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小字第405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游青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954元,及其中19,697元 自民國101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88%計 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0,954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日盛商業銀行申請辦理貸款,並約定利息 以週年利率11.88%計算,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然被告迄至101年10月26日止,尚積 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嗣日盛銀行於101年10 月26日將債權讓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 司),而立新公司與原告合併,原告因而受讓日盛商業銀行 對被告債權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 告報紙影本、放款帳務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依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 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足信原告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 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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