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64
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徵詢被告、辯護人
及檢察官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賢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含沒收、追徵」欄所示之刑(含沒收、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林志賢明知「牟利性」之有結構詐欺集團盛行,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照他人指示持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前往領取款項後交付,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 為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供被害人匯款使用,依指示提款 後交付他人,更可能使被害人贓款流入詐欺集團掌控以致去 向不明,仍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109年9月22日前某時,加 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之詐欺集團(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0年度偵字第10254號、10514號、16117 號、16421號、17582號、17719號、17978號、18249號、182 50號、21715號、25822號及111年度偵字第5621號另提起公 訴),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之犯意 聯絡,於109年9月22日前某時,將其名下所有之臺灣銀行小 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 給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詐騙方 法」欄所示之方法,對林芝榕、吳庭彣、陳思帆(起訴書誤 植陳思凡,均更正為陳思帆)及李倩婷等人實施詐騙,致渠 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將如附表二「詐騙金額」所示之款項, 匯款至林志賢所有之本案帳戶後,再由林志賢加以提領,而 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林芝榕、吳庭彣、陳思帆及李倩婷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庭彣、陳思帆、李倩婷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 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志賢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 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賢於本院審理時(審金訴卷第 113、147、159、175、185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吳庭彣於警詢(警卷第17至19頁)、被害人林芝榕於警詢 (偵卷第65至68頁)、告訴人李倩婷於警詢(偵卷第78至80 頁)、告訴人陳思帆之告訴代理人莊蕙瑜於警詢(偵卷第50 至51頁)證述之情節,參核相符;並有告訴人吳庭彣提供之 郵局存摺封面影本、內頁明細及對話紀錄、告訴人李倩婷提 供之渣打銀行帳戶內頁明細各1份(警卷第21至22、23至24 頁,偵卷第103至11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0 年9月27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0741034000號函檢附被告所 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小港分行110年9月28日 小港營密字第11050012211號函檢附林志賢所有本案帳戶之 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各1份(偵卷第131至133、179至184 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卷內積極事證 ,參核相符,堪以採為論罪之基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 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 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 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 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 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1
886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92年度台上字第282 4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目前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自架 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語音託撥及網路約定轉帳之國際詐騙電 話機房平台,至刊登廣告、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 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 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 查本案被告林志賢加入身分不詳成年人士所屬之詐欺集團, 提供帳戶並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贓款,再將款項上繳該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被告林志賢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 ,但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 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等節 ,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 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不詳詐欺 集團成年人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 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 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本件詐欺集團 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 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 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 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本案被告林 志賢提供帳戶,並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詐騙款 項,交付予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上游,實已該當於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要件。
㈢核被告林志賢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林志賢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分別前後多次提領之行為,均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 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 所犯如附表二各罪間,犯意各別、時地有異、手段有別,應
以數罪併罰之。
㈣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志賢就本案犯行,於本院審 理時(審金訴卷第113、147、159、175頁)坦承不諱,依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依上開 說明,應減輕其刑。又被告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本院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四、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志賢正值青壯,不思 循正常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圖謀非法所得,加入詐欺集團 ,而為如附表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其負責提供銀行帳戶,並擔任提款車手工作,嚴重影響金 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 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且迄未與 附表二之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兼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 度非惡,而被告就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於審判中自白,有斟 酌減輕事由,且在該詐欺集團內擔任車手提領贓款之工作, 參與犯罪角色較輕,罪責較該詐騙集團之主嫌或其他實施詐 騙之共犯為輕等個人責任基礎;復衡量於本院審理時,被告 自陳學歷國中畢業,現在從事大貨車送貨司機助手,一個月 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多元,未婚,無小孩等智識程度 、家庭及經濟狀況(審金訴卷第18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 文欄所示之刑。
㈡定執行刑:
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似 ,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
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 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 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 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再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區別數罪併 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本案被告林志賢 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手法相同,係提供帳 戶、擔任領款車手,並將款項交給同案共犯轉交上游,犯罪 期間較短(109年9月22日至同年9月23日),兼衡被告如附 表二所示之罪質、提領數額高低、欲達到犯罪預防目的所需 之制裁程度等情節,暨被告所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及 整體刑法目的暨相關刑事政策,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五、沒收之說明:
㈠關於被告林志賢犯洗錢罪之洗錢標的: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 月28日修正,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其中第18條修正為 「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 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 1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 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 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 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 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而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 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 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 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 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 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 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 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 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時,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院認在法 無明文之情形下,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經查本案被告如 附表二編號1、4,分別領得款項58萬元、51萬元,並上交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承(審金 訴卷第113、147、159、175、185頁),被告即對上開款項
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自難認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等匯入本 案帳戶之款項,即屬被告犯洗錢罪之標的為被告所有,自無 庸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 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志賢於本院審 理時供承:起訴書所附表二編號1報酬拿到3000元,附表二 編號2只有拿到300元,附表二編號3拿到600元,附表二編號 4拿到報酬3000元等情(審金訴卷第147頁),上開金額為其 犯罪之不法所得,尚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均應於附表一 各次犯罪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宣告 多數沒收,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宣告刑,含沒收、追徵) 1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行 林志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價額。 2 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行 林志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價額。 3 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犯行 林志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價額。 4 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犯行 林志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日期/時間 詐騙金額(新臺幣) 提領日期 備註 1 林芝榕 被害人林芝榕於109年8月初接獲IG通訊軟體暱稱「Paul」(傅晓伟),向林芝榕佯稱投資比特幣及黃金期貨等獲利頗豐,致林芝榕陷於錯誤,而依上開「Paul」指示下載名稱為「Metarader4」之應用軟體後,再連接某不詳交易商之帳號(www.millionyango.com)後,並為左列匯款。 ①109年9月22日10時6分 30萬元 109年9月22日11時43分提領現金48萬元。 ②同日10時10分 20萬元 ③同日下午3時32分 15萬元 自同(22)日下午4時34分起至4時43分,各提提領2萬5元(5元為手續費)共5次,合計10萬25元,25元為手續費,起訴書附表編號1誤載20萬50元,50元為手續費)。 ④同日下午3時34分 10萬元 ⑤同日下午3時36分 10萬元 2 吳庭彣 告訴人吳庭彣於不詳時間經由臉書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互加好友後,向吳庭彣鼓吹投資黃金獲利頗豐,致吳庭彣陷於錯誤,而為左列匯款。 109年9月22日22時59分 1萬元 告訴人吳庭彣匯入左列款項時,被告所有本案帳戶有餘額49萬3560元。 3 陳思帆 告訴人陳思帆經由通訊軟體What's APP認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李星辰」之人,而向陳思帆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頗豐,致告訴人陳思帆陷於錯誤,而為左列匯款。 109年9月23日12時5分(起訴書誤載為9月25日) 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 4 李倩婷 告訴人李倩婷經由網路認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許凱」之人,其向李倩婷佯稱投資比特幣獲利頗豐,致李倩婷陷於錯誤,而為左列匯款。 ①109年9月23日9時39分 10萬元 被告於109年9月23日10時14分現金提領51萬元。 ②同日9時40分 10萬元 ③同日9時41分 10萬元 ④同日9時42分 10萬元 ⑤同日9時46分 10萬元 ⑥同日9時55分 5萬元 ⑦同日9時56分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