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1年度,98號
KSHM,111,金上訴,98,2022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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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瓅蓉


選任辯護人 楊岡儒律師
千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
度金訴字第127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09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謝瓅蓉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謝瓅蓉(下稱被告)所犯係非為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 之第一審案件,而於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且被 告以單一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正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44、168、177頁)外 ,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認罪,我已經與告訴人和解了,請求 給我緩刑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44、168頁)。惟查,被告 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誤,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二



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當然得諭知緩刑,無待明文之規定, 有司法院院字第791號解釋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堪認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 於本院已坦然認罪,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1萬5 千元,告訴人乃請求法院對被告宣告緩刑,並懇請法院審酌 被告為重度身心障礙(心臟疾病)情形免課予義務勞務,此 有雙方於民國111年7月12日簽立之和解書、郵政匯票影本、 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1 至135頁),足認經此偵、審程序,被告應已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273條之1第1項、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瓅蓉 




選任辯護人 楊岡儒律師
陳冠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10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瓅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犯罪事實謝瓅蓉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予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2 月28 日某時,在高雄市大樹區九曲堂火車站,將其申辦之中華郵 政小港機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條件,出租並交付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並配合對方更改提款卡密碼, 藉以幫助他人犯罪。而該不詳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先 於109 年2 月26日起,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蔡秝華訛 稱:可透過購買財燈、青銅龍柱改變財運,兌中彩券,保證 得財,否則退費云云,致蔡秝華陷於錯誤,並於取得上開謝 瓅蓉之帳戶提款卡後,指示蔡秝華分別於同年3 月2 日17時 15分許、3 月4 日10時18分許,自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匯款1,350 元、3,25 0 元至謝瓅蓉上開帳戶,並旋遭集團成員提領,而以此方法 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嗣蔡秝華因對方未依約退費,反持續要求匯款,始發 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謝瓅蓉固坦承有交 付其名下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之行為,惟矢口否認 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當時因為急著找網拍 工作還錢,沒有想太多,就依對方要求交付帳戶提款卡,後 來才知道自己被騙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是上 網求職遭騙,且事後有辦理掛失,重新申請提款卡使用,足 認被告並無幫助詐欺集團犯詐欺或洗錢罪之犯意等語。經查 :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將其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 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配合對方更改提款卡密 碼。嗣該不詳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對蔡秝華為前述詐欺及洗錢犯行之客觀犯罪事實,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而不爭執(金訴卷第35頁),復與證人 即被害蔡秝華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之情節相符,並有苗栗 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蔡秝華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取 圖、蔡秝華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記錄擷取圖、被告之帳戶個 資檢視資料、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108.11.1-109.5.11 )、車手提款監視器畫面在卷可稽 ,是應堪以認定。
㈡又按金融帳戶既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 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 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 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使 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 向他人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等物,而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 參以近年詐欺集團利用租借帳戶使用等名目,收購人頭帳戶 ,以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件層出 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在金 融機構亦設有警語標誌,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 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 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遇有他 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金融機構帳戶,反而出價收購、租 用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 衡情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 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㈢本案依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被告與其所稱找工作之對象「中 央行行」之臉書對話紀錄,可見「中央行行」告知被告「如 果辦理好了,以上公司規定,一個月租金至少6-7500。」、 「一般上月租5000,新人都是預領每個星期,但如果您願意 長期合作,只要跟著公司規定走,還可以提高租金和獲得額 外獎勵哦!最高可達6-9000甚至還要高些。」等語,另據被 告於偵查中供稱:「當初其實是為了找工作,對方跟我說要 先審核帳戶提款卡可否正常使用,我便依他們的要求變更提 款卡密碼,上面的內容就是說如果我的提款卡沒問題,可以 使用,就可以獲得他們所謂的月租5,000 元的租金」等語, 足認被告係將其上開帳戶資料出租予不詳之人。而被告於本 案行為時已年滿28歲,並在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學歷為專科畢 業,從事服務業擔任櫃台人員,每月收入2 、3 萬元等語, 是被告應具有一般成年人之基本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



且從其付出勞力賺取報酬之經驗中,亦應知現實社會並無任 何正當之工作,不必付出任何心力或勞力,僅需提供帳戶, 即可無端坐享相當於其正當工作4 分之1 個月薪水之收益。 再佐以被告於109 年2 月28日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前,尚且先 將帳戶內之金錢提領至僅餘90元一情,除為被告所坦認外( 偵卷第118 頁),復有前述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 易清單供參,可見被告亦知交付帳戶予不詳人士之風險,故 先將帳戶內金錢提領殆盡,於己身並無太大損失之情況下, 而持縱使帳戶遭對方用以犯詐欺及洗錢犯罪,仍在所不惜之 無謂心態,而逕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極可能為財產犯罪之不 詳人士,則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當時,主觀上亦堪認定 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被告雖以前詞辯解,惟其於案發之初即警詢時,原供稱其上 開帳戶係遺失,並未有交付他人之事,係於偵查中始改口稱 係為找工作而交付上開帳戶,前後所述反覆、不實,已足見 其避重就輕、卸責之情。再者,依照上開被告與「中央行行 」之臉書對話紀錄所示,均僅有關於租用帳戶之訊息,而毫 未涉及被告所稱「網拍」工作之相關內容,且被告在僅有提 供帳戶資料,而尚未有從事任何具體工作之情形下,即向對 方反應「我之前有給,但你們沒匯款給我薪水」等語,可知 被告所稱之「工作」或「薪水」,實為「出租帳戶」或「租 金」,益徵被告所辯並不足以採信。至被告雖於109 年3 月 11日掛失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並申請補發新卡,有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2月28日儲字第1090939754號函暨所附 被告申請文件在卷可按,惟此乃被害人於109 年3 月4 日最 後一次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1 週後所生之事,且於被告掛失 之前,被害人所匯之款項即已遭提領,是尚難以被告於本案 事發後所為之掛失行為,推翻本院就被告行為當時之構成要 件該當與否,依前開事證所形成之心證,而對被告為有利之 認定,是辯護人之辯護意旨亦無法採用。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應適用之法律
㈠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 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2 條 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單一提供帳 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正犯詐欺取財及洗錢,屬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載被告係將其所申設之上開帳戶資料 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等語,然依卷內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對 於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成員之加重條件有所預見,自難論處 被告係幫助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情節較正 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四、量刑之理由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已年滿28歲,具有一定之智 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 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認知,仍圖不勞 而獲,恣意將自己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出租予來歷不明 之人使用,全然不顧其帳戶極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 ,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詐欺歪風,並妨 害司法單位追緝本案之詐欺集團成員,且被害人受騙匯入之 款項經該集團成員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而得以切斷 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加深被害人向 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所為確有不該。再參以被告犯後 尚未有確切認知自身行為不當之處,亦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 償被害人之損失,難認其行為所造成之法秩序動搖及法益侵 害結果,已有所回復或填補,惟念及被告因心臟疾病而領有 卷附之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犯罪動機為對外積欠債務,急需 還款,且本案被害人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金額合計僅4,600 元,被告最終亦未取得出租帳戶之對價,是其客觀之犯罪情 節尚非屬嚴重。末考量被告前未有任何刑事犯罪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 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與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 條第3 項之規定,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刑 法規範之有效及妥當,並給予被告與其罪責相符之刑罰。又



被告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 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 項所定得易科 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 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指明。
五、沒收之說明
㈠查被告固有與「中央行行」約定透過租用其上開帳戶予他人 之方式,換取每月5,000 元之對價,惟依既存事證無從認定 被告確已因上開犯行獲取任何金錢對價,而有犯罪所得,是 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本案被告非實際提 款之人,並未實際收受、取得、持有被害人受詐騙之款項, 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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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