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監造服務費用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建上字,110年度,23號
TCHV,110,建上,23,20220927,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耀昌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立杰律師
羅偉恆律師
被上訴 人 王來福即技嘉電機工業技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彭國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監造服務費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
月28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並爲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下同)395萬4,000
元,及其中391萬5,000元自民國109年8月7日起、3萬9,000
元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
除外),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五、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負擔25%,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
訴人於原審就停工期間之派駐人員費用342萬0,340元、竣工
至驗收完成期間之派駐人員費用835萬9,844元,主張依兩造
簽訂之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下稱服務契約)第15條第5
項第3、4、5款、第4條第8項約定爲請求,嗣於本院追加依
追加監造工作契約爲請求(見本院卷二第358頁),核上訴
人追加之訴與原訴係就同一基礎事實為請求,訴訟證據及資
料具有同一性,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加以利用,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標得上訴人辦理之「苗栗縣水銀路燈落日計畫案委
託監造(含燈具設備諮詢)技術服務作業案」,兩造於民國
104年10月28日簽訂服務契約,由被上訴人提供對苗栗縣
銀路燈落日計畫工程第一工區【由神通資訊科技股份有限
司(下稱神通公司)施作,施作範圍為造橋、竹南、西湖、
通霄、銅鑼、三義、苑裡、後龍】及第二工區【由億光電子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光公司)施作,施作範圍為苗栗
市、公館、頭屋、頭份、三灣、南庄、大湖卓蘭、獅潭】
苗栗縣17鄉鎮水銀路燈汰換為LED路燈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之監造服務。
 ㈡第一、二工區104年11月13日開工,第一工區105年11月17日
竣工及106年11月27日驗收,第二工區106年2月17日竣工及1
06年11月23日驗收。被上訴人108年11月1日結算監造服務報
酬爲666萬2,415元,僅支付256萬2,415元,扣除被上人文
件提送逾期17天罰款8萬5,000元、保險漏保罰款5,000元、
未出席工作會議罰款1萬元、監造不當罰款2萬6,000元(初
驗時發現13個不符契約之電源供應器,服務契約雖約定以每
個5,000元計罰,應酌減爲每個2,000元計罰),上訴人尚應
給付397萬4,000元(計算式:6,662,415-2,562,415-85,000
-10,000-26,000-5,000=3,974,000)。
 ㈢被上訴人105年7月間發現第一、二工區公所提報之汰換水銀
路燈清冊與現地不符需進行清查確認,及卓蘭公所A型架
更換工程未完成,向上訴人建請停工而於105年8月1日停工
,第一工區105年11月7日復工(停工98天),第二工區106
年2月6日復工(停工189天)。因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於停
工期間須派駐人員在現場,增加之派駐人員費用應另外計價
給付。依上訴人結算之監造服務報酬666萬2,415元,除以25
0日曆天及監造人員6人,每日每人之監造費用爲4,442元(
計算式:6,662,415÷250天÷6人=4,4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工區停工98天期間(105年8月1日至105年11月7日
),派駐6人之監造費用爲261萬1,896元(計算式:4,442元
×98天×6人=2,611,896);第一工區復工後,第二工區仍繼
續停工91天(105年11月8日至106年2月6日),派駐2人之監
造費用爲80萬8,444元(計算式:4,442元×91天×2人=808,44
4),合計爲342萬0,340元(計算式:2,611,896+808,444=3
,420,340)。
 ㈣上訴人因105年12月5日媒體披露系爭工程之電源供應器與送
審資料不符,要求被上訴人應逐盞清查,被上訴人因而延至
106年11月27日(第一工區)、106年11月26日(第二工區)
始完成驗收。因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於竣工至驗收期間仍須
派駐人員在現場,增加之派駐人員費用應另外計價給付。第
一工區竣工至第二工區竣工期間爲92天(自105年11月17日
至106年2月17日),派駐2人之監造費用爲81萬7,328元(計
算式:4,442元×92天×2人=817,328);第一工區、第二工區
竣工至驗收完成期間爲283天(106年2月18日至106年11月27
日),派駐6人之監造費用爲754萬2,516元(計算式:4,442
元×283天×6人=7,542,516),合計爲835萬9,844元(計算式
:817,328+7,542,516=8,359,844)。
 ㈤爰依服務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97萬4,0
00元,依第15條第5項第3、4、5款、第4條第8項約定及追加
監造工作契約(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1,178萬0,184元(計
算式:3,420,340+8,359,844=11,780,184),合計請求上訴
人給付1,575萬4,184元(計算式:3,974,000+11,780,184=1
5,754,184)及自109年8月7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
請求部分,被上訴人未上訴,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答辯: 
 ㈠就監造服務報酬部分:
 ⑴依服務契約第2條第3項第38款約定,被上訴人經通知未配合
到場參與、說明或列席者,每次懲罰性違約金1萬元。上訴
人通知被上訴人應於105年1月27日下午4時出席工程現場督
導,惟被上訴人之工管人員陳福龍、監造人員樓仁華未出席
;又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應於105年2月2日、同年2月18日出
席工作會議,惟監造人員邱純青未出席亦未在現場監造,依
上開約定得以未出席之4個人次扣罰4萬元。
 ⑵因105年12月5日媒體報導苗栗縣議員質疑施工廠商實際使用
之電源供應器與送審資料不符,上訴人當日與議員助理、施
廠商被上訴人於頭份市永貞路實地勘查,當場確認廠商
實際安裝之電源供應器外觀與送審資料不符。經上訴人要求
被上訴人提出說明及後續處理,被上訴人同意逐盞清查,若
發現電源供應器與契約不符,將拆除重新施作。被上訴人於
106年5月間始完成逐盞清查之工作,清查結果第一工區及第
二工區各有291個、490個電源供應器因不符規定而更換。又
自106年6月5日起陸續進行初驗時,仍於第一工區及第二工
區各發現有8個、5個電源供應器因不符規定而須更換,顯見
被上訴人有監造不當情事。上訴人得依服務契約第18條第5
項約定,以每處5,000元計罰違約金397萬元【計算式:5,00
0×(291+490+8+5)=3,970,000】。
 ⑶上訴人結算監造服務報酬爲666萬2,415元,扣除文件提送逾
期17天罰款8萬5,000元、保險漏保罰款5,000元、未出席工
作會議罰款4萬元、監造不當罰款397萬元,合計應扣除410
萬元(計算式:85,000+5,000+40,000+3,970,000=4,100,00
0 ),被上訴人僅得請求監造服務報酬256萬2,415元(計算
式:6,662,415-4,100,000=2,562,415),上訴人已依約給
付完畢,被上訴人主張尚得請求397萬4,000元,爲不可採。

 ㈡就停工期間、竣工至驗收期間之派駐人員費用部分:
 ⑴上訴人於104年11月12日、104年11月25日即要求被上訴人應
於開工後,會同施工廠商清查水銀路燈盞數、燈桿是否完整
及正確位置,被上訴人於開工超過8個月後始爲清查工作而
申請停工,停工原因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⑵依服務契約第7條第8項約定,被上訴人應於承包廠商開工之
日起派專任監造人員至工地監工及派駐上訴人辦公室協助至
驗收合格止;依同條第1項第2款前段約定,被上訴人之監造
服務責任,自簽訂契約日起至工程驗收合格止,並未排除「
停工」及「報竣至驗收完成前」之期間。上訴人於履約期屆
滿前要求被上訴人依契約約定派駐人員,非屬服務契約範圍
外之追加工作,兩造亦無變更追加工作契約之合意,被上
人自不得請求停工期間、竣工至驗收完成期間之派駐人員費
用。
 ⑶系爭工程工期爲250日曆天,服務契約於104年10月28日簽約
被上訴人直至106年11月27日始完成履約,期間長達2年1
個月,主要原因爲被上訴人於開工初期未即時確認安裝清冊
,及因逐盞清查與契約不符之電源供應器,進而影響工程
度,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停工期間、竣工至驗收期間之
監造費用,並無理由等語,資爲抗辯。
 ㈢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
,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20至122頁):
 ㈠上訴人於104年9月22日辦理「苗栗縣水銀路燈落日計案委託
監造(含燈具設備諮詢)技術服務作業案」招標,由被上
人得標,兩造於104年10月28日簽訂服務契約,由被上訴人
提供監造服務。
 ㈡系爭工程第一工區由神通公司施作(施作範圍為造橋、竹南
、西湖、通霄、銅鑼、三義、苑裡、後龍)及第二工區由億
光公司施作(施作範圍為苗栗市、公館、頭屋、頭份、三灣
、南庄、大湖卓蘭、獅潭)。
 ㈢第一、二工區分別於106年11月27日、同年11月23日驗收完成
,上訴人於108年11月1日完成結算,結算總價爲666萬2,415
元,上訴人迄今僅給付256萬2,415元。
 ㈣第一、二工區均於105年8月1日停工;第一工區停工原因為部
公所(造橋鄉、通霄鎮及苑裡鎮)提報清冊資料與現地不
符;第二工區停工原因為部分公所苗栗市、頭份市、三灣
鄉、大湖鄉、卓蘭鎮及獅潭鄉)提報清冊資料與現地不符及
卓蘭公所尚未更換完成A架。
 ㈤第一工區於105年11月7日復工,停工期間共計98天;第二工
區於106年2月6日復工,停工期間共計189天。
 ㈥第一工區及第二工區停工期間,全部監造人員6人每日駐守工
地現場及苗栗縣政府辦公室
 ㈦第一工區於105年11月17日竣工、106年11月27日驗收完成;
第二工區於106年2月17日竣工、106年11月23日驗收完成。
 ㈧第一區及第二區工程竣工後,全部監造人員6人每日駐守工地
現場及縣政府辦公室,直至工程驗收合格日止。
 ㈨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中之電源供應檢查方式,是依據上訴
人核定之監造計畫書為之。
 ㈩媒體於105年12月5日報導系爭工程採用電源供應器之相關問
題後,上訴人於105年12月13日以府工養字第1050254692號
函文要求被上訴人說明,被上訴人以105年12月28日技嘉專
字第1051228-08號函文、106年1月9日技嘉專字第1060109-0
5號函文回覆,上訴人於106年1月5日以府工養字第10600032
16號、106年1月13日以府工養字第1060009592號函文,要求
被上訴人確實辦理監造並逐盞查證。
 被上訴人以106年5月9日技嘉專字第1060509-10號函回覆「現
地已無不合契約約定樣式之產品(電源供應器) 」。
 106年6月5日起初驗發現第一工區仍有不符約定之電源供應
8個,第二工區仍有不符約定之電源供應器5個,廠商於驗收
完畢前更換完成。
 電源供應器總數量為40,843個,於驗收完畢前已將全部不符
  約定之794盞更換改正完成。
四、法院判斷:
 ㈠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扣罰之違約金395萬4,000元:
 ⑴依服務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付款期程:依工程施工
進度達60%時(需工程標二標均達到),請領監造服務費40%
,其餘款項於完工驗收結案並取得經濟部能源局撥付本計畫
尾款後付清。」(見原審卷第42頁)。經查,系爭工程已完
成驗收,且上訴人108年11月1日結算監造服務報酬爲666萬2
,415元,有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7頁
),爲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又上訴人主張666
萬2,415元應扣除文件提送逾期17天罰款8萬5,000元、未出
席工作會議罰款4萬元、監造不當罰款397萬元、保險漏保罰
款5,000元(合計410萬元),被上訴人同意扣除文件提送逾
期17天罰款8萬5,000元及保險漏保罰款5,000元部分,惟爭
執扣除未出席工作會議罰款4萬元及監造不當罰款397萬元部
分。
 ⑵關於被上訴人違反服務契約第2條第3項第38款約定部分應罰
款3萬元:   
 ①上訴人主張依服務契約第2條第3項第1、38款約定,被上訴人
應派遣專任監造人員長期駐留工地,且經上訴人通知需要配
合到場參與、說明或列席;惟上訴人於105年1月27日下午4
時辦理工程現場督導,被上訴人之品管人員陳福龍及監造人
樓仁華並未出席;上訴人於105年2月2日、同年2月18日召
開工作會議,被上訴人之監造人員邱純青亦未出席等情,並
提出105年1月27日公共工程督導紀錄表、105年3月7日府工
養字第1050045648號函文爲據(見原審卷第141、143頁)。
 ②經查,被上訴人就105年1月27日下午4時未派員出席工程現場
督導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85頁),然依服務契約第2條第
3項第38款約定:「未到場之處置:每次懲罰性違約金1萬元
」(見原審卷第38頁),即該懲罰性違約金之計算係以次數
計算,而非以應到之人數計算,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爲何須
以人數計算,則就105年1月27日下午4時未派員出席工程
場督導之懲罰性違約金應爲1萬元。
 ③次查,被上訴人就105年2月2日、同年2月18日之工作會議,
監造人員邱純青未出席並不爭執,僅爭執兩造並未約定全體
監造人員均應出席工作會議,上訴人亦未特別通知邱純青
出席之必要,該二次會議由其他監造人員代表出席等情。查
,依系爭工程105年1月20日工作會議「五、會議內容:㈠主
辦單位…4.…另每次的工作會議請相關人員準時出席(監造單
位最少出席3位(另2名現地監造人員廠商進場施工請務必於
現地監造,如廠商當日未施工,仍必須出席會議)…。」(
見本院卷一第311頁),經本院提示兩造上開工作會議內容
,兩造均未爭執其真正(見本院卷二第359頁)。上開工作
會議已明確要求監造人員在廠商未進場施工時,必須出席工
作會議,第一工區監造人員邱純青因加速審查圖說及擬定相
關報表而未出席,則就105年2月2日、同年2月18日按次計罰
懲罰性違約金應爲2萬元。
 ⑶關於被上訴人違反服務契約第18條第5項約定部分應罰款2萬6
,000元:   
 ①上訴人主張因105年12月5日媒體披露施工廠商設置的路燈電
供應器與送審資料不符後,被上訴人逐盞清查第一、二工
區之路燈,清查結果發現第一工區及第二工區各有291個、4
90個電源供應器因不符規定而須更換,又進行初驗時仍發現
第一工區及第二工區各有8個、5個電源供應器因不符規定而
須更換,合計有794個電源供應器於驗收完畢前已更換完成
等情,並提出自由時報報載內容、105年12月7日府工養字第
1050250842號函文、105年12月13日府工養字第1050254692
號函文、105年12月28日技嘉專字第1051228-08號函文、106
年1月9日技嘉專字第1060109-05號函文、106年1月5日府工
養字第1060003216號、106年1月13日府工養字第1060009592
號函文、106年5月9日技嘉專字第1060509-10號函文、106年
11月16日府工養字第1060223466號函文爲據(見原審卷第14
5至162頁),爲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㈩)。則系
工程於驗收前有781個(計算式:291+490=781)與契約不
符之電源供應器、初驗時有13個(計算式:8+5=13)與契約
不符之電源供應器,堪予認定。
 ②上訴人主張依服務契約第18條第5項約定:「因乙方監造不當
工程品質不佳,不符規範等規定,每處計罰5,000元之違
約金。」(見原審卷第69頁),因而以794個不符契約之電
供應器計罰違約金爲397萬元(計算式:794×5,000元=3,9
70,000)等情。被上訴人就初驗時發現之13個不符契約之電
供應器,自認監造不當而同意受罰(僅爭執每個計罰金額
5,000元應酌減爲2,000元),就其餘於逐盞清查過程中發現
並更換之781個電源供應器,主張應無監造不當之情形,並
抗辯依兩造約定被上訴人之檢查方式係以抽驗方式進行,抽
驗結果並未發現電源供應器與契約不符,並提出5.4-1材料
及設備品質管理標準表及抽查資料影本爲據(見原審卷第19
7頁及原證18、19)。
 ③經查,依服務契約第2條第3項第7款約定:「審核施工廠商
提出之材料樣品、出廠證明、檢驗文件、試驗報告等之內容
規格及有效日期,並進行現場之比對及抽驗。抽驗之結果
應填具品質抽驗記錄表,發現缺失時,應即通知承包商限期
改善」(見原審卷第35頁)。被上訴人並依此提出監造計畫
書5.4工程材料設備品質管理標準,約定就燈具廠牌、型號
規格之檢驗頻率爲100盞檢驗1次(見原審卷第197頁)。
被上訴人就電源供應器之檢查方式,是依據上訴人核定之
監造計畫書為之,爲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㈨),被
上訴人依抽驗方式致未能發現與契約不符之電源供應器,應
有可能,則被上訴人於施工廠商施工期間未能發現781個與
契約不符之電源供應器,尚難認有監造不當之情節。
 ④次查,依服務契約第2條第3項第1、2款明訂被上訴人之監造
工作爲「派遣專任監造人員長期留駐工地,監督、查證施工
廠商履約」、「施工廠商施工計畫、品質計畫、預定進度
、器材樣品、趕工計畫、工期延展及其他送審案件之審查及
管制,並督促廠商履約」;第24款明訂:「乙方……須長駐工
地辦理監造工作,持續性監督施工廠商按契約及施工規範及
查證廠商履約。」(見原審卷第34、36頁)。又服務契約第
7條第2項明訂:「乙方對監造服務工作之責任以簽訂契約日
起至本契約全部驗收工程驗收合格止」(見原審卷第46至47
頁)。即被上訴人之監造責任包括監督、審查、督促施工
商應依送審計畫書或契約履約,且應持續至工程驗收合格止

 ⑤再查,105年12月15日媒體報導之後,上訴人以105年12月7日
府工養字第1050250842號函文、105年12月13日府工養字第1
050254692號函文,要求被上訴人就媒體報載內容爲說明及
後續處置方式(見原審卷第147至149頁);被上訴人以105
年12月28日技嘉專字第1051228-08號函文、106年1月9日技
嘉專字第1060109-05號函文回覆上訴人,表示若施工廠商
安裝之電源供應器與契約不符將拆除重新施作(見原審卷第
151至154頁);上訴人接續以106年1月5日府工養字第10600
03216號、106年1月13日府工養字第1060009592號函文,要
被上訴人就與契約不符之電源供應器拆除重作,應確實監
造並逐盞查證(見原審卷第155、157頁)。被上訴人於上訴
人要求善後時,同意就全部電源供應器以逐盞方式爲清查,
若發現與契約不符之電源供應器,均命施工廠商予以汰換;
被上訴人並於106年5月9日完成逐盞清查工作,清查結果第
一工區汰換291個電源供應器,第二工區汰換490個電源供應
器,此有106年5月9日技嘉專字第1060509-10號函文在卷可
憑(見原審卷第159至162頁)。則被上訴人已依服務契約約
定審查、督促施工廠商更換與契約相符之電源供應器,以盡
履約義務,雖至進行初驗時仍發現第一工區有5個、第二工
區有8個與契約不符之電源供應器,惟就初驗前發現之781個
與契約不符之電源供應器,已因被上訴人之清查工作而更換
成與契約相符,即無服務契約第18條第5項所指「監造不當
工程品質不佳,不符規範等規定」之情形,上訴人猶對此
主張應依監造不當罰則予以扣罰,即與契約文字約定不符,
故就781個電源供應器部分,上訴人主張應依服務契約第18
條第5項約定計罰390萬5,000元(計算式:781×5,000=3,905
,000),並無依據。
⑥又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106年5月9日技嘉專字第106050
9-10號函文表示:「經查本案第一區承商於106年2月2日清
查及汰換完 成,第二區承商於106年1月26日清查及汰換完
成。現地已無不合契約規定樣式之產品(電源供應器)。」
(見原審卷第159頁),惟106年6月5日之後初驗仍發現第一
工區有不符約定之電源供應器8個、第二工區有不符約定之
電源供應器5個(見不爭執事項),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就此
應負監造不當責任,並以每處5,000元酌減爲以每處2,000元
計罰違約金,爲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觀之上訴人依被上訴人
清查結果,以安裝非契約規定之電源供應器爲由,對於神通
公司、億光公司各裁罰87萬0,894元、102萬8,396元,此有1
06年11月14日府工養字第10602218710號函文、106年11月13
日府工養字第1060220912號函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43
至346頁)。本院審酌依上訴人對於神通公司、億光公司之
裁罰金額87萬0,894元、102萬8,396元,以汰換之電源供應
器數量計算,神通公司係以每個電源供應器計罰2,993元(
計算式:870,894÷291=2,9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億光
公司係以每個電源供應器計罰2,099元(計算式:1,028,396
÷490=2,0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施工廠商故意裝置與契
約不符之電源供應器,其責任應遠大於監造廠商,上訴人對
施工廠商僅以每處計罰2,993元、2,099元,對於被上訴人
卻以每處計罰5,000元,監造廠商所負之責任高於施工廠商
,顯與事理不符,原審就初驗時發現應更換之13個電源供應
器,酌減以每處2,000元計罰,合計2萬6,000元(計算式:1
3×2,000=26,000元)應爲適當。
 ⑦按主張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而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違
約金者,應待法院依職權為酌減違約金之裁判確定,始生形
成效力,故當事人(債權人)在法院為酌減前,並無返還違
約金之義務,必於法院為酌減裁判之法律效果形成後,請求
權一方(債務人)之請求權方確定發生,並於斯時屆其清償
期,方符酌減違約金所生形成力之原意。查,被上訴人就於
初驗發現應更換之13個電源供應器,本應以每處5,000元計
罰違約金爲6萬5,000元(計算式:13×5,000=65,000),經
本院認定應酌減爲26,000元,被上訴人就逾越2萬6,000元之
3萬9,000元(計算式:65,000-26,000=39,000)得請求上訴
人返還,惟此部分請求權於本判決確定時始發生,並於斯時
屆清償期,自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始負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
責任。
 ⑷從而,上訴人結算之監造服務報酬爲666萬2,415元(見原審
卷第77頁),依前揭論述,上訴人得扣罰違約金總額爲14萬
6,000元(計算式:文件提送逾期17天罰款8萬5,000元+保險
漏保罰款5,000元+未出席工作會議罰款3萬元+監造不當罰款
2萬6,000元=14萬6,000元),再扣除上訴人已支付之256萬2
,415元,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之監造服務報酬爲395萬4,000元
(計算式:6,662,415-146,000-2,562,415=3,954,000)。
其中391萬5,000元依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3萬9,000元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基於服務契約第
5條第1項第1款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服務報酬395萬4,000
元,及其中391萬5,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即109年8月7
日起、3萬9,000元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停工期間派駐人員費用342萬0,340元:
 ⑴被上訴人主張第一工區停工98天(自105年8月1日至105年11
月7日)、第二工區停工189天(自105年8月1日至106年2月6
日)期間,非屬於契約約定之「施工日」,上訴人要求派駐
6人在工地現場及縣政府辦公室,所增加之人員費用342萬0,
340元,應依服務契約第15條第5項第3、4、5款、第4條第8
項約定及追加監造工作契約給付被上訴人等情。上訴人否認
被上訴人之主張,並抗辯被上訴人本應於開工後會同施工
商清查水銀路燈盞數、燈桿是否完整及正確位置,被上訴人
遲於開工超過8個月後,始爲清查工作而申請停工,係可歸
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且依服務契約約定派駐人員義務並未
排除「停工」期間,非屬服務契約範圍以外之追加工程等語

 ⑵經查,依被上訴人提出105年7月18日至105年7月20日與施工
廠商在造橋鄉公所、通霄鎮公所苑裡鎮公所苗栗市公所
頭份鎮公所、三灣鄉公所大湖鄉公所卓蘭公所、獅
鄉公所施工協調紀錄,可知在通霄鎮、苑裡鎮苗栗市
、頭份鎮、三灣鄉、大湖鄉、獅潭鄉等工區,施工廠商依公
所提供之清冊施作更換路燈完成後,才發現上開工區尚有需
施工之路燈;又在造橋鄉及卓蘭鎮等工區,施工廠商公所
提供之清冊施作大部分路燈更換後,才發現尚有需施工之路
燈及尚未完成A型架更換工程(見本院卷二第259至261頁、
第265至270頁)。被上訴人因而於105年8月16日以技嘉專字
第1050816-10、0000000-00號,及於105年8月22日以技嘉專
字第1050822-20、0000000-00號函文建請上訴人停工,待上
鄉鎮市公所完成相關作業再行復工(見本院卷二第257、2
63頁、原審卷第175、177頁)。上訴人亦於105年9月6日以
府工養字第1050184241、1050184265號函文對於申請停工一
案表示:「本府原則同意」(見原審卷第179、181頁),此
爲系爭工程停工之緣由,亦爲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
㈣)。
 ⑶次查,依服務契約第2條第3項第24款約定:「本工程施工
圍遍及本縣18鄉鎮,乙方應於工程開工之日起成立工務所,
並派成員6人(每一工程標2人,其中至少1位具有前述品管
證書之專任監造人員,共計4員,如監造人員至另一區工地
時,應通報甲方知悉;另1位爲駐地監造主任,1位派駐甲方
辦公室)。」(見原審卷第36頁)。被上訴人主張依同條項
第13款約定,被上訴人僅於「施工日」始有派駐監造人員之
義務,惟上訴人於停工期間仍要求派駐人員6人於工地現場
及縣政府辦公室,因而增加342萬0,340元人員費用等情。上
訴人對於停工期間監造人員6人每日駐守工地現場及縣政府
辦公室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惟以前詞置辯。
 ⑷惟查,系爭工程之開工日期爲104年11月13日,此有系爭工程
竣工報告表可稽(見原審卷第85、87頁)。而依兩造於104
年11月12日施工前協調會議之結論:「各公所提報汰換清冊
與承辦人員資料已提供給監造(王來福技師)及兩標工程
廠商,請於工程開工(104年11月13日)後,監造單位會
施工廠商儘速辦理水銀路燈清查(確認水銀路燈盞數、燈
桿是否完整及正確位置等),俾利後續施工順暢。」(見原
審卷第169頁);又依兩造於104年11月25日施工後工作會議
之結論:「請施工廠商儘速辦理水銀燈路燈資料清查(監造
公司請協助並督促)」(見原審卷第173頁)。由上開會議
結論可知,上訴人早於開工前即要求被上訴人應儘速會同施
廠商,就各公所提報之汰換清冊清查比對是否正確;惟開
工後之104年11月25日工作會議,施工廠商被上訴人仍未
完成此項工作,上訴人於該次會議中再度要求被上訴人應協
助督促施工廠商完成此項工作。
 ⑸再查,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苗栗縣政府於開工
前的協調會要求監造單位先行清查,為何近9個月之後發現
汰換清冊與實地不符?)監造單位只能利用施作的時候進行
清查,無法先行清查,因為路燈數量太多,高度太高。(苗
栗縣政府的要求是邊施工邊清查嗎?)如果一邊施工又一邊
清查,廠商會無法完工,廠商會逾期完工,所以施工廠商
施工前去普查確認位置及路燈,普查的時候只能大略的看
,要實際施工時才能確認路燈的規格。」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214至215頁),由上開被上訴人之陳述可知,其並未依照
104年11月12日施工前協調會議結論、104年11月25日施工
工作會議結論辦理。惟依服務契約第2條關於被上訴人履約
標的之約定,其中第6項明訂:「其他完成本工程所需委託
工作應辦事項及甲方通知應辦理事項等」(見原審卷第38頁
),兩造於104年11月12日、104年11月25日之會議結論,即
屬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應辦理事項,會議結論既爲兩造與施
廠商之共識,被上訴人未於作成結論前提出異議,即有義
務依會議結論辦理,而非事後以工作難度主張無辦理義務。
被上訴人未依會議結論先行辦理清查工作,依原汰換清冊施
作近尾聲時,始因重新清查工作而要求停工,則系爭工程
工之原因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⑹又查,觀之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22日向上訴人報請停工之函
文內容:「待鄉鎮市公所完成相關作業再行復工」(見原審
卷第175、177頁),表示停工期間除了施工廠商未予進行更
換路燈工作,係由上開鄉鎮公所進行清查路燈及裝置A型架
。而依上開會議結論所示,上訴人原本即要求被上訴人應會
施工廠商,清查比對汰換清冊及確認水銀路燈盞數、燈桿
是否完整及正確位置,則於停工期間被上訴人仍有協助及督
施工廠商進行此項工作之義務,被上訴人亦自承於停工期
間陪同施工廠商及鄉鎮公所進行普查(見本院卷二第216頁
)。則施工廠商報請停工期間,係進行會同鄉鎮公所清查之
業務,被上訴人亦進行協助、督促施工廠商任務,此應爲
服務契約範圍之工作,而非屬追加工程被上訴人本於追加
監造工作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停工期間之派駐人員費用34
2萬0,340元,自屬無據。
 ⑺且查,依服務契約第15條第5項第3、4、5款約定:「甲方
故意變更部分委託服務內容時,得就服務事項或數量之增減
情形,調整服務費用及工作期限」、「契約執行中涉及應執
行其他工作內容而未曾議定者」、「甲方要求增派監造人力
,而有第4條第8款之情事者」(見原審卷第64至65頁)。
依前揭論述,上訴人早於開工前即要求被上訴人應會同施工
廠商,清查比對汰換清冊及確認水銀路燈盞數、燈桿是否完
整及正確位置,且依服務契約第2條約定屬於被上訴人應履
約之標的,即非上訴人故意變更服務內容或未曾議定之其他
工作,且上訴人亦未要求增派超過契約原訂監造人員6人名
額之人力,則被上訴人主張依服務契約第15條第5項第3、4
、5款、第4條第8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停工期間之派駐
人員費用342萬0,340元,並無理由。
 ⑻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依服務契約第2條第3項第13款約定,被上
訴人僅有「施工日」始有派駐監造人員之義務,「停工日」
派駐監造人員即爲服務契約範圍以外之工作云云。觀之服務
契約第2條第3項第13款約定:「專任監造人員於每施工日應
駐工地監工,未經甲方同意不得擅離工地,並監督、查證施
廠商履約」(見原審卷第35頁),依前揭論述,上訴人雖
被上訴人申請同意施工廠商報請停工,惟停工期間係由被
上訴人協助、督促施工廠商會同鄉鎮公所進行清查工作,停
工期間之施工廠商被上訴人並非全然停擺,施工廠商報請
停工應是爲展延工期,避免日後受逾期違約金之計罰,施工
廠商被上訴人仍於停工期間進行原本上訴人交付之工作,
被上訴人據此主張停工期間之派駐費用非屬服務契約範圍,
亦無依據。
 ㈢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竣工至驗收完成期間派駐人員費用835萬9,
844元:
 ⑴被上訴人主張第一工區竣工後至驗收完成(自105年11月17日
至106年11月27日)、第二工區竣工後至及驗收完成(自106
年2月17日至106年11月23日)期間,非屬於契約約定之「施
工日」,上訴人要求派駐人員6人在工地現場及縣政府辦公
室,所增加之人員費用835萬9,844元,上訴人應依服務契約
第15條第5項第3、4、5款、第4條第8項約定及追加監造工作
契約給付被上訴人等情。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之主張,並抗
辯依服務契約約定,被上訴人之履約屆滿期日爲完成驗收合
格,上訴人於驗收完成前要求派駐6人在工地現場及縣政府
辦公室,非屬服務契約範圍以外之追加工作等語。
 ⑵按契約嚴守原則,當事人本於自由意思訂定契約,如已合法
成立,即應依從該契約之內容或本旨而履行,其私法上之權
利義務,亦應受其拘束,非一造於事後所能主張增減(最高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