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金字第34號
原 告 胡慧玲
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
複代理人 陳亮妤律師
訴訟代理人 曾嘉雯律師
被 告 陳志標
蔡麗靜
黃重陽
黃淑里
陳智鑫
齊國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志標、黃淑里、陳智鑫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零伍萬陸仟貳佰捌拾捌元,及各自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七日、一一○年六月七日、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陳志標、黃淑里、陳智鑫連帶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參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志標、黃淑里、陳智鑫如以新臺幣柒佰零伍萬陸仟貳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淑里、陳智鑫、齊國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志標於民國106年5月間自境外引進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之雅格瑞科技集團(Argyll Technologies,下 稱雅格瑞集團)之投資方案、獎金機制,並擔任雅格瑞集團 台灣地區之負責人。被告蔡麗靜、黃重陽、陳智鑫、黃淑里 、齊國清則為陳志標之下線成員,且為雅格瑞集團幹部,其 等與陳志標均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竟由身為原 告阿姨之蔡麗靜與其同居男友黃重陽,共同向原告解說雅格
瑞集團之投資方式,即以運動博彩對沖方式進行投資,獲利 將轉換成虛擬之「維塔幣」存入虛擬帳戶,日後並得將維塔 幣轉換成新台幣,各次均有2.8%、3.5%不等之獲利,換算年 利率逾84%至180%(下稱系爭投資案),遊說原告參與投資 。原告嗣陸續參加黃重陽、齊國清、黃淑里、陳智鑫等人召 開之吸金說明會並加碼投資,總計自107年4月3日起陸續交 付新臺幣(下同)860萬元予蔡麗靜,再由蔡麗靜將款項交 予其上線黃淑里、陳智鑫並轉交陳志標。原告直至108年始 知系爭投資案無法將維塔幣轉換為新台幣以實現獲利暨取回 本金。被告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已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規定,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及同法第185條規定,對 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6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陳志標略以:伊未曾招攬原告投資,亦未收受原告投資款項 ,雅格瑞集團之投資網站亦非伊架設管理,伊自無須對原告 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黃淑里、陳智鑫略以:伊等為系爭投資案之投資人,縱曾於 雅格瑞集團舉辦之說明會中,好意教導其餘投資人如何開設 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等事宜,惟並非雅格瑞集團幹部。原告與 伊等既均為投資人,就所受虧損應自負其責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黃重陽、蔡麗靜則以:伊等為系爭投資案之投資人。另原告 亦為雅格瑞集團成員,由伊等代收原告系爭投資案之投資款 項,伊等已將款項轉交上線即黃淑里及訴外人顧國英,伊等 僅為投資款項之代收人,並未從中受益。且原告主張所受損 害應扣除其已領得之紅利。此外,原告自願投資,亦與有過 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齊國清亦以:伊亦為系爭投資案之投資人,伊不認識原告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陳志標、黃淑里、陳智鑫部分:
1.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 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 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 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
第1項、第29條之1定有明文。又銀行法第 29 條之立法目的 ,並非僅在保護金融秩序而已,尚包括存款人權益之保障, 因此違反銀行法之規定,自屬於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倘因 此而使人受有損害,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 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864號、95年度台上字第2382號判決要 旨參照)。經查,雅格瑞集團提供之系爭投資案,係由投資 人先於集團網頁開設投資帳戶,以每次投入本金美金1,000 元、5,000元、1萬元、5萬元為單位,兌換「現金分數」及 依一定比例轉換為雅格瑞集團發行之「維塔幣」(虛擬貨幣 ),再由投資人點選運動賽事組合並獲得年利率約84%-180% 不等之獲利。雅格瑞集團系爭投資案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等 情,為曾參與系爭投資案或曾招攬投資人之陳志標、蔡麗靜 、黃重陽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70-271頁),並有原告 提出系爭投資案之說明資料(含「動態及靜態獲利一覽表」 、「轟動世界的億萬商機」)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1、 37-74頁),堪認雅格瑞集團於台灣地區招攬系爭投資案, 係向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 顯不相當之紅利,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 規定。
2.又據陳志標於本案被告涉嫌違反銀行法案件(下稱系爭刑案 )之偵查程序中陳稱:雅格瑞集團為國外的公司,伊透過一 個叫安德魯的朋友介紹而參與系爭投資案。所有投資人都是 自己在網路上,自己買幣、自己投資,現金比較大的話就由 公司的顧問來台灣收款,伊自己也有交款給這些人(見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108年度他字第2426號影卷《下稱 2426卷》第245-247頁)。可見,雅格瑞集團固採多層次傳銷 制度以推廣系爭投資案,設立上、下線之組織關係及引薦 他人加入投資之推薦獎金,招攬之資金則透過各層上線收取 後往雅格瑞集團集中,而陳志標得以直接與雅格瑞集團人員 聯繫,並依雅格瑞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收取之投資款交付特 定之人,自堪認其為台灣地區之最上層,且與雅格瑞集團以 系爭投資案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乙節,有相當之意思聯絡, 此參以蔡麗靜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知道伊等最上面就是陳 志標,但伊沒有見過陳志標等語益明(見本院卷二第271頁 ),且陳志標因系爭投資案招攬不特定投資乙事,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以107年度偵字第24582、3360 8、36570號提起公訴(原告參與投資部分,由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9942號移送併辦),有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 在卷可參(見雄檢109年度他字第2140號卷《下稱2140卷》第4
6-103頁、本院審金卷第173-175頁),據上,陳志標與雅格 瑞集團間就違法吸收資金應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 3.另黃淑里與陳智鑫為同居關係,此據陳智鑫於系爭刑案偵查 中陳述明確(見2140卷第4頁背面),至其等2人參與系爭投 資案之緣由,依黃淑里陳稱:伊會知道系爭投資案,係因國 外朋友安德魯(馬來西亞人)推薦,安德魯推薦時,伊與陳 志標都在。伊收取下線的投資款現金,會交付給雅格瑞集團 之顧問等語;陳智鑫則陳稱:伊知道陳志標與雅格瑞集團, 以投資來說,陳志標算是台灣最大的線頭,他是第一個加入 的。伊為安德魯本人推薦,安德魯推薦伊的時候,黃淑里、 陳志標都在場,當時只有伊等3人,那是剛開始的時候等語 (見2426卷第280、283頁,2140卷第5頁),足見黃淑里、 陳智鑫與陳志標均為得直接與雅格瑞集團聯繫接洽,最初均 由安德魯組織在台灣招攬系爭投資案之最上線人員,並負責 將收取台灣下線的資金直接交付雅格瑞集團。參以蔡麗靜抗 辯黃淑里於檢警107年7月間對雅格瑞集團進行偵辦時,曾於 同年月28日在高雄市召開說明會對投資人信心喊話,並提出 其安撫投資人內容為:「泰國夥伴傳語音訊息給我說黃姐( 按:即指黃淑里)你要有心理準備,現在台灣媒體和檢調都 在幫我們雅格瑞宣傳這件事,這件事情過後大家都會收單到 手軟」、「在越南的說台灣的市場沒有大的怎樣,台灣市場 若沒有會影響雅格瑞的生存嗎?不會嘛對不對?所以我們是 國際性的公司不是台灣的公司,如果單純只是台灣的公司我 告訴你,你今天看不到網打開了,今天也對沖不了了,你今 天有進去對沖的舉手,正常啦是不是?都不受影響的」、「 那當然公司現在都在整個了解情勢,那我會不時的告訴領導 讓領導來傳訊,我大概不會在群組講...」、「群呢是在傳 遞訊息的,我大概就會傳給各大領導...」之逐字譯文附卷 (見本院卷一第457、467頁),核與曾參與系爭投資案之陳 鳳娘證稱:107年7月陳志標被抓時,黃淑里有於同年月28日 在高雄市召開說明會安撫大家,說公司沒有問題,若有問題 ,則8月6日大家怎麼可能還可以去菲律賓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27頁)大致相符,則黃淑里在檢調著手偵辦雅格瑞集團系 爭投資案後,曾有出面向投資人信心喊話乙情,應可認定。 次查,依逐字譯文所載黃淑里信心喊話的內容可知,其非但 得與雅格瑞集團海外成員聯繫,並負責將雅格瑞集團最新情 勢消息經由群組傳送給台灣各領導,由各領導向下線佈達, 堪認在檢調針對陳志標等人違反銀行法進行偵辦後,其擔任 維繫系爭投資案不因投資人警覺而解散之重要角色。且自其 在知悉檢警介入調查後,並未因投資風險升高而積極要求將
自身投資獲利了結,反鼓勵投資人繼續對沖賽事,更堪認其 應屬雅格瑞集團決策層級,其辯稱與陳智鑫均為單純投資人 云云,要非可採。據上,黃淑里、陳智鑫與陳志標及雅格瑞 集團間就違法吸收資金應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同堪認定 。
4.綜上,陳志標、黃淑里、陳智鑫共同參與雅格瑞集團營運吸 金行為,所為均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 收受存款之規定,而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情事,依前揭說明 ,應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至原告所受損害之 金額,依原告所陳,其參與系爭投資案之上線為蔡麗靜,再 由蔡麗靜將款項交予其上線黃淑里、陳智鑫並轉交陳志標等 語,由此,原告參與系爭投資案之金額,其直接上線蔡麗靜 自最為知悉,而原告參與系爭投資案共860萬元乙情,為蔡 麗靜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71頁),並據原告提出虛擬 帳戶本金資料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63-189頁),應可採信 。其次,原告同意其參與系爭投資案所受損害以扣除其領取 之紅利計算,並依蔡麗靜提出其郵局存簿內頁轉帳資料,主 張原告業經蔡麗靜轉匯而領取之紅利金額為100萬8,912元, 故本件僅得扣除100萬8,912元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48、272 -273頁;本院卷一第207-225頁)。惟查,蔡麗靜另有以現 金交付原告紅利53萬4,800元,有其等2人line對話:「蔡麗 靜:妳今天可以領534800動態獎金,護照我再過去拿就好」 、「原告:好的謝謝阿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3頁)及 領取獎金照片可證(見本院卷一141頁),是原告應扣除之 金額應為154萬3,712元(100萬8,912元+53萬4,800元=154萬 3,712元)。原告雖否認曾領到該筆53萬4,800元紅利,惟斟 酌該筆紅利數額非微,蔡麗靜既已在line對話中表示原告得 以領取該筆獎金,如原告實際未能領得,衡情應會向蔡麗靜 反應或積極爭取,惟未見原告提出相關對話記錄,是原告主 張其因系爭投資案所領取之紅利僅限於蔡麗靜匯款之100萬8 ,912元云云,要非可採。至蔡麗靜雖抗辯原告另領取一筆金 額15萬4,616元之紅利,並援引其於與上線顧國英之line對 話中提及「胡慧玲3738+1784=5522*28=154616」等語為憑( 見本院卷一第161頁),惟前開對話內容並未說明154616數 字之意義為何,更遑論逕認該金額為原告已領取之紅利,是 蔡麗靜前開所辯,亦非可採。原告因系爭投資案所受損害之 金額應為705萬6,288元(860萬元-154萬3,712元=705萬6,28 8元),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陳志標、黃 淑里、陳智鑫連帶賠償705萬6,288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 請求,不應准許。
㈡蔡麗靜、黃重陽、齊國清部分:
原告雖主張蔡麗靜、黃重陽曾向其解說系爭投資方案,並向 其收取投資款;齊國清則為雅格瑞集團吸金說明會之講師, 其等均為雅格瑞吸金集團之幹部,亦應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 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27、230頁;本院卷二第139頁)。惟 查,蔡麗靜、黃重陽、齊國清均陳稱其等亦為系爭投資案之 投資人,因而納入系爭投資案之上、下線組織結構中,然本 件既無證據證明其等得與雅格瑞集團成員聯繫,並直接受雅 格瑞集團成員之指示,或為台灣之最上線,台灣投資人之資 金均向其等集中,而由其等匯集下線資金後直接交付雅格瑞 集團,則尚難認其等與雅格瑞集團成員間有形成違法吸金之 意思聯絡,其等僅轉交投資款予上線之行為,亦難認構成經 營收受存款而有違反銀行法之情事。至蔡麗靜、黃重陽、齊 國清縱曾有招攬投資人或向投資人進行解說,惟係因雅格瑞 集團設有推薦獎金,誘使民眾不僅自己投資,並引介他人加 入投資,此參以原告經營羊肉店之員工黃昭惠證稱:原告有 領到紅利,覺得不錯,所以邀請伊加入系爭投資案,伊將投 資款交給原告,並由原告代伊操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2- 395頁),可見原告亦曾引介他人加入投資,而使系爭投資 案之下線得以繼續擴張,是尚難僅以蔡麗靜、黃重陽、齊國 清曾招攬投資人或向投資人進行解說,即認其等為雅格瑞集 團幹部,並與陳志標、黃淑里、陳智鑫有共同違反銀行法之 情事,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蔡麗靜、黃重陽 、齊國清連帶負賠償之責,要屬無據。
㈢原告是否與有過失之說明: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損害之 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 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 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 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 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裁判意旨 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所受損害既係因陳志標、黃淑里、 陳智鑫與雅格瑞集團成員故意違反銀行法規定所致,即難以 原告應自負投資風險為由,而認其亦有過失,是蔡麗靜所為 與有過失抗辯云云(本院卷一第398頁),要非可採。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陳志標、黃 淑里、陳智鑫連帶給付705萬6,288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0年7月17日、同年6月7日、同年5月26日(送達 回證見審金卷第161、165、2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與陳志標分 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 分別酌定擔保金額宣告之。黃淑里、陳智鑫雖未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併依職權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 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賴怡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