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5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車玲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6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車玲花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車玲花於民國111年4月12日7時2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前鎮 區鎮華街53之1號之早安陽光城早餐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李迪龍所有放置隨身包 包內之皮夾1 只(品牌:COACH,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5 00 元、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中華 郵政金融卡、臺灣銀行金融卡各1 張、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 、元大銀行信用卡各2張及台新銀行信用卡3張),得手後旋 離去現場,並將該皮夾內之現金1,500元取出後,該皮夾連 同其他物品則棄置上開早餐店旁空地。嗣李迪龍發覺遭竊而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車玲花於警詢之供述、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迪龍於警詢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暨扣案物品照 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 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生活所需,竟率爾竊取告訴人所有 置於隨身包包內之皮夾暨其內上開財物,所為不僅侵害他人 財產法益,更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於 警詢時自陳係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暨所述家庭經濟狀 況、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以 及被告所竊上開財物中,僅皮夾、證件及信用卡等物業經警 方查扣後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堪認告訴 人所受財產損害僅部分獲得填補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之皮夾暨其內現金1,500元、身分證 、健保卡、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中華郵政金融卡、臺灣銀 行金融卡各1 張、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元大銀行信用卡各 2張及台新銀行信用卡3張,核屬其犯罪所得。而上開現金部 分未扣案,又其事後亦未賠償予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坐享不 法利得,本院就其所竊上開現金,自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至上開皮夾及 個人證件、信用卡等物品,業由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故 本院就此即毋庸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