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桃小字第1321號
原 告 蕭淑娥
被 告 郭宜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易字第469
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附民字
第41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於小額訴訟程序 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聲明 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1年9月23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桃小字卷第3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 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亦可預見將自己之帳戶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可供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經犯罪集團利用作為人 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後躲避警方追查,竟基於幫助洗錢及 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6 月某日時,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公園內,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 、密碼提供與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江勝憶」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系爭帳戶等資料後,即與其他 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為附表所示詐欺犯行,並以系爭帳戶收受原告之匯 款,再由該帳戶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原告因此受有8萬元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不法行為,經本院以110 年度易字第469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桃小字 卷第4頁至第1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 案卷證查核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分別明定。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真實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幫助對原告實施上開詐欺取財之 故意不法侵害行為,致原告受有8萬元之損害,則被告亦屬 共同侵權行為人,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萬元,即屬有據。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債務,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因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 之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8日(見本院110年度
附民字第413號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 元,及自110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既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 裁判費,且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 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蕭淑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9年7月1日,透過通訊軟體向蕭淑娥詐稱:可透過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蕭淑娥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至台新商業銀行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內,該虛擬帳戶之真實對應帳戶即為被告本案彰銀帳戶。 109年7月1日晚間9時16分 3萬元 109年7月2日晚間8時40分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