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700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孫文智
自訴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
被 告 柳妙珠
選任辯護人 陳振榮律師
林元茂
謝秋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
0年度自字第3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柳妙珠被訴於民國一0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行使偽造私文書無罪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柳妙珠自訴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柳妙珠明知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後,其已非「○○○山莊 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主任委員,無權使 用「○○○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印章,惟被告柳妙珠卻於1 09年8月21日盜用「○○○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印章,並自 稱為 「○○○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以「○○○山 莊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身分自居,委任陳偉仁、葉 昱慧律師而無權簽立委任狀。因認被告柳妙珠涉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㈡被告柳妙珠、林元茂、謝秋賢明知其等無權擅自提領社區之 公共基金等款項,仍共同利用該管理委員會大印由被告柳妙 珠負責保管、財委即被告林元茂負責保管管理委員會小印及 銀行存摺之機會,由被告柳妙珠、林元茂提供「○○○山莊社 區管理委員會」大 、小印章及其等之印章,委託被告謝秋 賢出面,假冒「○○○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名義,分別於109
年9月14日、同年11月12日、110年1月29日(原判決誤載為 同年月29日),持向玉山商業銀行盜領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内、各為新臺幣(下同)8萬元、3萬 元、3萬元之款項,使該分行誤以為確係「○○○山莊社區管理 委員會」領取款項,陷於錯誤而分別將上開款項支付予被告 柳妙珠、林元茂、謝秋賢,足生損害於玉山商業銀行對於客 戶存款管理及○○○山莊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因認 被告柳妙珠、林元茂、謝秋賢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共3罪)云云。
二、程序部分:
㈠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34條定有明文。再同法第319 條規定:「犯罪之被害 人得提起自訴」,其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 直接」被害人而言,但在侵害國家法益或社會法益兼有侵害 個人法益之犯罪,個人是否為直接被害人,應由審判法院依 具體個別犯罪事實認定之。但此所謂直接被害之人,係指其 法益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到損害而言,亦即其法益被侵害必 須與行為人之犯罪行為具有直接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6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2 10條所定偽造私文書罪,其得提起自訴之被害人,並不以文 書之真正名義人為限;倘因該項偽造之文書而足以蒙受損害 者,即屬本罪之被害人,自得提起自訴。祭祀公業之財產, 應為該公業派下員所公同共有,若因犯罪而對於派下員之共 有權利有所侵害時,各該派下員自為犯罪之被害人而得提起 自訴(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㈡關於自訴意旨㈠部分,係認被告柳妙珠盜用○○○管委會之印章 委任律師無權簽立委任狀等情,惟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縱兼有侵害個人 法益之情形,亦須個人法益直接受害者,始得提起自訴。而 倘若自訴意旨所述為真,被告柳妙珠此部分所為,其法益直 接受損害者,亦係○○○管委會,自訴人並非法益直接被害之 人甚明。是自訴人既非該行為之直接被害人,其不得提起自 訴而提起,依法應諭知不受理。
㈢至於自訴意旨㈡部分,係認被告柳妙珠、林元茂、謝秋賢盜用 ○○○管委會之印章,盜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並認被告柳妙 珠、林元茂、謝秋賢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則從所訴事實 形式上觀察,倘若被告3人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而詐得財物
之犯罪事實為真,因其等所領取○○○管委會帳戶之存款,應 為○○○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身為區分所有權人之自訴 人之共有權利既已因而受害,自訴人就此部分應為被害人, 而得以提起自訴。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 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 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足資參照。四、自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109年度訴字第490號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民事案卷、同院 109年度訴字第490號民事裁定、公告、民事委任狀、嘉義市 政府110年8月6日府工使字第1105018538號函、○○○山莊109 年7至8月份收支報表、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帳戶存摺、嘉義 市政府109年9月7日府工使字第1095328434號函、○○○山莊10 8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單、○○○山莊管理委員會108 年11月22日○○○管字第108011001號函、○○○山莊社區住戶規 約、提案九「討論事項之經過概要」錄音譯文、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0號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109年4月 22日言詞辯論筆錄、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91號 民事判決、○○○山莊社區推選109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 公告、○○○山莊社區109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山莊1 09年3-4月份收支報表、○○○山莊110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被告柳妙珠、林元茂、謝秋賢則堅決 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被告柳妙珠、林元茂辯稱:我們是108 年本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和財務委員,任期到108年底結 束,當時有選出新任委員,但是當選的人不願意就任,109 年7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又選出新任委員,當選的人仍不願 意擔任,我們的職務無法交接,基於社區需要,就義務為社 區服務,事後也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追認我們繼續擔任;被 告謝秋賢則辯稱:我在108年是○○○山莊聘僱的幹事,只是受 委託去提領款項;被告柳妙珠之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 因為108年底及109年7月選出之本案管理委員會委員均無意 願擔任,為了持續維持社區公共事務的運作,住戶還是同意 由柳妙珠、林元茂繼續為大家無給職的服務,負責召集會議 、代表處理公共事務、管理管委會帳戶收入及開支,且銀行
規定未選出新任管理委員會成員前,不得變更管理委員會帳 戶之前的印鑑章,因此柳妙珠、林元茂為了繼續支應社區的 公共開銷,才會交付相關印鑑章給謝秋賢,委託他提領本案 3筆款項,每期款項的收入、支出都有製作明細公告在社區 ,大家之前也都沒有其他意見,就這樣運作良久,後來住戶 也開會以多數決追認表示同意上開款項的支出,柳妙珠、林 元茂、謝秋賢主觀上都認為有經過授權處理本案事務,並沒 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的主觀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五、證據能力方面:
有罪判決中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 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 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 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 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 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本案無罪判決中所引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並無論究之 必要。
六、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柳妙珠、林元茂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 日止,分別擔任○○○管委會第14屆之主任委員及管理委員, 被告謝秋賢為社區聘僱之幹事;○○○管委會於108年10月4日 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陳盈位等人擔任管理委員,惟 經選任之委員均表示無意願擔任管理委員;嗣被告謝秋賢於 109年9月14日、109年11月12日、110年1月29日至玉山銀行 領取○○○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帳戶內之8萬元、3萬元、3萬元 ,並由被告柳妙珠於領款之取款憑條上蓋用管委會印鑑章及 私人印章、被告林元茂亦於取款憑條上蓋用其私人印章之事 實,為被告柳妙珠、林元茂、謝秋賢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 114-115頁),並有○○○山莊社區106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 錄、108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109年第二次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紀錄各1份、聲明書4紙、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 2月21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126285號函檢送印鑑章樣式1 份、取款憑條3份附卷可稽(見民事卷第23-32、114-118、1 19-123頁、原審卷1第51-56、165-171頁),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
㈡按公寓大廈未組成管理委員會且未推選管理負責人時,以第2 5條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之召集人或申請指定之臨時召集人為 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6項定有明文。○○○ 管委會於109年1月間因前所選任之管理委員均無人願意擔任 ,○○○山莊之區分所有權人乃推選上一屆之主任委員即被告 柳妙珠為召集人以擔任管理負責人乙節,有○○○山莊社區109 年4月10日通告、○○○山莊社區推選109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召集人公告(見原審卷1第251-253頁)在卷可佐,被告柳妙 珠乃據此擔任○○○山莊109年6月2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 集人,並由被告謝秋賢擔任會議紀錄,惟該次會議因出席區 分所有權人及所有權比例不足而流會,嗣於109年7月15日被 告柳妙珠再度以會議召集人之名義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該山莊即於109年7月26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由被告 謝秋賢擔任紀錄,再度選任王麗娟、沈冠霖、蔡燿州、王紫 潔擔任管理委員,惟會議後經選任之管理委員仍表示無擔任 之意願而未就任等情,有109年6月20日○○○山莊社區109年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109年7月15日○○○山莊社區109年度第 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單、109年7月26日○○○山莊 社區109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LINE對話紀錄 截圖3張(見原審卷1第183-187頁、卷2第243-251頁)附卷 可參,足認○○○管委會於109年間,並無人擔任主任委員或管 理委員,而被告柳妙珠於109年1月間仍由區分所有權人推選 擔任管理負責人等情,應屬明確。
㈢被告柳妙珠、林元茂、謝秋賢領取本案帳戶存款,主觀上並 無偽造文書之犯意及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 ⒈按我國偽造文書罪之立法,係兼採有形偽造(形式偽造)及 無形偽造(實質偽造)兩種,前者係指無制作權,而冒用他 人名義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後者則指有制作權人,以自己 名義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亦包括不論制作人是否有權,只 要內容虛偽不實即已足在內。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係採有形偽造之觀念,原則上重在無制作權人不得制作內容 不實之文書,且必須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之要 件始得構成。本罪屬故意犯之處罰規定,自應以行為人明知 自己無製作權仍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始能構成是項罪名 ,如行為人誤認自己有權製作文書,及欠缺偽造文書之故意 ,自不在偽造文書罪處罰之列(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8 08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468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⒉次按,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 、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三、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
環境維護事項。七、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 管及運用。八、規約、會議紀錄、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 、水電、消防、機械設施、管線圖說、會計憑證、會計帳簿 、財務報表、公共安全檢查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文件 、印鑑及有關文件之保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3 、7、8款定有明文。另○○○山莊社區住戶規約第拾條第一點 、第三點規定:管理委員會之印鑑及有關文件應由管理委員 會負保管之責;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 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管理委員會保管之文件及資產等, 於管理委員會解職、離職或改組時移交新管理委員會(見原 審卷2第97-98頁)。是依上開規定,○○○管委會本須管理該 管理委員會之帳戶及印鑑,並須負責該社區之清潔、維護、 修繕等事項,且保管、運用社區之經費。因○○○山莊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於108年10月4日及109年7月26日所選任之管理委 員均無人願意出任,該社區即無法成立新管理委員會,由原 第14屆管理委員會所保管之本案帳戶存摺、印鑑等物品,自 無法依社區住戶規約之規定辦理移交,僅能由原管理委員會 即被告柳妙珠、林元茂等人繼續保管。又○○○山莊之區分所 有權人均須向○○○管委會繳納管理費,用以支付社區之管理 、清潔、維護費用,並須以管理委員會名義開設帳戶保管及 運用乙節,亦為該社區住戶規約第拾貳條所明定(見原審卷 2第98-99頁),而依○○○山莊收支報表所示(見原審卷1第27 9-281頁),該社區每月均須支付清潔工薪資、雜支、公共 電費等,則於109年間,此部分經費之收付,既然無新就任 管理委員會成員得以執行,而於本案帳戶存摺、印鑑均未移 交且現實狀況亦無法辦理移交之情況下,由身為第14屆管理 委員之被告柳妙珠、林元茂,以其保管之印鑑及存摺,委由 被告謝秋賢前往玉山銀行提領本案帳戶存款用以支付社區各 種必要支出,實難認其等係未經授權盜用印章以偽造私文書 。更何況本案帳戶之印鑑章於109年9月至11月間並未辦理變 更,仍為「○○○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及108年間之主任委員 柳妙珠、管理委員林元茂,則被告柳妙珠、林元茂於保管本 案帳戶印鑑章及存摺且印鑑章未曾變更之情況下,於取款憑 條上蓋用「○○○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及其等之印鑑章,而 委託被告謝秋賢提領款項,主觀上有何盜用印章並進而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否則倘如自訴人所稱被告柳妙珠、林元茂均 非管理委員而無權蓋用「○○○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印鑑 章提領帳戶款項,則於109年間○○○管委會均處於空窗期之狀 態下,將造成無人得以動用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以支付清潔費 用等必要支出,亦無人收受管理費,倘要求○○○管委會均暫
停運作以待新管理委員選出並順利就任恢復管理委員會之運 作後,始得動用帳戶資金支應社區之必要支出,勢將緩不濟 急,導致社區環境荒廢,日常事務完全無法正常運作,此絕 非任何立法之本意。是被告柳妙珠、林元茂因○○○管委會於1 09年間選出之管理委員遲遲無法就任,而基於原管理委員之 身分繼續保管本案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並提領存款以支付 社區之開銷,均係有利於區分所有權人之行為,其等縱使未 獲得區分所有權人全體授權,於民事上仍應屬民法第172條 、第176條之無因管理行為,其等主觀上實無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尚難僅以被告柳妙珠、林元茂於斯時不具○○○山 莊管委會管理委員之身分,即認其等與被告謝秋賢上開所為 該當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⒊抑有進者,被告柳妙珠、林元茂於109年9月14日、109年11月 12日、110年1月29日委託被告謝秋賢提領之8萬元、3萬元、 3萬元,已分別列入○○○山莊109年7-8月、9-10月、11-12月 之收支報表內,並用於○○○山莊之各項支出費用,且於110年 10月8日經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獲得追認通過等情,有○○○山 莊109年7-8月份、9-10月份、11-12月份之收支報表、110年 10月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見原審卷1第17、215-219 、279、281頁)在卷可證,足見被告柳妙珠確係將被告謝秋 賢所提領之上開款項均依社區住戶規約用於○○○山莊之公共 事務內,則被告柳妙珠、林元茂、謝秋賢主觀上當無任何不 法所有之意圖,應無疑義。
㈣被告柳妙珠、林元茂、謝秋賢領取本案帳戶存款,並未生損 害於公眾或他人:
⒈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 件,而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事實上有因此受損害之虞而 言;或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 受損害之虞而言(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358 號、50年度 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意旨參照)。乙種活期存款戶與金融機 關之間為消費寄託關係,第三人持真正存摺並在取款條上盜 蓋存款戶真正印章向金融機關提取存款,金融機關不知其係 冒領而如數給付時,為善意的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依民 法第310 條第2 款規定,對存款戶有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 7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⒉本件被告柳妙珠以「○○○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蓋用於提款憑 條上,委託被告謝秋賢持以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後,既將 提領款項用於○○○山莊之公共事務內,被告柳妙珠、林元茂 蓋用印鑑章並委託被告謝秋賢提領款項之行為,事實上並未 造成○○○管委會或該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受有任何
實質損害。另玉山商業銀行於核對本案帳戶「○○○山莊社區 管理委員會」及柳妙珠、林元茂之印鑑章無誤後,接受被告 謝秋賢辦理提款,係屬善意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對存款 戶「○○○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有清償之效力,日後亦不生 賠償存款之問題,自不足以生金融機構對存款帳戶正確管理 與否之問題,且因存款已遭提領,則無庸支付利息,亦無損 害可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555號、95年度台上字第 7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自訴人主張被告柳妙珠、林元茂 、謝秋賢之提款行為,足生損害於玉山商業銀行對於客戶存 款管理及○○○山莊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亦屬無稽 ,實難認被告柳妙珠、林元茂、謝秋賢客觀上已構成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
㈤關於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其他主張及上訴意旨部分: ⒈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主張:○○○山莊社區109年4月10日通告僅 記載109年1月20日推選之會議召集人柳妙珠為管理負責人, 並未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而為虛偽不實,且未循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8條規定向嘉義市政府報備,被告柳妙 珠藉該不實之通告詐騙社區住戶誤信其為管理負責人,更以 ○○○管委會法定代理人身分自居,卻於民事訴訟中稱其不是○ ○○管委會法定代理人,○○○山莊第14屆管理委員會已於108年 12月31日解任,且被告柳妙珠更於109年7月26日宣布不再擔 任召集人,是自109年1月1日起,且於109年7月26日後,社 區公共基金(管理費)之處分及其他權利行使,應得全體社 區住戶之同意,足認其於提領款項時明知不具○○○管委會法 定代理人之身分,亦明知未經住戶授權,顯已構成偽造文書 之犯行;被告柳妙珠為社區解決問題需支付費用可以先墊支 ,卻動用住戶繳交之管理費,顯然已侵害財產權,無法透過 事後追認,使違法變成合法云云。
⒉綜觀自訴意旨上開主張,均係爭執被告柳妙珠於案發時不具 管理負責人之身分,且未經事前授權,應構成行使偽造私文 書云云,惟自訴人所主張○○○山莊社區109年4月10日通告屬 虛偽不實、被告柳妙珠要求管理委員當選人拒絕就任等情,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已屬臆測之詞。況且本案並非確認 被告柳妙珠是否具備○○○管委會管理負責人之民事訴訟,被 告柳妙珠是否為管理負責人,甚至於提領帳戶前是否經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通過授權使用印鑑章,並非判斷被告柳妙珠、 林元茂、謝秋賢是否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重點 ,因其等主觀上既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亦無不法所有 意圖,且客觀上亦未造成任何損害,即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詐欺取財罪。
⒊再者,自訴人既認被告柳妙珠於109年間並非○○○管委會之管 理負責人,被告柳妙珠有何義務自掏腰包先行為社區支付清 潔及維護費用?且於○○○社區無管理委員之情況下,被告柳 妙珠、林元茂委由被告謝秋賢領取本案帳戶款項,其等係基 於社區之利益而為,所為亦合於一般社會通念,並無異常, 苟自訴人仍認被告所為事實上已對其造成損害,乃屬民事糾 葛,自訴人仍應依民事上規定循求救濟,誠與偽造文書刑責 無涉。是自訴意旨上開主張,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顯然無法說服本院形 成被告柳妙珠、林元茂、謝秋賢有罪之確信,本院就被告柳 妙珠、林元茂、謝秋賢就自訴意旨㈡部分,是否涉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仍有合理懷疑存在,依據上述說 明,尚不能證明被告柳妙珠、林元茂、謝秋賢犯罪,自應為 被告柳妙珠、林元茂、謝秋賢無罪之諭知。
八、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即被告柳妙珠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
自訴人就被告柳妙珠此部分被訴犯行,並非直接被害人,其 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原審未察,逕就 此部分諭知無罪,尚有違誤。原判決既有前開違誤之處,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諭知不受理判決,以期 適法。
九、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即被告柳妙珠、林元茂、謝秋賢被訴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
原審認自訴人所提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柳妙珠、林元茂、謝 秋賢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而為被告柳妙珠、 林元茂、謝秋賢無罪之諭知,其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結論並 無二致。自訴人仍執前詞提起上訴認應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為無理由,已詳述如上(參六之㈤部分),應予駁回。十、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 34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無罪部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杏月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