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證券交易法聲請再審及停止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1年度,1294號
TPSM,111,台抗,1294,2022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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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294號
抗 告 人 章意清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1年8月24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1年度聲
再字第3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已修正增訂「新事 實」為再審原因、明定新事實或新證據無涉事證之存在時點 、兼採「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是同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嶄新性」及單 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 之「顯著性」,始足當之,倘未兼備,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
二、本件抗告人章意清對原審法院109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4號違 反銀行法案件刑事確定判決(經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23 號判決以其上訴第三審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依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欄壹之一所載。原裁定對於聲請 意旨所憑之相關事證,何以並非上開規定所稱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認定事實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已論述明白,因而以聲 請意旨主張之事證與前述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 駁回本件聲請,經核並無違誤。
三、原裁定依原確定判決認定富林投資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富林 環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均係抗告人於亨太管理顧問 有限公司遭查獲後,先後承香港亨達集團所屬公司負責人鄧 予立(經第一審法院通緝)之意所成立之公司,並為該二公 司經營行為決策、執行之行為負責人,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非法銷售基金、非法經營期貨經理、顧問及其他服務 事業、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等事實所憑證據資料,針對聲請再 審意旨所指陳懷真工作交接表部分,何以不具新規性;至證 人陳麗足陳懷真賴思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金重 訴字第7號案件審理時所為陳述、陳麗足之自白書、12月24 日之會議紀錄等證據,縱具新規性,然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 證據綜合判斷,如何無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均非 前述聲請再審法定要件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已根據相關



事證,逐一論列說明其據,並無違法。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 明白論敘於不顧,仍就原裁定對於聲請再審法定要件之同一 事項所為敘論,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泛言前述未經原確 定判決審酌而具新規性之證據,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再審法定要件,至具新規性事證之證明力,則非 法院是否准予再審之審查範圍,應待日後審理程序詳予調查 云云,指摘原裁定以本件聲請不具確實性而予駁回為違法, 難認有據。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抗告意旨,無非係就原裁定已論究之事項,  任意爭執,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黃 潔 茹
法 官 朱 瑞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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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環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