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977號
KSDV,110,訴,977,2022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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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77號
原 告 張筠
訴訟代理人 張碧雲律師
柯淵波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郭季榮律師
被 告 殷本幹

訴訟代理人 李 旦律師
蘇厚安律師
殷成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9 月7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即原告配偶殷本樹以其於民國103 年3 月間,與其 胞弟即被告合資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 巷0 號 6 樓之1 房屋(即高雄市○鎮○○段○○段0000○號建物,權利 範圍全部)及其坐落土地(即坐落高雄市○鎮○○段○○段000 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51、0000000000分之200,與上 開房屋合稱系爭房地)為由,以口頭方式向原告借款,原告 即於同年3 月31日匯款100 萬元至殷本樹設於合作金庫銀行 大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殷 本樹並於翌日轉帳49萬元至購買系爭房地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復於同年5 月2 日提領現金50萬元用 以支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嗣殷本樹告知原告系爭房地買 賣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45 萬元,借名登記在被告之子殷 成銨名下,除自備款外,另向銀行貸款410 萬元,每月應繳 貸款本息約18,000多元,扣除系爭房地出租所得每月12,000 元後,每月仍需與被告按應有部分比例
  各2 分之1 )各負擔約3,300 元貸款本息,以此向原告借款  ,原告即自103 年7 月起每月借款3,300元予殷本樹以供負



擔系爭房地之貸款本息,直至殷本樹於109 年9 月16日死亡 當月為止。
㈡上開殷本樹向原告所借款項未約定清償期,惟直至殷本樹死 亡時,殷本樹向原告借貸之前揭100 萬元,及自103 年7月 起至109 年9 月止(共75個月)每月3,300 元,合計1,247, 500 元之貸款均未返還;而殷本樹死亡後,其繼承人原為原 告、被告、訴外人殷本立、王殷川英及殷本廉,然殷本立、 王殷川英、殷本廉均拋棄繼承,故殷本樹之繼承人目前僅餘 兩造,應繼分比例各2 分之1 ,且兩造尚未就殷本樹之遺產分割,原告乃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以代催告返還之 意思,請求被告於繼承殷本樹之遺產範圍內,就上開借款債 務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清償之責,被告應返還原告623,750 元 (計算式:1,247,500 元÷2=623,750 元)。縱認原告無法 證明與殷本樹間就上開款項有消費借貸關係,則原告之給付 即屬無法律上原因(欠約給付目的),原告受有給付上開款 項之損害,殷本樹受有受領上開款項之利益,原告仍得請求 被告繼承殷本樹之債務而依其應繼分比例負償還責任。為此 ,爰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同法第478 條借 貸契約、同法第1148條及1153條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於繼承殷本樹之遺產範圍內給付 原告623,7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未曾與殷本樹約定合資購買系爭房地,亦未曾耳聞殷本 樹有向原告借貸乙事,殷本樹與殷成銨間更無就系爭房地約 定借名登記,系爭房地購買者為訴外人即殷成銨之母何翠玲 ,惟登記在殷成銨名下,殷成銨始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殷 本樹僅贈與殷成銨49萬元購屋款項;而殷本樹親筆書寫之計 算表,乃殷本樹與殷成銨閒聊時,隨筆記下殷成銨所分享之 事項,與本件原告所稱借貸無涉。又殷本樹生前中山科學 研究院大樹院區擔任製圖員,每月薪資近6 萬元,屆齡退休 時尚一次領取退休金約500 萬元,且就國稅局103 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記載,殷本樹之中華郵政公司高雄 民壯郵局利息達14,000餘元,以中華郵政公司定期儲金試算 回推本金,其存款金額亦超過100 萬元,此尚未納入殷本樹 台灣土地銀行信託財產專戶之資金,可見殷本樹非毫無存款 之人,不可能窮困潦倒至每月貸款本息3,300 元都無法支付 ,實無向原告借貸之必要性及急迫性,原告復未提出借據等 證據證明其與殷本樹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金錢交付之事 實,亦未說明何以未於殷本樹生前向其追償,遲至今時始起



訴請求返還,所述難認可採。另倘依原告所述,買受系爭房 地之自備款約149 萬元,扣除原告借款100 萬元後,尚餘約 49萬元,而被告從未經手此事,此等款項究竟由誰支付不明 ,且由原告聲請調查系爭房地購買時間等事觀之,可知原告 對整件購買系爭房地之相關事實並不清楚,卻於此等情況下 即慷慨借出100 萬元,實有違常理。
 ㈡又依原告主張,本件屬給付型不當得利,原告自應就被告所 受利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亦即原告之給付係欠缺給付目的乙 節負舉證責任;縱使原告確曾給付前述費用及匯款予殷本樹 ,惟二人當時為夫妻關係,合理推論原告係基於婚姻之相互 扶持、照顧日常生活等目的而為給付,並非基於消費借資之 法律關係而匯款,上開給付僅係基於好意施惠目的所為給付 而屬有目的之給付,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況一般夫妻間常態 移轉財產鮮少以借貸關係為之,原告應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配偶殷本樹於109 年9 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原為原告  、被告、殷本立、王殷川英及殷本廉,惟殷本立、王殷川英  、殷本廉均拋棄繼承,故殷本樹之繼承人目前僅餘兩造,且  兩造尚未就殷本樹之遺產分割
㈡系爭房地於103 年4 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之  子殷成銨名下。
㈢原告有於103 年3 月31日匯款100 萬元至系爭帳戶,殷本樹  於103 年5 月2 日有自上開帳戶提領50萬元現金。 ㈣殷本樹於103 年4 月1 日轉帳49萬元至被告配偶何翠玲中國  信託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3 年3 月31日匯款100 萬元至系爭帳戶  ,及自103 年7 月起迄至109 年9 月止每月交付3,300 元, 係與殷本樹間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縱認無法證明,其 給付亦屬無法律上原因致其受有損害、殷本樹受有利益,依 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殷本樹之遺 產範圍內,依應繼分比例返還623,750 元本息,此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在於:㈠原告於103 年3 月31日匯款100 萬元至系爭帳戶之款項是否與殷本樹間成 立消費借貸契約?㈡原告是否自103 年7 月起至109 年9 月 止,每月現金給付殷本樹3,300 元?上開款項是否與殷本 樹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㈢原告依繼承、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殷本樹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623, 750 元本息,有無理由?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析述如下:



㈠原告於103 年3 月31日匯款100 萬元至系爭帳戶之款項是否  與殷本樹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 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裁判意旨可參)。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有於103 年3 月31日匯款100 萬元至系爭 帳戶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系爭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 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33至35頁),固堪信為 真實。然而,匯款之原因多端,原告是否係基於與殷本樹間 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所匯,實屬不明,尤其原告與殷本 樹為夫妻關係,夫妻之間因共同生活、相互信賴及情感等因 素,一般而言對彼此財產鮮少明確劃分清楚,金錢互相流用 之情形極其普遍,款項收受、支出之關係甚為複雜,甚至多 有根本未言明彼此間之法律關係即代對方支出款項之情,在 法律上究應評價為消費借貸、贈與、合夥投資、日常家務之 代理、家庭生活費用之負擔、委任抑或其他無名契約等均屬 可能,端視具體收支情況而定,而被告既否認原告上開所匯 100 萬元係屬消費借貸款項,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
⒊原告就上開100 萬元匯款係屬消費借貸乙節,陳稱:殷本樹 於收受上開100 萬元匯款之翌日即轉帳49萬元至購買系爭房 地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又於同年5 月2 日提領現金50萬元用以支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足見原告 所述屬實,又原告與殷本樹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膝下無子,生 活及可支配之金錢尚有餘裕,但常為照顧兄弟生活日常而花 費,親友亦常向殷本樹借貸金錢,而殷本樹遺產坐落高雄 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 )及其上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5 樓房屋(下稱三民區房地



)係殷本樹居住之處,不可能變賣,存款金額則不一定與10 3 年借貸時相符,且除定期存款外,其餘存款加總並未高於 100 萬元,不能以109 年之遺產數額推認殷本樹於103 年時 無借款需求,況有資力之人亦可能因理財規劃考量而向他人 借款調度資金,故殷本樹於103 年間與被告合購系爭房地時 ,確係向原告先行借貸,待親友還款時再行返還原告云云, 復提出殷本樹親筆書寫之計算表(即原證七,見本院審訴卷 第85至91頁)及103 年4 月1 日匯款單(即原證八,見本院 訴字卷第63頁)為憑。然而,縱使殷本樹確有將所收受之10 0 萬元匯款用以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或支付系爭房地之買賣 價金,亦屬於收受後款項如何運用之法律關係,核與前階段 原告所匯100 萬元是否係消費借貸關係乃屬二事,不容混淆 ,尚難以殷本樹將該100 萬元匯款用於有關系爭房地購買之 相關事宜,即推認與此款項即為殷本樹向原告借貸而來。其 次,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1 年5 月16日財高國稅審二字第 1112105812號函暨所附殷本樹遺產稅核定資料及所得資料內 容(見本院訴字卷第117 至124 頁),殷本樹之遺產包括三 民區房地、郵局及臺灣土地銀行存款存款金額共計2,07 7,017 元,雖然此一資料係顯現殷本樹死亡時之遺產狀況, 但由殷本樹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殷 本樹於103 年時之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民壯郵局有 14,351元之利息所得,以被告所提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利率資料加以推算,定期儲金1 年至未滿2 年期、未 達500 萬元之存款年利率為1.370 %,以100 萬元之儲金計 算12個月之整存整付,到期利息為13,786元(見本院訴字卷 第181 至183 頁),則被告抗辯殷本樹如於103 年以定期儲 金方式存款,其金額顯然超過100 萬元,倘以利率更低之存 簿儲金,金額更高等語,洵屬有據;因此,殷本樹於103 年 間應屬有一定資力之人,且原告亦未能就殷本樹為照顧兄弟 生活日常有所花費、親友向殷本樹借貸金錢等事實舉證以實 其說,則殷本樹是否尚有向原告借貸款項之必要與需求,實 屬有疑;固然有資力之人亦可能因理財規劃而向他人借款, 惟此究與一般夫妻間款項流用情形來說較為特殊,原告仍應 舉證以實其主張內容,但原告始終未能確實提出證據以為佐 證,原告主張自難憑採。至於原證七之計算表,被告雖於言 詞辯論時爭執其形式上真正(見本院訴字卷第112 頁),然 被告於民事答辯㈠狀中既自承該計算表為殷本樹親筆書寫之 計算表,為殷本樹與殷成銨閒聊時隨筆記下殷成銨分享之事 項,與本件借貸關係無涉等語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99頁) ,則該計算表仍可認為真正;然觀之該計算表內容,第1 頁



記載總價、代書、附加保險、服務費、自付本金利息、保險 利息等,第2 頁記載貸款、保險貸款、房貸25年每月17,359 元、保險貸款每月1,287元、房價、貸款、自備款等,第3 頁記載自備款+服務費+代書費+修理費、每月房貸利息18,64 6元÷2 =9,323元、「103.06.28付(起)每月28日(付)第 一期(06.28)付9,323元 第二期起付3,323元」等,第4 頁 記載「月付本金利息 本17359 保險=1287」、「18646月付÷ 2 」、「(3323)每人月付」等
  ,縱使上開內容係如原告主張係在記載殷本樹與被告合購系 爭房地、繳納貸款等事宜,如前所述,此仍與原告所主張上 開100 萬元匯款係殷本樹向原告借貸乙節並無直接關連性, 換言之,殷本樹將原告所匯款項用以支付購買系爭房地對價 或繳納貸款,並不當然可以認為殷本樹確實係向原告借貸取 得上開100 萬元匯款,就此仍難以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⒋從而,本件實無從認定原告於103 年3 月31日匯款100 萬元 至系爭帳戶之款項與殷本樹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㈡原告是否自103 年7 月起至109 年9 月止,每月現金給付  殷本樹3,300 元?上開款項是否與殷本樹間成立消費借貸契  約?
  原告主張其自103 年7 月起至109 年9 月止每月借款3,300 元予殷本樹以供負擔系爭房地之貸款本息,此既為被告所否 認,原告仍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除原 證7 之計算表外,並未再行提出其他證據以為憑佐,而原證 7 計算表之記載則如上所述,相關內容雖似有提及每月繳交 之貸款本息金額為3,323 元,但原證7 計算表並未載明此3, 323 元為殷本樹每月應負擔或繳納之款項,更未敘明此3,32 3 元係原告所給付予殷本樹,自無從認定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況且,如上所述,即便原告每月給付殷本樹3,300 元, 原告仍須就該款項係基於其與殷本樹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所給 付乙事加以舉證,惟此部分原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 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㈢原告依繼承、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殷本  樹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623,750 元本息,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準此,不當得利請求應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又主張不當得利請 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 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 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



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 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 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 裁判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縱無法證明其與殷本樹間就103 年3 月31日匯款之1 00 萬元、自103 年7 月起至109 年9 月止每月現金給付  殷本樹3,300 元等款項有消費借貸關係,則其給付即屬無法 律上原因(欠約給付目的)致其受有損害、殷本樹受有利益 ,其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殷本樹之遺產 範圍內,依應繼分比例返還623,750 元本息云云。然而,針 對原告有無自103 年7 月起至109 年9 月止每月現金給付 殷本樹3,300 元之事實,如前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自 無原告因上開給付受損害、殷本樹受有利益之情事,核與不 當得利之構成要件有間,此部分主張顯無足採認。又針對原 告於103 年3 月31日匯款之100 萬元,原告係因自己之給付 受有損害、殷本樹受有利益,但此屬給付型不當得利,揆諸 前揭說明,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原告舉證證明其 給付欠缺給付目的,而原告就此僅陳稱其無法證明與殷本樹 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則其給付即無法律上原因云云,惟如上 所述,夫妻間關於金錢流用之原因甚多,並非除消費借貸外 即無其他可能性,尚難以原告與殷本樹間就上開100 萬元無 消費借貸關係,即據以推認殷本樹收受該款項無法律上原因 ;除此之外,原告即未能再行提出其他證據,自無從認定殷 本樹有何不當得利可言。
 ⒊至原告雖以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更㈠字第251 號民事判決( 下稱另案判決)意旨為憑,主張原告與殷本樹為夫妻,借貸 時僅有口頭合意,並無訂立書面,殷本樹又已死亡,如本院 仍認舉證不足以證明原告與殷本樹間之借貸關係存在,則原 告就不當得利「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其舉證方法已 窮,如仍令原告負舉證責任,顯失公平,應減輕此部分舉證 之責云云。惟另案判決所涉及之金錢給付關係係在另案兩造 當事人之間,且另案尚有一前案確定判決認定金錢之給付並 非基於消費借貸關係,復認為金錢給付之「法律上原因」僅 可能係另案兩造當事人主張之各個原因而已,既然各個「法 律上原因」均不可採,始援引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 而認為被上訴人之主張可以採信;而由另案判決內容可知, 另案之基礎事實核與本件涉及之金錢給付係在原告與殷本樹 之間大不相同,且原告與殷本樹為夫妻,夫妻間之金錢往來 頻繁、法律關係多樣,他人根本無從知曉內情,所有證據亦 偏在原告方,因此令原告就「無法律上原因」之給付欠缺目



的乙節確實地負舉證之責,實無任何顯失公平之處,本件尚 難以另案判決意旨加以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478 條、第1148條及第 11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於繼承殷本樹之遺產範圍內給付 原告623,7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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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