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永祺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9514號、111年度偵字第10624號、111年度偵字第
11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永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之內容及方式,分別向康婕楹、汪嘉怡支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未扣案之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梁永祺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 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 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0年10月4日稍早前某日,先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真實姓 名不詳之某成年人聯繫,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萬500 0元之代價,先於110年10月4日19時30分許,在臺南市仁德 區嘉南藥理大學對面之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合作金庫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該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再於110年10月12日某時,在上開地點 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同一成年男子,而容 任該人及所屬犯罪集團其他成員使用其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 取財、洗錢等犯行。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及合庫 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該集團某成員分別於附表一「犯罪集團 為詐騙之時間及手法」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載方式向康婕 楹、汪嘉怡、黃綉媛(下稱康婕楹等3人)詐騙款項,致康 婕楹等3人各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如 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遭層轉至附表一所示之第二層
梁永祺帳戶後,旋遭轉出。嗣康婕楹等3人發覺遭騙而報警 處理,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梁永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坦承不諱(見 本院金簡卷第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康婕楹、汪嘉怡、 黃綉媛各於警詢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上開中信及合庫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清單、他案被告羅仁佐國泰 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清單、他案被告 林容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清單、告訴人康婕楹提供之轉帳交易擷圖3份及IG 、Line對話擷圖各1份、告訴人黃綉媛提供之匯款交易憑證 影本及銀行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Telegram 對話擷圖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資料等 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予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 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 雖有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該犯罪集團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 上開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等施以 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 與詐欺告訴人等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 證據,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 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被告以提供本件中信、合庫帳戶之行為,幫助犯 罪集團詐得告訴人康婕楹等3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 分別自中信、合庫帳戶轉匯贓款,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 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坦承涉犯洗錢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四、本院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
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 認知,然其僅因缺錢花用,並圖謀低勞力、高報酬之不法利 益,即恣意將自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出租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顯然不顧其帳戶將遭他 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 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 難,且告訴人康婕楹等3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該集團成員轉 匯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 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加深告訴人等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 困難度,所為實非可取;復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原矢口否認犯 行,於本院審理時始願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自被告中信 及合庫帳戶轉匯之金額非微,惟被告事後已與康婕楹、汪嘉 怡達成和解,願賠償康婕楹、汪嘉怡所受部分財產損害,有 本院111年8月24日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參,足認其有勉力彌 補因自己錯誤行為所肇致損害之實際作為,至告訴人黃琇媛 部分則因無調解意願,致被告迄未能賠償其所受損害,有本 院刑事報到明細附卷可查,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一卷第1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另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 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五、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因一時貪念,以致 誤罹刑章,且於審判中終知坦認犯行,並瞭解自己行為之過 錯所在,事後分別與康婕楹以3萬元、與汪嘉怡以10萬元成 立調解,可見其有填補因自己不法行為而肇致損害之意願, 並已分別給付康婕楹、汪嘉怡首期1萬元、3萬元之款項,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可認被告有悔悟之意,諒其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 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本院為兼顧告訴人 康婕楹、汪嘉怡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賠償義務,於斟酌被 告與康婕楹、汪嘉怡之調解內容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負擔,以期符 合本件緩刑之目的。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或日後 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 上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六、另被告因出租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予本案犯罪集團成員而獲利2萬5000元一情,業據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警一卷第19頁、偵一卷第 14頁),故該2萬5000元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未據扣案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至康婕楹等3人遭詐騙而層轉匯入本件帳戶之款項,業由詐 欺集團成員再轉匯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 控中,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 ,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犯罪集團為詐騙之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1 康婕楹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日,以社交軟體Instagram帳號「@yucheng._0825」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Yu cheng」帳號,向告訴人康婕楹訛稱可在「www.olsexchang.com」網站投資獲利云云,告訴人康婕楹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匯款至右列第一層銀行帳戶。 110年10月16日14時6分許 3萬7,000元 羅仁佐(由警局另案偵辦中)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110年10月16日14時20分 46萬元 110年10月16日14時8分許 5萬元 110年10月16日14時9分許 5萬元 2 汪嘉怡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1日,以Instagram帳號「xiao_bbb0819」及LINE暱稱不詳之帳號,向告訴人汪嘉怡詐稱可在「Berkshire Hathaway INC」(網址:http://siribhhs.co/#/)投資虛擬貨幣泰達幣(USTD)獲利云云,告訴人汪嘉怡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銀行帳戶。 110年10月17日13時51分許 10萬元 羅仁佐(由新北地檢署另案偵查中)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合庫銀行帳戶 110年10月17日14時許 38萬元 110年10月17日13時53分許 5萬7,500元 3 黃綉媛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3日,以LINE暱稱「Mr. 室內設計」帳號向告訴人黃綉媛詐稱可在「http://www.lcctov.com」網站投資獲利云云,告訴人黃綉媛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至右列第一層銀行帳戶。 110年10月18日10時27分 19萬元 林容萱(由警局另案偵辦中)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合庫銀行帳戶 110年10月18日10時39分 79萬元
附表二:
一、被告梁永祺應給付告訴人康婕楹新臺幣參萬元,以分期方式匯入告訴康婕楹指定之帳戶,其中新臺幣壹萬元,於民國111年9月1日前給付,餘款新臺幣貳萬元,自民國111年10月1日起至112年5月1日止,共分為8期,以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新臺幣2500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梁永祺應給付告訴人汪嘉怡新臺幣壹拾萬元,以分期方式匯入告訴汪嘉怡指定之帳戶,其中新臺幣參萬元,於民國111年9月1日前給付,餘款新臺幣柒萬元,自民國111年10月1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為止,共分為28期,以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新臺幣2500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