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1年度,2045號
TPDV,111,補,2045,2022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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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2045號
原 告 陳志剛
陳世益

被 告 郭思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經查,本件起訴聲明第1項原
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
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起訴時系爭房屋交易價額定之。惟因原告
未陳明系爭房屋之價格,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致本院無從認定系
爭房屋之交易價額,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系爭房屋之鑑價報告(或相類之市價、交易
行情等證明),以查報系爭房屋交易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補繳裁判費。如不及於前開期間提出鑑價
報告以計算本件應補繳之裁判費時,亦應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2規定,以訴訟標的之價額尚不能核定,先補繳新臺幣1萬733
5元,並陳報不及之原因及可提出之時間。並於提出鑑價報告時
自行計算扣除已繳金額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至原告
以訴之聲明第2項、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
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程美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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