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4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慧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緝字第1225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86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慧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唐慧玲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 金融帳戶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 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 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間某日,在臺中市某處,將其申 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 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新臺幣 (下同)2萬元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王承育」之成年男子使用。嗣「王承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騙 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合庫帳戶內,並均旋遭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去向之目的。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 循線查獲上情。
二、被告唐慧玲(下稱被告)固坦承有將合庫帳戶之帳戶資料交 予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 辯稱:我朋友「王承育」當時開車載我到臺中,說要用簿子 洗錢,我也不知道,我是在臺中把我的簿子及提款卡交給「 王承育」;他說要給我2萬元,但我沒有拿到錢云云。惟查 :
㈠本件合庫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 帳戶資料予「王承育」後,該帳戶即充作詐欺集團成員收取
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 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合庫帳戶,並均旋遭詐欺集團成員 轉匯一空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張聰義、陳步美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告訴 人張聰義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陳步美提供之存摺 封面、內頁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被告之合庫帳戶之開 戶資料、交易明細紀錄等件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是被告申設之合庫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挪作詐騙告訴 人張聰義、陳步美款項之工具,且此帳戶內之犯罪所得亦已 遭轉匯一空。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
㈢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 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 ,相關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如同個 人身分證件般,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 使用之物;因此,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 方式向不特定人收購或租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 戶申辦難度非高及其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 常識之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收購或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 人頭帳戶來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經查,被告於案發時 年約30餘歲,學歷為國中畢業、先前曾從事清潔、粗工等工 作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甚詳(見偵二卷第106頁) ,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 之情形,堪認被告應為具相當社會生活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
,則依被告之通常知識及生活經驗,當已理解金融帳戶之申 辦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而能預見向他人無故收購、取得帳 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 、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
㈣另依被告上開工作及社會經驗,當已明瞭等價勞務換取等值 報酬之理,則於其友「王承育」宣稱僅須借用常人均不難申 辦之金融帳戶,即可取得與勞動所獲薪資相當之金錢報酬時 ,亦應可合理判斷該借用帳戶之勞動生產與宣稱報酬間顯不 相當、悖於常情,而能預見其友借用帳戶應係從事詐欺取財 等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所用,然被告卻仍貪圖獲取報酬,在 未能確保本案帳戶不被挪作他人財產犯罪所用之情況下,即 率爾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顯係抱持縱使該帳戶被用於 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容任心理,是其主 觀上自具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再查,被告交付本件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時,既可預見其提 供之合庫帳戶可能遭犯罪集團用於遂行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 ,且被告亦自承其提供本件帳戶係供「洗錢」等語(見偵二 卷第105頁),是被告當已認識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供犯罪所 得或贓款進出使用,而原先存、匯入本件帳戶之贓款若經犯 罪集團成員轉匯,客觀上即可造成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等節。因此,被告既能預見其提 供帳戶之行為,係提供助力予犯罪集團洗錢犯行,使渠等能 以自該帳戶轉匯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贓款,然其仍決意提 供本件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顯容任犯罪集團藉其帳戶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其主觀上 亦確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㈥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 刑。
四、被告雖有將合庫帳戶之帳戶資料交由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 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 他參與、分擔詐欺告訴人張聰義、陳步美或於事後轉匯、分 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合庫帳戶資料之一行 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告訴人張聰義、陳步美之財產,並使 該集團得順利自合庫帳戶轉匯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至檢察官移送併辦書分別所載之犯罪事實,雖未據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該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犯罪事 實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予敘明。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金融帳戶予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 ,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 告訴人張聰義、陳步美等2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 告訴人等2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犯罪集團旋即轉匯後,便 加深追查其去向之難度,切斷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 係,更增加告訴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併考量告訴人 等2人遭詐騙之金額共105萬元、被告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 犯罪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再斟酌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且 迄今亦未賠償告訴人等2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認甚佳, 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前科紀錄、暨其於偵查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見偵 二卷第106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所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 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 之諭知。
七、末查,被告雖將本件帳戶提供本案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 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告訴人等 2人匯入本件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非 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 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協展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張聰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聰義聯繫,向其佯稱可透過「Meta Tradeder 4」APP進行投資云云,致張聰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0年11月18日10時25分許 5萬元 2 陳步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步美聯繫,向其佯稱:投資股票、黃金獲利可期云云,致陳步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0年11月17日15時7分許 1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