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簡字,111年度,68號
HLEV,111,花簡,68,2022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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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1年度花簡字第68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
被 告 徐泰彬
曾茵琦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洪維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黃慧中
通 譯 陳韋銘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被告徐泰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720號判決,命被告徐泰 彬與訴外人峰泰科技工程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595,91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復以110年度店簡字第 1060號判決,命被告徐泰彬訴外人泰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連帶給付原告230,30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上開二案均業 已確定。
 ㈡被告徐泰彬於民國110年2月24日(如土地登記謄本所示)將 其所有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以每坪14,000元、 總價400萬元、顯高於同地段相近土地之不合理價格,出賣 與被告曾茵琦,並於同年3月8日,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惟渠等間就系爭土地實際上並無買賣真意且無價金給 付,被告徐泰彬顯係因積欠原告債務無法依約清償,恐系爭 土地為原告依法聲請拍賣之故,而與被告曾茵琦通謀虛偽就



系爭土地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物 權行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87條前 段規定,確認該二法律行為無效,並依同法第242條、第767 條規定,代位被告徐泰彬,請求被告曾茵琦塗銷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
 ㈢就被告曾茵琦提出抗辯部分:
 ⑴被告所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標的包含鄰地國有土地同段310、 323、321、324、336、335、334、494、503、504地號承租 權部分,按該國有土地既非被告徐泰彬所有,且其亦無其他 合法使用收益權利,被告徐泰彬就該國有土地自無有得為讓 渡之權利
 ⑵被告曾茵琦提出買賣契約書所載第三條付款約定及所附價款 收付明細表,按其記載內容係簽約金200萬元、以支票方式 付款,與其所稱於簽約時交付現金情形不符;且被告徐泰彬 亦未於價款收付明細表內簽收收受曾茵琦所稱現金價額,有 違買賣常情;雖被告徐泰彬於價款收付明細表內簽收200萬 元支票,然被告並未提出該支票提示兌現之交易明細,足徵 其所辯並不可採。
 ⑶被告提出之3份匯款申請書,匯款人為鍾怡茹、收款人為峰泰 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俱非系爭買賣契約所載之買受人與出賣 人;且其中2份匯款申請書記載匯款日期分別為109年10月28 日、同年月30日,匯款金額為100萬元、50萬元,均早於系 爭買賣契約之簽約日期即109年12月27日(依買賣契約書所 示);而第3份匯款申請書匯款日期係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簽 約日後之110年1月7日,匯款金額457,500元;系爭土地嗣於 110年3月8日移轉登記所有權與被告曾茵琦,迄今已逾一年 ,被告二人均無正當理由而遲未完成點交及交付尾款,上開 情形,均與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三條付款約定及所附價款收付 明細表記載之日期、金額不相符合,衡情顯與一般買賣常情 有違。
 ㈣另據證人曾建榮即被告曾茵琦之父所述,被告二人間實際並 不存在借貸關係或本件買賣契約關係,故被告二人就本件系 爭土地之買賣關係及移轉登記所有權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
 ㈤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徐泰彬曾茵琦二人就花蓮縣○○鄉○○○段 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110年2月24日所為買賣法律 關係及同年3月8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法律關係均不存在 ,並就是項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塗銷。
三、被告徐泰彬未到庭亦無書狀表示意見,被告曾茵琦則以: ㈠被告曾茵琦與被告徐泰彬於109年12月27日,就系爭土地權利



範圍全部及其上果樹一併移轉、鄰地國有土地同段310、323 、321、324、336、335、334、494、503、504地號承租權讓 與為標的,簽訂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雙方約定買賣價金40 0萬元。被告曾茵琦於簽約時即交付現金42,500元與被告徐 泰彬,另迄今業已匯款1,957,500元至被告徐泰彬提供之華 南銀行七堵分行戶名「峰泰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號,其餘款項依約應於點交完成後交付。 ㈡另據證人曾建榮所述,其提供資金與其媳鍾怡茹,作為系爭 買賣關係價金,係源於被告徐泰彬原係向鍾怡茹借款,是曾 建榮則以其子曾宇民名義匯款150萬元給鍾怡茹,再由鍾 怡茹分別以100萬元、50萬元匯款至被告徐泰彬指定帳戶, 嗣後雙方由原先之借貸關係轉為本件系爭買賣關係,金流關 係明確。是就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及移 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為通謀虛偽顯有誤會。被告曾茵琦支 付款項有如前述,系爭土地價額高於市場行情係因買賣契約 標的尚包含其上果樹及鄰近國有土地承租權之讓與,被告二 人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契約非如原告所述為假買賣,而係單 純民事土地買賣契約,自無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必要。
 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間就系爭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成立買賣約並完 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有被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為兩造所不爭。原告主張上開買 賣及移轉登記行為,係被告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成立,應 屬無效,而請求確認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徐泰彬未 到庭亦無書狀表示意見,被告曾茵琦則否認上開買賣及所有 權移轉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有所明定。所謂通謀虛偽表示, 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 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 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15號民事判例)。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 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 字第29號民事判例)。對於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而言,所謂意 思表示之真意,係指有成立買賣關係而受拘束及移轉受讓標 的之法律效果之真實目的;反之,所謂虛偽意思表示,係指 當事人均知對方內心皆不欲受該意思表示拘束,僅空有形式 而言。




 ㈢經查,系爭不動產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係由土地代書即證 人黃美娟辦理,該證人結證表示:「當時是109年,被告徐 泰彬來說要向鍾怡茹借款150萬元,找我幫忙辦理抵押設定 ,用一筆土地做擔保,上面還有地上物。當天雙方給我印鑑 、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等,雙方已經準備好資料才來找 我的。在我面前簽借據、本票,款項是用匯款交付。」、「 因為後來被告徐泰彬要增貸,對方覺得擔保物價值不足,所 以被告徐泰彬再提供國有土地讓渡,對方就讓他借了全部共 四百萬元。除了借款的土地以外,再加上國有土地的承租權 讓渡,一共借了四百萬元,雙方議好的。」及「後來希望再 增貸到400 萬元,被告徐泰彬連同原本的擔保物及國有土地 讓渡一併給鍾怡茹,然後被告徐泰彬簽約完、提供土地所有 權過戶資料後,再由買方鍾怡茹匯款50萬元給被告徐泰彬。 後來剩下200 萬尾款,因為被告徐泰彬一直遲未提出國有土 地讓渡資料,所以鍾怡茹沒有再匯款。」等語,已就系爭 買賣之先因後果說明甚詳。雖上開交易非由被告曾茵琦本人 親自出面進行,而資金亦非由買受人即被告曾茵琦所提出, 惟實際出面處理上開交易之證人曾建榮結證表示:「被告徐 泰彬想向我媳婦鍾怡茹借款,但是因為土地價值不夠,未達 400 萬元,因為國有地承租無法拿出證明,我們就無法再增 貸,被告徐泰彬又不處理、公司好像也倒了。錢都是鍾怡茹 匯到被告徐泰彬那邊,實際是200 萬元的買賣,都是合法的 買賣,相關證據都有。」、「因為鍾怡茹已經有抵押權人的 身分,不動產買賣是過戶給被告曾茵琦因為我跟我女兒( 被告曾茵琦)講,錢是我向農會借的,用我女兒的名字買的 ,目前貸款的部分還未還清。」等語,說明買賣資金來源雖 為曾建榮鍾怡茹,且為由借貸轉換為買賣,但被告曾茵琦曾建榮之女,並無不同意其父如此之交易安排,故應認本 件買賣雙方均有受契約內容拘束及發生所有權移轉效果之真 意,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
 ㈣原告固質疑如上,惟查國有土地雖無如同所有權有得為讓渡 之權利,但土地承租人或占有人非不得以一定對價讓與承租 權或交付占有予他人;向他人借錢時,貸與之金錢未必須直 接交付,通常亦有直接依借用人指示轉帳或匯款至需用資金 之帳戶內,亦得成立借貸;又由借貸轉換成買賣,乃屬常見 ,通常約定買賣價款得以已借出之金錢抵扣,因此資金先於 買賣成立前多時已交付,並未違常情;系爭買賣尾款未完全 交付,係因尚有一部分標的未完成交割,且因為交易尚未全 部完成,原有之抵押權未予塗銷,亦為合理,難以此推認有 虛假買賣之情事。此外,原告復未說明及舉證被告間有何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其主張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被告間系爭不動產買賣及移轉係基 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亦無從代位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 記。從而,原告上述聲明乃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黃慧中
   法 官 沈培錚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慧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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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峰泰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