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張曉娟
訴訟代理人 張智皓律師
被上訴人 翁翊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0年2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5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於民國107年8月23日聲請強制 執行被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市○鎮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暨 其上同段OOO、OOOO建號建物等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經原審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7年度司執字 第7606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 理。上訴人執系爭不動產有如原審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 )所示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聲明 參與分配,經執行法院於108年6月27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 爭分配表),然上訴人並未交付借款,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不存在,上訴人不得參與分配。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 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系爭分配表其中被上訴 人所受分配之次序5執行費1萬0,457元、次序10系爭抵押債 權500萬元(下稱系爭分配債權),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 分配。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自106年間陸續向上訴人及前配偶○○○ 借貸如原審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款項,迄至107 年3月結算至少有500 萬元未清償,被上訴人原以系爭不動 產抵償,兩造並於107年3月20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 稱系爭買賣契約),後因故撤銷。被上訴人始再簽發面額50 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設定系爭抵押權及交付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以為擔保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 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對於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23日簽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 ,並於107年3月30日登記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玉山銀行以
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上訴人聲明參與分 配,執行法院製作系爭分配表,上訴人受有系爭分配債權之 分配等情,均不爭執(本院卷第88至89頁),並有土地及建 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 卷可稽(見原審審訴卷第55至61頁),復經本院核閱系爭執 行事件卷宗無訛,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系爭分配債權均應自系爭分配表剔除等 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之爭點乃在於: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 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是否有據?茲論述 如下: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訴訟標的 為異議權,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 議權之理由,本質上即寓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 質,則參與分配之債權存否乃判斷異議權有無之前提,亦即 須先審理該債權存否後才就異議權加以判斷,於確認該有爭 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 ,是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上訴人 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 ,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 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 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 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 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亦即否認兩造間有金錢借 貸關係存在,揆諸上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彼此間具有借貸 合意及交付金錢乙情,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及○○○借貸如附表二所示款項, 經結算至少有500 萬元未償,被上訴人原以系爭不動產抵償 ,並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後因故撤銷,被上訴人始簽發系爭 本票,設定系爭抵押權並交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以為擔保 云云,固提出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本票、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狀,及證人○○○、○○○為證。然查:
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自106年3月起向上訴人及○○○借貸如附 表二所示款項,無非係以附表二編號8至9、11至17、19至22 、24至27、31、33、35至40、42(下稱系爭編號)所示款項 ,係源自上訴人一節。被上訴人對於系爭編號所示款項確由 上訴人銀行帳戶所匯出,並不爭執,然主張均係向○○○所借
貸,與上訴人無涉等語。依據證人○○○於原審、本院關於借 貸過程先證陳:被上訴人透過○○○介紹跟我借款云云,後改 稱:錢都是上訴人管理,所以都是上訴人在處理借款交付事 宜,都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對帳,不是跟我對帳云云;再證 稱:有向我借的,也有向上訴人借的,因為所有財物都在上 訴人那裏,所以上訴人名義借款云云,復改稱:我沒有辦法 區分被上訴人分別向我及上訴人借款的數額,我與上訴人財 產是在一起,所以無法區分,被上訴人向我及上訴人借多少 錢,我已經不記得云云(見原審卷第118至121頁,本院卷第 143至145頁)。參諸○○○前開證述,充其量僅能認定系爭編 號所示款項係源自上訴人,然無法認定兩造就該款項有借貸 合意,借貸款項資金來源與借貸合意本屬二事,自不能以系 爭編號款項來自上訴人,遽謂兩造就該款項確成立借貸。況 ○○○前以被上訴人向其借貸包括系爭編號在內之款項,迄未 清償為由,以原審108年度訴字第1441號返還借款事件(另 案訴訟),訴請被上訴人返還借款;○○○於另案訴訟審理中 ,均主張被上訴人係向其個人借貸附表二所示款項,並無提 及其與上訴人共同借貸或由上訴人單獨貸與被上訴人,而被 上訴人就附表二所示款項之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其與○○○間, 亦不爭執,有前揭判決附卷足憑。雖○○○就何以於另案訴訟 為前開主張證稱:我只知道被上訴人有來跟我們借錢,還有 設定,我們要把權利取回來。我不懂法律云云(本院卷第14 4頁)。惟○○○於另案訴訟所委任訴訟代理人即本件訴訟之訴 訟代理人,亦經前開判決當事人欄所載明,乃具有法律專業 之律師,堪認證人○○○前開證述並非可採,自難憑為認定兩 造就系爭編號款項存有借貸之認定。
⒉上訴人另謂被上訴人原欲以系爭不動產抵償,故簽立系爭買 賣契約云云,被上訴人雖不爭執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正,然主 張其要求○○○列出債務結算單,○○○未提出,其於107年3月21 日告知○○○買賣作廢,並要求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等語 。上訴人就此仍援引○○○所證:因為錢全部是上訴人支出, 所以買賣契約之承買人記載為上訴人等語為證(本院卷第14 6頁)。惟依前論,借貸款項資金來源與借貸合意分屬二事 ,○○○所證自不能認定兩造有借款存在。況依證人即受託辦 理系爭買賣契約事宜之代書○○○具結證述:500萬元是雙方約 定,是磋商的結果,我不清楚為何決定價金為500萬元,債 務結算部分我沒參與,我沒聽到兩造討論,我是聽○○○說被 上訴人拿支票向上訴人借錢,我不知道兩造的債務關係等語 (本院第139至141頁),即其係聽聞○○○所述,而非親自之 見聞兩造借貸始末之結算,核屬傳聞,亦難憑此認定上訴人
對被上訴人有借貸之事實。
⒊又上訴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然系爭本票之真正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其真正。上訴人稱被上訴人除 於107年3月23日簽發系爭本票外,當日並簽立系爭買賣契約 及系爭最高限抵押權設定契約,○○○、○○○均有在場云云。○○ ○就本票簽發過程固證稱:我有向被上訴人說明債務為500萬 元之計算理由,經被上訴人同意簽發本票,我、兩造及代書 ○○○都有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然此與○○○所陳證 :我與兩造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及買賣事宜至少見面 不只2次,但我沒有看過系爭本票等語(本院卷第141頁), 顯然相悖。衡以○○○與被上訴人就附表二所示款項,已有另 案訴訟糾葛,所為證述難認客觀,兩造既不爭執○○○於簽立 買賣契約及最高限抵押權設定契約時確實在場,○○○該本票 之上開證述,業經其具結,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 性,無須甘冒偽證罪風險故為不實之證述之理,所證應屬可 採,非但不足以認定系爭本票是被上訴人所簽發,況本票之 簽發與借貸關係是否存在,並無必然之牽連或因果關係,則 上訴人執系爭本票抗辯兩造存有借款關係,洵非足採。 ⒋上訴人復以被上訴人交付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可認兩造 間有借款云云抗辯。被上訴人則主張不動產所有權狀係交予 ○○○做為擔保等語。如前論,本院已認附表二所示款項之借 貸法律關係乃存在於被上訴人與○○○之間,與上訴人無涉, 衡情被上訴人將所有權狀交付○○○用以擔保債務,○○○復將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交予上訴人取得,亦符事理,仍難遽認上 訴人對被上訴人即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存在。 ⒌綜上,上訴人所舉買賣契約、本票、不動產所有權狀,及○○○ 、○○○之證詞,均無法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之借貸 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不存 在,應屬可採。
㈢從而,兩造既無借貸關係存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 不存在,又上訴人聲明參與分配,未繳執行費,執行法院逕 自拍賣所得價金中扣抵上訴人應繳之執行費1萬0,457元予國 庫,亦屬無據,則被上訴人請求將分配表次序5、10所列分 配債權、執行費及抵押債權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 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將分配 表次序5、10所列債權剔除,應予准許。原審據此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 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