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388號
原 告 洪煒翔
被 告 葉向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萬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已能預見其提供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 能幫助不詳之人以該帳戶隱匿詐欺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 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謝翔安之成年人(下稱謝翔安 )使用,再由謝翔安交由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以LINE「Liya麗雅」、 「Service-VIP013」、「CFA金滿堂」聯繫原告,佯稱可透 過手機APP「Metatrader4」程式投資外匯交易賺錢,又佯裝 操盤手邀參加比賽,資金未達50萬美金及出金需匯款美金7 萬6000元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109年6月18 日12時14分至12時15分許匯款共計26萬元至被告上開中國信 託帳戶,謝翔安隨即指示被告持上開帳戶提款卡,將原告上 揭匯款提領後,交付謝翔安。嗣被告因上開不法侵害原告行 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88號刑事判決,判決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足 見,被告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與原告所受26萬元損害間, 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受損之26萬元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有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88號刑事判 決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20頁),依該刑事判決所載, 被告就其所涉犯行已坦承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臺灣銀行大 里分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 -27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 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 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 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 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 273條規定甚明。查被告以前述方法將系爭中國信託帳戶, 交予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持之作為詐 騙原告及掩飾犯行之犯罪工具,且該詐騙集團成員實施前揭 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後,被告又協助詐騙集 團成員取得原告所匯款項,凡此均足認被告確有幫助該詐騙 集團成員為詐取原告財物之不法侵害行為,且該詐騙集團成 員及被告之行為與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依前述,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 員即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再者,並無證據可供佐證原告所受損害,業經該詐騙集團 其他成員賠償。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26萬元損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 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