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6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安蒂
義務辯護人 黃小芬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4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20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安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附件所示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8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項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 實
黃安蒂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 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恐遭 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供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並使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洗錢,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9日前之某日,在不 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RU」之成年人。 「RU」於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後,即 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詐欺行為人)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詐欺行為 人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Martin Kim」之帳號結識冷 昀蓁,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冷昀蓁佯稱:其係美國軍醫要申 請退休來臺並與冷昀蓁結婚,惟辦理退休需要處理費云云, 致冷昀蓁陷於錯誤,接續於109年6月9日上午8時50分許、同 年月15日上午9 時44分許,依詐欺行為人之指示,匯款新臺 幣(下同)10萬元、6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詐欺行為 人提領得手而掩飾、隱匿該些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 ,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及審理程序時表示均不爭 執,同意列入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78至79、131頁)
,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核無違法不當或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其等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 他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其於109年6月9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 申辦之本案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RU」之印尼同鄉,嗣告訴人即因受他人 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接續匯款10萬元、60萬元至被告本案 帳戶內,並旋遭他人提領等情,固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及犯意,辯稱:因「RU」 是其印尼同鄉,她沒有帳戶可以運用,她說有人要寄錢給「 RU」的男友,其才會借本案帳戶給「RU」,但沒有得到利益 ,也不知道她是要用來詐騙云云。辯護意旨則以:被告於原 審之自白不得作為認定有罪之唯一證據,被告交付本案帳戶 時,主觀上不知將被用來作為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 無預見其發生且並不違背其本意,且被告為新移民,僅有高 中畢業,智識及社會經驗不足,「RU」又為印尼同鄉,更容 易輕信而受詐騙,難認有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原審未予 詳查,遽為被告有罪判決,容有未合等語。
二、經查:被告於109年6月9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 申辦之本案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RU」之人,嗣告訴人因他人施用詐術而 陷於錯誤,接續匯款10萬元、60萬元至被告本案帳戶內,並 旋遭他人提領等情,乃被告所不爭執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冷昀蓁證述之內容一致(見警卷第3至11、13至17頁),並 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57至61頁 )、告訴人之網路銀行匯款明細5張、「Martin Kim」之個 人照片及網路查詢資料5張、詐欺行為人面交取款照片8張、 告訴人之郵局無摺存款收執聯2張、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 書3張、(見警卷第19至4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43 至55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三、再查,被告雖為印尼裔,然已取得我國之身分證,從事清潔 工作,且早於106年9月間即開設取得本案帳戶,顯具有一般 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故其主觀上對於將自己帳戶之 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交付、告知他人,取得者極可能
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且借予他人後供 人轉入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 ,此等款項遭提領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節 ,當有所預見。再者,被告辯稱是因印尼同鄉友人「RU」沒 有帳戶可讓男友轉錢,始同意無償將本案帳戶資料借予「RU 」使用,不知其會拿去讓人詐騙使用云云,然被告既稱不知 「RU」之真實姓名,僅為一般朋友,且其為逃逸移工、業經 回國,其無任何與「RU」聯絡之方式,亦未能提出與「RU」 之對話聯繫或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其所以交付本案帳戶予 「RU」之原因究竟為何,自尚屬有疑,故被告將其本案帳戶 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予「RU」時,主觀上應有 預見「RU」於取得後,非無可能會作為他人詐欺匯款及洗錢 工具所用,卻仍容認此一結果之發生,難認有何違背其本意 。綜上所述,被告客觀上有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以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主觀上復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 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 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對 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按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 「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 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 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 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 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
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 價始為充足,查被告於本院固否認犯行,然其於原審就幫助 洗錢犯行已自白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遞減其刑。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應予 駁回。然被告於本件原審判決後,業已於本院與告訴人成立 調解,告訴人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且同意法院從輕量刑, 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告訴人並已收訖被告給付之5 千元款項等情,有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8號調解筆錄 、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 72、105頁),顯見被告犯後業已盡力彌補其所生之損害, 是有關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犯罪所生之損害程度、及 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與被告量刑有關之重要基礎已有所變動 ,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合,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原判決,自 為判決。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但其提供本案金融機構帳戶而容任他人非 法使用,造成告訴人財產受損,且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幕後之 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亦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惟慮及 被告於原審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離婚,與前夫 育有1名子女,並由前夫擔任子女之親權人,惟其亦須負擔 子女之扶養費,目前以打掃為業,每日收入約1,300 元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數額,被告犯後一度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並未因本案而獲有利益,且於原審 判決後,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 ,且同意法院從輕量刑,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告訴 人並已收訖被告給付之5千元款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七、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 刑章,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表明願 意原諒被告,且同意法院從輕量刑,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 宣告,均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宣 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督促被告能履行賠償義務,另 為使被告知所警惕,並兼顧告訴人之權益,認應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繼續履行上開調解 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項之損害賠償責任,乃屬適當,爰併
予宣告之;且前開被告應支付損害賠償部分,依刑法第74條 第4 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此外,若被告未於 緩刑期間內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尚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法 院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八、末查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無證據證明其 曾收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由 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且因本件尚 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有犯罪所得,故亦無從宣 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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