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11年度,3號
KSDM,111,聲判,3,2022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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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蔡旼娟
代 理 人 王鼎翔律師
孫少輔律師
被 告 楊豐德


選任辯護人 裘佩恩律師
楊志凱律師
蔡尚琪律師
被 告 鐘國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
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335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0823號、110年度偵字第18634號),聲請交
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楊豐德涉嫌過失致死部分准予交付審判。其餘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影本所載 。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蔡旼娟以被告 楊豐德鐘國郎涉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向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0 年11月15日以109年度偵字第20823號、110年度偵字第18634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 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於110年12月23日以1 10年度上聲議字第2335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於110 年12月30日寄存送達在警察機關,聲請人委任律師於111年1 月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本件聲請程序合於前揭法律規定。三、認定本件關於楊豐德涉嫌過失致死部分准予交付審判之理由




 ㈠按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查 ,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 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 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條中段參照)。 ㈡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立法目的為「法院對於檢察官不起 訴或緩起訴處分之監督審查,係為防止檢察官裁量權之濫用 」,因之交付審判應以案件是否存有應起訴之事由為據,另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所謂「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與同 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顯然有所 不同,法院於審判上採納證據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必須其 證據確係存在而無瑕疵,適合而能就犯罪事實為具體之證明 ,其證明力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無所懷疑,而確信為真實之 程度,始足當之。而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上訴人 等有犯罪嫌疑,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提起公 訴,僅須其證明力尚未達到足以使人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無須達到「被告犯罪已經證明」之程 度,即足以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 41號判決、63年度台上字第2127號判決先例參照)。  ㈢聲請人於聲請交付審判後,再具狀聲請勘驗卷附之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因該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業經擷圖在卷(見警 卷第16至17頁、109年度偵字第20823號卷【下稱偵一卷】第 25頁),且經檢察官當庭勘驗(見偵一卷第35至37頁),是 屬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無誤,故本院當可予以勘驗而為必要 之調查,合先敘明。
 ㈣查楊豐德於109年7月27日22時24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6「番歡練歌場」吃飯、飲酒,席間因與鐘國郎發 生口角及肢體衝突,被害人謝能標、證人即在場勸架之人唐 倫長、聲請人見狀即上前勸阻楊豐德鐘國郎,證人唐倫長 並將楊豐德帶至門外而讓衝突暫時停歇;嗣楊豐德自門外走 入屋內,且先行動手毆打鐘國郎,證人唐倫長及被害人復再 為勸阻,於此次勸阻過程中,被害人有跌倒,並於倒下時後 腦勺著地,受有左側硬腦膜下出血、頭部外部併後枕部撕裂 傷5公分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9年10月13日死亡等 情,為楊豐德坦承在卷(見警卷第5至8頁、偵一卷第37頁) ,核與聲請人、鐘國郎及證人唐倫長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至3、9至15頁、偵一卷第34至36頁) ,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10年1月 21日醫雄企管字第1100000899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 、109年12月28日長庚院高字第1091250921號函暨所附病歷 資料、相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 110年1月29日法醫理字第10900077630號函暨所附解剖報告 書暨鑑定報告書、相驗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佐(見 警卷第16至19頁、偵一卷第51至72、79至87、102至103頁、 相驗卷第107至117、127至138、221至267、337頁),是此 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㈤又依本院勘驗楊豐德鐘國郎發生肢體衝突至被害人倒地過 程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證人唐倫長手勾著楊豐德並拉開 門,楊豐德試圖回到屋內,但被證人唐倫長勾住;證人唐倫 長讓楊豐德走至門外,楊豐德腳步不穩、跌坐在地;嗣楊豐 德扶著證人唐倫長、門框起身返入屋內;楊豐德往屋內之鐘 國郎推、踢、由上向下揮拳,被害人擋在楊豐德前,證人唐 倫長在楊豐德後方拉楊豐德楊豐德繼續揮拳,證人唐倫長 夾在楊豐德、被害人之間,楊豐德重心不穩,向門外倒;證 人唐倫長楊豐德、被害人3人向門外倒,被害人倒在地上 ,後腦勺著地等情(見本院卷第120至121頁),是就被害人 係因楊豐德重心不穩而朝門外倒,致證人唐倫長、被害人亦 往門外方向倒,被害人並於倒下時後腦勺著地一情,亦堪認 定。
 ㈥至楊豐德雖辯稱其未能預見自身行為會導致他人死亡云云。 惟按刑法上之過失,係指行為人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 而不注意者,或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 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刑法第14條定有明文,故刑法上過 失行為之成立,以行為人對該過失行為所生之構成要件結果 、因果歷程有客觀預見可能性及主觀預見可能性,且行為人 基於此預見之可能性,而有違反客觀上之注意義務致構成要 件事實發生者,即足當之。查楊豐德於被害人跌倒前3分鐘 ,甫因自身腳步不穩而跌坐在地,嗣在證人唐倫長之攙扶下 ,始扶著門框起身返入屋內(見本院卷第120至121頁),是 楊豐德已知悉自身處在易於重心不穩而跌倒之狀態;又與人 發生肢體衝突時,本即有波及至周圍之人之可能性楊豐德 對此亦應有所預見,又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仍疏於注意,在證人唐倫長夾在其與被害人之間時,持續對 鐘國郎揮拳,嗣因自身重心不穩而朝門外倒,致證人唐倫長 、被害人亦往門外方向倒,被害人並於倒下時後腦勺著地, 受有左側硬腦膜下出血、頭部外部併後枕部撕裂傷5公分等



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在住院臥床期間因顱腦損傷及其他 併發症而死亡,故楊豐德對於被害人死亡一事應具有過失。 ㈦綜上所述,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就上述部分 所持理由,容有未洽,而依卷內事證,已有相當證據可認本 件關於楊豐德涉嫌過失致死部分犯嫌達「證據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程度,是本件交付審判關於楊豐德涉嫌過失致死部 分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㈧本件關於楊豐德涉嫌過失致死部分,既經本院為交付審判之 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視為案件已提起 公訴,爰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點之 規定,敘明楊豐德涉嫌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如下, 俾利楊豐德行使防禦權及審判程序之進行:
 ⒈犯罪事實
  楊豐德於109年7月27日22時24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6「番歡練歌場」吃飯、飲酒,席間因與鐘國郎發 生口角及肢體衝突,被害人、證人唐倫長、聲請人見狀即上 前勸阻楊豐德鐘國郎,證人唐倫長並將楊豐德帶至門外而 讓楊豐德鐘國郎之衝突暫時停歇,且楊豐德於走至門外時 ,因腳步不穩而跌坐在地;嗣楊豐德唐倫長之攙扶下,扶 著門框自門外走入屋內時,本應注意其已因飲酒而重心不穩 ,若持續與人發生肢體衝突,易於過程中因重心不穩而撞擊 周圍之人,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 意,在證人唐倫長夾在其與被害人之間時,持續對鐘國郎揮 拳,嗣因自身重心不穩而朝門外倒,致證人唐倫長、被害人 亦往門外方向倒,被害人並於倒下時後腦勺著地,受有左側 硬腦膜下出血、頭部外部併後枕部撕裂傷5公分等傷害,經 送醫急救後,仍在住院臥床期間因顱腦損傷及其他併發症而 於109年10月13日死亡。
 ⒉證據並所犯法條
 ⑴證據部分:
楊豐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之供述。
②聲請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之證述。
鐘國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之證述。
④證人唐倫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之證述。
⑤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國軍高雄總醫院110年1月21日醫雄企管字第1100000899號函 暨所附病歷資料。
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
長庚醫院109年12月28日長庚院高字第1091250921號函暨所附



病歷資料。
⑩相驗報告書。
⑪法醫研究所110年1月29日法醫理字第10900077630號函暨所附 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⑫相驗照片。
⑬相驗屍體證明書。
⑭本院勘驗筆錄。
 ⑵核楊豐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四、關於其餘聲請(即鐘國郎之部分)應予駁回之理由: ㈠按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 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 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 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34條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 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 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 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 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㈡經查,聲請人雖主張鐘國郎楊豐德互毆時,應避免波及在 場無辜之人,故鐘國郎對於被害人具有注意義務而涉過失致 死罪嫌等語。惟觀本院之勘驗結果可知,鐘國郎雖曾與楊豐 德發生肢體衝突,然因證人唐倫長楊豐德帶至門外而讓雙 方之衝突已先停歇,嗣係因楊豐德重新走入屋內且先行動手 毆打鐘國郎,又自楊豐德走入屋內至被害人跌倒在地之過程 中,均未見鐘國郎有何反擊、拉扯之舉(見本院卷第120至1 21頁),故自難以鐘國郎前與楊豐德有發生肢體衝突,即謂 鐘國郎對於楊豐德後來之單方面攻擊行為與被害人因受楊豐 德重心不穩波及而跌倒等情有注意義務。
㈢綜上,難認鐘國郎之行為與聲請人所指犯行之構成要件該當 ,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就鐘國郎涉嫌過失致 死部分,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 判斷理由。此外,遍觀全卷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鐘國郎之 行為已達聲請人指訴之犯罪程度,在此情形下,本件檢察官 認鐘國郎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而 駁回再議之機關,亦已敘述所憑之理由,且從形式上觀察, 檢方之認定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無相違 之處。同時本院參酌卷內證據審核結果,亦認本案此部分並 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本件聲請人猶執前詞,聲 請交付審判,其關於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就准予交付審判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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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