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佩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4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佩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佩珊可預見將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 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竟僅為 貪圖每月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出租小利,即基於縱有人 持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8日某時許,在台灣大哥大 高雄大昌直營服務中心(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申辦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後,將該門號之SIM卡交付予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並容任該人及所屬犯罪集團 成員使用上開門號以遂行詐欺犯行。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 0年7月17日11時許,假冒為吳耀光之外孫,而以上開門號與 吳耀光聯絡,並佯稱:因有急用欲借款云云,致吳耀光誤信 為真而陷於錯誤,於7月19日10時7分許,前往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美濃分行,將20萬元匯款至謝 榕蓁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謝 榕蓁部分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並旋遭該犯罪集 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嗣經吳耀光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謝佩珊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耀光於警詢之證述。
㈢通聯調閱查詢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2)客戶收執聯、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台灣大哥 大門號申設及通話記錄資料。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上開門號提供予 該犯罪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財產犯罪,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資以助力,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 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 ,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且因其提供上開門號 予他人使用,致司法機關難以查緝該犯罪集團成員之真實身 分,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係大學肄業 之教育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以 及被告前未有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查,可認其素行良好,並考量本件告訴人因受騙金額為 20萬元,數額非小,可認被告之幫助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 不低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查,被告雖將本件門號SIM卡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又告 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亦非被告所有或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 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