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150號
上 訴 人 李紀明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上 訴 人 謝宏文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3599
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27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人李紀明部分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 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 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 ,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李紀明有原判決事實欄所 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等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 依想像競合犯,從重論處李紀明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及 依法諭知沒收、銷燬之判決,駁回李紀明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 由。李紀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經查:
㈠凡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不論係出於自己犯罪或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均屬共同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且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始得論以幫助犯。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 、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 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非 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原判決係依憑李紀明、共同正犯 謝宏文之供述,認定本件係因李紀明得知劉虹吟(另案審理 中)所屬運輸毒品集團欲尋找國內負責收領進口毒品包裹之 人(即所謂「收毒手」),因李紀明自身難以配合收領貨物 之時間,乃介紹謝宏文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代價擔任 收毒手,嗣由劉虹吟所屬運輸毒品集團中真實身分不詳之成 員,在馬來西亞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夾藏在包裹內後, 於進口報單上以謝宏文為收件人,記載其資料後遞送出口, 並由不知情之TNT公司辦理報關事宜,而以此方式將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運輸進入臺灣地區。並說明李紀明雖未擔任收毒 手之角色,然其將謝宏文介紹予劉虹吟,由謝宏文擔任收毒 手,後續仍由劉虹吟將是否收受毒品包裹、何時收受之指令 ,透過李紀明向謝宏文傳達,而非由劉虹吟直接與謝宏文聯 繫;李紀明與謝宏文主觀上復均知悉所收受之包裹為海洛因 違禁物;參諸李紀明分工所為之尋找收毒手、傳遞收受毒品 包裹指令等舉措,實係劉虹吟及其所屬運輸毒品集團為本案 運輸毒品犯罪行為之重要環節,李紀明更自承謝宏文同意在 領取6萬元報酬後,將優先歸還之前積欠李紀明的1萬元等情 。因認李紀明就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與劉虹 吟、謝宏文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相互利用對方 之行為,以達其等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目的,縱李紀明 對於運輸毒品之送貨、到貨、收款等節未參與,仍無礙於其 共同正犯之成立,因而論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共同正犯。 經核並無不合。李紀明上訴意旨以其主觀上僅具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客觀上僅有提供謝宏文身分及轉交其地址予劉虹 吟之行為,要否以謝宏文為收貨人及是否以其地址為收貨地 點,均由劉虹吟全權決定,其未參與運輸毒品之構成要件行 為,應屬幫助犯,而指摘原判決論以正犯,違反證據裁判主 義,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核係就原判決對法律所 為適法之闡述,徒憑其主觀之顯然誤解,漫事指摘,殊難認 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原判決關於量刑,引用第一審判決並於理由補充說明係以李 紀明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明知毒品向為政府嚴厲查緝之違 禁物,竟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運輸進口毒品入境 ,助長毒品於國際間流通,應嚴加非難,惟所運輸之毒品尚 未流入市面即遭查獲,對社會治安尚未造成重大危險實害, 再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之意,態度良好,並考量 李紀明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其係因知悉謝
宏文處境困難,基於朋友間幫忙之情誼,而共犯本案之犯罪 動機、參與涉入程度及手段等,復敘明李紀明上訴請求從輕 量刑,然其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 期徒刑」,第一審審酌上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第2項、刑法第59條等規定遞減輕其刑,就其所犯予以 宣告有期徒刑4年,實已從輕量刑,難謂有何違反比例原則 、量刑過重可言等一切情狀,顯已依刑法第57條,以李紀明 之責任為基礎,綜合考量該規定所列舉各項科刑輕重標準, 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 事,本難謂於法有違。李紀明上訴意旨指摘本案第一審判決 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規定共減刑3次,仍判處有期徒 刑4年,原審予以維持,顯違反比例原則,有不適用法則或 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云云,核係置原判決上開論述於不 顧,徒憑自己主觀之意見,任意指摘,顯不足取,自非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又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 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故緩刑之要件,必須係受2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始足當之,倘所受之宣告刑 逾有期徒刑2年者,即無宣告緩刑之餘地。原判決對於李紀 明上訴所為宣告緩刑之請求,業於理由內以李紀明運輸(原 判決第10頁第1行誤載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受之宣 告刑為有期徒刑4年,已逾有期徒刑2年,與刑法前述得宣告 緩刑之要件不合,故無從宣告緩刑等語詳為說明。李紀明以 本案伊僅成立幫助犯,應予減刑,並指摘原判決未諭知緩刑 ,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其非適法亦甚明確。 ㈣其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亦均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 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李紀明之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屬原審採證認 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 摘為違法,要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上訴人謝宏文部分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 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謝宏文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11年4月12日具狀提起上訴 ,然未敘述理由,有卷附刑事聲明上訴狀可按,迄今逾期已
久,於本院判決前仍未補提理由書狀,自非合法。是謝宏文 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周 盈 文
法 官 林 庚 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