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246號
抗 告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東燁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1年7月26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761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東燁(下稱 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4 1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 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執字第2530號執行命令指 揮入監執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下稱原 執行處分)。然受刑人現已透過醫療戒酒,不會再酒駕上路 ,並無難收矯正之效之情,且檢察官亦未考量受刑人所犯罪 名對於公益危害程度及受刑人個人情狀即為上開處分,其執 行指揮程序有瑕疵,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執行處分等語 。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檢察官作成原執行處分前,僅於民國111 年6月21日在「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上「檢察官審查意見 」欄勾選「擬不准予易科罰金」,並記載「歷年8犯,三年2 犯,足認易科罰金顯難收矯正之效;且本件駕駛汽車上路發 生碰撞之交通事故,已對道路安全產生危害,足認易科罰金 顯難維持法秩序」等文字,並陳請主任檢察官於同月24日勾 選「如檢察官所擬具意見」,再由檢察長於同日核閱批示「 如擬」後,決定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此外,檢察官復於同 月21日在「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上「檢察官審核」 欄勾選「擬不准其易服社會勞動」,並記載「理由同易科罰 金」,而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嗣檢察官即於111年6月 27日於案件進行單上批示傳喚受刑人應於同年7月20日下午2 時至該署報到,並加註「酒駕歷年8犯且三年兩犯,徒刑6月 不准易科罰金及社會勞動,發監執行」後,旋即寄發傳票告 知受刑人,並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可見檢察官於作成原執 行處分時,並未給予受刑人陳述相關意見之途徑或機會,其 執行指揮程序顯有瑕疵,而裁定將原執行處分撤銷,由檢察
官另為妥適處分等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已於執行指揮傳票上記載:「酒 駕歷年8犯且三年兩犯,徒刑6月不准易科罰金及社會勞動, 發監執行,受刑人如對審核結果不服,請於應到期日前檢具 相關資料,向本署承辦股陳述意見」等語,並於111年6月29 日送達受刑人,已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受刑人事 後另於同年7月6日具狀向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檢察官亦於 同月14日以橋檢和岳111執聲他644字第1119028586號函覆受 刑人,載明不准易刑處分之理由,並要求受刑人於同月20日 到案執行,顯然受刑人已完整陳述意見,故原裁定認為並未 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 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四、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 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 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 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 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依上開規定可知,得易科罰 金案件之執行,檢察官原則上應准予易科罰金,至是否不准 易科罰金,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 舉符實且具體之事證以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易科罰金,「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而為決定。所 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係指執行檢察 官依具體個案,經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 由等事項後,綜合評價、權衡之結果。是對於檢察官否准易 科罰金執行指揮之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 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再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 無錯誤、有無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 合理關聯性,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 ,而判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無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7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410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 定,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 該案經移送橋頭地檢署執行,檢察官寄發傳票予受刑人通知 其於111年7月20日到案,並註明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 社會勞動,及受刑人如對審核結果不符,應於到期日前檢附 相關資料向承辦股陳述意見等情,有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執
字第2530號執行卷宗在卷可憑。衡酌該執行傳票雖係執行前 之通知,然對受刑人而言,已具執行指揮之性質,與執行指 揮書無異,縱當時檢察官未核發執行指揮書,其權益有因之 而受影響之虞,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 如須俟檢察官指揮執行受刑人之刑期後,受刑人始得向法院 提起救濟,對受刑人訴訟權之保障尚非周全,故應認不服檢 察官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於入監執行刑期 前,得適時向法院請求救濟。
㈡依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於作成原執行處分之初,確實未聽取 受刑人之意見,然在執行傳票上已載明不得易刑處分之旨, 並預留相當時日予受刑人陳述意見,嗣受刑人確有於111年7 月6日具狀向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檢察官亦於同月14日以 橋檢和岳111執聲他644字第1119028586號函覆稱:受刑人歷 年已有8次酒駕前科,其中94年至99年間有5次,於107年間 、109年間、110年間又再3度為酒駕犯行,足見前案之緩起 訴處分或易刑處分均無法發揮特別預防效力,本件若准許易 刑處分顯難收矯正之效,至於受刑人之家庭、工作因素均非 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所應審核之事由,而受刑人所罹患之慢性 疾病則係發監執行後由監所醫療專業人員評估是否適合入監 之問題,與准許易刑處分與否無涉等語,而駁回受刑人之聲 請,此業經本院核閱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執聲他字第644號案 卷無誤,足認檢察官於執行前確有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 會,且對於受刑人所陳述之意見,亦有予以具體回應,自難 認檢察官作成原執行處分有何重大瑕疵可指。是以,本件檢 察官之執行指揮程序並無重大違誤,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 要求,受刑人主張本件執行程序有瑕疵云云,尚非可採。 ㈢受刑人是否有如易科罰金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應依具體個案判斷之,然為避免各地方檢察署就酒駕再犯 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而衍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臺灣高等 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曾於102年6月間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 監標準之原則,並將研議結果函報法務部備查,及發函各地 方檢察署作為執行參考標準,且於102年6月19日發布新聞稿 公告,並在法務部官方網站張貼新聞公告訊息,此為本院職 務上所知之事實。依高檢署研議之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 原則,被告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 不准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檢察官得斟酌個 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1.被告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 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 。2.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 駕駛行為。3.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l85條之3第
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4.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 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5.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 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嗣為加強取締酒後駕車行為,高檢署 將上開不准易科罰金之標準修正為:1.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 (含)以上者。2.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 有具體危險者。3.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 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者。並以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 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以111年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 047190號函令各級檢察署遵照辦理,此亦為本院職務上所知 之事實。觀諸上開審查基準可謂清楚明確,並符合公平原則 ,且授權執行檢察官於犯罪情節較輕之情形可以例外准予易 科罰金,亦無過度剝奪各級執行檢察官視個案裁量之空間, 基於公平原則,自得作為檢察官執行個案時之參考依據。 ㈣再者,近年來酒後駕車造成重大傷亡之事件頻傳,社會對於 酒後駕車行為應予嚴懲已有高度共識,受刑人為智識經驗正 常之成年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然受刑人於93年至98年 間,即已5度因酒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中更不乏 業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已達易刑處分上限之刑度,竟仍不 知警惕,再於107年間(本次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9年 間及110年間(即本案)3度為酒駕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見受刑人之酒駕前科次數極多,前案 中之緩起訴處分或易科罰金等財產上負擔,完全無法讓受刑 人記取教訓,其無視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態度甚明 ,惡性非輕,屢犯不悛,其所為具有高度危險性並嚴重侵害 法秩序,顯難期待本次僅執行易刑處分即可收矯治之效或維 持法秩序。是檢察官審酌上開事由,認受刑人本次酒駕犯罪 經查獲已逾3犯以上,且酒測值達每公升0.40毫克,超過法 定刑罰標準,並因此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而對公共安全有 具體危險,據以判斷受刑人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如不入監執 行,將難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其裁量所依據之事實與 卷內事證相符,並已遵循高檢署研議之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 準,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具備合理 關聯性,並無逾越或濫用裁量權之情事,難認該執行指揮有 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㈤受刑人雖以其家庭經濟狀況及身體狀況作為主張檢察官之執 行指揮違法不當之依據。惟是否符合「難收矯正之效」、「 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不准易刑處分要件,核與受刑人有無身 體、教育、職業、家庭等執行困難事由無涉。且現行刑法第 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因職業、家庭
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 准許受刑人易刑處分時,已不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職業、家 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刑處分之依據,倘其未濫用權限 ,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受刑人所稱其罹患多種疾病一 節縱屬真實,亦應係監所考量受刑人身體狀況後,是否依監 獄行刑法相關規定拒絕收監,抑或報請監督機關許可保外醫 治或移送病監、醫院之問題,尚非執行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命 受刑人入監執行時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是以,受刑人 執此主張檢察官之裁量有所違誤云云,自非可採。 ㈥至受刑人另主張其現正接受戒除酒癮之治療,認無入監執行 之必要云云,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佐。惟受刑人自93年起迄 今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若有意反省並透過酒癮治 療改過自新,即不可能在此近20年間反覆再犯酒後駕車之罪 名。況且酒後駕車之罪名並非處罰濫用酒精之行為,而係處 罰飲酒逾量後駕車上路之行為,此等輕忽其他用路人生命身 體安全之心態,並非接受酒癮治療所能根除,則受刑人據此 主張檢察官之裁量不當云云,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受刑人得否易刑處分,乃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 職權裁量之行使,檢察官於審核本件是否應准予易刑處分時 ,已充分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就受刑人所陳述之 意見具體答覆不准易刑處分之理由,復詳細斟酌受刑人之犯 罪情節、再犯可能性、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如准予易科罰金 將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本院認為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並無程序上之明顯瑕疵,其裁量權之行使亦無逾越 法律授權或恣意專斷等情事,難謂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原 裁定未依上開情形詳予斟酌,以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 ,撤銷原執行處分,自有未恰。檢察官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並自行裁定駁回受 刑人之聲明異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鄭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