款未付,則衡之於常情,原告僅需向被告追討 該等積欠工程款即可,何以有簽立系爭借據向被告借款70萬 元之必要?更何況,原告亦自陳迄今未以訴訟方式向被告追 討任何工程款(南簡卷第76頁),更足證被告於111年4月12 日所匯之45萬元絕非系爭工程之款項甚明。
⒊系爭借據中金額50萬元者,雖明載【如三樓完工時(如工程 合約書)本借據消除,特此說明】,惟可知於111年4月11日 起,兩造就彼此之金流關係,已明確區分出原因關係為借貸 者,此情不會因其中50萬元款項將來可轉為原告就系爭房屋 3樓工程完工之承攬報酬性質而改變其原本為借款之事實。 ⒋證人即曾擔任原告員工之許政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雖證稱 :我知道原告有一些外面標工程需要錢要跟被告借,但我知 道被告沒有借給原告,這是我聽原告講的等語(南簡卷第13 2頁),惟就被告最終有無出借款項給原告,證人許政謙僅 單方面聽到原告的說法,而未再向被告確認,更不知悉兩造 間之金流情況、以及系爭借據與本票存在之事實,故證人許 政謙上述證詞自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⒌原告再提出111年4月27日下午6時許與被告之對談影音檔案2 段,被告雖提到【我跟你講啦,反正現在我就已經不做了啊 ,那筆錢算我借你的,看你什麼時候要還我,就是貸款。】 ,原告對此回應【沒有嘛,你不能說,你不能說算,阿,你 不能說算借就算借啊。】、【那我們之前簽的那些東西都是 簽假的。】,被告回稱【重新再簽。】(南簡卷第204頁) ,惟兩造就系爭工程自始至終未簽立任何書面契約,僅有原 告單方面簽立給被告收執之系爭借據及本票,是所謂的【重
新再簽】、【那我們之前簽的那些東西都是簽假的。】應是 指系爭借據及本票,而非系爭工程之文件。又因被告實際上 僅匯款45萬元之借貸款項給原告,與系爭借據所分別記載之 金額20萬元、50萬元不合,為符合實際借款金額,被告要求 重新再簽相關之借據、本票並無不合理之處。基此,前述對 話內容實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⒍總結而論,本院確信被告抗辯其於111年4月12日所匯的45萬 元是借款此節為真實,原告則未能提出足以動搖前述確信之 反證,自應受不利之判斷。
㈤本件原告請求部分有理由:
⒈基上所述,被告原同意出借70萬元之款項給原告,惟之後實 際上僅交付45萬元,因金錢借貸屬要物契約,是就逾45萬元 部分兩造間自不生借貸契約之效力。
⒉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以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 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6釐;利 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28條、 第120條第2項、第12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未記載 到期日以及約定利率,則依據上述規定,自應以發票日即11 1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遲延利 息。
⒊準此,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逾【新臺幣45萬元及自民 國111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 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為 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被告雖抗辯系爭本票是用以擔保原告對被告所負之全部借款 債務,包含借款本金、利息、未依約還款所生之全部損害及 行使權利所生一切費用(含律師費、訴訟費及強制執行費用 )等語, 惟系爭借據所記載之借款金額合計為70萬元,與 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相符,顯見系爭本票僅擔保系爭借據所 載之借款金額甚明。至原告未依約清償借款時,被告所受全 部損害及行使權利所生一切費用(含律師費、訴訟費及強制 執行費用)部分,依系爭借據所載,是原告另對被告所負之 責任,與系爭借款無關,自非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範圍, 故被告前述抗辯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逾【新臺幣45萬元及 自民國111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
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11年4月11日 200,000元 未載 TH0000000 2 111年4月11日 500,000元 未載 T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