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197號
原 告 歐靖筠
被 告 吳傳智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學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審附民字第525號
),本院於111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萬8,000 元,及自民 國(下同)110 年10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3萬8,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乙○○、陳威 德應連帶給付原告23萬8,2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乙○○之父母 就第一項命被告乙○○給付部份,與被告乙○○連帶給付之。㈢ 被告陳威德之父母就第一項命被告陳威德給付部份,與被告 陳威德連帶給付之。㈣前三項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 付,其餘被告就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同免其責。其中被告陳威 德及其父母部份,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附民字第525號 判決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3-14頁)。又經原告撤回乙○○之母即被告甲○○之訴, 並為被告甲○○當庭表示同意,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97-98頁),嗣原告並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縮減 其聲明為: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23萬8,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揆諸前述規定,原告變更、縮減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依法應予准許。
二、被告乙○○、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109年7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阿富」、「阿呆」、「小新」等人組成之詐騙集 團,並採分工模式,擔任取款車手,於109年9月30日先由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向伊佯稱為武松殿店家客服人 員,謊稱:訂單因銷售商出錯導致多了10多筆訂單,需依銀 行人員指示藉以取消,伊因此陷於錯誤依假冒銀行人員之指 示,分別於109年9月30日20時40分許、同日20時44分許、同 日21時10分許,各匯款15萬123元、3萬3,123元、5萬4,997 元,共計匯款23萬8,243元(計算式:150,123+33,123+54,9 97=238,243)至第三人范姜官玉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華郵政帳戶)、永豐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永豐銀行帳戶) 內,嗣由被告乙○○按詐騙集團成員綽號小新之人的指示,於 同日20時51分至21時23分許,將伊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分次 提領出,共計提領23萬8,000元後,交付予同一詐騙集團成 員綽號小胖、阿富等人,以達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目的,被 告乙○○並因上開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獲得每提領10萬至15 萬元分得1千元;15萬至25萬則分得2千元之報酬,被告乙○○ 與其他不詳之集團成員所為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致伊受有23 萬8,000元損害,自應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乙○○於 行為時為未成年人,被告丙○○為其法定代理人,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23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乙○○等人組成詐騙集團,以撥打電話之方式 聯絡不知情之原告,謊稱:訂單因銷售商出錯導致多了10多 筆訂單,需依銀行人員指示藉以取消,原告因此陷於錯誤依 假冒銀行人員之指示,分別於上開時點,各匯款15萬123元 、3萬3,123元、5萬4,997元,共計23萬8,243元至第三人范 姜官玉申辦之系爭中華郵政帳戶、系爭永豐銀行帳戶,再由
被告乙○○按同一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上開款項中之23萬 8,000元領出交付予同一詐騙集團成員綽號小胖、阿富之人 後遭警方查獲等事實,有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548號刑事判 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3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該案偵審卷宗查明屬實,又被告乙○○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之規定,就被告乙○○部分,對 於原告所指前開事實視同自認,參互以觀,原告此部分主張 ,堪信為真。
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 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復為 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查被告乙○○係91年5月27 日生,其為上開侵權行為時僅年紀為18歲,依其年齡及現今 社會一般情況,對於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屬法之所禁乙節, 自有相當之認識,應為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無訛; 另被告丙○○為被告乙○○之父,亦為其法定代理人,並未舉證 證明對於被告乙○○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 仍不免發生本件行為。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乙○○之 父即被告丙○○就被告乙○○之上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於法即屬有據。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乙○○、丙○○連帶賠償,屬無確定期限之債權,是原告請求 被告乙○○、丙○○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 翌日即110年10月19日(附民卷第43頁)起算年息5%之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3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 後被告翌日即110年10月19日(見附民卷第43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所為假執行之 聲請並無必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 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依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 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說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