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燊
選任辯護人 林鼎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0年度訴字第487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54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冠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5日20時4分許起,以 其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透過通訊軟 體LINE與陳明甫聯繫,雙方約定由陳冠燊以新臺幣(下同) 1,700元之價格,販售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給陳明甫,陳明 甫遂於同日21時28分許,轉帳1,700元至陳冠燊所提供其前 向不知情之潘柔樺借用、由潘柔樺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 而陳冠燊於確認該筆款項匯入後,即依約於同日21時57分許 ,委由不知情之某成年LALAMOVE快遞貨運人員,以快遞送貨 方式,將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送至陳明甫所指定之新北 市○○區○○街00號(起訴書記載為該處為陳明甫之住處),交 由陳明甫收受,嗣陳冠燊自行發覺所交付給陳明甫之毒品重 量有誤,遂主動將此情告知陳明甫,雙方協商後,同意以補 足重量之方式完成本次交易,陳冠燊復於翌日即同年月6日 凌晨4時17分許,再委由不知情之某成年LALAMOVE快遞貨運 人員,以快遞送貨方式,將0.8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送至陳 明甫所指定之上址處所,而完成本次交易。其後,於108年7 月7日14時45分許,陳明甫因另案通緝為警方查獲,經陳明 甫告知警方所施用毒品之來源,並提供持用之行動電話供警 方檢視後,警方發現2人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涉及交易 毒品之情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陳明甫於警詢時之證述,係屬傳 聞證據,無證據能力等語(原審卷第73、83頁;本院卷第83 、130頁)。查證人陳明甫於警詢時所述(2次),確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既爭執該等證人 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該等警詢陳述有何傳 聞例外規定可資適用,自均無證據能力。至於被告及其辯護 人復爭執證人陳明甫於偵查中所證無證據能力一節,經核該 證人陳明甫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供證,雖證人陳明甫於原審 審理時自稱該偵查中之證言係偽證云云,惟依以下之說明, 該部分證言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提 出該證言有何出於不法方式所取得之說明或證據,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之1第2項之明文,並非無證據能力,故而證人陳 明甫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言係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 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均表示 同意具有證據能力(原審卷第73、83頁;本院卷第83、130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除上開證人陳 明甫於警詢時之供述外,認前揭證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三、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冠燊對於前揭與陳明甫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之上 開門號行動電話為其所有,且於聯絡後,陳明甫確有購得價 值1,700元、重量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且先以0.2公克以 快遞送達予陳明甫後,又再以快遞補送0.8公克予陳明甫之 事實,固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辯 稱:事實上不是我賣的;陳明甫LINE我時,我剛好在林小雅
這邊,林小雅說要處理,我去找林小雅是單純去他家聊天, 林小雅剛好看到我跟陳明甫的訊息,他主動說要處理,我沒 有要幫她(即林小雅)販賣毒品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 略以:證人陳明甫於審判中明確表示108年7月5日當天跟他 對話對象都是一個叫小雅的女生,從目前證據資料來看並沒 辦法認定被告有在7月5日當天跟陳明甫交易毒品之事實,至 於陳明甫雖有在訊息中文字部分撰寫「兄弟」等文字,但陳 明甫表示是因為他不清楚實際上在手機前面對話的人到底是 被告還是林小雅,因為對話訊息上面顯示的名稱是陳冠燊, 可能導致證人主觀上有這個想法,但不能從證人主觀臆測或 其打出來的文字來證明實際上使用該支手機的人就是被告。 證人陳明甫所述與被告表示是林小雅取走手機之後,以他的 帳號跟陳明甫聯繫並進行毒品交易相符,且陳明甫偵查中所 述與原審所證述不同,證人陳明甫已坦承偽證;且證人潘柔 樺可證明有林小雅之人,林小雅在使用被告手機及借用帳戶 時,證人潘柔樺均在場云云(原審卷第149、150頁;本院卷 第80、83頁)。經查:㈠
㈠被告坦承之事實部分,除經證人陳明甫於偵查及原審審理證 述明確外(此部分係指聯絡後購買並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實,新北地檢偵卷第125-127頁、屏東地檢偵卷第73-75頁、 原審卷第131-137頁),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送貨 地點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新北地檢偵卷第61-69頁反面),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
㈡被告雖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明甫,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惟查:⒈
⒈被告確有於事實欄所記載之時間,以事實欄所記載之方式收 取陳明甫所交付的1,700元後,再先後2次委由LALAMOVE快遞 貨運人員,將合計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以快遞送貨之方 式交由陳明甫收受等事實,業據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新北 地檢偵卷第7頁反面-11頁)。本院衡以一般人在出於任意性 而具有自由意志之情況下,倘非確有其事,應不致供述對自 己不利之情事,且稽以販賣毒品罪向來查嚴罪重,此乃眾所 周知之事,具有一般社會智識經驗之人均無不知之理,鮮少 有無故坦承收受價金、交付毒品之情,酌以被告於109年7月 28日接受警詢時業已成年,且其學歷為高職畢業,並有通訊 業之工作經驗(以上見被告該次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 載,見新北地檢偵卷第7頁),復觀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當庭應訊之表現,應係身心尚屬健全,智識程度為一般正常 程度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 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此亦可參被告於前開警詢時一再陳稱:
「我也沒有想賺他錢的意圖」、「而且我也沒賺他的錢」等 語(新北地檢偵卷第9頁及反面、11頁),尚知否認有營利 之意圖,更見其明。雖被告於本院辯以:「(審判長問:對 於被告警詢、偵查、原審、本院所述,有何意見?提示並告 以要旨)警詢筆錄所述不實,因為時間過太久,當時記憶不 清楚,記錯了。就是我警詢所述與實際發生的事情不符,因 為當時我一時沒有回想起來。…(審判長問:提示被告相關 警詢筆錄並告以要旨,那裡你陳述有錯?)全部所述都不對 。(審判長問:包含你向潘柔樺借用帳戶的事情?)這部分 是對的。我那時候是看圖回答,就是依據警方提供給我的相 片。警詢後我再回想才發現陳述是錯的。…(檢察官問:警 詢第5頁,警察問你是否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供出來源以求減刑,當時你表示願意,但你表示你真的 有點忘記是否是林小雅賣給你,並表示待確認賣甲基安非他 命給你的人的真實姓名後,再向警察陳述?提示並告以要旨 )是的。(檢察官問:據108年7月28日警詢筆錄所載,你說 你當時沒有抱著跟他交易的心態,純粹只是幫忙拿毒品安非 他命,然後要他將價金轉進潘柔樺的帳戶而已,你沒有想要 賺他錢意思,所以你沒有否認有交易,僅是否認有營利意圖 ?)我當時記得是陳述單純只是幫他拿毒品的而已。(檢察 官問:本案發生的時間為108年7月5日,警詢筆錄之製作時 間為109年7月28日,而本案的偵訊時間為110年7月19日,你 於110年7月間製作偵訊才做與警詢不同的抗辯,為何偵訊所 製作的筆錄之記憶,能夠比警詢時記得更清楚?)我是之後 慢慢回想起來。(受命法官問:是否曾經販賣毒品給陳明甫 ?)我有幫陳明甫拿過毒品。(受命法官問:除本次外,你 幫陳明甫拿過幾次毒品?)一次而已。所以跟7月5日搞錯。 (受命法官問:就是6月這次?)不是,6月只是幫陳明甫問 價錢而已。(受命法官問:你幫陳明甫拿毒品那次,距本案 這次時隔多久?)約有二、三個月。…關於剛剛受命法官問 我,是否曾經販賣毒品給陳明甫,我回答是我有幫陳明甫拿 過。請求補充,我當初是與陳明甫合資的。我就是因為將與 陳明甫合資的事情,與108年7月5日的事情混淆了。」等語 (本院卷第141-149頁),如被告確實只幫證人陳明甫拿過 一次毒品,且其自稱係合資購買,顯與此次將購毒之金額匯 入向潘柔樺借用之帳戶內及由林小雅處理販賣毒品事宜及以 郵寄方式交付毒品情形大不相同,何有把二次事實搞混之可 能?被告所辯誠難信為實在。是以,被告既明知如此,猶在 具任意性之情況下,而為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詞,本乎刑事科 學之經驗為判斷,堪認被告前開所述應非子虛。
⒉上開犯罪事實,另據證人陳明甫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⑴證人陳明甫於偵查中證稱:「(問:提示偵卷第61-68頁之被 告與證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於108年7月5日20時4分許起, 你們講好以1700元之價格,被告販賣重量1公克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你,你並於同日21時28分許轉帳1700元至 被告所使用之不知情潘柔樺申請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 帳戶中?)是。「(問:被告用快遞由新北市○○區○○路00號 交付0.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新北市○○區○○街00 號你的住處?)是,我當時住在樹林區忠孝街25號,那是我 前妻的爸爸家。「問:但被告發現重量有誤,原本是要賣1 公克?」對,是他主動跟我說的,我當時沒注意,我是買來 要吃的,但沒有馬上吃,所以沒有發現。(問:提示偵卷第 70頁之ALAMOVE快遞訂單,被告又於翌(6)日4時17分許, 以透過LALAMOVE快遞,由新北市○○區○○街00號交付1公克( 實際上應係0.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新北市○○ 區○○街00號你的住處?)是,他是補差。(提示偵卷第65頁 ,被告是問你要退1200元,還是要補0.8?)後來他補0.8給 我,我也有拿到。我是單純跟陳冠燊購買毒品等語(新北地 檢偵卷第126-127頁、屏東地檢偵卷第75頁)。⑵ ⑵按一般購毒者如不是在交易當場為警方查緝而人贓俱獲,苟 若不願指證毒品之來源,大可隨意陳稱其係與被告另有他事 相約見面或交易並未成功等類之語搪塞應付,若無確切之毒 品買賣交易事實,當不須為如此明確、肯定之陳述,是其既 證述確有於上開時、地向被告買受毒品之事實,已見其所言 並非虛構。
⒊復有下列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作為補強之證據(按通訊軟 體之通聯內容係在特定時間發生之雙方對話,為真實物證一 種,與被告或證人之陳述並非屬重覆累積證據):⑴ ⑴(108年7月5日20時4分許起)
證人陳明甫:我自己拿一個吃的。我待會還要兩個。 冠燊:所以先一?。
證人陳明甫:你一個一五給我我才有利潤啊我又不是一個晚 上只跟你一次一個。我現金沒這麼多。我只好。慢慢一次一 次。
(通話取消)
冠燊:最低18。
(語音通話)
證人陳明甫:25號。
(省略)
(108年7月5日21時10分許起)
冠燊:17就這次而已。真的很疲勞。
證人陳明甫:我現在要轉了。
(省略)
(108年7月5日21時17分許)
冠燊:匯好沒。
(語音通話)
(108年7月5日21時29分許)
冠燊:嗯,有,等司機吧。司機27分鐘到我這。 (108年7月5日21時56分許)
證人陳明甫:「兄弟」。他還有多久。
(語音通話)
(108年7月5日21時57分許)
冠燊:司機剛到我這。
(108年7月5日22時42分許起)
冠燊:他拿成500的給你。
要我退你12還是補.8給你。
(通話取消)
(語音訊息11秒)
我凌晨補給你可以嗎?
證人陳明甫:你退我12比較快還是補給我。因為在我家。「 兄弟」我現在住我仗(丈)人家。
(省略)
(108年7月6日4時7分許起)
證人陳明甫:你現在要拿來的這個是多少量。 冠燊:足一。
證人陳明甫:等。叫快遞。
(省略)
(108年7月6日4時9分許)
冠燊:我叫了。
(省略)
(108年7月6日4時43分許)
冠燊:這司機電話。
證人陳明甫:我手機不能打阿。吼。「兄弟」。⑵ ⑵上揭LINE對話內容,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按(新北地檢偵 卷第61-67頁反面)。觀諸上開對話內容,固皆未見雙方明 述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說詞,然雙方所交談之內容確係關於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業據證人陳明甫前揭於偵查時證述 明確,以及被告前揭於警詢時自白坦認在卷,並參酌上開通 訊內容,確與一般販毒案件呈現之情況相符,合於一般毒品 買賣交易之對話,足徵被告確係以上揭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
軟體LINE,與證人陳明甫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甚明。 ⒋對於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解本院的判斷
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且證人陳明甫復於原審 改口證稱:那時因為我通緝被警察抓,在新莊分局被警察抓 到,被抓到之後,他們看我手機看到我跟陳冠燊的對話內容 ,但我之前跟陳冠燊就有挾怨報復,所以那時製作筆錄當下 我心裡是埋怨他的,所以我就直接說裡面有一通通話紀錄是 陳冠燊賣給我,但實際上是一個叫「小雅」的女生接的;之 前也有跟小雅買過毒品;我跟被告是手機買賣的恩怨,被告 開手機店,我叫人家去砸他的店云云(原審卷第131、137 、138頁)。惟查:⑴
⑴證人陳明甫於原審審理前之歷次警詢(做為彈劾證據使用, 無證據能力之問題)、偵查中從未提及有綽號「小雅」或「 林小雅」之人,更遑論有與之毒品交易之情事,而此核與被 告於偵查中所陳:「(問:交易時,陳明甫是否認識綽號小 雅之人?)不認識」、「(問:陳明甫與綽號林小雅之人只 有108年6月27日這次開始認識?)不是,6月27日還不認識 ,陳明甫也不知道他在跟綽號林小雅之人對話」等語亦屬相 符(屏東地檢偵卷第33、35、36頁),是證人陳明甫於原審 審理時始為前揭證稱,已難認為可採。⑵
⑵況且,倘若雙方確有足以使證人陳明甫為挾怨報復而誣指被 告有販賣毒品情事之仇恨或怨隙,衡情該等仇恨或怨隙應屬 甚為嚴重,並為雙方所明知,被告若確無販賣毒品給證人陳 明甫,為辯明自身清白,並釐清證人陳明甫何以為上開有向 其購買毒品之證稱,理應於警偵詢問時就雙方究竟有何仇隙 加以陳明。然被告僅於偵查時陳稱曾與證人陳明甫有2,000 元之民事債務糾紛;證人陳明甫於偵查中證稱「曾於106年 吵過架,因何事已忘記了,現在沒有。」等語外(屏東地檢 偵卷第32、75頁),並未供陳上開情事與證人陳明甫何以於 偵查中證稱有向其購買毒品有關,復未陳述雙方有何其他重 大之仇恨或怨隙,因而致證人陳明甫要於偵查中為不利於被 告之證述,負偽證之責?此顯與證人陳明甫前揭所陳係為挾 怨報復而故於偵查時為虛偽證述之情實有不符,堪認證人陳 明甫於原審審理時稱偵查之所為證述為偽證,是否合於真實 ,更加令人質疑。
⑶此外,證人陳明甫於原審審理為上開證稱後卻另證稱:「( 問:林小雅是男生或女生?)女生;(問:提示新莊分局警 卷第65頁7月5日LINE截圖對話內容,你說『兄弟我現在住我 丈人家』,為何叫他兄弟?)因為我那時候以為是陳冠燊」 、「(問:你剛回答審判長你以為是被告,這是什麼意思?
)我就說小雅了,這樣問我,我到底要說他還是說小雅,我 不確定文字是小雅還是被告,但電話的聲音是一個女生」、 「(問:你剛說6月27日、28日是被告,7月5日是小雅,怎 麼會稱呼『兄弟』?)我不知道手機前面是小雅,還是被告, 因為我打電話是他跟我回話的;(問:跟你回話的是被告嗎 ?)有可能是他」等語(原審卷第141、143、144頁),可 知依證人陳明甫之後於原審審理時所證,其又不能確定與之 交易者究為被告或係「小雅(林小雅)」之人,與其前揭於 原審審理時所證該販賣毒品之人確為「小雅(林小雅)」之 人,明顯不符。復佐以證人陳明甫為本次毒品交易時,係多 次用「兄弟」稱呼與之為毒品交易之人,且與該人為語音通 話後,仍以「兄弟」稱之,有前揭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 容可參,而因「兄弟」係對男性友人之稱呼,此為眾所週知 之事,是若當時確為該「小雅(林小雅)」之人與證人陳明 甫為本次毒品之交易,證人陳明甫又與之有語音通話,自無 可能以「兄弟」稱呼為女性之「小雅(林小雅)」,且證人 陳明甫於偵查中數度對詢問通聯對話中有通話時,通話之對 象是男生或女生時,均答稱係男生,並稱係陳冠燊的聲音等 語(屏東地檢偵卷第52、74頁),雖證人陳明甫辯以「我不 知道手機前面是小雅,還是被告」,然依證人陳明甫所稱其 聯絡被告原係要向被告購買毒品,而其與對方以語音通話時 ,若係林小雅之女姓與之回話,何以證人陳明甫未為任何之 質疑?足證並無所謂林小雅取用被告電話自行與證人陳明甫 聯繫販賣此次毒品之情事。準此,依證人陳明甫之後於原審 審理時所為證言,以及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所示,益證證 人陳明甫偵查中所言符合實情,確屬真實而為可採,其於原 審審理時稱偵查中所證為偽證云云,自無可採。 ⑷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傳訊證人潘柔樺證明案發時確實係林小 雅之人取用被告之手機與證人陳明甫聯繫毒品買賣事宜一 節,此據證人潘柔樺證稱:「(辯護人問:林小雅拿被告手 機做什麼?)就看到陳明甫一直傳訊息給被告陳冠燊,好像 是要毒品,林小雅就說他有他有,就將被告陳冠燊手機拿走 。(辯護人問:後來有將手機還給被告陳冠燊嗎?)林小雅 他就一直跟陳明甫聯絡。(辯護人問:當天有人叫ALAMOVE 快遞嗎?)有。(辯護人問:何人叫的?)被告陳冠燊叫的 。(辯護人問:為何被告陳冠燊要叫ALAMOVE快遞?)就是 林小雅問被告陳冠燊有沒有知道的快遞,林小雅說他要寄東 西。(辯護人問: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是你申 辦的?)是的。有段時間借給被告陳冠燊。(辯護人問:是 否知道該帳戶於108年7月5日晚上9時28分,有一筆1700元的
匯款進來?為何會有該筆匯款?)是林小雅問我說有沒有戶 頭,因他沒有提款卡可以領錢,他說他要請人匯款進來。( 辯護人問:林小雅有說何人要匯款進來?)沒有,只說是他 朋友會匯款。(辯護人問:被告陳冠燊當天有拿錢給林小雅 嗎?)錢進來就有拿給林小雅。(檢察官問:是否知道被告 陳冠燊為何會同意將手機交給林小雅?)手機就放在桌上, 一直有叮咚的聲音,林小雅就將手機拿起來,看了之後就跟 被告說陳明甫傳訊息給你,好像要東西,就是甲基安非他命 。」等語(本院卷第136-140頁),被告亦自承:「(法官 問: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是你的?)是的。當時是陳明 甫問我有沒有毒品,當時有另外的朋友就是林小雅在場,林 小雅就將我的手機拿去與陳明甫聯絡,就當作我與陳明甫聯 繫。」(本院卷第78頁)。如果被告及證人潘柔樺上開所述 為實,則被告及證人潘柔樺顯然均已知悉證人陳明甫來電找 被告購買毒品,而由林小雅之人以被告之手機與證人陳明甫 聯繫,然被告卻稱伊不知林小雅借帳戶及叫快遞是在販賣毒 品?顯與常情有違,被告所辯及證人潘柔樺所述均難堪信為 實。
⑸被告雖稱證人陳明甫於交易時不認識林小雅,並稱伊與證人 陳明甫交易之毒品係來自林小雅,並辯稱自己係中間人,且 係由證人陳明甫告知所送之毒品量不足,伊轉知林小雅後, 再從林小雅處取得足量之毒品再以ALAMOVE快遞送給證人陳 明甫云云(新北地檢偵卷第9-10頁、屏東地檢偵卷第33頁) 此已與證人陳明甫所稱係被告主動告知毒品份量不足之情不 同。且據證人陳明甫於原審證稱:「(辯護人問:你原本認 識小雅嗎?)之前就有認識,因為毒品圈就這麼大,她之前 跟我朋友在一起過。(辯護人問:你是否在108年7月5日之 前就認識她?)是。(辯護人問:你之前有無跟小雅買過毒 品?)之前也有。」等情(原審卷第137頁),則依證人陳明 甫所言,其既認識林小雅且跟林小雅買過毒品,則其何以原 先不知此次係向林小雅購買?又林小雅本人既有手機,且要 處理證人陳明甫購毒之事,當無一直佔用被告手機與證人陳 明甫聯繫之必要!被告所辯及證人陳明甫於審判中所證各節 ,核與常理事證有違,均難信為實。
⒌準此而論,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除據被告於警詢 時已自白無訛外,亦經證人陳明甫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彼此 所述大致相符,佐以前揭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證 人陳明甫之聯繫模式與一般販毒案件呈現之情況相符,合於 一般毒品買賣交易之對話,業見前述,經與被告上揭自白及 證人陳明甫上揭證述相互印證,俱足以佐證補強被告所為自
白之真實性及證人陳明甫證述之憑信性,堪認皆非虛構。因 此,被告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洵屬灼然至明,已 達於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執證人陳 明甫前揭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虛偽證述為據,而認被告並無 販賣毒品之犯行,委無足取。
㈢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裝、 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係、資 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變動,既無 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因而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 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衡以毒品價 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並為治安機關所 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之風 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曝於險之理,故販賣毒 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 理認定。從而對於有償之毒品交易,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 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者外,如僅以未確切查得販賣毒品賺 取之價差或量差,即認定非法販賣之事證不足,將導致知過 坦承之人面臨重罪,飾詞否認之人,反而僥倖得逞,將失情 理之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與證人陳明甫並非至親,亦無任何特殊情誼,此參諸被 告所陳與證人所證即明,則被告若無藉以牟利之情,自無單 為因應證人之毒品需求,而冒險與證人進行毒品交易之必要 ,故被告既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陳明甫,同時收取現金 ,顯見雙方即有交易之對價關係,而本件復查無其他事證足 認被告並未牟利,故被告確有營利意圖,應屬灼然明甚。況 且,依前揭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可知,證人陳明甫尚表 示「你一個一五給我我才有利潤啊」,即被告若以1,500元販 賣給證人陳明甫(新北地檢偵卷第125頁反面),證人陳明甫 即有獲利之情,堪認雙方交易價格若高於1,500元,被告即可 因此獲利甚明,而最後雙方是以1,700元成交,足認被告確有 從中牟利之情,其應有營利意圖,更無疑義。
二、論罪:㈠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09 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 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
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就法定刑中之有期徒刑、罰金刑的刑 度均有提高,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 。㈡
㈡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乃係利用不知情之某快遞貨運人員交付毒品,為間接正 犯。被告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2次交付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基於同 一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先後 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陳明甫,侵害同一法益,前後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地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應視為二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屬接續犯,為包括一罪。
三、沒收: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用 以聯繫販賣毒品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1枚),為被告所有,業據其自承在卷,而該支行動 電話現並未扣案,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金額1,700元,屬於被告犯罪所 得,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且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⑴
參、上訴論斷: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道賺 取財物,竟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給他人,影響社會、國家之法益,為害之鉅,當 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犯後猶一再飾詞圖 卸其責,顯見其猶未正視己非、悛悔改過,其所為自應予以 嚴懲,另考量被告販毒之數量及所得金額均非至鉅,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及其沒收。經核原判決認 事用法,核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怡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惠光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月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