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362號
抗 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相 對 人 張連三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8月4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15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之債權人莊○雯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向原法院聲請強 制執行,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8年度司 執字第23686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受理;嗣抗告人亦於109年3月13日執改制前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97年度執字第46572號債權憑證(原執 行名義為本票裁定,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相 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6199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6199號執行事件)受理,並予以 併案執行。
㈡茲因相對人遭查封登記之不動產有由債權人代為提起分割遺 產訴訟之必要,執行法院先後二次通知抗告人補正代位相對 人提起分割公同共有物訴訟之證明文件,抗告人雖逾期未補 正,然執行法院未迅於109年間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 聲請,遲至111年1月4日始裁定駁回,致抗告人未能及時聲 請換發債權憑證以中斷時效。期間,抗告人曾致電執行人員 ,獲悉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進行中(即莊○雯聲請之強制執行 程序尚未終結),事後會在系爭債權憑證之繼續執行紀錄表 註記抗告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之情形。惟執行法院嗣後發還 系爭債權憑證予抗告人,卻漏未加以註記,致無法發生中斷 時效之效力。
㈢系爭債權憑證原始執行名義為本票裁定,原於110年12月7日 即罹於3年之時效,抗告人於109年3月13日聲請強制執行, 理應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卻因執行法院執行程序延宕,未
及時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且違反誠信,毀諾未於系 爭債權憑證註記中斷時效,致抗告人之債權罹於時效消滅, 損害抗告人之程序利益。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 於系爭債權憑證上註記自109年3月13日即發生中斷時效之效 力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 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 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 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 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債權人莊○雯於108年10月18日向原法院聲請對債務人張○○蘭( 已於98年12月15日死亡)之繼承人(含本件相對人)、及張○文 (張○○蘭之繼承人之一)為強制執行。執行標的為張○○蘭之配 偶張○泉(已於89年2月6日死亡)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 之不動產,案經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而抗告人則係於10 9年3月13日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聲請強制 執行,執行標的則為如附表一編號2至11所示之不動產,經 執行法院以6199號執行事件受理後,並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 之規定併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辨理。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故繼承人對於個別遺 產,於分割遺產前,並無應有部分之可言,各繼承人尚非得 按各人應繼分之比例,予以處分或行使其權利(參最高法院9 9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 遺產之權利,固得以之為標的聲請強制執行,惟繼承人對遺 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係源於繼承原因關係,於遺產分割析算完 畢前,繼承人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 務公同共有之遺產中單獨抽離而為處分,是執行法院尚不得 逕行拍賣債務人對於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應待遺產分割完 畢,再就債務人分得之特定財產為拍賣。本件抗告人所聲請 強制執行之標的(即附表一編號2至11),為相對人繼承自張○ 泉之不動產,而前開不動產,其中公同共有權人張○珍死亡 後,其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且均未辦理分割遺產(公 同共有物),則依上開說明,在未分割之前,自無從進行強 制執行程序。執行法院乃通知包含抗告人在內之其他併案執 行債權人,提出針對附表一編號2至11之不動產已辦妥公同 共有物分割之資料、或代位提起分割公同共有物訴訟之證明 文件(通知補正之時序如附表二所示)。執行法院既分別於10 9年3月17日、109年6月9日通知抗告人應於10日內補正提起
代位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證明文件,而抗告人已分別於109年4 月1日、109年6月11日收受前開通知,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按(時序詳如附表二所示)。惟抗告人並未遵期補正(其餘二 位併案執行債權人即新光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嗣後則主 動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依強 制執行法第28之1第1款規定,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因而於11 1年1月4日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自屬有據。 ㈢抗告人雖謂執行法院裁定駁回時程有所延宕云云,然現行強 制執行法並無規範執行法院於執行當事人有上開條款規定情 形,應於何期間內為駁回之裁定始可。是執行法院直至111 年1月4日始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聲請,亦難謂有何不法 侵害其利益之情事。
㈣另抗告人所執系爭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為本票裁定,有該債 權憑證在卷可稽,上開執行名義因不具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 力,其消滅時效期間依規定只有3年。另依據前開債權憑證 之繼續執行紀錄表所載,抗告人最近一次持該債權憑證聲請 強制執行之時間為107年10月11日(執行案號: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7年度司執廉字第117667號)。故抗告人應於110年10 月11日前續為執行,始生中斷時效而得以重行起算時效期間 之效力。抗告人固主張,執行法院發還系爭債權憑證時,未 在繼續執行紀錄表上註記本件聲請強制執行之紀錄,致系爭 債權憑證未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損及其權益等語,惟按債 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 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 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 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 行;債權人聲請執行,而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者, 執行法院得逕行發給憑證,強制執行法第27條定有明文。故 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或換發債權憑證,自應符合上開條件 。本件抗告人係因未遵期補正一定之行為,致強制執行無法 進行,而由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駁回 強制執行之聲請,與前開所述應換發債權憑證之要件不符, 則執行法院於發還系爭債權憑證時,未於繼續執行紀錄表上 註記本件執行紀錄,經核於法亦無違誤。抗告人謂執行法院 應於系爭債權憑證上註記已自109年3月13日發生中斷時效云 云,於法無據,自無可取。
四、基上,抗告人前開主張難認可採,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 駁回其聲請,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駁回其 抗告。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坐落 現登記所有權人 備 註 1 南投市○○○段 00000地號 張○泉(歿) 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尚未辦理遺產(共有物)分割。 2 南投市○○○段 00000地號 張○璋、張○文 張○三、張○珍(歿) 張○娥、張○芬 左列6人為張○泉之繼承人。 張○珍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尚未辦理遺產(共有物)分割。 3 南投市○○○段 00000地號 同上 同上 4 南投市○○○段 00000地號 同上 同上 5 南投市○○○段 000000地號 同上 同上 6 南投市○○○段 0000000地號 同上 同上 7 南投市○○○段 0000000地號 同上 同上 8 南投市○○○段 0000000地號 同上 同上 9 南投市○○○段 0000000地號 同上 同上 10 南投市○○○段 0000000地號 同上 同上 11 南投市○○段 00000地號 同上 同上
附表二:
債權人 聲請強制執行之時間 執行法院命債權人代辦繼承登記或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之時間 備 註 執行法院之處分 第1次通知 第2次通知 莊○雯 108.10.18 (108.10.21 查封) 110.03.04 111.01.03 111.03.02 駁回強制執行聲請 111.05.18 發還債權憑證 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 (抗告人) 109.03.13 109.03.17 109.06.09 111.01.04 駁回強制執行聲請 111.05.18 發還債權憑證 新光商業 銀行 109.08.20 109.08.31 109.11.26 110.01.20 撤回聲請 110.08.09 發還債權憑證 聯邦商業 銀行 109.11.16 109.11.25 110.01.25 110.03.29 撤回聲請 110.03.30 發還債權憑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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