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1年度,432號
KSDM,111,金簡,432,2022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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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4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賢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21445號、第21446號、第21447號、第21448號、
第21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賢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另案被告陳怡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告訴人蔡 孟容提供之匯款收據、告訴人楊予沛等5人報警處理之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各1紙」更正為「另案被告陳怡瑄於偵查中之 證述、告訴人蔡孟容提供之轉帳結果截圖照片、告訴人楊予 沛等5人報警處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補充「告訴人楊 予沛提供之轉帳結果截圖照片」、刪除「告訴人曾芷淇提供 之存摺影本」。
 ㈡附表所示告訴人戴振浩之詐騙方式欄第6至7行「蔡孟容」更 正為「戴振浩」、轉帳時間欄「110年11月8日14時31分許」 更正為「110年11月8日14時21分許」;附表所示告訴人顏明 笙之轉帳時間及金額欄補充增列「110年11月8日13時40分許 、3萬元」。
二、論罪: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尤賢斌雖 有將其不知情配偶陳怡瑄申辦之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 用,使詐欺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對附表所示 告訴人為詐欺取財犯行後進而洗錢,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作



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之工具,尚難逕與向附表所 示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亦 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附表所示告訴人因受騙而交付之 款項,自難認被告已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構成 要件。此外,行騙者之詐欺手法多端,未必皆為夥同3 人以 上共同犯案之模式,且依卷內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 對於本案實行詐欺之確實人數有所預見,自難率對被告論以 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併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告 訴人詐得財物、洗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涉犯洗錢 犯行(見偵字第21445號卷第28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此外,就本件同有前揭刑之減輕 事由部分,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 ㈣至告訴人顏名笙遭詐欺集團詐騙,另於民國110年11月8日13 時40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被告所提供帳戶部分 ,雖未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因該部分與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部分,具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 應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不知情配偶之帳戶, 任意提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造成附表所示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亦使該等犯罪 所得嗣後之流向難以查明,所為確實可議;然衡以被告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告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 位,並非實際實行詐騙、洗錢之人,應認惡性較輕;並斟酌 附表所示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詳見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教育 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 上揭犯罪情節,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另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 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四、沒收
 ㈠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 消極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



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 ,因此幫助犯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 庸併為沒收之宣告。又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 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 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623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因出租上開帳戶而獲得2萬元報酬(見偵字 第7970號卷第86頁),該款項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㈢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提領附表所示 款項或得款之人,亦未為將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移轉或變 更等行為,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 規定之適用。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1445號
111年度偵字第21446號
111年度偵字第21447號
111年度偵字第21448號
111年度偵字第21449號
  被   告 尤賢斌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賢斌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因缺錢花 用,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8 日前交付個人帳戶後之某日,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對價,將不知情之配偶陳怡瑄(已另為不起訴處分) 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在高雄 市○○區○○路○○○號客運(高雄站),以託運方式寄到新北市○ ○區○○○號客運總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則以TELEGRAM通訊 軟體(飛機軟體)告知對方。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楊予沛、蔡孟容、戴振 浩、顏名笙曾芷淇(下稱楊予沛等5人)施用如附表所示 之詐術,致楊予沛等5人均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 帳至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將該等款項轉匯其他帳 戶,製造資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嗣因楊予沛等5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通知陳怡瑄到案 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予沛等5人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花蓮 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海山分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賢斌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另案被告陳怡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及告訴人楊予沛等5 人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



交易往來明細表及⑴告訴人楊予沛提供之匯款帳戶存摺影本 、LINE對話紀錄截圖、⑵告訴人蔡孟容提供之匯款收據、LIN E對話紀錄截圖、⑶告訴人戴振浩提供之存摺影本、網路銀行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⑷告訴人顏名笙提 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⑸告 訴人曾芷淇提供之存摺影本、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等 資料附卷可稽,復有告訴人楊予沛等5人報警處理之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各1紙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尤賢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之幫助犯。 被告以一交付行為提供上開帳戶,同時幫助詐欺多名被害人 ,並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呂建興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楊予沛(111年度偵字第21445號) 楊予沛於110年11月5日在網路點閱看影片可賺錢廣告後,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楊予沛佯稱:可上網站「https://www.climptw.com/#/」投資獲利云云,致楊予沛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8日13時52分許 2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蔡孟容(111年度偵字第21446號) 蔡孟容於110年9月間加入「日昇交易所」博弈網站會員,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羅辰」、「RS金融-黃執行長」向蔡孟容佯稱:兌換博弈點數、繳交稅金始可提現云云,致蔡孟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8日13時38分許 5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0年11月8日13時41分許 5萬元 110年11月8日13時44分許 3萬6500元 戴振浩(111年度偵字第21447號) 戴振浩於110年11月3日加入「CLIMPUP」博弈網站會員,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姍娜老師」向蔡孟容佯稱:有類似博奕專案,以小搏大方式,可代為操作獲利云云,致戴振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8日14時19分許 5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0年11月8日14時31分許 2萬元 110年11月9日14時30分許 5萬元 110年11月9日14時31分許 5萬元 顏名笙(111年度偵字第21448號) 顏名笙於110年10月26日在臉書加入「以投資賺錢為前提」好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顏名笙佯稱:可在「https://www.qfiitw168.com/#/activity」博奕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顏名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8日13時54分許 3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0年11月8日13時59分許 5萬元 110年11月8日14時04分許 5萬元 110年11月8日14時05分許 5萬元 曾芷淇(111年度偵字第21449號) 曾芷淇於110年11月9日在網路點閱看影片可賺錢廣告,發現係博奕網站,詐欺集團成員向曾芷淇佯稱:「qfiitw168.com/#」博弈網站平台有推出一系列活動及配套,要其投入金錢云云,致曾芷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9日13時53分許 2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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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